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邱吉廣代 理 人 林福地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高成福代 理 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家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及第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邱彩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邱彩杏之遺產,而為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又本件聲請人係主張以相對人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無效,並應予塗銷,故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信託權利之得喪變更,依法應登記。爰聲請裁定許可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於系爭信託財產(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設定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為受託人兼抵押權人,本件信託行為顯然違反信託法第34條強行規定,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並應予塗銷。爰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34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邱彩杏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所辦理之信託登記無效,相對人應將被繼承人邱彩杏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所辦理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訴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本件兩造間訟爭之訴訟標的涉及聲請人基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人地位主張之回復共有物請求權,及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信託權利,核均屬物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屬依法應登記者,則依上列說明,自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即屬有據。又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公證授權書、公證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權狀、律師函及其回執、刑事告訴狀等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635,550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4,437,591元【66,635,550×5%×(4+4/12)=14,437,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44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