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多賢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被 告 林志豪被 告 林俐伶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琳上列被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志豪、林俐伶、陳聰琳應將附表所示建物所設置如附圖A所示之金屬架台、冷氣機等構造物拆除,並回復如附圖B所示之帷幕系統玻璃窗戶狀態。
被告陳聰琳應自附表所示建物遷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陳聰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聰琳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路之「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大樓)係於民國83年間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為一外牆面為玻璃帷幕之大樓。原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3人共有系爭大樓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下稱系爭7樓建物),而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面臨新泰路之東向立面外牆面(下稱系爭外牆面)
,自建商點交系爭大樓予各住戶時起,即係以玻璃帷幕窗及鋁合金鈑包覆而成,如附圖B照片所示,並無任何突出於牆面之構造物。詎被告等人於104年12月中旬,於其等共有之系爭7樓建物之陽臺,拆除原玻璃帷幕窗,並裝設突出於該外牆面之金屬架台、圍欄、遮雨篷及冷氣機等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嗣被告雖於105年10月間拆除遮雨篷及部分圍欄,於107年3月間再拆除部分圍欄,惟迄仍保留突出之架台及冷氣機等構造物如附圖A照片所示。由於系爭大樓一樓為銀行營業場所,前方有廣場空地,被告等人於正上方架設系爭構造物,凸出於系爭外牆面之帷幕系統,下方懸空,已破壞系爭大樓外觀之一致性與協調性,影響系爭大樓整體美觀。又系爭外牆面乃鋁合金鈑及同一型式玻璃帷幕窗所共同構成之整體性結構,被告不得獨立自由使用,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其中,玻璃帷幕窗既為系爭外牆面帷幕系統結構之一部分,被告拆除原玻璃帷幕窗已對結構有所破壞,且被告設置之系爭構造物有7根支架抓力點安裝在鋁合金鈑上,亦影響外牆承重之安全性,並對下方往來群眾之安危造成相當風險。核被告拆除玻璃帷幕窗、裝設系爭構造物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於104年1月16日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第26條第1項「不得擅自將住戶單位改變原狀或增建、改建、影響本大樓之安全結構或整體美觀」及第30條「…陽台窗戶、露台加裝鐵窗或雨篷時…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規定,亦屬未依系爭外牆面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為使用。
㈢原告為系爭大樓管理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
,負有維護及糾正住戶不當使用外牆之義務。經原告口頭勸告被告改善無效後,原告於105年1月11日發文催告被告於文到3個月內回復原狀,惟被告逾期並未回復,原告乃以被告等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報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被告裝設系爭構造物等物之行為,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予以裁罰3次在案,有該局105年6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140233號(函知新北工寓字第1051097833號)、105年8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630562號(函知新北工寓字第1051569141號)、105年11月3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116887號(函知新北工寓字第1052087820號)函足證(原證4),惟被告迄今僅拆除部分圍欄及遮雨篷,仍保留鋁製花架及冷氣機。原告再於105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回復原狀,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遂於同年12月11日決議,同意由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等規定處理並回復原狀。嗣因被告逾3個月仍未改善,原告於106年5月間再聲請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然被告仍拒不到場而調處不成立。甚且,被告於106年6月間檢舉系爭大樓非系爭外牆面之前棟後陽臺及後棟前後陽台住戶裝設鐵窗,使社區紛擾不寧。系爭大樓遂於106年7月3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授權原告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及出讓其等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㈣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3項、第9條第2、4項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構造物,回復為帷幕系統玻璃窗戶狀態,及依同條例第22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規定訴請被告遷離並出讓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㈤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632、660頁)
1.被告3人應將附表所示建物之玻璃帷幕牆面所設置如附圖A所示之鐵窗架台及冷氣機拆除並回復如附圖B所示之帷幕系統玻璃窗戶狀態。
2.被告3人應遷離並出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3.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有關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第8條第1、3
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附圖A所示突出物,回復如附圖B所示之帷幕系統玻璃窗戶狀態部分:
1.被告因原系爭7樓建物陽臺之玻璃帷幕窗遭颱風毀損,基於居住安全考量,比照系爭大樓其他住戶拆除原玻璃帷幕窗並設置系爭構造物及遮雨篷等物。惟當時系爭大樓之主任委員,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管理負責人,且其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報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理,不符合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程序,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2.附圖B及原證1或原證17所示兩側立面之玻璃帷幕僅係廣告曾呈現之內容,此等設施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4月2日回覆鈞院之函文附件2所示竣工圖及竣工照片不相符合,兩側立面之竣工圖及竣工照片原僅有陽台而未設置玻璃帷幕,兩側立面之玻璃帷幕並非依法設置之部分而有違章之嫌疑,自非原告得要求被告回復之原狀,原告自無理由要求回復該等原狀。
3.系爭大樓東側住戶陽台之玻璃窗並非共用部分,系爭大樓東向平面圖陽台2側陽台玻璃多數住戶已經自行拆除或改變原貌(被證16),陽台玻璃矽利康修繕均由住戶依比例負擔(被證15),故東向住戶陽台玻璃非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觀諸104年11月16日原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證14),總幹事工作事項報告之3.「前棟5至16樓東側外牆矽利康修繕及前棟5樓採光玻璃矽利康修復招標工程案決標已由穎佑工程承攬,11/13、21:00-00:00委員與廠商簽訂合約,住戶自行依比例負擔,加班電腦文書作業。」由此可確知系爭大樓之東向住戶陽台玻璃矽利康由住戶依比例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並非大樓之共用部分,原告自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有所請求。原告所引鈞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32號判決僅認定鋁包鈑(即外形狀似大片磁磚,貼裝於建築物表面以求美觀之版面)屬共用部分,故東向外牆鋁包鈑矽利康修繕應由原告出資修繕(例如被證15之兩側立面),該判決並未表示如本件住戶陽台之玻璃部分亦屬共用部分,原告引該判決顯有意誤導。而如被證15相片系爭大樓中央凹槽之玻璃帷幕雖屬共用部分,然與本件鋁架位置所在不同,則與本件全然無關。
4.原告自承住戶加裝鐵窗,於管委會無統一式樣時,固無違反該統一式樣之情形可言等語。查系爭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約有2/3住戶設置鐵窗、雨篷、冷氣機鐵架、拆除玻璃帷幕原狀或增設欄杆或增設百葉窗、外牆面增設廣告招牌、一樓富邦銀行改變外牆面飾材及店面商家晾衣服(參被證1)等行為均無統一規範性,原告從未制止住戶此等行為,系爭大樓原本即無整體美觀、一致性、原貌性、協調性之可言。106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未通過修正住戶規約第26條,列入「凡改變大樓外牆飾面原狀,即屬破壞大樓外觀之一致性與協調性而影響大樓整體美觀」等條文,因住戶明白此等內容明顯與社區建築物之現狀不符,有難以執行之問題(被證8,第6頁)。由此可知,系爭大樓玻璃帷幕外牆之整體美觀尚非其住戶認同之設置目的或使用方法非屬共用部分,被告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
5.被告104年12月間依規定向管委會申請設置鋁架係退縮於專有陽台混凝土牆上(被證22、23),歷經梅姬強颱及地震考驗依然牢固未有損毀(被證24),安全無虞,絕無可能違反外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6.本件鋁架是在104年12月設置,此等鋁架或相類似之行為,系爭大樓已訂有住戶規約予以規範,自應適用住戶規約。依當時適用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被證10:103年12月20日皇家與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被告並未構成違反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之要件。
該第30條後段規定:「陽台窗戶、露台加裝鐵窗或雨篷時,須按本會統一規定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並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本件鋁架並非規約所規範之「鐵窗」,並未違反規約之規定。被告所裝之鋁架與一般鐵窗不同,一般鐵窗是從上到下均以金屬枝條包覆住有防盜作用,而本件之鋁架只是支撐冷氣機的架子沒有防盜作用。支撐架平台外有金屬圍籬(或稱欄杆)高度僅20公分,圍籬係固定冷氣機鐵架鞏固冷氣機之用。本件鋁架顯然不是規約所規範之對象。再者,觀諸系爭大樓106年12月10日於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修規約第30條後段內容謂:「陽台窗戶、露台加裝鐵窗、雨篷、冷氣機或任何增設之構造物時,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被證8第7頁)可了解原有規約僅規範「鐵窗或雨篷」,現有規約增加「冷氣機或任何增設之構造物」,範圍更加擴大。則本件鋁架應是新規約規範之「構造物」,而非舊規約規範之範圍。然因新規約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本件狀況,本件被告即未違反新舊規約。
7.系爭構造物並未突出建築物表面,蓋系爭大樓共16層,1至4樓是花崗石外牆,5至14樓相較於1至4樓凹進去50公分,所以建築物表面應以底層樓層即1至4樓花崗石外牆為準。則系爭構造物相較於1至4樓花崗石外牆,尚未突出建築物表面,即不符合規約第30條後段之規定。參考被證1之相片可知系爭大樓約有2/3住戶於專有陽台設置冷氣機、鋁架,被告基於居住安全考量比照大樓住戶之情況,向原告申請設置本件鋁架及冷氣機(被證20、22、23),原告從未檢舉現有約2/3住戶在陽台設置冷氣機、鐵架突出建築物表面之情事,顯已默示意思表示從寬解釋「突出建築物表面」之意義。規約第30條之規定即應配合此等現況從寬解釋。再者,本件鋁架亦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105年3月1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51699號函,表示被告設置之鐵架、雨篷尚無涉違章建築範疇(被證3),則被告行為既未違反行政法規,當無再違反住戶規約第3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可能。
8.退步言之,縱令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第1、2張罰單未撤銷原因是裁罰設置鐵窗、雨遮。本件改善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已撤銷第3張罰單,則行政法院判決即無參考價值。
㈡有關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訴請被告遷離並出讓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
1.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形顯有疑義,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已因被告改善而予以撤銷第3次裁罰,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被告未改善或續犯,請求被告遷離並出讓自無所據。
2.況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九章第63條規定:「下列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⑷住戶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第6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63條⑴至⑸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遷離並出讓如附表之建物及土地,然原告所稱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所為之決議(原證9),並未達於住戶規約第63、64條所規定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106年7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95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212人,未達2/3),被告亦於106年8月2日郵寄存證信函抗議原告該次決議違反住戶規約重大決議之規定係屬無效決議(被證12)。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遷離並出讓如附表之建物及土地。
㈢原告不得聲請宣告假執行:
按法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自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故性質上已不適宜宣告假執行。再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於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權應有部分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該區分所有權人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於法院命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權應有部分之判決確定後,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尚須待該區分所有權人於3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始得聲請法院拍賣,而非可逕付強制執行」,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出讓建物及土地部分自不得逕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固對該部分陳明願供擔准宣告假執行,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系爭大樓其他住戶亦有近年設置鐵窗、雨篷者,卻未見原告
為任何處置,反而謊稱該等住戶均係於83至86年間設置完成而未能依規約處置。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乃被告陳聰琳於99年間擔任系爭大樓主任委員,制止住戶私接小公電、占用公共空間等情事,致該些住戶必生不滿而事後藉管委會權力公報私仇,實為權利濫用。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㈠系爭大樓於83年間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83使字第1791
號),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機關。被告3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於90年間因拍賣取得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並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8頁、第558頁)。
㈡系爭外牆面為系爭大樓面臨新泰路之東向立面外牆面,依使
用執照竣工圖及竣工照片顯示,除以鋁合金鈑包覆外,僅中央有玻璃帷幕,至兩側各住戶之陽臺則未有玻璃帷幕窗之設置。嗣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於系爭外牆面之各戶陽臺裝設統一樣式之玻璃鋁窗。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4月2日新北工使字第107582793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系爭大樓使用執照(83使字第1791號)之竣工圖及竣工照片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578至592頁),以及建商就系爭外牆面施作裝設之帷幕牆照片(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5頁,即本判決附圖B之照片)附卷可稽。
㈢系爭大樓於103年12月20修訂、104年1月16日完成報備之住
戶規約第26條第1項規定:「不得擅自將住戶單位改變原狀或增建、改建、影響本大樓之安全結構或整體美觀。」,第30條後段規定:「…陽台窗戶、露台加裝鐵窗或雨篷時,須按管委會統一規定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並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惟原告尚無有關加裝鐵窗或雨篷圖樣、規格等之統一規定。並有該規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73頁)。
㈣被告於104年12月間,拆除其等所有系爭7樓建物陽台原建商
所裝設之玻璃鋁窗後,於該陽台外側設置金屬架台、圍欄、遮雨篷、冷氣機等系爭構造物,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月31日新北工寓字第1070173000號函檢送之系爭7樓房屋陽台外側設置之系爭構造物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129、202、223、225、227、240頁)。㈤被告前開於系爭7樓建物陽台外側設置系爭構造物之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6月20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097833號函,以被告陳聰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第1次裁罰)。再於105年8月24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051569141號函,以被告陳聰琳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而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8萬元(下稱第2次裁罰)。復於105年11月2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052087820號函,以被告陳聰琳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而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12萬元(下稱第3次裁罰)。嗣其中105年11月2日之第3次裁罰處分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撤銷,其餘第1、2次裁罰之處分,被告於該事件之訴則經判決駁回。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上開判決未提上訴,故第3次裁罰之處分因此經判決撤銷確定;被告陳聰琳就上開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則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於107年2月27日駁回上訴,亦告確定。此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月31日新北工寓字第1070173000號函檢送之該局上開裁罰事件全部資料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29至240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282至306頁)、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見本院訴字卷第674至678頁)附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7號建物如附圖A照片所示之系爭構
造物拆除並回復如附圖B照片所示之帷幕系統玻璃窗戶狀態部分:
1.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3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9條第2、4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2.查系爭外牆面之原始設計僅有鋁合金鈑包覆之部分,而無各戶陽臺所裝設之玻璃帷幕窗,且鋁合金鈑包覆部分之外牆面,即為系爭大樓四周牆面之一,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及竣工照片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78至592頁),已如前述。是包覆於系爭外牆面之鋁合金鈑,已附合成為系爭外牆面之一部,而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甚明。至於各戶陽臺所裝設之玻璃鋁窗部分,雖係與包覆於系爭外牆面之鋁合金鈑以矽利康等連結成結構一體之帷幕牆系統,然該玻璃鋁窗仍屬各該住戶專有部分之窗戶,且為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額外加裝並點交予各住戶使用,具使用上獨立性,故應屬各戶專有部分之範圍。惟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各住戶應依規約之規定使用其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倘違反之,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且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5條規定甚明。
3.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係為維建築物整體觀瞻(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查系爭大樓103年12月20修訂、104年1月16日完成報備之住戶規約第26條第1項規定:「不得擅自將住戶單位改變原狀或增建、改建、影響本大樓之安全結構或整體美觀。」、第30條後段規定:「…陽台窗戶、露台加裝鐵窗或雨篷時,須按管委會統一規定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並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均規定於該規約第四章「大樓觀瞻及安全」,核為有關建築外觀之具體規範,被告既為系爭大樓住戶,自應受該等規約規範之限制。而查系爭外牆面乃系爭大樓四周牆面之一,是系爭外牆面即為系爭大樓之建築物表面無疑。被告拆除系爭7樓建物陽台原建商裝設之玻璃鋁窗,並裝設突出系爭外牆面之系爭構造物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前開規約第30條之規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大樓5至14樓外牆較1至4樓外牆內縮50公分,建築物表面應以1至4樓之外牆為準,系爭構造物並未突出系爭大樓建築物表面,而無違規約第30條後段云云。惟系爭構造物係位於系爭大樓7樓,並非1至4樓,故是否突出建築物表面,自應以7樓之外牆面為準,被告上開所辯,洵屬飾詞。被告又辯稱:規約第30條僅規範「鐵窗及雨篷」,不及於系爭構造物,此觀該規定於106年12月10日方修正增加規範「冷氣機或任何增設之構造物」即明,且原告並無安裝鐵窗等構造物之統一規定,縱系爭構造物突出建築物表面,亦無違反規約第30條可言云云。惟上開規約第30條規範意旨,係在維護系爭大樓外牆面等建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原貌性,其重點為限制住戶不得有突出建築物表面之設置而影響大樓建築觀瞻,「鐵窗及雨篷」僅屬例示而已,非謂僅有「鐵窗及雨篷」之設置受到限制,否則住戶可輕易以不同材質或構造之物規避之,顯有背於該規定之立約原意甚明。是依該條規範意旨,原告就鐵窗等構造物,無論有無統一規定之圖樣、規格等,自均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為設置。至該條規定嗣於106年12月10日之修正,亦僅係增加例示規定而已,非可以此反面推論原規定僅在規範鐵窗及雨篷,而不及於其他構造物。次查系爭構造物所在之系爭外牆面,僅有被告裝設之系爭構造物係突出於該外牆面,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外牆面照片可參(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552、554頁),足見系爭構造物之裝設確屬突兀,已影響系爭外牆面外觀之一致性與協調性,客觀上有礙系爭外牆面整體觀瞻,而有違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是被告上開行為並已違反規約第26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被告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事,應堪認定。
4.再觀諸被告所提系爭構造物近照(見本院訴字卷第562頁)及原告所提系爭構造物現況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506頁,即本判決附圖A),被告雖已拆除遮雨篷及部分圍欄,然所餘如附圖A照片所示之系爭構造物,仍有7根支架係安裝於屬於共用部分之系爭外牆面之鋁合金包覆鈑之帷幕牆上。而帷幕牆乃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6款參照)。是被告將系爭構造物之支架安裝於系爭外牆面之帷幕牆上,增加帷幕牆之載重,自已一定程度影響帷幕牆之安全性,而屬不當利用共用部分即系爭外牆面之帷幕牆系統,已然違反系爭外牆面帷幕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亦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違反,原告自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5.查系爭外牆面於建商點交於管理委員會及各住戶時,即為各戶陽臺上統一裝設同一式樣之玻璃鋁窗並與包覆於系爭外牆之鋁合金鈑連結成結構一體之帷幕牆系統,此自為被告拆除玻璃鋁窗裝設系爭構造物前之原狀。雖帷幕牆之玻璃鋁窗應為各住戶專有部分範圍,然亦屬整體帷幕牆結構之一部分,而與系爭外牆面共有部分之帷幕系統緊密相關。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屬於整體帷幕牆結構一部之系爭7樓建物陽台之玻璃鋁窗,可認亦屬上開法文規定之必要處置範圍內,而無不合。被告抗辯玻璃鋁窗非屬共有部分,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回復裝設玻璃鋁窗云云,即無可採。
6.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7樓建物陽台裝設之系爭構造物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涉違章建築範疇,且原告請求其回復為裝設系爭構造物前之玻璃鋁窗帷幕原狀,則經認定係屬違章建築,其等自無從回復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關於系爭外牆面之玻璃帷幕(玻璃鋁窗)是否涉及違章建築一事,業經該大隊於107年3月23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73155956號函覆本院以:建築物原有外牆如變更,或僅在陽台裝設窗戶,係涉及不符原核定使用執照,應屬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範疇;如建築物原有外牆拆除,並於陽台裝設窗戶,因已涉及增加室內面積,方屬違章建築範疇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80至488頁)。職是,本件縱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系爭7樓建物室內空間與陽台間之外牆有遭拆除而增加室內面積之情事,亦係被告應依法回復該外牆之問題,單單於陽台裝設玻璃帷幕窗戶尚與違章建築無涉,是被告執此作為其無從回復玻璃帷幕窗之理由,難認有據。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應受系爭大樓規約規定之限制,維持系爭7樓建物陽台為裝設有統一式樣之玻璃帷幕窗之原狀,不得擅自變更,則雖被告於系爭7樓建物陽台架設之系爭構造物並非屬違章建築範疇,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年3月1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51699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72頁),然被告亦無從以此作為其得因此拆除原有玻璃帷幕窗戶之正當理由,更無從以此作為其得拒絕原告請求其等拆除系爭構造物、回復原狀為帷幕系統玻璃鋁窗之正當理由。
7.被告再辯稱:原告未就其他違規之住戶為處置,反而謊稱該等住戶均係於83至86年間設置完成而未能依規約處置,僅對被告公報私仇而提起本件訴訟,實乃權利濫用,並聲請傳喚其他住戶為證人,以證明原告謊稱其他住戶係83至86年間設置完成等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為維護系爭大樓之系爭外牆面整體觀瞻之目的,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核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並不合前述權利濫用之意義。至於系爭大樓其他住戶之違規情形之處置,與本件被告就其違規行為是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係屬二事,非可逕以此即論原告為權利濫用而得被告無庸回復原狀之結論。被告此部分答辯既已不可採,其聲請傳喚其他住戶為證人證明上揭待證事實,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8.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7號建物如附圖A照片所示之系爭構造物,回復為如附圖B照片所示帷幕系統玻璃窗之原狀,核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為上開同一聲明之請求,則因該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係指管理委員會代為回復原狀後,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住戶負擔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之費用,並非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項作為請求住戶自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依該條例第8條第3項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即非有據,併此敘明。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遷離及出讓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強制被告遷離及出讓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提出系爭大樓106年7月16日106年度第2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06年7月30日106年度第2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影本、106年8月14日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重新召集106年度第2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決議成立公告影本各1份等件為據(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97至99頁、第101至105頁、第107頁)。經查:
1.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而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該條例並無其他特別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31條規定之方式為之。若依此條規定未獲致決議或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規約規定或該條規定之定額者,則就同一議案即得依該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集會議,並依同條項後段為假決議後,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使該決議成立。此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即可明。
2.查系爭大樓規約第63條第⑷款規定,住戶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6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63條⑴至⑸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其餘決議…。」(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而系爭大樓106年7月16日106年度第2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是否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訴請法院強制系爭7號建物住戶遷離之議案,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未達2/3,而宣布散會。嗣同年7月30日就上開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出席人數95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44.81%,已逾3人及1/5,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2.34%,亦逾1/5。該議案同意票為77票,占出席人數81.05%,已逾1/2,同意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
84. 89%,亦逾1/2,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且經原告將該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該決議依該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成立。是被告抗辯106年7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2/3,不符規約第63條、第64條規定,應為無效決議云云,洵屬無據。
3.然查,前開決議之議案僅為:「是否同意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強制本社區227號7號住戶『遷離』?」,並無強制被告『出讓』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議案。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出讓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無理由。
4.而關於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訴請強制被告遷離系爭7號建物部分,查被告於其等系爭7樓建物陽台外側設置系爭構造物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6月20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097833號函以被告陳聰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4萬元。再於105年8月24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051569141號函,以被告陳聰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而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8萬元。復於105年11月2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052087820號函,以被告陳聰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而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12萬元。嗣其中上開105年11月2日第3次裁罰之處分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撤銷確定;第1、2次裁罰處分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於107年2月27日駁回被告陳聰琳此部分上訴,亦告確定,均如前述。是被告陳聰琳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分別於105年6月20日、105年8月24日經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確定,堪以認定。然經原告於105年12月1日以新莊新泰路郵局000290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改善拆除系爭構造物並回復原狀,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87至89頁),並經被告於105年12月初收受該函,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59至460頁),惟被告迄未將系爭構造物全部拆除,仍餘有如附圖A所示之金屬架台、冷氣機等構造物未為拆除,則原告依該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陳聰琳遷離系爭7號建物,合於該條款之規定,自屬有據,而應准許。至於被告林志豪、林俐伶則並無經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處以罰鍰之情事,而與該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該條款訴請被告林志豪、林俐伶遷離系爭7號建物,即無從准許。
5.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一節。查被告於其等所有系爭7號建物陽台設置之系爭構造物,於105年10月17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現場會勘時,已拆除雨篷及部分圍欄,有該局檢送之105年10月17日會勘記錄表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27頁)。是被告雖迄未完全拆除系爭構造物,仍餘有如附圖A所示之金屬架台與冷氣機等構造物突出於系爭大樓建築物表面之違反前開所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與規約之情事,然尚難認其情節已達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而須強制其等遷離之情節重大程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原告依該款規定訴請被告遷離系爭7號建物,即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號建物如附圖A所示金屬架台、冷氣機等系爭構造物拆除,並回復如附圖B所示帷幕系統玻璃窗戶狀態,及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強制被告陳聰琳自系爭7號建物遷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不動產附表:
┌──┬────────────────────────┐│土地│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號 │林志豪:104/30000 ││ │ │林俐伶:52/30000 ││ │ │陳聰琳:52/10000 ││ │ │合計:104/10000 │└──┴──────────────┴─────────┘┌───────────────────────────┐│建物 │├──┬───────┬─────────┬──────┤│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新莊區立│新北市○○區○○路│林志豪:1/3 ││ │言段2909建號 │227號7樓 │林俐伶:1/6 ││ │ │ │陳聰琳:1/2 ││ │ │ │合計: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