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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 告 陳佩瑤訴訟代理人 陳正和被 告 華崴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恩蘋(原姓名:陳柏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0007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監察人職務,是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告終止。然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仍列原告為監察人,爰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經核原告既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51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認上列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原為被告之監察人,伊於106年6月16日以桃園府前(21支

)郵局第0007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監察人職務,且經被告收受,是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告終止。然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仍列伊為監察人,為免第三人誤以為伊仍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2條、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06年6月16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00

07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監察人職務,然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仍列原告為監察人,為免第三人誤以為原告仍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有上列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告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頁、第39-67頁、第9-15頁、第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列主張,應信為真實。矧原告既已辭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則原告即非被告公司監察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