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 告 丁俊榮被 告 吳 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713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以林雅萍、吳鑫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
6 萬6,12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以民事聲請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50 萬2,961 元,復於107年9 月25日以民事聲請狀㈠撤回對被告林雅萍之起訴,並減縮請求之金額為88萬5,585 元,再於108 年2 月27日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請求範圍僅88萬5,585 元,而不包含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9、83、163 頁)。核原告撤回對被告林雅萍起訴部分,業經被告林雅萍於107 年10月31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7 頁),另原告擴張及減縮請求之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0 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擔任法警,與原告為同事。
因原告之配偶賴宛佐(兩人於96年9 月27日離婚,於101 年
4 月6 日再結婚)任職之「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為「豬哥壹級棒」節目舉辦「看豬哥開名車」手機傳簡訊抽獎活動,原告有意參加此抽獎活動,為提高中獎機率,除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參加抽獎外,又另外向同事鐘民惶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參加抽獎,並以該門號順利抽中VOLVO 廠牌S40 車款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然因原告本身為更生債務人,不便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遂商請被告出面代為領獎並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同意後,即於100 年10月31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領獎及交車事宜,並於領得系爭車輛後,於同日將車輛(含車鑰匙、行車執照)交予原告。被告與其配偶林雅萍均明知系爭車輛係原告參加抽獎獲得,自交車後均係原告實際管領使用,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30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私人停車場,委請不知情之民間尋車業者將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車輛拖至不詳地點,而共同竊取系爭車輛得手,並隨即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林雅萍名下,復於同年8 月5 日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認定被告與林雅萍共同犯竊盜罪在案,又原告雖於105 年9 月25日與鐘民惶就系爭車輛所有權簽訂所有權讓與與交付協議書,將系爭車輛轉讓予鐘民惶,然鐘民惶與原告復於107 年2 月26日再次簽立所有權讓與與交付協議書,而由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是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1.系爭車輛車價折舊減損之損害:系爭車輛因於104 年7 月15日遭被告竊取,原告於107 年9月5 日雖經由林雅萍之交付取回系爭車輛,然就系爭車輛失竊期間即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107 年9 月4 日止,共計1148日,扣除系爭車輛讓與予鐘民惶之期間即自105 年9 月25日起至107 年2 月26日止,原告於上開期間為所有權人之日數共計630 日,是此段期間原告仍受有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故爰以系爭車輛失竊時之市價65萬元,扣除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之市價38萬元後,差額27萬元除以1148天,再乘以630 天,並以被告負擔1/2 責任為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7 萬4,085 元。
2.系爭車輛無法使用之損害:系爭車輛因於104 年7 月15日遭被告竊取,原告於107 年9月5 日雖經由林雅萍之交付取回系爭車輛,然就系爭車輛失竊期間即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107 年9 月4 日止,共計1148日,扣除系爭車輛讓與予鐘民惶之期間即自105 年9 月25日起至107 年2 月26日止,原告於上開期間為所有權人之日數共計630 日,是此段期間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而與系爭車輛同樣cc數之車輛,每日租車價格為3,500元,並以長期租賃優惠6 折,再乘以630 天,並以被告負擔1/2 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此段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為66萬1,500 元。
3.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竊取系爭車輛之行為,花費相當之勞力及時間,以取回系爭車輛,且精神上承受擔心、害怕之壓力,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之慰撫金。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5,585 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 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認定被告與林雅萍共同犯竊盜罪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爭執,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且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車輛,致其受有車價折舊減損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已於107年9 月5 日經由林雅萍之交付取回系爭車輛,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原告就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所受車輛失竊之損害,已因系爭車輛取回而獲得填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尚受有何積極之損害,至其所提出與系爭車輛同車款之二手車價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既不具客觀確定性,實難認屬原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而當然可得之預期利益,是原告請求車價折舊減損部分,自屬無據;另就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則僅據原告提出其自行上網列印之租車公司價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租用車輛之收據以證明其確有實際支出該等費用而受有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亦難認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系爭車輛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竊取系爭車輛之行為,究係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法益,縱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致精神上苦惱,法亦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明文,是原告就被告前揭之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5萬元,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5,58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