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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 告 張惠美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被 告 林裕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刑事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上許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俊英街方向行駛,途經千歲街101 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保持適當之間隔,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前後2 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間隔與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行駛於其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向右偏駛,致雙方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唇挫傷、右膝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暈眩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184 號起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請求金額析述如下:

1.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5,73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2,130 元、眼鏡鏡片3,60

0 元。

2.醫療費用14,135元:原告受傷後,先後於樹林仁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馬偕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234 元、9,115 元、3,786 元,共計14,135元。

3.醫療器材費369元。

4.醫療救護車及停車費用8,190元:事故發生後,原告須救護車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支出5,100 元,當日及嗣後就診之停車費用3,090 元,共計8,19

0 元。

5.看護費用144,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均係由配偶照料,爰依每日2,400 元看護費用請求之。又參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須休養至少兩個月,此段時間須專人照顧,不宜騎車,併須後續門診追蹤」,爰請求2 個月之看護費用144,000 元(計算式:2,400 元/ 日×30日/ 月×2 月=144,000 元)。

6.計程車費138,600元:原告本件事故後6 個月期間,上下班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須乘坐計程車上下班,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服務,工作地點為台北市○○○路○ 段○○號6 樓鄰近台北馬偕醫院,自樹林住處前往工作地點單趟計程車資為525 元,每日往返為1,05

0 元,爰請求6 個月132 個工作天(每月休假8 日,180 日-8 日/ 月×6 月=132 日)之計程車費138,600 元(計算式:1,050元×132 =138,600元)。

7.梳洗頭髮費用23,400元:原告本件事故後有6 個月期間,無法自行梳洗頭髮,爰請求每日130 元之梳洗頭髮費用,6 個月共23,400元(計算式:

130 元/ 日×30日/ 月×6 月=23,400元)。

8.工作上損失405,000元:原告103 年、104 年之年終獎金分別為430,000 元及460,00

0 元,然105 年度之年終獎金勢必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在個人貢獻及出勤時數而受影響,所領金額約28餘萬元,與前一年差額計18萬元。且原告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每日約須加班1 小時,始能補足正常工時之成果,因尚餘3 年退休,故請求225,000 元之損失(3 ×12×5,000 ×1/8 =225, 000)。

9.預為請求醫療費用24,000元:原告預計將來須前往長庚醫院及馬偕醫院回診6 次,每次花費2,000 元,共12,000元;須使用美容膠帶6 個月,每月花費1,000 元,共6,000 元;施打去疤針6,000 元,以上合計24,000元。

10.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行動不便,須長期回診治療,影響工作表現,主管甚至懷疑原告是否勝任職務,亦須由配偶擔任全職看護照護原告,原本歡樂溫馨之家庭,瞬間愁雲慘霧,每思及此,潸然淚下不能自己,爰請求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註:本件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機車及眼鏡鏡片等財物受損之損失5,730 元及此部分之利息與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0

5 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樹林仁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馬偕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234 元、9,115 元、3,78

6 元,共計14,1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樹林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張、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張、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4頁)。又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包含之證明書費,其中樹林仁愛醫院200 元(

105 年6 月12日);長庚醫院350 元(105 年5 月23日)、

200 元(105 年5 月31日);馬偕醫院230 元(105 年6 月16日)及影像光碟燒錄200 元(105 年12月29日),非屬醫療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該等證明書供法院參酌(原告所提為105 年6 月28日林口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復未釋明有何必要性,且未提出所為用途之證明,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155元(計算式:1,234 +9,115 +3,000 -000 -000 -000 -000-000 =12,95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醫療器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369 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其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3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醫療救護車及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須救護車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支出5,100 元,當日及嗣後就診之停車費用3,090 元,共計8,190 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18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40頁)。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樹林區,依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曾於000-00-00 ,10:46~000-00 -00 ,19:28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住院,於105 年5 月23日出院,共住院5 天,病患於出院後於000-00-00 及000-00-00 回診追蹤,建議須休養至少兩個月,此段時間須專人照顧,不宜騎車,併須後續門診追蹤至少半年以上」,是堪認原告有搭乘救護車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之必要。至停車費部分,其中於長庚醫院30元(105年7 月27日)、馬偕醫院45元(105 年5 月23日),無就醫紀錄應予扣除,另馬偕醫院105 年5 月25日180 元與另紙

105 年5 月24日至26日495 元,時間重疊,是180 元部分應予剔除。故原告請求救護車費及停車場費7,935 元(計算式:5,100 +3,000 -00-00-000 =7,93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禍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均係由配偶照料,每日以2,400 元計算,請求2 個月之看護費用144,000 元。經查,依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須休養至少兩個月,此段時間須專人照顧」,是堪認原告有受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之期間應為2 個月。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確有看護之必要,縱係由配偶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 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4,000 元(計算式:2,400 ×30×2 =144,000)。

㈤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後有6 個月期間,上下班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須乘坐計程車上下班,其工作地點鄰近台北馬偕醫院,自樹林住處至工作地點單趟計程車費為525 元,每日往返須1,050 元,請求6 個月132 個工作天往返之計程車費138,600 元云云,並提出計程車車資網頁查詢表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實際有支出計程車費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既記載「建議須休養至少兩個月,此段時間須專人照顧,不宜騎車,併須後續門診追蹤至少半年以上」等情,則其至少休養2 個月,此期間既無法工作並需專人照顧,自無搭乘計程車至工作地點之必要,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後續門診追蹤至少半年以上」等情,是尚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經休養2 個月,仍有4 個月因傷勢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而有額外支出計程車費上下班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計程車費138,6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梳洗頭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後有6 個月期間,無法自行梳洗頭髮,每日以130 元計算,共請求23,400元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應休養2 個月期間,已有專人照顧,並已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已如上述此部分已包含無法自理梳洗頭髮部分,自不得復請求該2 個月期間之梳洗頭髮費用。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於休養2 個月後,尚有4 個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有由他人梳洗頭髮之必要,是其餘4個月期間之梳洗頭髮費用,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在工作上之個人貢獻及出勤時數受有影響,致105 年度年終獎金損失180,000 元;又因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每日約須加班1 小時,始能補足正常工時之成果,因尚餘3 年才退休,故請求225,000 元之損失(3×12×50,000×1/8 =225,000 )云云,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查詢表為證(見附民卷第45、46頁)。然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係107 年9 月,堪認原告業已具領105 年度之年終獎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105 年度所領年終獎金之數額,是已難認有差額損失存在,且關於其任職公司之年終獎金評比標準,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自亦難認因本件事故致其在個人貢獻及出勤時數受影響,而受有年終獎金差額之損失;且按年終獎金之性質非屬於經常性給與,私人企業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不盡相同,或視公司當年度盈餘,或按員工個人工作績效等情形而定,未必每年均有固定成數之年終獎金之發放,實無從認定原告105 年度年終獎金之損失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再查,原告雖主張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每日須加班1 小時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判決,而認其請求年終獎金有理由,惟該判決與本案案情有異,且僅為個案之見解,亦非判例,自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㈧預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將來須前往長庚醫院及馬偕醫院回診6 次,每次花費2,000 元,計12,000元;須使用美容膠帶6 個月,每月花費1,000 元,計6,000 元;施打去疤針6,000 元,合計24,

000 元云云。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然請求將來給付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查原告所提出105 年6 月28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併須後續門診追蹤至少半年以上」等情,然自診斷證明書開立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早已逾2 年以上,且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亦僅至105 年12月29日止,其傷勢後續如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衡諸常理,其現實上應已支付該等費用,自可提出相關證明逕為請求。況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須進行其前述預估之醫療行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名下有房屋、土地,106年度所得總額約100 餘萬元、財產總額約200 餘萬元;又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名下有1 筆土地,106 年度所得總額約35餘萬元、財產總額約100 餘萬元,業據原告供陳在卷,復有偵查卷宗所附被告個人資料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㈩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5,259元(計算式:

12,955+369 +7,935 +144,000 +100,000 =265,259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原告在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徐啟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刑事庭對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61張附於刑事電子卷證可參,堪認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超越原告之機車後,突然右切,致其於超車後碰撞原處於被告機車前方之原告,是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9,470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依法扣除後,因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5,789 元(計算式:265,259 -59,470=205,789),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89 元及自106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