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江筱薇
江政倫江明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 告 李佩真
江帝頡江帝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江振裕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江筱薇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層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江政倫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層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江明倫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層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等情,故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中被告江振裕則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振德先前於民國92年3月間即已將系爭4樓房屋持分1/2出賣予伊,伊業已依約付訖買賣價金等情,故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各應移轉系爭4樓房屋權利範圍1/12登記予伊而提起反訴。經核本件兩造各自所主張之權利即本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兩者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稱相牽連,是被告江振裕提起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分之1。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從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4樓房屋,詎料,被告竟擅自於系爭4樓房屋內居住使用,其等顯屬無權占有,已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既為系爭4樓房屋之共有人,自得就系爭4樓房屋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至被告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振德先前於92年3月間已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1/4持分,與訴外人江聰德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1/4持分互易,之後再將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持分1/2出賣予被告江振裕云云,並非事實。蓋無論系爭1樓及4樓房屋,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振德或訴外人江聰德之持分,始終均各為1/4,核無被告辯稱之因互易而移轉登記為持分1/2情形,被告上開互易辯詞,既無書面證明、更與地籍登記資料不符,自非事實。至被告固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惟原告於被繼承人江振德生前從未聽聞其提及此事,遑論見過此份契約書,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振德更未曾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4樓房屋持分予被告江振裕,故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該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被告徒以真偽不明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主張有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云云,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提該房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惟依其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之買賣標的物為「板橋市○○街○○號4樓所有權應有部分1/2」,核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振德實際就系爭4樓房屋之持分為1/4未合,若認被告所辯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其中權利範圍1/4係待江振德與江聰德互易取得等情屬實,則該房屋買賣契約書顯然係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振德與訴外人江聰德互易後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作為停止條件,若非如此,以當時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振德已有系爭4樓房屋權利範圍1/4之情況下,單獨就該1/4持分成立買賣契約即可,何需特地將尚待互易完成後始能取得之另外1/4持分一併列入,而刻意於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買賣標的物為系爭4樓房屋之應有部分1/2?事實上,由於91年間被告江振裕之母親江陳碧霞過世後,系爭4樓房屋之其他持分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振德及訴外人江聰德,被告江振裕當時為了完整取得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以避免日後之居住使用紛爭,故不願意僅單獨購買江振德僅有之系爭4樓房屋權利範圍1/4,始要求簽訂以江振德需與江聰德互易後而取得系爭4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為停止條件之系爭買賣契約。然因後續江振德與江聰德並未有完成系爭1樓及4樓房屋持分之互易行為,被告江振裕就江振德之系爭4樓房屋權利範圍1/4部分亦未有完成移轉登記過戶予自己或主張任何對待給付之情事,故可認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尚未發生效力,被告於本件尚無從憑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
㈡、被告江振裕固另提出數紙匯款單,辯稱其已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付訖買賣價金云云,然匯款原因諸多,不一而足,或基於借貸、清償、寄託、委任,贈與、甚或為脫產而製造資金流程,自亦難以有匯款事實,即遽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故,自無法僅憑被告提出之若干匯款單,即遽認匯款目的係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價金支付,至為灼然。更何況,其中前3紙匯款單之匯款日期分別為92年3月6日、92年3月21曰、92年5月2日,均發生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末頁記載之簽約日92年5月8日之前,此部分亦核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二、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55萬元(乙方當場點收不另立據),…」之文字不符,故該3紙匯款單是否確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價金給付之一部分,仍待商榷。另就剩餘匯款單,經加總其匯款總額亦僅有55萬元,尚不足被告辯稱之剩餘價金餘款60萬元,是上開匯款是否確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之一部分,抑或是被告將其他無關之匯款往來臨訟拼湊,不無疑問。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已依約付訖買賣價金,其自無權依約請求對待給付,遑論得遽以主張有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抑有進者,縱認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給付,惟全數計13紙之匯款單,經加總其匯款金額僅有110萬元,尚不足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之買賣總價款115萬元。被告既已先有買賣價款給付不足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振德自可沒收上開已付價金,被告自已不得遽以主張有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綜合上述,由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或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尚未發生效力、或因被告未能依約付訖買賣價金而無權請求對待給付、或因被告已先有買賣價款給付不足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遭沒收已付價金,被告顯已無從憑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此應即為被告江振裕始終尚未能取得系爭4樓房屋持分之真正原因,否則,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振德既於簽約當時已提出房屋持分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移轉過戶必要文件予被告江振裕,若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已生效、被告江振裕已依約付訖買賣價金,其顯已可逕將江振德之系爭4樓房屋持分移轉過戶予自己,為何迄今尚未辦理?又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三、於甲方(即江振裕)給付餘款60萬予乙方(即江振德)時,乙方應將前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過戶予甲方。又於甲方付款後,乙方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過戶予甲方完成前,乙方願意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街○○號1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甲方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本票乙紙以擔保甲方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等字句觀之,若被告江振裕確實已付訖買賣價金,為何未曾依照上開約定請求江振德將系爭4樓房屋持分1/4移轉過戶予自己?又為何亦未要求江振德在過戶完成前先將系爭1樓房屋持分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票予己以擔保已付價金?故由被告始終未曾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振德主張任何對待給付之情事以觀,按諸常理,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有原告前揭所稱之效力上或價金給付未完成之情形,至為灼然。被告自無從憑藉該房屋買賣契約書主張有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末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振德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持分始終僅有1/4,本即無權單獨將系爭4樓房屋全部同意交予第三人占有使用,是故,姑不論被告所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有效或被告是否已依約付訖買賣價金,被告既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有理由等語。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為請求,本件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系爭1樓及4樓房屋均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振德與訴外人江陳碧霞、江聰德共有,江陳碧霞對於二屋之權利範圍各分別為1/2,江振德與江聰德對於二屋之權利範圍各分別為1/4,合先陳明。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振德於92年3月間,曾向被告江振裕表示伊願意將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權利範圍1/4,與訴外人江聰德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權利範圍1/4互易,並願意將系爭4樓房屋、權利範圍1/2(其中權利範圍1/2係與江聰德互易取得),以115萬元出賣予被告江振裕。待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被告江振裕於92年3月6日以被告李佩真為匯款人,匯款20萬元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振德,再於92年3月21日、92年5月2日以自己為匯款人,分別匯款20萬元、15萬元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振德。嗣後雙方於92年5月8日在楊川上律師見證下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振德除依約交付新北市○○區○○街○○號1、4樓之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被告江振裕外,並於上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書寫:「已收到55萬元整江振德」之字句,證明確已收受買賣價金55萬元,而剩下買賣價金餘款60萬元,被告江振裕則於92年6月6日、92年6月18日、92年7月10日、92年8月12日、92年12月11日、93年3月2日,以自己為匯款人,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10萬元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振德。從而,被告江振裕已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占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來,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係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殊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江振德於92年5月8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反訴原告以115萬元向江振德購買系爭4樓房屋權利範圍1/2,同時反訴原告已給付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所示之價金55萬元予江振德,業於該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手寫載明「已收到55萬元整江振德」之文字,另反訴原告亦已給付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款所示價金60萬元予江振德。上開二者均有匯款回條可資證明。
嗣後江振德亦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將系爭4樓房屋交付反訴原告管理使用,惟江振德遲未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由甲方(即江振裕)給付乙方(即江振德)55萬元(乙方當場點收不另立據),乙方同時提出其所有前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移轉過戶必須之文件予甲方,並協同甲方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之約定,將其名下所有系爭4樓房屋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現因江振德已過世,反訴被告各人繼承取得系爭4樓房屋權利範圍1/12,並已辦畢繼承登記。因此,反訴原告依買賣關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各應移轉系爭4樓房屋權利範圍1/12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併為反訴聲明:一、反訴被告江筱薇應將系爭4樓房屋權利範圍1/12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江政倫應將系爭4樓房屋權利範圍1/12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三、反訴被告江明倫應將系爭4樓房屋權利範圍1/12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答辯:承本訴部分所為主張及陳述,反訴被告否認本訴被告所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縱認該房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由於買賣契約或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尚未發生效力、或因本訴被告江振裕未能依約付訖買賣價金而無權請求對待給付、或因本訴被告江振裕已先有買賣價款給付不足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遭沒收已付價金,本訴被告等人無從憑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遑論反訴原告得以憑之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各應移轉系爭4樓房屋權利範圍1/12登記予伊等語。併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經查,系爭1樓、4樓房屋之原共有人均為江振德、江聰德、江陳碧霞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4、1/4、1/2,而江振德於103年12月2日過世後,系爭4樓房屋由江振德之繼承人即原告於104年1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原告就系爭4樓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1/12。另系爭4樓房屋現為被告一家占有使用中,且江陳碧霞為被告江振裕之母親;被告李佩真、江帝緯、江帝頡則分別為被告江振裕之配偶、兒子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53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固定有明文。惟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房屋,出賣人將房屋交付買受人後,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占有房屋,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自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又共有房屋若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共有人將分管之特定部分房屋出賣與他人,即係將其就此特定部分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讓與買受人,雖買受人在分割前,不得請求移轉登記該特定之分管部分房屋,僅得請求移轉登記房屋之應有部分,惟出賣人仍不得對買受人主張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如前述雖不爭執原告現為系爭4樓房屋之共有人,且
目前渠等占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情,惟抗辯渠等原即因江陳碧霞具有系爭房屋1/2持分而占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一半,另被告江振裕前於92年5月8日復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振德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經江振德交付遂占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另一半等情,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至原告雖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惟查證人楊川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具有律師身份,確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是在我的事務所簽的,江振裕及江振德的名字確實是他們本人親簽,由我做見證人。首先是江振裕到我的事務所談買賣的過程,讓我了解情形擬定契約書裡面的內容,擬完後我給江振裕拿回去看,之後江振裕說江振德也看過沒有意見後,我們再約時間到我事務所簽約,簽約當時我有請雙方拿出身份證看一下等語明確,且被告江振裕現仍持有江振德之系爭1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原本(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76頁),可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實為江振德所親簽者無疑。
㈢原告雖尚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係以江振德與江聰德互易取得系
爭4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共1/2作為停止條件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第1款雖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惟第2條第2款即約定:「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由甲方(即江振裕)給付乙方(即江振德)55萬元(乙方當場點收不另立據),乙方同時提出其所有前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移轉過戶必須之文件予甲方,並協同甲方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另第2條第3款則約定:「於甲方給付餘款60萬予乙方時,乙方應將前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過戶予甲方。又於甲方付款後,乙方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過戶予甲方完成前,乙方願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街○○號1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甲方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本票乙紙以擔保甲方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乙方於將前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過戶予甲方後,甲方應塗銷原為擔保買賣價金所設定於板橋市○○街○○號1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返還原由乙方所開立之本票予乙方。」就此證人楊川上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由我擬定並經雙方同意依約履行,我知道江振德就系爭4樓房屋應有部份實際上只有1/4,但江振德說他要將1樓的1/4和他哥哥(即江聰德)4樓的1/4做交換,就該1/4等到交換以後才過戶給江振裕,所以整個契約才變成全部是買1/2,在其中1/4還沒有交換以前,就江振德1樓的1/4先做設定抵押,才可以保障江振裕的權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買方給付賣方55萬元後,賣方就有依約協同買方辦理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1/4移轉登記過戶之義務,與後續餘款60萬元有無清償無關,買賣條件是分二部分,雙方簽約並沒有以賣方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另1/4(即取得所有權共1/2)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因為江振德名下的1/4馬上就可以過戶,至於他跟他哥哥要交換的這件事,會拖多久沒有把握,只是賣方有把握一定可以辦的成。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的效力是分別處理,第3款所指前揭標的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是指賣方將來要交換取得的1/4,並非當時賣方名下已有的應有部分1/4。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記載:「已收到55萬元整江振德」等文字係由江振德親自簽名,現場是沒有金錢交付,但我有當場問江振德,他說他有收到,我才請江振德在契約上簽名等語綦詳,核楊川上律師既參與擬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擔任見證人負責確認買賣交易內容,則其所述契約條款文義及效力解釋自屬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況參諸被告所提出92年3月6日國泰銀行匯款回條、92年3月21日及92年5月2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41頁)上所載匯付予江振德之金額合計恰為55萬元,亦足認被告江振裕確於92年5月8日訂約前,即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履行給付此部分價金,江振德方願在系爭買賣契約處簽名證明,另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同明訂:「本買賣建物,乙方應於92年5月8日交付甲方管理使用。」雙方顯無欲等待江振德自江聰德處再取得系爭4樓房屋另應有部分1/4後,系爭買賣契約始生效力之合意,由此益徵買賣雙方確係就系爭4樓房屋應有部分各1/4部分,分別約定給付價款金額等履行內容,故原告所辯系爭買賣契約因附有停止條件致自始未發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㈣原告雖再爭執被告未能證明已依約付訖買賣價金,已有給付
不足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振德可沒收已付價金,被告不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固約定:「本買賣成立後,甲方(即江振裕)如不願或不履行時,乙方(即江振德)得沒收甲方已付之價款,乙方不願或不履行時,乙方除應交還已收取價款外,並應賠償相當於原甲方交付之價款。」然該條文內容僅係關於賠償違約金部分,而第10條同時約定:「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對其應履行之事項未履行時,如經他方當事人催告而仍未履行,他方得解除契約,及要求對方因解除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是縱本件被告江振裕未能證明另已履行第2條第3款所定給付60萬元予江振德之義務,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江振德前曾催告被告江振裕履行給付價金而仍未履行,亦未證明因被告江振裕債務不履行,進而對之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等節,則系爭買賣契約自應認仍有效存在(至本件買賣雙方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主張權利,尚非本件應由本院予以判斷之爭點,附此敘明),是被告江振裕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為占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原告並自江振德處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買受人即被告江振裕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又被告李佩真、江帝緯、江帝頡分別為被告江振裕之配偶、兒子,顯係經被告江振裕同意而為占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則渠等基於與被告江振裕間之占有連鎖關係,自同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㈤從而,對原告而言,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反訴原告即被告江振裕與反訴被告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振德確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在案,而該契約第2條第2款亦約定:「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由甲方(即江振裕)給付乙方(即江振德)55萬元(乙方當場點收不另立據),乙方同時提出其所有前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移轉過戶必須之文件予甲方,並協同甲方辦理移轉過戶手續。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㈡又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因江振德當時名下僅就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具應有部分1/4權利,尚待江振德以其系爭1樓房屋之應有部分與江聰德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應有部分互易完成登記後,江振德始能續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剩下應有部分1/4,並就該剩餘應有部分1/4,由江振德先提出系爭1樓房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故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效力應分別以觀,倘買方給付賣方55萬元後,賣方即有先協同買方辦理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之義務,亦如前述。而依證人楊川上前開證詞及卷附92年3月6日國泰銀行匯款回條、92年3月21日及92年5月2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內容,復可認反訴原告已給付江振德此部分55萬元價金無訛,是江振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自應負有移轉登記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反訴原告之義務。而因江振德死亡後係由繼承人反訴被告直接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地位,反訴被告並就系爭4樓房屋各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1/12繼承登記完竣,故反訴被告即應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反訴原告負有移轉登記各該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12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各應將系爭4樓房屋權利範圍1/12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至原告即反訴被告雖尚聲請通知證人江聰德到庭作證,惟其主張待證事實乃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江振裕曾多次要求江聰德儘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振德完成互易行為,令江振德得取得系爭4樓房屋權利範圍1/2,以移轉過戶予被告江振裕,俾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有停止條件云云。核被告並不爭執被告江振裕曾多次要求江聰德儘速與江振德完成互易之情,且被告江振裕既與江振德將屬江聰德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應有部分1/4同列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並於第2條第3款約定相關擔保履約方式,則被告江振裕縱為前開向江聰德請求促成買賣之舉,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尚不能以此逕予推論系爭買賣契約存有以互易取得系爭4樓房屋應有部分共1/2作為停止條件。況江聰德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得悉本件買賣雙方交易相關情事,且實際參與本件買賣之證人楊川上律師復已到庭證述明確,故本院認並無再傳訊證人江聰德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