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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吳秉修被 告 郭興華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吳春臺變更為李天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訴字卷第97至111頁)。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同為本院106年度司執衷字第30592號債務人謝平源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4】執行費新台幣(下同)2萬80元、【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共計487萬4,000元(下稱系爭債權),總計489萬4,080元,應不得列入分配。蓋被告本應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債務人謝平源與被告間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有疑義,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對於抵押權設定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真正,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即由被告就當初其是否具有如此資力及資金流向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自較符合正義公平原則。㈡倘系爭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謝平源怠於行使權利時,應許原告代位行使權利:原告不知謝平源與被告間所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性質為何,若本件依該債權性質而有時效完成之可能性存在,則謝平源迄未對被告為此項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基於債務人地位請求抗辯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謝平源向被告提起時效抗辯。㈢倘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先位請求無理由,然民法第205條為防止資產階級重利盤剝,而設有最高利率限制,其保護經濟弱者債務人之目的,與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之立法目的,尚屬相近,且違約金發生之原因通常係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因謝平源未依約向被告為債務清償,而以系爭分配表內容觀之,其有250萬元之本金債權,然以該違約金利率即日息0.08%核算年息後(計算式:0.08×365),利率竟高達29.2%,明顯高於法定利率20%。若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如未能如期受償所受損害情形及如能依約履行時其可受之利益等情狀,縱使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認此違約金核算之利率顯為暴利,竟與本金債權金額接近,可認其與民法為保護經濟弱勢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故原告代位請求酌減違約金利率應屬合理,且原告亦可於系爭執行事件增加所受償之分配金額,故以原告方面觀之,仍有訴訟實益存在。既被告與謝平源間之違約金利率為週年利率29.2%,已高於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週年20%最高利率甚多,在考慮現今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可能無法受清償利益之情況而言,即便在無擔保之債權亦已過高,更何況被告有一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存在,其約定違約金利率已屬過高;再者,如債務人有正常還款,則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其債權所產生之利息相去不遠。故謝平源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謝平源行使酌減違約金利率請求權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4】執行費2萬80元、【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共計487萬4,000元,總計489萬4,08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對債務人謝平源所有之違約金債權,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不存在;②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就【次序7】其中違約金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謝平源於103年4月29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利息依月息1.5計算,逾期清償時,違約金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謝平源未依約清償,經被告聲請拍賣謝平源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含坐落基地)所有權全部,上開不動產於106年10月17日拍定,被告對謝平源之債權為250萬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被告與謝平源曾於106年11月22日就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達成協議,協議書內容略以「立協議書人郭興華(下稱甲方)與謝平源(下稱乙方)雙方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衷字第305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等事件達成協議,約定如下:一、103年4月29日,乙方向甲方借款250萬元,約定乙方應於103年7月29日清償,利息依月息1.5計算,逾期清償時,違約金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乙方僅給付甲方3個月利息,甲方對乙方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含坐落基地)所有權全部強制執行,並已拍賣完畢。二、甲、乙方同意,乙方應給付甲方本金250萬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按每萬元每日8元計算之違約金237萬元,合計為487萬元,就利息部分及違約金超過每萬元每日8元以外部分,甲方不向乙方請求,即甲方僅以本金250萬元及違約金237萬元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衷字第30592號陳報債權。三、甲方如自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衷字第30592號受償487萬元後,雙方即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被告對謝平源之債權為487萬元並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超過違約金百分之20部分應予剔除,提起本訴,然謝平源為避免被告追討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按月息1.5計算利息及超過每日8元以外之違約金,願與被告協議,並無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不行使權利或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原告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就本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又倘系爭債權確係存在,惟債權若有時效完成之可能,債務人即訴外人謝平源迄未對被告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基於債務人地位請求抗辯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謝平源向被告提起時效抗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列執行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製作分配表列被告為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人,受分配金額為本金250萬2,000元加計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日息百分之0.08違約金即237萬2,000元,共受分配487萬4,0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屬實,亦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5至29頁),並據被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本院訴字卷第83頁),堪認被告已舉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本件自被告可向謝平源行使其清償借款請求權之日即103年7月31日起算,尚未逾15年,況被告已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亦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是原告先位主張代位謝平源向被告為時效抗辯,顯無可取。

四、原告備位主張以系爭分配表內容觀之,被告債權本金為250萬元,然以該違約金利率即日息0.08%核算年息後,利率竟高達29.2%,明顯高於法定利率20%,顯為暴利,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債務人謝平源所有之違約金債權,就超過年利率20%部分不存在。又約定違約金利率既屬過高,謝平源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謝平源行使酌減違約金利率請求權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與謝平源於106年11月22日所約定之協議書第二點所

示:「二、甲(即被告)、乙方(即謝平源)同意,乙方應給付甲方本金250萬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按每萬元每日8元計算之違約金237萬元,合計為487萬元,就利息部分及違約金超過每萬元每日8元以外部分,甲方不向乙方請求,即甲方僅以本金250萬元及違約金237萬元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衷字第30592號陳報債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5頁),堪認被告與謝平源協議按每萬元每日8元計算違約金,利息則不另外請求,謝平源亦同意以237萬元作為違約金之債權數額,讓被告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債權。揆諸前開見解,若原告欲代位謝平源向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由原告就違約金過高情事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況謝平源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即於106年11月22日就系爭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與被告為協議,並未有民法第242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是原告備位主張確認被告對謝平源所有之違約金債權,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不存在,及代位謝平源向被告行使酌減違約金利率請求權,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衷字第3059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4】執行費2萬80元、【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487萬4,000元,總計489萬4,08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備位聲明請求:①確認被告對債務人謝平源所有之違約金債權,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不存在;②本院106年度司執衷字第3059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就【次序7】其中違約金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