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健雄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呂昀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
102 號),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受理在案。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塗銷抵押權之請求依法應經登記,確實合於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塗銷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信託登記在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8)之抵押權登記,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系爭74地號土地與新北市○○區○○段等共26筆土地及同段3筆建物實係共同為相對人設定普通抵押權而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所擔保之債權至多僅有新臺幣2億7,500萬元,而該債權亦已由相對人因行使流抵權且流抵價值已超過原債權金額,故債權已全部受清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業已消滅,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第867條、第873條之1第3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5款、第881條之14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經查,聲請人所引上述法條規定,其中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係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定義及所擔保之債權,民法第867條係規定抵押不動產之讓與及其效力,民法第873條之1第3項係規定流押契約,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5款係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民法第881條之14係規定確定後擔保效力等等。聲請人並未載明其主張「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已由相對人因行使流抵權且流抵價值已超過原債權金額,債權已全部受清償」等情之訴訟標的,係基於何種物權關係。再依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聲請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僅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況聲請人係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由相對人因行使流抵權且流抵價值已超過原債權金額,債權已全部受清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業已消滅」為由,請求塗銷爭抵押權,已如上述,核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是其請求塗銷之標的物雖為權利得喪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本件仍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