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沈敏慧
田明玉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被 告 田雪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田明玉與被告為訴外人田李小娥、田興隆之子女,原告沈敏慧則為田李小娥與前夫沈友根所生之女,田李小娥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9日過世後,遺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地(以下簡稱忠孝街房地)及價值新台幣(下同)200萬533元之動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依法兩造及田興隆等四人之應繼分應各為四分之一。嗣被告向原告提出將無償供原告田明玉居住系爭房地至終老,並照顧其生活等條件,原告二人乃同意上開條件,與被告達成附負擔贈與契約,將其繼承自田李小娥之權利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惟田興隆於106年7月12日死亡後,被告竟於106年8月26日將原告田明玉逐出系爭房地,並有對原告二人口出惡言、誹謗其名譽等情,是被告不僅未履行其所承諾原告二人贈與契約之負擔,且其對原告二人之故意侵害行為,已符合刑法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及強制罪,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是原告二人業已於107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返還動產贈與物部分,而田李小娥遺產動產總價值為200萬533元,原告二人各自可分得50萬133元。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敏慧50萬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田明玉50萬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二人應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紀錄,以證明兩造間有協議為附負擔之贈與。查被告母親田李小娥於101年11月19日去世後,遺有忠孝街房地及遺產178萬6868元,而忠孝街房地於田李小娥過世前,其相關賦稅係由被告所繳納。因原告沈敏慧不願照顧田興隆,遂與被告協議,由被告照顧田興隆,原告沈敏慧即願意放棄對田李小娥之四分之一繼承權,而原告田明玉則因田興隆之勸說,同意以被告照顧田興隆至終老為前提,放棄繼承田李小娥之遺產。
(二)原告二人對田李小娥之動產遺產計算金額有誤,其中玉山銀行之8,643元已於結清帳戶當時,平均分配予所有繼承人即兩造及田興隆等四人,新光人壽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單獨一人,並非田李小娥之遺產,是田李小娥之動產遺產實際金額並非200萬533元。
(三)田興隆與田李小娥結婚時,原告沈敏慧尚屬年幼,田興隆視如己出,扶養成人,並於結婚時贈與家電,出資贊助原告二人購買房屋,原告沈敏慧抗辯毋庸負擔照顧田興隆之責,顯屬無理。另原告田明玉於田李小娥過世時,正值壯年,名下有房產,且穩定收租,並毋庸被告照顧,且當時田興隆年事已高,看護費費用甚高,原告沈敏慧、田明玉二人卻重擁房產,毋庸負擔照顧之費用,自非合理。且被告並未辱罵原告沈敏慧,滾或養女之用字並非侮辱之意。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7月17日筆錄,本院卷第125頁):
(一)原告沈敏慧為訴外人田李小娥及訴外人沈友根之女,原告田明玉、被告田雪林為田李小娥與訴外人田興隆,田李小娥於101年11月19日過世,田興隆於106年7月12日過世,田李小娥過世後,遺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地(以下簡稱忠孝街房地),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戶籍謄本、原證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11頁)。
(二)忠孝街房地經兩造及田興隆於102年2月19日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有被告繼承忠孝街房地,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0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69858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
(三)被告於106年8月26日將原告田明玉逐出忠孝街房屋。
(四)原證7律師函為真正。
(五)原告田明玉與被告因繼承遺產之爭執,被告被訴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有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15-117頁)。
(六)原證2 之遺產免稅證明書為真正。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二人將繼承自田李小娥之遺產附負擔贈與被告,被告有扶養原告田明玉之義務,惟被告並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且辱罵原告二人,原告依法撤銷該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爰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50萬133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遺產,為附負擔之贈與,以照顧被告田明玉之生活為義務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應受贈系爭遺產負有負擔照顧田明玉之義務,並以證人李財成之證詞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李財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二人當初是將繼承的遺產贈與被告?還是拋棄繼承?你知道嗎?)他有承諾我岳母和我太太,要照顧我小姨子,當初我岳母生前就這樣說了,岳母往生後也是這樣說,要照顧自己的姊姊即田明玉。」「(法官問:為何原告二人當初將繼承的遺產贈與被告,你知道嗎?)不是送的,這是被告承諾要照顧田明玉,我們才簽名的。」「(法官問:你何時知悉?如何知悉?)我岳母生前及往生後,都有人在講這件事情就是被告要照顧田明玉。」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107年8月28日筆錄),經查,原告田明玉、及被告二人為田李小娥之子,依據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田李小娥要求被告需負擔照顧即被告之姐姐原告田明玉之責任,難以證明被告受領系爭遺產係基於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再者,系爭遺產中有關玉山銀行8643元部分,為原告二人及被告、訴外人田興隆是四個人共同平均受領,有被告提出之被證6即存款繼承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另系爭遺產中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金21萬7826元部分,依據保險契約由被告領取,有被告提出被證3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3日新壽理賠字第107000057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03-209頁)。另永豐銀行6920元、郵局5436元、美金600元、黃金939275元、美元硬幣一元、舊版硬幣58元、港幣5毫硬幣、保管箱保證金1200元、勞保勞年遺屬年金257826元,均由原告二人及訴外人田興隆簽名後由被告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2頁)。準此,原告並未就兩造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盡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二人及田興隆均已簽名均同意由被告受領,依據忠孝街房地係由原告、田興隆、被告經由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按(見調字卷第12頁),且田李小娥相關之喪葬費、稅金、塔位費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一人負擔,原告二人均未負擔等情觀之,則系爭遺產中永豐銀行6920元、郵局5436元、美金600元、黃金939275元、美元硬幣一元、舊版硬幣58元、港幣5毫硬幣、保管箱保證金1200元、勞保勞年遺屬年金257826元部分之遺產,衡之常情,顯均由原告二人、田興隆、被告經由分割繼承,由被告繼承受領等情,應可認定。
4.再者,原告田明玉雖未婚,但名下已有房地一棟,因田興隆過世後,與被告共有繼承房地一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物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按(置於卷外),且原告田明玉為00年0月0日出生,田李小娥於101年11月19日過世時,當時年僅40歲,仍持續有薪資所得,且另有房租收入,並非完全無謀生能力之人,被告當時並無負擔扶養義務之必要,衡之常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照顧田明玉為其受贈系爭遺產及忠孝街之義務云云,自違反常理,殊非可採。
5.原告沈敏慧主張其與田興隆並血源關係,並無對田興隆負扶養義務,自無可能以被告扶養田興隆為被告單獨繼承登記取得忠孝街房地與系爭遺產云云,然查,原告沈敏慧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田李小娥與前夫沈友根所生之女,田李小娥另與訴外人田興隆約於60年間結婚,當時原告沈敏慧僅約1歲,之後田李小娥與田興隆婚後另育有原告田明玉(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00年00月00日出生),因此,原告沈敏慧係田興隆扶養成人,依此,原告沈敏慧於田李小娥過世後,依情理自有奉養田興隆之道義責任,原告田明玉為田興隆之子,亦有負擔扶養田興隆之義務,然原告沈敏慧名下亦有房地一棟、公同共有房地一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物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按(置於卷外),原告沈敏慧非無資力之人,原告田明玉亦非無資力之人,已如前述,然原告二人均未共同負擔照顧田興隆之費用,亦未舉證有支出負擔田興隆之費用等情觀之,被告抗辯因原告二人均未支出扶養田興隆之費用,故原告二人及訴外人田興隆同意分割繼承由被告取得忠孝街房地與系爭遺產,係以被告照顧田興隆為義務云云,應屬可信。
6.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取得系爭遺產係扶養原告田明玉為義務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契約返還贈與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敏慧50萬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田明玉50萬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