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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 告 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增銓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被 告 余昇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577)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公司,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因業務需求,而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577/100000)不動產(規劃為停車位使用,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1年3月29日移轉移登記予被告。即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自始並無買賣之意,故亦未曾為價金之交付。另係隱藏借名登記契關係,是以系爭不動產雖移轉於被告名下,但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即出租予訴外人呂育滇、陳泊聖等人使用)迄今,故本件兩造間應適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既多次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詎屢催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未獲置理,爰本於委任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實則隱藏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原告歷年來管理系爭不動產之規劃圖、出租明細、租金收據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於起訴狀中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7年6月24日)已經合法終止。基此,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性質上無庸為強制執行聲請),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