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 告 周守男訴訟代理人 曾貴爵被 告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東義人兼法定代理 李滄源人兼法定代理 李淑慧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東往來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復分別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規定。查被告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已於民國102年5月24日經北府經登字第1025110607號函廢止登記,未另選任清算人,而被告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為中源公司之董事,爰以被告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為中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被告李滄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訴外人曾貴爵於民國95年4月14日與被告李東義、李滄源及

李淑慧訂定原證一之股權交換協議(下稱甲協議),由曾貴爵給付上開被告三人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取得被告中源公司68%之股份。曾貴爵因身為股東,故提供個人資金給予面臨欠缺營運資金之被告周轉,至95年11月25日止,已達0000000元,此有公司會計杜維青製作之中源公司股東分類帳一件可稽(原證二)。嗣曾貴爵於95年8月9日與被告李東義及訴外人余立雄簽訂原證三之協議書(下稱乙協議)取代甲協議,曾貴爵之持股比例減為37.5%。詎料被告中源公司於民國98年4月間,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未召開股東會議通知股東曾貴爵,即擅作主張,讓售被告中源公司之資產設備予他人,又拆毀工廠,將公司營業之廠辦房屋遷讓他人,終止營業,造成股東曾貴爵之投資損害,被告李東義為公司法上執行業務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中源公司連帶賠償曾貴爵0000000元以填補損害。

2又86年間由被告李東義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路000巷0

號房地,為被告中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00萬元,向合作金庫借款2500萬元。嗣於90年間,被告中源公司就上述抵押債務無力清償,李東義提供擔保之上開房地被拍賣,李東義基於保證債務之代償,對中源公司聲請法院獲准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5年度促字第69395號,命中源公司應給付李東義00000000元及法定利息,見原證四)。被告中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於90年間之財產即已不能清償債務,被告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於95年8月21日分別為中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不向法院宣告中源公司破產,卻繼續以中源公司名義對外招商,坑害曾貴爵投資,被告李東義復於104年間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中源公司之財產(本院104年度執字第12471號),李東義獲得分配(原證五),造成股東曾貴爵之損失。按民法第35條第1項: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第2項:「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責任」。被告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為中源公司之董事,應依上開規定對曾貴爵負連帶賠償之責。

3被告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於98年4月13日聯手將中源公

司財產出售他人,均未經股東會議決議行之,造成公司無法營業,最後被廢止登記,此係因被告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不法執行業務,造成股東曾貴爵投資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中源公司應與被告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對曾貴爵負連帶賠償之責。

4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曾貴爵

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轉讓同意書一件可稽(原證六),原告以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請求被告中源公司返還借款0000000元,另中源公司應與被告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連帶賠償原告0000000元,原告於本件僅先就149萬元為一部請求。

5並聲明:

被告中源公司、被告李東義、李滄源及李淑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中源公司及被告李東義、李滄源、李淑慧皆未積欠原告及曾

貴爵任何款項,曾貴爵亦未持有中源公司股份,亦未借款予中源公司,何來債權讓與原告。

2曾貴爵於95年4月14日簽署甲協議書後,僅交付400萬元,之

後甲協議業經乙協議所取代,但曾貴爵也沒有依乙協議書履約將其股份轉讓訴外人余立雄,曾貴爵並未取得中源公司股份。原告所提原證二之股東分類帳,係由原告偽造,並非中源公司之分類帳,不能作為曾貴爵有提供資金予中源公司之證據。曾貴爵既非中源公司股東,自無須通知他開股東會議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曾貴爵借款0000000元予被告中源公司,曾貴爵將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爰訴請被告中源公司返還149萬元等情;被告中源公司則否認有借款事實之存在。

原告就借款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提出原證二之中源公司分類帳為證,惟被告中源公司則否認原證二為中源公司之分類帳。經查:觀諸原證二分類帳之記載係自95年1月18日開始有第一筆進帳即100萬元活存匯入,此與原告所主張曾貴爵係自95年4月14日本於甲協議,取得被告中源公司68%之股份,提供個人資金給予被告周轉等情不符。原告主張該分類帳為中源公司會計杜維青所製作,惟查,杜維青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1號係證稱「被告(曾貴爵)自94年6月開始,即以其個人及關鍵公司、獅座公司之資金匯款至亞東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內,至95年8月止共借款予亞東公司達0000000元」等語,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該分類帳為被告中源公司之分類帳,自有可疑。又查,訴外人曾貴爵於97年間對被告李東義、李滄源提起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1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13號),主張被告李東義、李滄源於簽訂甲協議書後,未依約將中源公司68 %股份移轉予曾貴爵,曾貴爵已依法解除甲協議書;且李東義、李滄源故意隱匿亞東公司積欠租金之事實,誘騙其簽署甲協議書,致其支付投資股款450萬元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5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李東義、李滄源返還200萬元等情,該確定判決認定:曾貴爵於簽訂甲協議書後,僅交付400萬元股款,且甲協議書已由後簽署之乙協議書所取代,李東義於簽署乙協議書後,雖未依約將中源公司37.5%股份轉讓予曾貴爵,惟曾貴爵亦未依約將其持有之亞東公司股份轉讓予湧旺公司,余立雄及李東義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在曾貴爵轉讓亞東公司股份予湧旺公司前,將中源公司股份轉讓予曾貴爵,李東義及余立雄均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故曾貴爵於98年8月27日函催李東義及余立雄轉讓中源公司股份未果,進而主張解除乙協議書,非有理由,此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卷第191頁)。依該確定判決可知曾貴爵並未依乙協議書取得中源公司股份,則原告舉原證二之分類帳稱「曾貴爵本於股東身分借款予被告中源公司0000000元」,即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原告不能證明曾貴爵有借款0000000元予被告中源公司之事實,其本於受讓曾貴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中源公司返還149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中源公司於98年4月間,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未召開股東會議通知股東曾貴爵,即擅作主張,讓售被告中源公司之資產設備予他人,又拆毀工廠,將公司營業之廠辦房屋遷讓他人,終止營業,造成股東曾貴爵之投資損害,被告李東義為公司法上執行業務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中源公司連帶賠償曾貴爵0000000元以填補損害。又被告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於95年8月21日分別為中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不向法院宣告中源公司破產,卻繼續以中源公司名義對外招商,坑害曾貴爵投資,依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被告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應對曾貴爵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惟查,訴外人曾貴爵並未取得被告中源公司之股份,已如前述,自無股東權受侵害可言,則原告本於受讓曾貴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中源公司、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連帶給付14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