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 告 陳張素美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複代理人 傅鉅垣被 告 林幼仔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先位部分:(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面積37.1平方公尺、B部份面積11.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於兩造與訴外沈炯宏共同使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3,728元,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加付利息,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3,997元之不當得利。(三)前項請求准予提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備位部分:被告給付原告299萬8,062元之同時,原告同意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取得。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93.65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之變遷沿革為:台北縣○○鎮○○段○○段○○○○○○○○號面積212平方公尺,原告於民國62.12.12取得所有權。64.
1.31分割出21-55、21-56二筆,原告之權利範圍皆為4分之1。64.9.5,21-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閻鳳雯、葉碧玉等二人,權利範圍各8分之1。而21-5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4分之1。以上事實請參照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107.12.13覆鈞院之公函及被告107.8.6所附系爭土地歷史沿革所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23.41平方公尺,其地價稅數十年來概由原告完繳,此請參見原證2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3.13函。系爭土地一直為被告占有使用,經鈞院履勘並請新北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原告之夫陳江地與被告之夫沈良治,於63.3.31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載明:「不動產台北縣○○鎮○○段○○段○○○○○○○○號基地0.0296公頃、同小段21-7地號。預定路地:0.0090公頃」。據上開記載,及嗣後21-56地號重測後安樂段第450地號之事實,證明21-56地號自始即由政府預定為道路用地,與建築基地無設。且此道路用地原告自始持有4分之1,經新北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附鈞院之公函中載明。被告不察始終將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建築基地,原告已無持分混為一談,自屬誤會。至於陳江地、沈良治於63.7.3所簽立之協議書,乃63.3.31協議書之補充條款,並無被告所主張沈良治向陳江地買受系爭地之記載,因此,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復指稱,系○○○區○○段第450地號土地,因疏漏至未辦理移轉為被告一方所有」云云(見被告108.1.3答辯(二)狀三)。然依上開說明,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或陳江地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記與被告或其夫范良治之義務。抑且,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受法律之保護。被告既主張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則屬另一問題,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容上開理由作為抗辯。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確實包含於被證1號63年3月31日協議書所約定權利轉讓範圍內:
1、緣被告配偶沈良治(逝於105/9/22)生前於63年3月31日與原告配偶陳江地簽立協議書(見被證1號),主要約定有:「雙方間為後列土地及該地上興建之房屋合議條件如左:一、不動產:台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基地,面積296平方公尺;同小21-7地號預定路地,面積90平方公尺及前項基地上興建之四層兩間併棟式之房屋。
二、前項土地及地上之房屋除B棟三、四兩層之房屋及政府規定兩層房屋應附帶之基地外均包括在內。…三、前項土地及A棟、B棟一、二兩層之房屋及附帶之基地均歸屬甲方(沈良治)所有。甲方應付乙方權利轉讓金新台幣九十萬元正。…B棟三、四層房屋之出售後未收到之價款新台幣十七萬元正由乙方(陳江地)負責向承買人收取,該款由甲方應付九十萬元正款內扣除,甲方實付新台幣七十三萬元正。…九、鐵門暫時無法裝做,暫由甲方與(於)應付款內保留新台幣一萬元正。…」
2、上開21-16地號(296平方公尺)土地(見被證3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目建,原為訴外人修子政、秦綬章、任中文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並由沈良治、陳江地以及兩造等人於62年5月間申請在該筆土地上起造建築永久式四樓集合住宅(見被證4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至62年9月5日,由沈良治、陳江地二人集資16萬1170元向前揭原地主修子政等三人共同買受而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加上兩造共四人列名,應有部分各為1/4(見被證5號:62.9.5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3、嗣於64年1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63年12月30日)為使土地利用方便,乃由原21-16地號土地(296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分割後之21-16地號土地面積為212平方公尺(見被證3號:土地登記謄本;中和地政事務所107.12.13回函檢附之土地謄本標示部);21-55地號土地(因係畸零地自21-16地號割出)面積為7平方公尺;21-56地號土地(因係既成道路自21-16地號割出)面積為77平方公尺。及至81年2月24日因地籍圖重測,21-16地號土地(212平方公尺)更改○○○區○○段○○○○號,面積減少為193.29平方公尺(見被證9號:土地謄本標示部);21-55地號土地更改為同上段448地號,面積無增減; 21-56地號土地更改為同上段450地號,面積增加為93.65平方公尺(見被證8號及原證1號土地登記謄本),因而可資確認:系○○○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係包含於被證1號協議書所約定權利轉讓範圍內。
(二)被告一方(沈良治)就63年3月31日協議書應履行事項已履行完竣:
1、受讓權利之權利金部分:
(1)依照63年3月31日協議書沈良治(甲方)受讓包含前開21-16地號土地(296平方公尺)權利應付之權利金為90萬元,因扣除陳江地(乙方)應收出售B棟三、四層兩棟房屋17萬元,實付金額為73萬元,且鐵門未做,保留1萬元已如前所述。
(2)沈良治(甲方)乃於63年7月3日與陳江地(乙方)另外簽立「補充」協議書(見被證2號),主要約定有:「茲為座○○○鎮○○段潭墘小段21-16地號地上兩間棟房屋於63年3月31日所議簽之協議書雙方補充事項如左:一、本日沈良治(甲方)付與陳江地(乙方)台灣銀行總行帳號2.FBFN
O.779776票額新台幣七十二萬元正支票壹張乙方收訖。二、有關乙方負責裝設之鐵門,甲方依原協議保留之新台幣一萬元正(見被證1號協議書約定九),乙方同意放棄。」是知,上開21-16地號土地(296平方公尺)以及B棟一、二層房屋依協議由沈良治一方受讓(買受)陳江地一方權利(土地:共1/4+1/4=1/2;房屋:B棟一、二層)取得全部所有權所需權利金(買賣價金)共九十萬元,業已於63年7月3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同時給付完竣(90萬元-17萬元-1萬元=72萬元)。
2、應交付興建完成B棟三、四兩層房屋及基地部分:
(1)依63年3月31日協議書四、約定「…B棟三、四兩層房屋及附帶之基地除房屋應依限由甲方(沈良治)興建完成交屋外,其基地及房屋產權過戶需甲方提供證件捺蓋印章辦理產權過戶或任何手續時,甲方應無條件提供捺蓋協助辦理,…B棟三、四兩層乙方指定名義人辦理。…。」
(2)就B棟三、四兩層房屋之移轉權利及交付,沈良治係以變更起造人名義方式將該兩層房屋分別移轉權利並交付與閻鳳雯(三樓)與葉碧玉(四樓),此有63年7月12日建築房屋完成使用執照申請書附件以及64年8月20日總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3年7月30日)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被證6號:使用執照及建物謄本影本共3份);而該二層房屋之建築基地即上開21-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共1/4),乃於64年9月5日(原因發生日期:63年12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見被證3號:所有權部第貳頁主登記次序捌)。
(三)原告一方(陳江地)就63年3月31日協議書應履行事項除系○○○區○○段○○○○號土地(原21-56地號)應有部分1/4因疏漏未辦理移轉登記以外,均已履行完成:
1、依據63年3月31日協議書一、不動產所示另筆「同小段」21-7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地,因係由沈良治單獨以新台幣4萬9千元向原地主修子政等三人承買(見被證10號:62.9.5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故無庸辦理移轉登記;又A棟一至四層全部因起造人名義均為沈良治一方亦無庸辦理移轉登記;而陳江地一方因權利轉讓(賣出)應履行移轉給沈良治一方者乃原21-16地號土地(2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共1/2與B棟一、二層房屋及附帶之基地。
2、原21-16地號土地(2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共1/2之履行:原21-16地號土地(296平方公尺)於62年9月5日由沈良治、陳江地二人集資共同買受,並分別借用兩造名義共四人列名登記,各登記應有部分1/4權利,已如前所述。其中:
(1)登記為陳江地所有應有部分1/4權利,原21-16地號土地(296平方公尺)於64年1月31日辦理分割前之63年8月27日作價5萬1480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沈良治所有(見被證11號:63.8.27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2)登記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1/4權利,除嗣經於64年1月31日分割出之21-56地號(77平方公尺),81年2月24日經地籍圖重測,更改為系○○○區○○段○○○○號(93.6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因疏漏未辦理移轉外,其餘:
①64年1月31日分割出之21-55地號(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
部分1/4權利部分(地籍圖重測後為安樂段448地號;7平方公尺)於63年12月30日(即分割原因發生日期)作價2430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沈良治所有(見被證12號:63.12.30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②分割後之21-16地號(21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地籍圖重
測後為安樂段449地號;193.29平方公尺),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2月13日發文;字號新北中地登字第1074079456號函說明二、內載「…重測○○○區○○段潭墘小段21-16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舊簿)記載,所有權人陳張素美於民國62年12月12日買賣取得上揭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為4分之1)(註:原因發生日為62年9月5日),隨後於民國64年1月31日分割出同段21-55、21-56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皆為4分之1),嗣於64年9月5日移轉潭墘段潭墘小段21-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予閻鳳雯、葉碧玉等2人(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各8分之1),陳張素美無殘餘持分,…陳張素美將21-16地號土地移予閻鳳雯、葉碧玉等2人後確已無土地持分,…。」等語,併觀以上揭二、(二)2.被告一方移轉B棟三、四兩層房屋基地移轉權利之論述可知:顯然原告就21-16地號(21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權利係以直接移給B棟三樓買受人閻鳳雯、四樓買受人葉碧玉各1/8方式作為陳江地一方應移轉登記給沈良治一方之履行。此另由該移轉給閻鳳雯、葉碧玉2人之原因發生日63年12月30日(見被證3號所有權部第貳頁主登記次序捌;另見中和地政事務所上開函件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舊簿第183頁)與分割、21-55地號移轉以及B棟一、二兩層房屋之移轉(見後述)之原因發生日期均相同亦可得知。
3、B棟壹、貳層房屋之履行:
(1)由沈良治與陳江地就共同投資興建四層樓集合住宅(AB棟每棟各四戶,共八戶)最後分配協議為沈良治分配取得A棟四層,陳江地取得B棟四層,此見被證6號使用執照附表起造人名冊可知。因B棟三、四兩層房屋已由陳江地於63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賣出,並由沈良治以變更起造人方式移轉房屋所有權,陳江地售屋所收取之價金17萬元再由沈良治以應付權利金(買受價金)90萬元抵扣,並移轉建築基地應有部分各1/8權利已見前二、(二).2以及三、(二).2.(2)所述,故陳江地一方為履行協議仍需就房屋部分移轉給沈良治一方者,為B棟一、二樓房屋。
(2)由被證6號使用執照附表起造人名冊知,由陳江地子陳永吉分配登記:為B棟一樓房屋所有權人。該B棟一樓則於63年12月30日由陳永吉(法定代理人陳江地)作價6萬700元以買賣為原因,於房屋總登記(64年6月5日收件,8月20日登記)前移轉為沈良治所有(見被證13號:63.12.30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而B棟二樓亦由分配登記為所有人之原告名義於63年12月30日同日作價10萬9000元以買賣為原因於房屋總登記(64年6月5日收件,8月20日登記)前移轉為沈良治所有(見被證14號:63.12.30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由此履行方式,益徵系爭安樂段4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權利確係依系爭協議書已於63年3月31日簽約日讓與(出賣)被告被繼承人沈良治,惟因疏漏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原告不得依現時登記為土地權利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等語。本件系爭63年3月31日協議書上載陳江地將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以及興建房屋分配之權利讓與沈良治之約定,性質上為買賣契約;沈良治於63年7月3日第二份(補充)協議書簽立同時,已將受讓權利之款項(買賣價金)交付完畢,而權利讓與之債務人(出賣人)陳江地亦於63年8月27日將分割前之21-16地號土地29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4全數移轉登記為沈良治名義所有,因該房屋係由沈良治所興建,並一直占有土地,故權利讓與之債務人(出賣人)陳江地於63年8月27日移轉其名下土地應有部分同時應已完成全部應移轉土地之交付。而作為陳江地借用名義登記為共有人之原告,縱然辦理21-55地號以及21-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在陳江地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後,或如系爭安樂段450(原21-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因該地原即為既成道路;疏漏迄未辦理完成移轉登記,然因土地全部已完成交付,故參酌上開最高法判例意旨可知:
1、本件權利讓與(買賣)簽約及履行均在63年間,迄今已40餘年,買賣請求移轉登記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僅債務人(出賣人)陳江地取得抗辯權而已,並非作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之原告所得主張。
2、沈良治與陳江地原有權利讓與(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
3、被告為沈良治之繼承人,自沈良治於105年9月22日過世後,即概括承受沈良治之權利義務,故被告占有系爭安樂路450地號土地自有正當權源,作為登記名義人之原告自不得認被告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或如本件之訴請拆屋還地。
(五)綜上,原告就本件請求無正當權源,請駁回原告主張先備位之預備合併訴訟。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各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另四分之二為被告與訴外人沈炯宏、沈三勝公同共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系○○○區○○段○○○○號土地於重測前原為台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登記事項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以:「……二、經查本所地籍資料,重測○○○區○○段潭墘小段21-16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舊簿)記載,所有權人陳張素美於民國62年12月12日買賣取得上揭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4分之1),隨後於民國64年1月31日分割出同段21-55、21-56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皆為4分之1),嗣於民國64年9月5日移轉潭墘段潭墘小段21-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予閻鳳雯、葉碧玉等2人(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各8分之1),陳張素美無殘餘持分,人工登記簿(舊簿)並於民國65年5月1日轉載於人工登記簿(新簿)後停止使用。前開登記情形於人工登記簿(新簿)仍將陳張素美原有4分之1持分予以轉載,故於民國79年間發現此一轉載錯誤情形,即收件辦理更正,以符實際情形,陳張素美將21-16地號土地移轉予閻鳳雯、葉碧玉等2人後確已無土地持分,合先敘明。三、承上,潭墘段潭墘小段21-56地號土地(重測為安樂段450地號)於民國64年1月31日分割自同段21-16地號,分割後之21-56地號土地陳張素美所有權利範圍為4分之1,嗣後並無陳張素美移轉之登記,故該土地陳張素美所有權利範圍現仍為4分之1。」等情,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3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74079456號函及所附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62頁),則關於原告依目前地政機關之登記,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當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占用前揭安樂段450地號土地,增建地上物及雨棚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共37.1平方公尺,騎樓部分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29平方公尺,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及第67至6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前揭土地,係當初漏未移轉等語。經查:
(一)被告抗辯其配偶沈良治生前於63年3月31日與原告配偶陳江地協議於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等語,並提出63年3月31日訂定之協議書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據該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在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21-16地號基地0.0296公頃及同小段21-7地號預定路地0.0090公頃上興建四層兩間併棟式之房屋。關於房屋分配則為A棟全部及B棟之1、2層樓房屋及附帶之基地均分歸沈良治,而沈良治應付給陳江地權利轉讓金90萬元,B棟之3、4層樓房屋(含基地)出售,未收到之價款17萬元由陳江地負責向承買人收取,並於沈良治應付之90萬元內扣除,沈良治實際應付款金額73萬元給陳江地;而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則依照房屋分配之比例應移轉土地權利持分與房屋取得人或買受人;另房屋之興建則由沈良治負責,另有關於紅磚、鐵門等費用分擔之約定。嗣於63年7月3日雙方又針對上開協議書內容所約定之金額等項另簽立協議書一份,亦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二)又上開重測前潭墘小段21-16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任中文等3人共有,於62年9月5日由沈良治、陳江地及本件兩造共4人共同向任中文等3人買受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乃屬可採。而依前揭中和地政事務所回函所載,該重測前潭墘小段21-16地號土地嗣分割新增重測前潭墘小段21-55及21-56等2筆地號,潭墘小段21-16地號重測後編為安樂段449地號,21-55地號重測後編為安樂段448地號,21-56地號重測後編為安樂段450地號(見上開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依照前揭沈良治與陳江地所訂立之房屋分配協議內容,系爭安樂段450地號土地當屬於應依照房屋分配而移轉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屬可採。故依照前揭協議書內容及事前共同向他人購買土地等情節觀之,沈良治與陳江地乃係合資購買土地後,由沈良治負責興建房屋,再將興建完成之房屋分配與雙方,房屋所應分配之權利持分亦隨房屋分配比例移轉,其契約性質類似於合夥,但於房屋分配及土地權利交換部分,則類似於互易。
(三)被告又抗辯其配偶沈良治已經將契約義務履行完畢,並提出前揭63年7月3日協議書影本為證據。依此份協議書影本所載,沈良治業已將金錢部分給付完畢,而房屋部分亦已興建完成並交付完畢,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堪以採信。參照前述中和地政事務所回函所載重測前潭墘小段21-16地號及嗣後分割新增之21-55地號土地移轉過程,被告抗辯自重測前潭墘小段21-16地號分割新增之系爭重測前潭墘小段21-56地號土地乃係於當時房屋及土地互相交換移轉時,漏未辦理登記移轉之土地權利持分一節,當屬可採。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安樂段450地號土地之權利持分,乃係未完成沈良治與陳江地間關於房屋與土地權利持分互易之土地權利持分,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有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得否請求返還等問題須予以審究。而查,前揭沈良治及陳江地應履行協議書所載之義務時間均在民國63年間,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則難認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即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24萬3,728元及遲延利息,與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3,997元之不當得利等節,乃非有理由。
三、關於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8,062元,原告同意原告同意將系爭安樂段4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土地權利持分乃係當初沈良治與陳江地之間履行合資購地興建房屋契約所應履行之互相移轉之權利範圍,原告對於被告並無金錢之請求權存在,且原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之訴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37.1平方公尺、B部份面積11.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並將土地返還於兩造與訴外沈炯宏共同使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72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加付利息,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3,997元之不當得利等節,並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萬8,062元之同時,原告同意將系爭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取得等節,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