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 告 胡嘉玲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被 告 林寶美
王榮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與原告未有任何租借關係存在,原告亦未同意渠等居住,竟於系爭房屋居住多時,迭經原告多次善意請求歸還,均不予返還,原告僅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父親胡光雄生前曾答應被告林寶美得居住在系爭房屋至終老,故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電費繳費通知單、房屋及地價稅繳款書,亦援引原告之叔叔、嬸嬸即證人胡柏桐、胡李玉蘭之證詞為據。惟胡光雄係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死亡,其生前103 年
7 月8 日立有遺囑,並未交代被告林寶美得無償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又胡光雄交代其後事全權由原告處理,完全不交代同居人即被告林寶美處理,可見胡光雄生前與被告林寶美之信賴關係並非深切,猶不可能同意被告林寶美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至被告所提出之單據係寄到系爭房屋之地址,均係胡光雄以現金繳納或交待他人繳納,並非由被告出錢繳納。另胡柏桐、胡李玉蘭常至系爭房屋找胡光雄、被告林寶美泡茶聊天,渠等與被告林寶美係認識近10年之友人,證詞自有偏袒被告林寶美,不足全然採信。況胡柏桐、胡李玉蘭就胡光雄係於何時表示同意被告林寶美可以住在系爭房屋至終老之事實,均無法陳明具體時間,僅以「泡茶時胡光雄偶爾會這樣說」等語含糊帶過,自難認被告已舉證胡光雄生前有同意被告林寶美得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事實。縱胡光雄生前同意被告林寶美得使用借貸系爭房屋到老,此亦僅係胡光雄與被告林寶美間之債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足以拘束、對抗原告。原告從未同意被告林寶美得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更未曾如被告所述曾向被告林寶美表示過「以後會照顧妳!妳放心!以後給妳的會比爸爸交代的還多」、「保單借款辦出後會給妳200 萬元」等語。再者,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固載有「見證人林寶美」之字樣,然此僅係由被告林寶美見證胡光雄確實要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意思,並無任何其他之約定,此由證人胡李玉蘭之證詞亦足證之。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寶美與胡光雄或原告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另原告於107年6 月7 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承租店面經營早餐店,實須收回系爭房屋作為自己居住使用,以便至鄰近店面經營早餐店,而無須一早從桃園市住處趕來,省去奔波之苦。是以原告既已於本院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472 條第
1 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外,縱被告林寶美曾與胡光雄或原告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但被告王榮強仍無權利居住在系爭房屋,故被告王榮強亦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猶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林寶美與配偶離婚後,原與當時尚年幼之兒子即被告王榮強共同生活,嗣於85年間與胡光雄認識後進而同居,並於93年間與被告王榮強隨同胡光雄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胡光雄於105 、106 年患病期間及在此之前,即曾屢屢當著原告之面表示「這房子要讓妳媽媽(按:指被告林寶美)住到老!而且要每月給妳媽媽生活費」等語,原告亦當場應允,更曾跪著對被告承諾「母啊!我以後會照顧妳!妳放心!以後給妳的會比爸爸交代的還多!」等語。又於106 年5 月間,原告於申請辦理胡光雄所投保人壽險之保單借款期間,亦曾對被告林寶美稱「保單借款辦出後會給妳200 萬元」等語,凡此所表示之承諾、孝敬之心,實不一而足。另觀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資料可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載有「見證人林寶美、胡嘉玲」之字樣,此係原告偕同其所委請之代書前來系爭房屋即被告住處由被告林寶美所簽,同時並表明其同意履行讓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至終老之承諾,另一方面為避免其他兄弟姊妹將來出面分產,因而要求被告林寶美於上開過戶申請登記資料簽名作為見證人,當時胡光雄亦在場知悉。是被告母子居住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初係因被告林寶美與當時亦已離婚之胡光雄認識並同居共同生活而來,胡光雄生前已同意讓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至終老,原告於106年5 月31日由胡光雄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後亦同意被告居住,此觀諸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即可知,故被告母子2 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卻違背承諾,欲逼使被告遷出已居住10多年之系爭房屋,竟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實為無理由。
㈡、原告又主張本件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胡光雄及原告既均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至終老,則非屬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自無理由。原告雖併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該租賃契約書並不足以證明該早餐店係由原告經營,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存在,況該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始自107 年7 月1 日,係於107 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應係臨訟羅織而來,故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非適法。再者,胡光雄之遺產多由原告繼承,甚且系爭房屋依遺囑內容所載,本亦是經胡光雄指定由原告繼承,惟原告卻在胡光雄死亡前2 個多月即提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其後更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棄置原所存在讓被告林寶美居住至終老之諾言信用於不顧。然原告若得以行使此一權利,其因而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兩相比較衡量,經濟上處於極度弱勢之被告所受損害顯然較大,非不得視為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權利行使之界限,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胡光雄所有,嗣於106 年5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9 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24540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文件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71至74頁、第215 至23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與胡光雄或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由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被告如未能就其所辯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權占有,而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⒉被告抗辯胡光雄同意被告住在系爭房屋至終老一節,固據聲
請傳喚證人胡李玉蘭、胡柏桐於本院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並於隔離訊問後均結證稱:渠曾多次至系爭房屋與胡光雄、被告林寶美一同泡茶聊天,曾數次聽聞被告林寶美向胡光雄詢問以後老了怎麼辦,胡光雄則回答系爭房屋讓被告林寶美住到老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141 頁)。然按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排他支配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不斷發生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不動產之買賣或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讓該不動產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同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胡光雄生前與被告林寶美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同意其所有系爭房屋讓被告林寶美住到終老,固未與常情相乖違。惟使用借貸為債之關係,僅於胡光雄與被告林寶美間發生效力,是以胡光雄嗣後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後,原告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物權,被告林寶美自不得以其與胡光雄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債之關係,對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另細繹證人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曾親見親聞胡光雄與被告王榮強間曾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況縱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胡光雄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不得以此債之關係對抗原告。故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當屬無據,不能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云云。然按「(第1 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 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合法行使其所有權,請求現無權占有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縱認知悉前手胡光雄曾同意被告林寶美借住,亦不受渠等間債之關係之拘束,而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與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又被告雖因此喪失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因此受有利益,損害與利益兩者相較應屬相當,且損害非屬至鉅,而無損害遠大於受益之情形,此外別無其他國家社會之重大損失可言,原告行使權利自核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未違反公共利益,仍未與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不符。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同意被告住在系爭房屋至終老云云。然觀之證人胡李玉蘭於本院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問:胡光雄講到『我會給你住到老』等語時,原告曾經在場聽到?)有,他有時會聽到。」、「(問:原告聽到時,有無表示或反應?)就笑笑,就阿姨長、阿姨短。」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證人胡柏桐於本院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原告知道這件事(按:即系爭房屋讓被告住到老)?)原告有無聽清楚我不知道,原告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足見依證人胡李玉蘭、胡柏桐之證述情節可知,渠等均未親自見聞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借貸被告住到終老,縱認原告知悉胡光雄同意將系爭房屋借貸被告住到終老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亦僅是對於父親胡光雄之決定予以尊重而未置可否、不表意見,尚不足以遽認原告亦同意將系爭房屋借貸被告住到終老。被告雖抗辯登記申請文件上載明「見證人林寶美、胡嘉玲」即是原告同意履行讓被告住在系爭房屋至終老之意云云。然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僅有「見證人林寶美、胡嘉玲」之記載,而完全沒有被告所稱「原告同意履行讓被告住在系爭房屋至終老」之類此文字(見本院卷第218 、222 、225 頁),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所辯屬實。至被告所稱原告曾向被告林寶美表示「母啊!我以後會照顧妳!妳放心!以後給妳的會比爸爸交代的還多!」、「保單借款辦出後會給妳200萬元」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胡李玉蘭上開證言可知,原告尚且在胡光雄面前稱呼被告林寶美為「阿姨」,衡情自不可能在其他場合稱呼非親生母親之被告林寶美為「母親」或「媽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故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亦屬無據,不能採信。
⒌準此,被告未舉證證明曾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存在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縱與胡光雄間曾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亦因胡光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不得以此債之關係對抗原告,仍不能認為屬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均為現占有人,惟未舉證證明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