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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嘉君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鍾奇維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被 告 李文池

李文聖李文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王阿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文聖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文聖應將前項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七年板登字二四九八二○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田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文聖、李文元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文元、李文聖應將前項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一○一年板登字○九七一七○號收件,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李文池、李文聖(與被告李文元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李文聖於民國97年8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文聖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7年板登字第249820號收件,於97年8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李文池應於前項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嗣原告先於107 年9 月14日具狀追加李文元為被告,並迭將訴之聲明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㈠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李王阿珠遺留如更正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李文聖於97年8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李文聖應將前項如更正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7年板登字第249820號收件,於97年8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李田中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李文元、李文聖於101 年5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㈣李文元、李文聖應將前項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板登字第097170號收件,於101 年5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查訴外人李王阿珠於96年8 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李田中及其子即被告為繼承人,李田中及被告於97年8 月18日就李王阿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李王阿珠遺產分割協議),嗣李田中於99年4 月14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為繼承人,被告並於101 年4 月6 日就李田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李田中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依詐害債權請求撤銷系爭李王阿珠、李田中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協議之全體行為人為被告,又李田中部分則由被告所繼承,是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請求追加李文元為被告,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核原告原僅就部分李王阿珠所遺不動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嗣變更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復追加請求撤銷系爭李田中遺產分割協議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則原告先後請求均係基於被告等人所繼承之遺產所生,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李文池前於93年1 月1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後逾期未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尚積欠819,17

4 元之本金及利息迄未返還,經台新銀行於97年4 月21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詎李文池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李王阿珠、李田中所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各自繼承開始時其依民法應繼分可得繼承之遺產,先於97年8 月18日為系爭李王阿珠遺產分割協議,並於97年8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由李文聖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再於101 年4 月6 日為系爭李田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1 年5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由李文聖、李文元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李文池明知尚對原告負有債務,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卻於繼承時同意分割無償歸由李文聖、李文元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可依法行使撤銷權。又李田中已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自應歸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並代位李文池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而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2 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壹所示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李文池向台新銀行借款,而迄未清償819,

714 元之事實不爭執,然繼承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權亦以人格法益為基礎,縱債務人對外積欠債務,債權人亦不得強制債務人繼承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李文池深感被繼承人生前已為其付出許多,為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於被繼承人身故後不願再繼承遺產,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撤銷移轉遺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另依繼承開始之時間,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移轉之行為應已超過10年,依民法第24

5 條之規定,本件除斥期間已經過,故原告不得再行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李文池前於93年1 月13日,向台新銀行借貸1,000,00

0 元,後逾期未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尚積欠819,17

4 元之本金及利息迄未返還,經台新銀行於97年4 月21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又李王阿珠、李田中各為被告之父母,李王阿珠於96年8 月25日死亡,而由其配偶李田中及其子即被告為繼承人,李田中及被告並於97年8 月18日為系爭李王阿珠遺產分割協議,由李文聖、李文元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於97年8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李文聖經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李田中於99年4 月14日死亡,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為系爭李田中遺產分割協議,由李文聖、李文元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於101年5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李文聖、李文元經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07 年7 月9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71047916號函暨所附李王阿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7 年8 月6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71048897號函暨所附李田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4月1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316225號函暨所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425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9至21頁、第23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91至94頁、第33至87頁、第241 至38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李王阿珠、李田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且損及其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上揭債權行為及依此所為之物權行為,並得依同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李王阿珠、李田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上揭撤銷權是否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李王阿珠、李田中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

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再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於被繼承人李王阿珠、李田中死亡而繼承開始時,李文池均未為拋棄繼承一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年7 月9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71047916號函暨所附李王阿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

7 年8 月6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71048897號函暨所附李田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至30頁、第91至94頁),足徵李文池於李王阿珠之繼承開始時,即與李田中及李文聖、李文元就李王阿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於李田中之繼承開始時,與李文聖、李文元就李田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亦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上揭公同共有之權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屬財產上之權利,是系爭李王阿珠、李田中遺產分割協議,均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處分行為,而得作為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權之標的自明。又觀諸系爭李王阿珠、李田中遺產分割協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1 至255 頁、第323 至32

7 頁),可知李王阿珠及李田中所遺之全部遺產,均歸由李文聖、李文元取得,李文池全然未分割取得遺產,形式上均應屬無償行為。再原告主張李文池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故前揭無償行為已損及其債權一節,未據被告所爭執,自堪認系爭李王阿珠、李田中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處分財產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李王阿珠、李田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其後依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復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應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8 所示,依系爭李王阿珠遺產分割協議由李文聖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然依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53 頁、第30頁),可知李王阿珠所遺為該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故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如附表二土地部分編號3、4 所示土地,原告於其請求之附表一中重複列載,然觀諸卷附系爭李王阿珠、李田中遺產分割協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3 頁、第325 頁),可見此部分土地應為李田中所遺遺產,故原告主張該土地為李王阿珠所遺遺產,亦顯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辯稱繼承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而不得撤銷云云,洵無足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明。

㈡本件原告上揭撤銷權是否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

1.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行使之撤銷權業經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云云。然查,李王阿珠係於96年8 月25日死亡,李田中及被告係於97年8 月18日始為系爭李王阿珠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於97年8 月25日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李田中於99年4 月14日死亡,被告則於101 年4月6 日始為系爭李田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於101年5 月9 日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卷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7年板登字第249820號、101年板登字第097170號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43 至310 頁、第311 至383 頁),可知李田中及被告係於97年8 月18日、97年8 月25日各為系爭李王阿珠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復於101 年4 月6 日、101 年5 月9 日為系爭李田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應由各該行為時起算,是系爭李王阿珠、李田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各迄至107 年8 月18日、111 年4 月6 日前均得撤銷,其後依上揭協議所為物權行為則各迄至107 年8 月25日、

111 年5 月9 日前可得撤銷之。又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14日始知悉本件有撤銷之原因,而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告知悉有侵害其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參以原告所提出其本院家事庭106 年11月21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12777 號函1 份(見板簡卷第37頁),可知原告早於106 年11月15日即已向本院聲請查詢有無李王阿珠繼承人李文池向本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之事件,堪認於該時原告即已知悉李田中及被告為系爭李王阿珠遺產分割協議而有侵害其債權之事實,則原告自該時起算1 年內即應行使其上開撤銷權甚明。

是本件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其就系爭李王阿珠、李田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撤銷權,顯然尚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屬無據,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以被繼承人李王阿珠死亡之96年8 月25日及李田中死亡之99年4 月14日,為系爭李王阿珠、李田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時,顯與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日期不相符合,有系爭李王阿珠、李田中遺產分割協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51 至255 頁、第323 至327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李王阿珠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97年8 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李文聖於97年8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李文聖應將前項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7年板登字第249820號收件,於97年8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李田中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於101 年4 月6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李文聖、李文元於101 年

5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㈣李文元、李文聖應將前項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板登字第097170號收件,於101 年

5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院就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此部分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李文池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公同共有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範 圍 │├─┼───┼────┼───┼───┼────┼──┼────┼─────┤│1 │新北市│土城區 │員和 │ │552 │ │136.04 │全部 │├─┼───┼────┼───┼───┼────┼──┼────┼─────┤│2 │新北市│土城區 │樂利 │ │103 │ │136.69 │全部 │├─┼───┼────┼───┼───┼────┼──┼────┼─────┤│3 │新北市│土城區 │樂利 │ │103-1 │ │0.25 │全部 │├─┼───┼────┼───┼───┼────┼──┼────┼─────┤│4 │新北市│土城區 │樂利 │ │104 │ │130.76 │全部 │├─┼───┼────┼───┼───┼────┼──┼────┼─────┤│5 │新北市│土城區 │樂利 │ │104-1 │ │0.03 │全部 │├─┼───┼────┼───┼───┼────┼──┼────┼─────┤│6 │新北市│土城區 │樂利 │ │105 │ │121.94 │全部 │├─┼───┼────┼───┼───┼────┼──┼────┼─────┤│7 │新北市│土城區 │樂利 │ │106 │ │8.37 │全部 │├─┼───┼────┼───┼───┼────┼──┼────┼─────┤│8 │新北市│土城區 │南天母│ │605 │ │4,831.84│4分之1 │└─┴───┴────┴───┴───┴────┴──┴────┴─────┘┌─────────────────────────────────────┐│建物部分: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建 號 ├─────────┤建築材├────┬────┤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1 │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區○○段│加強磚│總面積:│ │全部 ││ │員和段1054建│552地號土地 │造,2 │165.78 │ │ ││ │號 ├─────────┤層 │ │ │ ││ │ │新北市○○區○○路│ │ │ │ ││ │ │2段29號 │ │ │ │ │├─┼──────┼─────────┼───┼────┼────┼────┤│2 │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區○○段│加強磚│總面積:│ │全部 ││ │樂利段466建 │103地號土地 │造,3 │246.93 │ │ ││ │號 ├─────────┤層 │ │ │ ││ │ │新北市○○區○○路│ │ │ │ ││ │ │1段139號 │ │ │ │ │├─┼──────┼─────────┼───┼────┼────┼────┤│3 │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區○○段│加強磚│總面積:│ │全部 ││ │樂利段467建 │104、104-1、105地 │造,3 │472.83 │ │ ││ │號 │號土地 │層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 │ │ │ ││ │ │1段141號 │ │ │ │ │├─┼──────┼─────────┼───┼────┼────┼────┤│4 │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區○○段│鋼筋混│總面積:│ │全部 ││ │樂利段498建 │121地號土地 │凝土造│250.36 │ │ ││ │號 ├─────────┤,4 層│ │ │ ││ │ │新北市○○區○○路│ │ │ │ ││ │ │1段145號 │ │ │ │ │└─┴──────┴─────────┴───┴────┴────┴────┘┌─────────────────────────────────────┐│其餘遺產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新臺幣) │├──┼──┼──────────────┼────────────────┤│1 │存款│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146,705元 │├──┼──┼──────────────┼────────────────┤│2 │存款│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29,378元 │├──┼──┼──────────────┼────────────────┤│3 │投資│聖東營造有限公司 │300,000股(539,272元)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範 圍 │├─┼───┼────┼───┼───┼────┼──┼────┼─────┤│1 │新北市│土城區 │員福 │ │190 │ │262.79 │2分之1(由││ │ │ │ │ │ │ │ │李文聖、李││ │ │ │ │ │ │ │ │文元各取得││ │ │ │ │ │ │ │ │4分之1) │├─┼───┼────┼───┼───┼────┼──┼────┼─────┤│2 │新北市│土城區 │員福 │ │191 │ │53.56 │全部(由李││ │ │ │ │ │ │ │ │文聖、李文││ │ │ │ │ │ │ │ │元各取得2 ││ │ │ │ │ │ │ │ │分之1) │├─┼───┼────┼───┼───┼────┼──┼────┼─────┤│3 │新北市│土城區 │樂利 │ │121 │ │99.02 │全部 │├─┼───┼────┼───┼───┼────┼──┼────┼─────┤│4 │新北市│土城區 │樂利 │ │122 │ │7.57 │全部 │├─┼───┼────┼───┼───┼────┼──┼────┼─────┤│5 │新北市│土城區 │城林 │ │357 │ │670.03 │10000分之 ││ │ │ │ │ │ │ │ │771 │└─┴───┴────┴───┴───┴────┴──┴────┴─────┘┌─────────────────────────────────────┐│建物部分: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建 號 ├─────────┤建築材├────┬────┤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1 │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區○○段│鋼筋混│總面積:│ │全部 ││ │城林段868建 │357地號土地 │凝土造│108.26 │ │ ││ │號 ├─────────┤,10層│ │ │ ││ │ │新北市○○區○○路│,層次│ │ │ ││ │ │2號 │1 │ │ │ ││ │ │ │ │ │ │ ││ │ │ │ │ │ │ │├─┼──────┼─────────┼───┼────┼────┼────┤│2 │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區○○段│鋼筋混│總面積:│ │全部 ││ │城林段870建 │357地號土地 │凝土造│93.53 │ │ ││ │號 ├─────────┤,10層│ │ │ ││ │ │新北市○○區○○路│,層次│ │ │ ││ │ │7號 │1 │ │ │ │├─┼──────┼─────────┼───┼────┼────┼────┤│3 │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區○○段│鋼筋混│總面積:│ │全部 ││ │城林段904建 │357地號土地 │凝土造│57.04 │ │ ││ │號 │ │,10層│ │ │ ││ │ ├─────────┤,層次│ │ │ ││ │ │新北市○○區○○路│1 │ │ │ ││ │ │5號 │ │ │ │ │└─┴──────┴─────────┴───┴────┴────┴────┘┌─────────────────────────────────────┐│其餘遺產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新臺幣) │├──┼──┼──────────────┼────────────────┤│1 │存款│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525元 │├──┼──┼──────────────┼────────────────┤│2 │現金│ │4,010,000元(98年12月31日贈與李 ││ │ │ │文聖) │└──┴──┴──────────────┴────────────────┘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