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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 告 楊張栢蓮法定代理人 楊欣樺訴訟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被 告 楊○○

楊○○兼 上 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楊宗德

簡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宗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3.7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楊宗德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宗德負擔5 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三項主張:「被告楊宗德應協同原告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該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144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80年間,以自有資金、借款及女兒即訴外人楊清

淇、楊晴如各別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並將該土地上原建物拆除並新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楊宗德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楊宗德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詎原告因年老體衰,罹患重度巴金森氏症、糖尿病、高血壓、心臟衰竭、腦中風等疾病,於生病及住院期間,被告楊宗德未能細心照顧、扶養,違反記名登記之目的,是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宗德返還系爭土地,為此,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宗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資興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被告楊宗德係原告之獨子,原告長年仰賴被告楊宗德照料平常生活起居,始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楊宗德及其家人即被告簡嘉君、楊○○、楊○○使用居住,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因原告需自己使用借用物,爰依民法472 條第1 款或依同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楊宗德、簡嘉君、楊○○、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若被告楊宗德主張原告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楊宗德,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則原告主張當初贈與被告楊宗德系爭房地,係因雙方約定被告楊宗德需負責照顧原告老年生活至死亡,原告才願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交付給被告楊宗德,原告與被告楊宗德、簡嘉君、楊○○、楊○○則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然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因跌倒頭部受傷住院,104 年1 月7 日原告出院通知,被告沒將原告帶回家照顧,並更換門鎖。於105 年8月27日原告又因疾病住院,於105 年10月5 日至療養院接受照顧,然被告楊宗德皆未出錢照顧原告,106 年1 月25日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原告再因疾病住院,其間被告楊宗德皆未出面照顧撫養,而由女兒即訴外人楊欣樺照顧扶養,被告楊宗德不聞不問,被告楊宗德均無盡到照顧責任。因被告楊宗德無依約定照顧原告,原告得依照民法第

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被告楊宗德不履行其負擔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依照同法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宗德返還系爭房地。且因被告簡嘉君、楊○○、楊○○係基於被告揚宗德家屬之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既經撤銷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當屬於原告,被告簡嘉君、楊○○、楊○○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侵奪原告之占有,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962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簡嘉君、楊○○、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並聲明:⒈被告楊宗德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⒉被告楊宗德、簡嘉君、楊○○、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二、被告楊宗德、簡嘉君、楊○○、楊○○均辯稱:系爭土地是原告與被告楊宗德之三姐楊欣樺去買的,錢是他們在協調出資的,被告楊宗德沒有出資,但因為約定被告楊宗德要照顧媽媽,所以將土地贈與被告楊宗德並登記在被告楊宗德名下。又要翻建系爭房屋,被告楊宗德每個月要付一些改建房屋的錢。當初被告楊宗德全家人跟原告都住在房子裡面,原本原告與被告楊宗德全家人都住在一起,但原告現在沒有住系爭房屋,是因為楊欣樺沒跟被告楊宗德商量就帶出去照顧,被告楊宗德有出原告的醫療費,但原告現在沒有跟被告楊宗德住在一起,被告楊宗德也沒有每月給楊欣樺或原告生活費,楊欣樺帶走原告照顧後,被告楊宗德也沒有再去探望原告,是楊欣樺強行帶走原告,怎麼付原告生活費。房屋稅跟地價稅一直都是被告楊宗德在繳納的,原本坐落土地上之房屋是原告買的,購入房屋後有再翻建房屋,翻建房屋的錢是被告楊宗德出錢的,被告楊宗德每個月有出改建的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楊宗德之母,被告楊宗德與被告簡嘉君為夫妻

,被告楊○○、楊○○為被告楊宗德、簡嘉君之子女,被告楊宗德、簡嘉君、楊○○、楊○○現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是由原告於82年間籌資購入,被告楊宗德並無出

資,且於81年1 月13日起登記在被告楊宗德名下乙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楊宗德,有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㈣原告因罹患重度巴金森氏症、腦中風等疾病,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5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楊欣樺為原告之監護人,此有上開裁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6 年1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宗德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楊宗德、簡嘉君、楊○○、楊○○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均依法終止後,請求被告楊宗德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楊宗德、簡嘉君、楊○○、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縱使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主張其與被告楊宗德間就系爭房地有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法撤銷該贈與契約後,請求被告楊宗德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962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簡嘉君、楊○○、楊○○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楊宗德、簡嘉君、楊○○、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與被告楊宗德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楊宗德、簡嘉君、楊○○、楊○○間,是否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或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楊宗德間存有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㈡原告主張如無借名登記關係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主張依民法第41

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楊宗德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如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主張依民法第962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嘉君、楊○○、楊○○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與被告楊宗德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楊宗德、簡嘉君、楊○○、楊○○間,是否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或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楊宗德間存有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在被告楊宗德名下,且系爭房屋由被告楊宗德現實占有中,顯見被告楊宗德已就其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與其家人占有系爭房屋一節盡相當之舉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宗德名下,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楊宗德、簡嘉君、楊○○、楊○○使用乙情,既為被告楊宗德、簡嘉君、楊○○、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情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土地是由原告於82年間籌資購入,原屬原告所

有之不動產,旋於81年1 月13日登記在被告楊宗德名下乙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不論原告與被告楊宗德間係贈與之法律關係或是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影響原告已於購入系爭土地之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次,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被告楊宗德,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據證人張俊雄證稱:系爭房地是我姐姐即原告所購買,當初還有向我借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及證人楊晴如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媽媽即原告出錢買的,系爭房屋是原告向張俊雄借錢及大姐楊詩宜、三姐楊欣樺及我分別出錢後興建。興建系爭房屋當時,被告楊宗德仍服役中,被告楊宗德並沒有出資建屋,且我沒有聽過原告講被告楊宗德有拿錢給原告,也沒有看過被告楊宗德拿錢給我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且證人楊清淇證稱:系爭土地是我母親即原告跟我舅舅張俊雄、我阿姨等人借錢買的,增建房子的錢是原告出的,除了原告外,我也有出錢,沒有其他人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綜合上開證詞情節,足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取得,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明確,是被告楊宗德辯稱:系爭房屋為我出資興建云云,應屬無據,要難採信。

⒊又依證人楊晴如證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楊宗德之前,

原告、我、我三姐即楊欣樺、我哥哥即被告楊宗德都曾討論過系爭土地登記事宜,當時討論把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楊宗德,條件就是被告楊宗德一定要孝順,然後我們不會去跟被告楊宗德爭系爭房地,但是前提是要孝順原告到終老。當初原告想說被告楊宗德是獨子,老舊觀念就是要拜拜、傳宗接代,且被告楊宗德也同意要照顧原告到終老,所以我們才會同意登記在被告楊宗德名下。至興建系爭房屋後,我睡3 樓跟楊欣樺一起住,原告睡2 樓,被告楊宗德睡4 樓,之後我結婚後就搬出去,被告楊宗德及其全家人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條件,條件也是被告楊宗德要孝順照顧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6 頁);復據證人楊晴如證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楊宗德名下,是因為被告楊宗德是獨子,是送給被告楊宗德,我母親即原告跟我說兒子只有一個,所以登記給被告楊宗德等語(見本院卷第

180 頁)。勾稽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互為相符,堪以採信,足認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在被告楊宗德名下,及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楊宗德暨其家人即被告簡嘉君、楊○○、楊○○居住使用中,乃係因原告於購入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後,旋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楊宗德,但約定被告楊宗德應負有撫養照顧原告至終老之負擔,故原告與被告楊宗德間顯無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與被告楊宗德、簡嘉君、楊○○、楊○○間亦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存在。復參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楊宗德名下,是因為被告楊宗德於婚前很孝順,希望可以照顧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核與被告楊宗德自陳:系爭土地登記在我名下,係因當初講的是要照顧原告,是要送我的,不是借用我的名字。我們會住在系爭房屋是因為本來就住在一起,原告現在沒有住在一起是因為三姐(指楊欣樺)帶走原告要自己照顧原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8 頁),是原告與被告楊宗德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交付占有之原因,屬贈與之法律關係,但附有被告楊宗德應撫養照顧原告至終老之負擔,原告與被告楊宗德間顯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相當明確,堪以認定。又因系爭房屋已由原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宗德,自應由被告楊宗德使用、收益、處分,而被告簡嘉君、楊○○、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乃基於渠等與被告楊宗德間存有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因親屬間撫養義務之體現,而非與原告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宗德、簡嘉君、楊○○、楊○○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不可採。另原告以證人張俊雄為證,認其與被告楊宗德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證人張俊雄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被告楊宗德名下,我不清楚,我只是借錢給原告去購買系爭房地,我也沒有聽過原告說過為何登記在被告楊宗德名下,但被告楊宗德是原告的獨子。我有去過幾次他們居住的系爭房屋,他們大家都住在那邊,我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是借給被告全家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可知原告所舉該名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約定借名登記之情事,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分別成立借名登記、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即不足採信。

⒋據上,原告與被告楊宗德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贈與之法律關

係,惟該贈與附有被告楊宗德應撫養照顧原告至終老之負擔內容,應屬明確,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宗德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楊宗德、簡嘉君、楊○○、楊○○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皆無理由,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終止上述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請求如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內容,應無理由,礙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如無借名登記關係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則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楊宗德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12 條第1 項附負擔贈與之撤銷,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且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

,為實質所有權人,於81年1 月13日登記在被告楊宗德名下後,即與被告楊宗德、證人楊晴如、楊欣樺共同居住,之後楊晴如、楊欣樺搬離及被告洋宗娶妻生子後,亦與被告楊宗德、簡嘉君、楊○○、楊○○共同居住,原告已於該址生活多年,為原告生活多年之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與被告楊宗德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交付存有贈與之法律關係,但被告楊宗德同時應負擔撫養照顧原告至終老之負擔內容,屬附負擔之贈與,詳如前述。未料,被告楊宗德卻在原告於104 年12月間因頭部撕裂傷等疾病住院,經治療後於105 年1 月4 日出院,由楊欣樺帶回照顧後,就不再繼續給付原告生活費、醫療費等必要生活費用,亦無主動前往楊欣樺住處探望及照顧原告,甚至從未主動積極與楊欣樺協調照顧撫養乙事等情,業經原告主張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11 頁),亦經被告楊宗德當庭自陳:原告現在沒有一起住在系爭房屋,是因為三姐(指楊欣樺)要自己照顧媽媽,原告現沒有跟我住一起,我沒有每個月給我三姐或我媽媽生活費,楊欣樺帶走原告後,我就沒有過去探望原告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頁)。

再參以證人楊晴如證稱:我媽媽(指原告)要在系爭房屋住到死。我媽媽希望被告楊宗德孝順她,但被告楊宗德都沒有孝順我媽媽。我媽講說幫被告楊宗德娶老婆(指被告簡嘉君)沒有用,也不會孝順她,也不容許孫子叫她阿嬤。我也曾經半夜回去看我媽媽,我們姊妹都有鑰匙可以回家看我媽媽,但現在的系爭房屋鑰匙都換新的,我們完全不能進去系爭房屋。我媽媽有曾經跟我大嫂(指被告簡嘉君)吵架,我大嫂有打過我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以及證人楊清淇證稱:……。我母親(指原告)大約是98、00年0生病後就馬上住院,因為她罹患大腸癌無法工作,住院期間是我跟我兩個妹妹輪流照顧,出院後就回三重(指系爭房屋)住,我每個禮拜六日都有回去三重,出院後都是我弟媳(指被告簡嘉君)照顧,回診都是由我三妹(指楊欣樺)帶去。自從母親生病出院後他的生活起居都是我弟媳在照顧,生活費都是我弟弟在支付。大約3年前我媽媽在家裡跌倒又住到醫院,從那時候開始沒兩天,我三妹就把我母親帶到我三妹家了。我三妹把我母親帶走照顧後,後來是誰照顧我不曉得,但媽媽的生活費就由我三妹自己出,我弟弟(指被告楊宗德)他們沒有,但有一些在台大醫院住院的醫療費用他們(指被告楊宗德)有付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並有臺大醫院107 年

9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6 年1 月11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25718671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 頁、第245 頁)。且原告現罹患重度巴金森氏症、糖尿病、高血壓、心臟衰竭、腦中風,經臺大醫院長期追蹤,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且臥床需24小時看護照顧,有臺大醫院106 年1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又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觀上開證人證詞及原告現行身心狀況,堪認原告經臺大醫院治療出院後,已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協助照料,現由楊欣樺單獨負責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被告楊宗德不僅未主動前往關心原告生活及身體復原情況,即便自身有因工作忙碌、身體狀況不佳等正當事由,無法親自照顧,亦無主動向原告或楊欣樺聯繫如何繼續履行本身所應履行本件贈與契約所附之撫養照顧原告至終老之負擔方式(如持續支付原告必要生活費用及醫療費或負擔聘請看護人員之費用等方式)。從而,被告楊宗德顯已有拒絕履行本件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事實,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楊宗德為撤銷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尚非無據。

⒊另被告楊宗德辯稱:我三姐(指楊欣樺)強行帶走我媽媽

(指原告),我怎麼付我媽媽生活費,我當初沒有叫我三姐照顧,我要自己照顧云云(見本院卷第178 頁),可見被告楊宗德乃以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負擔之意置辯。惟被告楊宗德身為原告之子,無論有無受到系爭房地之贈與,面對已罹患重度巴金森氏症、糖尿病、腦中風等疾病之原告,依法本負有照顧撫養原告之責,況被告楊宗德於受贈系爭房地當時亦同意負起照顧撫養原告至終老之責,即便楊欣樺將原告帶回家照顧,除被告楊宗德全然無法得悉原告及楊欣樺去向等類似不可歸責之情事外,衡情被告楊宗德於扶養問題上仍可主動聯繫楊欣樺並前往關心原告,或主動與楊欣樺溝通後續照顧撫養原告之事宜,要不因楊欣樺將原告帶回自家照顧而影響被告楊宗德履行本件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內容,是被告楊宗德以楊欣樺強行將原告帶走,致其無法履行撫養本件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屬不可歸責云云,委無可取,實難採信。再被告楊宗德辯稱:伊有支付原告住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醫療收據以為駁斥(見本院卷第247 至273 頁),反之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任何支付醫療費用之收據,以供本院參考,被告楊宗德所辯上開情節詞,本院自難輕信。又本院經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後,乃函覆:「……,輔導期間社工員聯繫楊張君之長女(楊清淇)及長媳(簡嘉君)協調協助簽署入住迦勒護理之家之相關文件及支付每月2 萬8,000 元入住費用等事宜,楊張君之長媳及三女(楊惠如即楊欣樺)分別於105 年10月11日及10月5 日各支付入住費用2 萬元及1 萬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0月8 日新北社工字第10719248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固堪認被告楊宗德、簡嘉君曾支付過原告入住迦勒護理之家住院費用

2 萬元,然被告楊宗德除支付此費用外,迄今並無其他積極再履行後續照顧原告生活或探視原告之情,或積極與楊欣樺協調撫養事宜,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楊宗德曾支付入住迦勒護理之家之費用之單一情節,即為有利於被告楊宗德之認定,而認被告楊宗德有履行本件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

⒋承上所述,被告楊宗德並未履行其與原告間贈與契約所附

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契約,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縱認為原告已無與被告楊宗德同居,而送達證書中簽收該起訴狀繕本無效,原告亦於107 年7 月16日當庭向被告楊宗德之訴訟代理人簡嘉君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仍生撤銷之效力,則被告楊宗德受領給付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楊宗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及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

乙節,因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已有理由,既如上述,則本院不再審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但原告既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主張撤銷贈與,因原告與被告楊宗德間為直系血親,被告楊宗德是否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仍應視原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以為斷,且原告應於知悉撤銷原因起1 年內行使該撤銷權,民法第4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現罹患重度巴金森氏症、糖尿病、高血壓、心臟衰竭、腦中風等疾病,現需人看護,並無收入,已如前述,固堪以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惟原告主張於105 年1 月間出院後,被告已無履行直系血親間撫養義務,原告卻於107 年6 月5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有無逾上開除斥期間,容有合理懷疑,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不可取之處,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如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主張依民法第

962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嘉君、楊○○、楊○○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

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又占有被侵奪,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返還、除去妨害及防止妨害之占有人,雖須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克當之,惟此之所謂占有人並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且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另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占有人必其占有物被侵奪,始得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至間接占有是否被侵奪,應以直接占有人之占有是否被侵奪決定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

213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7

3 號判決意旨)。次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 條定有明文。又既稱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僅生撤銷債權行為(契約)之效果,至於物權行為尚不在撤銷之列。

⒉基此,本於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雖

因被告楊宗德未履行本件贈與契約之負擔即扶養原告至終老義務而經原告合法撤銷,詳如上述,但原告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原告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宗德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騰空遷讓交付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而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楊宗德之際,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交付被告楊宗德,被告楊宗德乃係本於自主占有系爭房屋之意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非本於他主占有為原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是原告不僅對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管領力,亦不因該贈與之法律關係,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爰依上開說明,原告非屬民法第962條所稱占有人,自不得依該條文規定請求被告簡嘉君、楊○○、楊○○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又被告簡嘉君、楊○○、楊○○因與被告楊宗德間存有配偶、直系血親等親屬關係,而成為被告楊宗德就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或本於渠等與被告楊宗德間一定之法律關係(如使用借貸等)而直接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簡嘉君、楊○○、楊○○現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因本於上開事由而非侵奪占有法益,爰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本於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嘉君、楊○○、楊○○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

⒊復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

第960 條至第962 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但仍須具備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始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查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亦非間接占有人,毫無占有之法益存在可言,且被告簡嘉君、楊○○、楊○○係本於前述一定之原因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無侵奪行為而不具違法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嘉君、楊○○、楊○○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⒋至原告雖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依法撤銷贈與之

債權行為,但移轉登記交付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並未因此撤銷,又本判決既非形成判決,原告尚無因本給付判決而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仍待本給付判決確定後,經強制執行完畢後始得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具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而得以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對被告簡嘉君、楊○○、楊○○為一定權利之主張,然此部分要屬另外之法律爭議,本院於原告成為真正所有權人前於本件訴訟中亦無法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宗德並未履行本件贈與契約所附負擔,原告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告楊宗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及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均屬有理由,皆可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惟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