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 告 王強名
王枝燦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美被 告 王國權
王金芬王宏璞上 1 人 之法定代理人 陳緁駖兼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枝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列王國權、王金芬及王枝聰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撤銷其等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嗣於訴訟中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王宏璞所有,而追加王宏璞為被告,並撤回對王枝聰之起訴,且變更聲明請求撤銷其等間之贈與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經核其所為之撤回係在王國權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且追加王宏璞及為聲明之變更,乃基於系爭土地之贈與應予撤銷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親王籐(已歿)與王枝聰、被告王國權、王金芬之
父親王輝智(已歿)為兄弟,其等於民國92年5 月15日在訴外人王阿綉、廖益鋒見證下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王輝智,並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2 樓給王輝智使用,另約定由王籐負擔2 樓通往3 樓之樓梯打通及隔間費用,惟王輝智須容忍王籐通行2 樓之通道及樓梯前往3 樓。王籐、王輝智並於92年5 月29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程序,即為附有條件之贈與,若王輝智及其繼承人未履行條件,原告得撤銷贈與。又系爭房屋於王籐過世後,由原告繼承,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2 樓交由王輝智之繼承人使用。詎其等竟禁止原告通行系爭房屋2 樓通道及樓梯,致原告無法通往3 樓,被告顯未履行贈與契約之條件,致原告權益受損甚鉅,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並寄發樹林育英街存證號碼11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 日內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逾期將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又王輝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於其死亡後,由被告王金芬繼承取得,被告王金芬於107年4 月23日贈與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予被告王國權、王枝聰之子即被告王宏璞,系爭土地之贈與經原告撤銷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前開贈與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登記即應予撤銷,被告王國權、王宏璞應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金芬所有,被告王金芬再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4 月12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107 年4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國權、王宏璞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金芬所有。⒉被告王金芬應將系爭土地於10
4 年9 月8 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伊等均不知情,當時贈與有無負擔或條
件,伊等不清楚。伊等同意讓原告通行,要把鑰匙給原告,且在2 樓重新裝潢時,亦有同意原告施作從1 樓直接到3 樓之樓梯,然原告卻要求於2 樓另隔1 個空間通行,2 樓走道寬度很窄,伊等不曉得要如何讓原告作隔間,系爭協議書並未記明應如何作隔間,伊等同意讓原告施作從1 樓到3 樓亦不能謂未依照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王籐、王輝智生前簽立系爭協議書,由王籐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王輝智,該贈與並負有王輝智應同意王籐通行系爭房屋2 樓至3 樓及施作隔間之負擔,而王輝智之繼承人並未履行該負擔,原告為王籐之繼承人得撤銷該贈與,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王籐、王輝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王籐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王輝智等事實,然就原告得否撤銷贈與及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王籐與王輝智間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贈與是否負有負擔?㈡原告得否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贈與?經查:
㈠王籐與王輝智間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贈與並未負有負擔:
⒈原告主張王籐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王輝智,該
贈與係負有王輝智應同意王籐通行系爭房屋2 樓至3 樓及施作隔間之負擔云云,固提出系爭協議書1 紙為佐(見第15頁至第19頁),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乃:「立協議書人王輝智(以下簡稱甲方)、王籐(以下簡稱乙方),双方茲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產權分配事宜,協議之條件如左:第壹條:乙方所有土地座落於樹林市○○○段○○○○段○○○○地號,建地目,面積140 ㎡,所有權全部,同意辦理持分貳分之壹贈與予甲方,所需之移轉稅金及登記費用全部由甲方負擔。第貳條:上述土地上房屋樹林市○○路○ 段○○號(壹樓及參樓)屬於乙方,樹林市○○路○ 段○○號貳樓屬於甲方所有,甲乙双方同意配合辦理有關事宜。乙方同意負擔貳樓通往參樓樓梯打通及隔間之費用。…」等語,其中第
1 條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之約定,而第2 條乃系爭房屋1 至3 樓之所有權分配,及王籐同意負擔樓梯打通及隔間之費用,依其文義係屬土地及房屋各自獨立之約定,彼此間並無相互牽連之關係,已無從據此認定王籐之贈與乃負有負擔。況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廖益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贈與是不是有條件伊不清楚,當時有說要讓王籐從
2 樓通行到3 樓,有無說不同意王籐通行,王籐可以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拿回去,伊就不清楚等語明確(見第
147 頁至第148 頁),且手寫系爭協議書之代書沈志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協議書看起來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是沒有負擔或條件,至於他們私底下有沒有約定,伊就不清楚等語(見第149 頁),亦未聽聞王籐、王輝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贈與負擔之約定,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當時王籐與王輝智各分到1 筆土地,王輝智
把他分到的土地賣掉,之後一直跟伊奶奶說要分系爭土地,後來伊奶奶病重,王籐不想讓伊奶奶有牽掛,同意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王輝智,因為系爭房屋2 樓是王輝智蓋的,1 、3 樓是王籐蓋的,所以才會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依原告前開主張,仍僅能認定王籐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王輝智之源由,而無從認定該贈與係負有何負擔,況原告自承系爭房屋2 樓係由王輝智所蓋,王籐生前既同意王輝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2 樓,該2 樓由王輝智取得,乃屬自然,而王籐欲自2 樓通往3 樓,當然須與王輝智協議,而有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必要,此係王籐為保障自己通行之權利,非可謂係其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予王輝智所附加之負擔,是原告前開主張,仍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
原告主張被告禁止原告通行2 樓通道及樓梯,且拒絕原告於
2 樓通道施作隔間,未履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贈與所附負擔,其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贈與云云。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贈與並未附有負擔,已如前述,原告以該負擔並未履行而主張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該贈與,已屬無據。況被告辯稱並未禁止讓原告通行2 樓,並欲將鑰匙交予原告,或由原告施作1 樓直接通行3 樓之樓梯,係原告拒絕,且要求於2 樓走道另作隔間通行等語,原告亦未否認確有要求施作供其獨立使用之空間通行(見第149 頁),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 條後段雖有「隔間」費用之約定,惟該條既已明確約定2 樓所有權為王輝智所有,縱王輝智同意王籐施作隔間,亦非表示王籐於該空間內可排除王輝智使用收益之權限,是原告前開施作隔間以獨立使用該部分走道之要求,已逾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範圍,被告拒絕原告施作該隔間,亦難謂有未履行贈與負擔之情形,仍難認原告得撤銷該贈與。此外,原告未能舉證王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王輝智,該贈與契約有何得撤銷之事由,其主張撤銷該贈與,並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王籐與王輝智間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之贈與並未負有負擔。從而,原告以王輝智之繼承人未履行該贈與之負擔,主張撤銷該贈與,及請求被告應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