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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 告 許錫鑑

林啟旺即林玉葉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張孟權律師被 告 許玉葉

許雪怜許超俊許釗洋許釗堆許麗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玉葉、許超俊、許雪怜應給付原告許錫鑑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被告許玉葉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許超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許雪怜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許玉葉、許超俊、許雪怜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許玉葉、許超俊、許雪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玉葉、許超俊、許雪怜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玉葉於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林啟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9 頁),且由林啟旺於107 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第二項聲明為:

被告許玉葉、許超俊、許雪怜、許釗洋、許釗堆、許麗香應給付原告許錫鑑、林玉葉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許玉葉、許超俊、許雪怜、許釗洋、許釗堆、許麗香(下稱許玉葉等6 人)應給付原告許錫鑑42萬8,571 元、原告林玉葉21萬4,28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許錫鑑、被繼承人林玉葉、訴外人許錫欽與陳許淑縀(

下稱許錫鑑等4 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許獻於58年2 月27日死亡,許錫鑑等4 人為其繼承人被告,因林玉葉為養女,依當時規定,其應繼分為親生子女之1/2 。又許錫欽於82年9月4 日死亡,被告許玉葉等6 人為許錫欽之繼承人,林玉葉於107 年10月20日死亡後,由原告林啟旺繼承。而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樂華段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下稱和平街房屋),為許獻生前所建,許獻去世後應由許錫鑑等4 人繼承,惟遭被告許玉葉等6 人無權占有,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玉葉等6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許玉葉等6 人長期出租予第三人,每月收取租金2 萬5,

000 元,則原告許錫鑑所得請求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為42萬8,571 元(計算式:2 萬5,000 元×12月×5 年×2/7 應繼分=42萬8,5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林啟旺所得請求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為21萬4,286 元(計算式:2萬5,000 元×12月×5 年×1/7 應繼分=21萬4,286 元)。

㈡又原告許錫鑑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瓦

段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上同段123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房屋(下稱中山路房屋)之所有人,惟遭被告許玉葉、許超俊、許雪怜(下稱許玉葉等3 人)無權占有,前經原告許錫鑑訴請遷讓,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0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96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下稱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許玉葉等3 人迄未返還,原告許錫鑑自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間,即102 年至106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近年來不動產價格飛漲,公告地價遠低於市○○○○○路位於永和鬧區中,附近商家林立,多座商辦大樓矗立,並鄰近樂華夜市○○○路,距離頂溪捷運站不到1 公里,交通便捷,故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作為計算基準,方能真實反應使用中山路房屋之代價,又瓦段土地於103 年、105 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1 萬9,900 元、2 萬8,000 元,準此,原告許錫鑑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20萬8,908 元【計算式:(1 萬9,900 元×80% ×90.28 平方公尺×10% ×3 年×1/4 )+(2 萬8,000 元×80% ×90.28 平方公尺×10% ×2 年×1/4 )=20萬8,908 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許錫鑑與許錫欽

間,被告許玉葉等6 人僅為許錫欽之占有輔助人,故被告許玉葉等6 人與原告許錫鑑間自始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甚明。

而許錫欽死亡後,被告許玉葉等6 人隨同居住之權源,亦歸於消滅,是被告許玉葉等6 人自屬無權占有中山路房屋。⒉又許獻過世時,許錫鑑等4 人繼承人之間並無分配遺產之協

議,被告抗辯有分割協議,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房屋稅之繳納者,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故縱使許錫欽、被告許釗堆、許釗洋、許超俊先後繳納和平街房屋稅,亦無從藉以認定原告對和平街房屋並無相關權利。

⒊再由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整建契約可知,僅係將舊有之建

物外觀美化,並未將舊建物之牆壁、樑柱等主結構部分全面拆除重建,此即屬一般俗稱「老屋拉皮」之整修,而非重建,性質應係屬以動產添附於原房屋之上,故被告所為整建成果,應由和平街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取得,乃屬當然。

㈣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許玉葉等3 人應給付原告許錫鑑20萬8,90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被告許玉葉等6 人應給付原告許錫鑑42萬8,571 元、原告林啟旺21萬4,28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關於中山路房屋

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原告許錫鑑於61年購入中山路房屋後,即出借予許錫欽使用,該使用借貸關係於許錫欽死亡後,即由被告許玉葉等6 人所繼承,嗣原告許錫鑑提起另案訴訟時,方於105 年7 月23日以另案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許玉葉等6 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許錫鑑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應以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到達本件全體被告時起算,是原告許錫鑑請求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顯屬有誤。又中山路房屋屋齡已逾46年,且位於小巷弄內,周遭為舊式公寓住宅,亦無便利之捷運運輸系統,若以法定最高額年息10% 計算租金,有失公允,至多應以5%方為公允。

㈡關於和平街房屋

樂華段土地本為許姓家族所有,由許獻於該地上建築A 、B兩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共用門牌號碼即新北市○○區○○街○○巷○ 號,許獻過世後,許錫鑑等四人就上開房屋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許錫鑑獲分配A 屋,許錫欽獲分配B屋,此由81年起,B 屋之稅籍登記人及繳款人均為許錫欽,且許錫欽過世後,改由被告許釗堆、許釗洋、許超俊繳納等情自明,且縱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亦應成立分管協議,對於原告林啟旺亦繼續存在。嗣B 屋因老舊而殘破傾頹,由被告許釗堆、許釗洋、許超俊於85、86年間委託理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進行拆除重建工程,因理成公司途中失聯,再委託業者李瑞賢續建,經重建完成後即現今之和平街房屋,此業經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鑑定認定無誤,故和平街房屋係由被告許釗堆、許釗洋、許超俊所起造,渠等方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已非原告主張屬其繼承取得,是原告既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此外,和平街房屋於87年間重建後,被告均未使用,至

105 年底另為整修後,於106 年4 月1 日方開始出租,原告請求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顯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許獻為許錫鑑等4 人之父親,許獻去世後,許錫鑑等4 人為

繼承人,因林玉葉為養女,故應繼分為原告許錫鑑、許錫欽與陳許淑縀各均2/7 ,林玉葉為1/7 。又許錫欽於82年間去世,被告許玉葉等6 人為繼承人。

㈡中山路房屋為原告許錫鑑所有,其前以被告許玉葉等6 人無

權占有而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另案判決勝訴就被告許玉葉等3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

㈢和平街房屋前身,為許獻生前所建,嗣被告許釗堆、許釗洋

、許超俊於85、86年間就該屋進行整建,並自106 年4 月1日起,由被告許玉葉等6 人出租他人。

㈣瓦段土地面積為90.28 平方公尺,原告許錫鑑之應有部分

為1/4 ,於103 年、105 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1 萬9,900 元、2 萬8,000 元等事實,有瓦段土地公告地價查詢、另案判決書、繼承系統表、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房屋整建契約、材料單據、付款憑證、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身分證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101 頁、第117 頁至第159 頁、第165 頁至第191 頁、第203 頁、第325 頁至第32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中山路房屋、和平街房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中山路房屋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許玉葉等3 人迄今仍無權占有中山路房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許玉葉等3 人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中山路房屋之損害,且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依上開說明,被告許玉葉等3 人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許玉葉等3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許錫鑑主張被告許玉葉等3 人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回溯5 年計算不當得利等語,惟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同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要旨)。查原告許錫鑑與許錫欽間就中山路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另案認定在案,是原告許錫鑑與許錫欽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許錫欽82年間死亡後,即由被告許玉葉等6 人所繼承,依上開說明,原告許錫鑑未合法終止契約前,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而原告許錫鑑係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09 號審理時,除當庭為終止意思表示外,並以書狀向被告許玉葉等6 人以借用人許錫欽已死亡為由,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許錫鑑與許錫欽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合法終止一情,亦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96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調字卷第53頁),是原告許錫鑑與許錫欽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被告許玉葉6 人間知悉原告許錫鑑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時,始生終止之效力,於此之前被告許玉葉等6人自非無權占有中山路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許玉葉等3 人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計算不當得利等語,顯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許錫鑑僅與許錫欽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餘

家屬僅為占有輔助人,則許錫欽死亡後,被告許玉葉等6 人隨同居住之權源,亦歸於消滅,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81號判決為據。惟上開判決之事實為公務員因任職而配住宿舍,因公務員退休離職,使用借貸契約即消滅,家屬同住權源自亦歸消滅,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係私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因借用人死亡,使用借貸契約由其繼承人承受之事實顯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自承原告許錫鑑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09 號審理中,曾當庭對被告許玉葉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至被告許超俊、許雪怜、許釗洋、許釗堆、許麗香係原告許錫鑑於105 年6 月24日具狀追加並以該書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思,而該民事追加狀係於

105 年7 月7 日送被告許釗洋,被告許超俊、許雪怜、許釗堆、許麗香部分則係於105 年7 月12日寄存送達等情(見本院卷第245 頁),是原告許錫鑑與被告許玉葉等6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至遲於000 年0 月00日生終止效力,則原告許錫鑑得請求自105 年7 月23日起算,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⒋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及建築物價額,指法定地價及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而法定地價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計算租金數額是否相當,除以建物之申報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建物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參照)。查中山路房屋係61年4 月25日建築完成,為加強磚造,屬住家用,位於4 層樓第3 層,面積

58.02 平方公尺,經折舊後,現值為23萬1,523 元,而瓦段土地面積為90.28 平方公尺,於105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8,000 元,原告許錫鑑之應有部分為1/4 等情,有土地公告地價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頁、第93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414 頁)。再中山路房屋周圍有捷運永安市場站,附近有雙和公園、全家便利商店、兆豐銀行、中祥醫院、消防局等設施,商家林立,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亦甚便利,現由被告許玉葉等3 人居住使用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GOOGLE網路地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3 頁),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依此計算,被告許玉葉等3 人應給付原告自105 年7 月23日起至106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元【計算式:(2 萬8,000 元×80 %×90.28 ㎡×1/4 )×10﹪÷12×(17+9/31)=7 萬2,8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和平街房屋部分

原告主張和平街房屋為許錫鑑等4 人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抗辯和平街房屋於遺產分割時已分由許錫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或因被告許釗堆、許釗洋、許超俊重建,渠等方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等語。經查: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要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再按建築法第9 條所指之修建,係指不失原建物之同一性,該修繕行為顯係將若干建材附合於原建物之上,修繕行為人依法不得取得原有建物之所有權。增建物僅係附屬於原建物,顯非獨立之建築物,依添附法理,仍成為原建物之成分,均歸原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可參)。準此,所謂修繕應係指不變動原建物結構、不變更原建物性質之保存行為,以期不失原建物之同一性而言。

⒉查,依被告所提出和平街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可知,和平街

房屋原構造應係木石磚造(磚石造),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證人陳許淑縀到庭證稱:我00年出生在和平街房屋,房屋是應該是我父親那一輩蓋的,是磚造瓦頂,確切時間我不知道。當時和平街房屋是兩棟,一邊比較新,一邊比較舊,比較新的那棟與隔壁堂弟居住的房屋相連,我47年出嫁後,因為是連棟,堂弟要重建時,有問我們要不要一起重建,現在的和平街房屋跟原始的和平街房屋已經不一樣了,我不知道現在的和平街是否全部拆光重建還是只拆部分補強後重建,但那個房子那麼老了應該無法補強再蓋,原告許錫鑑出租的那間屋頂都已經塌陷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至第259 頁),足認和平街房屋起碼於26年前即已建造完成,且當時係磚造建物。而和平街房屋於86年間由被告許釗堆與理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一情,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和平街房屋於86年整修時為屋齡至少60年之建物,是被告抗辯和平街房屋前身因老舊殘破而於86年間重建等語,即非毫無所據。

⒊再本院經被告聲請,就和平街房屋是否已打除原有磚造結構

,重建為RC構造建物一情,送北科大土地工程系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1.本案由台灣新北市地方法院委託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陳水龍教授帶領之透地雷達團隊,以透地雷達檢測本案建物結構,確認該建物已打除舊有磚造結構,並重建成RC構造建物之事實。為證實此事為真,本團隊於建物1F~3F規劃測線,並分成數個區塊進行量測。根據測線Y3~Y 8 雷達圖,顯示客廳小梁1 B 1 下方存在一明顯訊號反應,尤其測線Y8顯示該位置有連續雙曲線圖徵,代表該訊號為地小梁F B I 箍筋反射訊號。測線Y2雷達圖顯示1F廚房與客廳門檻下方有一明顯訊號反應,與測線Y3~Y5顯示的訊號相似,該訊號來自地小梁FB2 主筋反射訊號。測線Y10 和Yl1 雷達圖顯示部分微弱雙曲線反應,但間距與深度和測線Y8相似,該訊號來自地大梁FG1 箍筋。2.本團隊所關注的另外一個重點為柱內主筋存在事實。根據測線H 結果,顯示1F的七根柱子都有明顯的連續雙曲線圖徵,這指出本案建物之柱體皆確實含有箍筋。3.測線G 的雷達圖顯示大部分牆體都沒有連續雙曲線圖徵,即鋼筋訊號反應,此結果指出本案建物牆體為磚造牆。4.根據測線I 量測結果,本團隊推測地大梁FG2 、FG5 和FG8 箍筋存在。另外從廁所17測線中,可觀察到不連續雙曲線圖徵,顯示該訊號來自管線反射。5.B 樓板測線結果顯示整個2F樓板配有樓板鋼筋,其中有部分測線顯示一些較寬的雙曲線圖徵,應為1F小梁1B1 和1B2 主筋。

根據B 牆體測線結果,配合透過比對周圍肉眼可見梁位置,研判牆內雙曲線訊號來自隱藏在牆內之柱體主筋,但2F牆體沒有連續雙曲線圖徵,代表2F和1F牆體同樣為磚造牆。B 柱體測線則顯示隱藏在2F牆內的柱體皆有含有箍筋,證明1F柱體確實延伸至2F。6.R 測線結果顯示3F屋頂陽台配有樓板鋼筋,且測線R 10顯示部分密集雙曲線,訊號來自梁2G1 和梁2G3 箍筋反射。7.根據以上測線雷達圖所提供的資訊,本案建物柱體與大小梁確實是RC構造,而牆體構造屬於不含鋼筋的磚造牆。地梁部分,由於雷達圖上箍筋反應明確,本案建物地大梁、地小梁為RC構造。8.有關本案建物建造年分判定,根據1-1 節描述台灣鋁門窗與磁磚建材生產與盛行年代,合理顯示本案建物於民國70年代後才進行建造或重建。」等內容,有北科大108 年4 月25日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另置卷外),而上開鑑定方法係使用透地雷達以高頻電磁波探測地下結構之方式進行鑑測,並輔以相關判讀系統及儀器,以科學方法、精密儀器施測,該鑑測結果應屬客觀精密,自具一定可信度,其鑑定結果自堪認為可採。是和平街房屋之舊有磚造結構確實已遭打除,且於70年代以後重新起造為含有樓板鋼筋之新建RC結構建物一情堪以認定,此亦與上開工程合約書所載施工範圍包含一樓RC結構、二樓RC,加強磚造,屋頂鐵厝等相符一致,被告抗辯和平街房屋於86年已拆除重建等語足認為真,是和平街房屋既經拆除重建,自應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已非和平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明。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針對和平街房屋所為整修僅係修繕,並非重

建云云,然和平街房屋之構造於86年整建後已由原先之磚造結構,變為RC磚造結構,顯非未變更結構或性質之保存行為,已達不具同一性之程度,自難僅認被告所為整建僅屬修繕。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許釗洋或許釗堆為北科大學生,且鑑定人之年紀與渠等相當,故前揭北科大鑑定意見難其公平,顯不可採云云,然原告未能具體說明鑑定報告所使用之鑑測方式或過程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徒以前詞空言指摘北科大鑑定報告無可採信,尚無可採。綜上,和平街房屋因重新整建後,與原屋已失其同一性,應認原告已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基於和平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和平街房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許玉葉等3 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許玉葉等3 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分別於107 年3 月31日、107 年4 月13日、107年6 月13日,送達於被告許玉葉、許超俊、許雪怜(見調字卷第119 頁、第121 頁、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許玉葉自107 年4 月1 日起、被告許超俊自107 年4 月14日起、被告許雪怜自107 年6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許錫鑑依民法第179 規定,請求被告許玉葉等3 人給付7 萬2,845 元,及被告許玉葉自107 年4 月1 日起、被告許超俊自107 年4 月14日起、被告許雪怜自107 年

6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