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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 告 廖品黃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被 告 徐金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3 年,即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應於每月10日給付。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繳納水電費,至107 年1月起完全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押租金1 萬6,000 元抵償後,被告積欠租金已達3 個月以上,並積欠租金及水電費至少

3 萬186 元。經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並告知如未於文到7 日內付清,即終止租約,被告均不予置理,是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之,且期間原告未能使用系爭房屋收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8,

000 元。為此,爰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民法第455 條、第

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水

電繳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重簡字第429 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49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有明文。再土地法第100 條第

3 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

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以被告至107 年1 月4日後,已積欠租金2 個月以上,且經原告代墊電費7,778 元及水費408 元,共計4 萬6,186 元未給付,限被告於文到7日內清償,逾期視為終止租約等內容之存證信函,催告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迄未清償,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則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約定租金每月為8,000 元,押租金為1萬6,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重簡卷第17頁至第23頁)。而被告至107 年1 月止,經扣除押租金1萬6,000 元後,尚積欠租金2 萬2,000 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房租收入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 萬2,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租約第19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有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重簡卷第23頁),足認水電費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原告已代被告支付電費7,778 元及水費408 元,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電費7,778 元及水費408 元,亦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7 年1 月間終止,而被告現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而兩造既約定每月租金為每月8,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重簡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 元,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3 萬186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7,778 元+408 元=3 萬186 元),並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