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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 告 翁 識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黃立漢律師被 告 鄧正民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陳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就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434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就附表所示利息請求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8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就附表所示利息請求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就附表所示利息請求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106 年度司執新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為被告所爭執,堪認兩造間就106 年度司執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106 年度司執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與訴外人吳政憲、吳丁福間債權請求權,吳政憲、吳丁福尚無爭執,則兩造就上開部分請求權之存否,顯無不明確狀態,難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無以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狀態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中原告聲明第1 項:「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乃將被告與訴外人吳政憲、吳丁福間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一併涵蓋在內,該部分,既欠缺確認利益,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自不得提起,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持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下稱甲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暨所換發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

7 年度司執字第2434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本件債務之成立係堯升公司向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財公司)質押借款,康財公司為了確保其債權得以順利獲得清償,遂要求被告、原告等10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未明示與被告對康財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亦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依連帶債務或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分擔額。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下稱乙判決)已認定堯升公司與康財公司於民國79年1 月3 日訂立附件買賣契約並為動產擔保登記後,因堯升公司未按期清償,雙方於79年12月22日將到期利息滾入原本,另行訂立新的附條件買賣契約,將原有之動產擔保登記塗銷,改以新約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是原動產擔保之舊債務已消滅,原告非新債務(指79年12月22日新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尚難認其對於新契約之債務,應負內部分擔之義務,是被告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擔新臺幣(下同)248 萬6,00

0 元及法定利息,為不足採。㈡又被告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請求權應為附條件買賣契約

之價金請求權,非被告所辯為借款之連帶債務分擔法律關係,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 年,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甲判決已於93年7 月14日確定,重新起算5 年時效應至98年7 月14日屆滿,被告卻遲於106 年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重新起算之時效已逾5 年,原告並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主張拒絕給付,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6 年度司執新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

新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鈞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24342 號所為執行程序及鈞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83 號之執行程序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43 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依甲判決內容可知,被告係本於借款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48 萬6,000 元及法定利息,非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亦非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原告節錄甲判決內容部分事實、理由,認請求權時效為5 年且已完成,並無理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甲判決於93年7 月14日確定,重新起算之時效至108 年7月14日,被告已於106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鈞院換發之106 年度司執新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故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㈡又甲判決判決被告勝訴,並非引用乙判決為依據,而係依

據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不予爭執,而判決被告勝訴,至於原告若以乙判決之理由而認甲判決之認定有誤而不服,應循再審程序救濟,而非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對被告提出訴訟,經甲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48 萬6,000 元及其利息,甲判決並於93年7 月14日確定。嗣於106 年間,被告持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執新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為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證查核屬實(附於卷外),復有甲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時效應為5 年,已於98年7 月14日完成,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且原告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依連帶債務或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分擔額,復原舊債務已消滅,原告非新債務(指79年12月22日新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尚難認對於新契約之債務,應負內部分擔之義務云云,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含本金、利息)之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㈠被告對原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含本金、利息)之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 條、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

13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債務

清償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票速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向本院提出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吳政憲、吳丁福等共10人,於78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本票,向康財公司借款,連同利息共2,486 萬元,由原告於81年1 月間先行償還,兩造均為該借款之共同借貸人,應各分擔10分之1 款項即248 萬6,000 元,則原告、吳政憲、吳丁福自應將上述款項償還。」等語,此有甲判決在卷可查,顯見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共同借貸之內部分擔法律關係為請求,應非屬為依票據關係請求,亦非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況從甲判決內容可知,原告對被告於甲判決事件中前述主張亦不爭執,益徵被告係依共同借貸之內部分擔法律關係提出訴訟,自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甲判決之請求權基礎為票據關係請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云云,皆不可採。

⒊又甲判決係依共同借貸之內部分擔法律關係而來,業經認

定如前,甲判決已於93年7 月14日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本金部分為一般債務,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利息部分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則為5 年。而被告於106 年9月4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31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是原告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當時,原告之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未完成,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自非可採。惟原告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當時(即106 年9 月4 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就93年7 月14日至101 年9 月3 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即附表所示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其餘利息請求權則尚未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上開主張部分有理,應予准許。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時效抗辯,則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即行消滅,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

6 年度司執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24342 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83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43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原告認應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無非係以原告未明示對

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依連帶債務或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分擔額,復依乙判決之認定,原舊債務已消滅,原告非新債務(指79年12月22日新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尚難認對於新契約之債務,應負內部分擔之義務云云為由。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甚明。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⒉經查,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甲確定判決之106 年度司執

新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及發生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異議事由,方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觀原告主張106 年度司執新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是否為附條件買賣價金請求權關係,或為原告有無明示負連帶責任等節,均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亦非前揭所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爭執支付命令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非本件異議之訴所能重新加以審究。至原告主張:依乙判決之認定,原舊債務已消滅,原告非新債務(指79年12月22日新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尚難認對於新契約之債務,應負內部分擔之義務云云,然該債務消滅事由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此有乙判決可資參照,則該消滅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爰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舊債權已消滅云云,並據此而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⒊復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

之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而消滅,詳如上述。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持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83 號強制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43 號強制執行,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是原告於106 年度司執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執事件就上開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83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4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就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所載附表所示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4342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83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43 號),均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附表:

┌──┬──────┬─────────┬────┐│編號│ 本金 │ 利息期間 │年息 │├──┼──────┼─────────┼────┤│一 │248萬6,000元│93年7 月14日起至10│1 % ││ │ │1 年9 月3 日止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