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 告 李欽昌(即李萬焜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被 告 鄭楊玉廷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萬焜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9 月8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李白秀桂、李欽偀、李麗華、李欽興均已拋棄繼承獲准在案,並由唯一繼承人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節,此有民事陳報狀、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11月12日新北院輝家試107 年度司繼字第2875號函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9 至363 頁、第397 頁、第401 頁),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繼字第287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44)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 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全部出售,出售總價由原告與被告各得2 分之1 。②如無法出售或不能出售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產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陳明以李萬焜與被告於102 年3 月8 日所簽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419 頁)。嗣於本院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①先位部分:被告應委由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房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將出售價額扣除稅費及佣金後之2 分之1 給付原告。②備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產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71 、483 頁),並陳明先位訴訟標的為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
477 、484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李萬焜與被告早年係朋友關係,因生活需要於95年12月28日由李萬焜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李萬焜與被告於102 年3 月8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全部出售,出售總價扣除應付之稅費及仲介佣金後,剩餘金額由李萬焜與被告各得2 分之1 ,並由李萬焜於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兼具之107 年3 月12日,親自簽名及按捺手印出具委任狀,委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又李萬焜已於107 年9 月8 日死亡,原告為李萬焜之合法繼承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已合意解除且系爭房地之購屋資金係被告經營商業所得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即證人胡錫山之證詞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其依據李萬焜與被告當場提出之需求所草擬並親自簽署,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性,是以系爭協議書自屬合法有效。復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內容可知,雙方當時業就出售系爭房地及各取得2 分之1 價金之條件達成共識。惟系爭房地係李萬焜以99年12月15日出售自己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1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以下簡稱建國北路房地)所得價金,於償還其子之債務及貸款後,傾全部剩餘金錢所購買,且給付方式係自李萬焜之支票帳戶所支付,此觀訴外人新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月公司)108 年6 月13日新字第1080011 號函及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108 年6 月4 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080000036號函即明。易言之,系爭房地係李萬焜耗盡財產購買作為養老之用,倘被告拋棄李萬焜,則李萬焜將一無所有,故李萬焜始會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否則將會主張系爭房地全部返還,被告亦自知系爭房地確為李萬焜所購買,始會配合李萬焜訂立系爭協議書,絕非被告所稱係被告贈與李萬焜。
㈢、又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與其兄長即訴外人李欽偀經被告通知前往系爭房地探視李萬焜時,李萬焜已意識模糊且完全無法進食,十分虛弱。然被告卻不將李萬焜送醫治療,形同讓李萬焜留在原地等死。原告等念在血濃於水,不忍放任老父親在系爭房地等死,遂將李萬焜送往原告住處鄰近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且就醫後李萬焜恢復情形甚佳,轉往新北市私立慈恩老人養護中心(以下簡稱養護中心)時意識清醒,亦有溝通能力,在在證實被告並未盡到對李萬焜之照護義務,甚至李萬焜在養護中心期間,被告皆不聞不問,直至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氣沖沖前往養護中心質問李萬焜,並由律師協同錄影,其目的僅在逼迫李萬焜做出對其有利之陳述,其後亦無消無息。被告自稱與李萬焜同居38年餘,卻於李萬焜需要急救時不將其送醫,亦不支付任何醫療費用,實令人心寒。李萬焜離家38年餘,對髮妻及原告等4 名子女皆未盡扶養之責,然於生死交關之時,卻因高額醫療、照護費用造成原告等子女之重大負擔,始會授權原告代其向被告主張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欲填補原告此筆負擔,並藉此表達對被告之不滿。
㈣、另被告所提出之2 封書信,其內容僅為李萬焜於挽回被告時苦苦哀求之內容,並非具有放棄系爭協議書權利之效力。蓋書信乃片面之情感抒發,尚無法更改雙方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況此時被告已離李萬焜而去,是否會回來尚未可知,並不能證明被告收到該2 封書信時確實有依李萬焜之呼喚馬上返回其身邊,故被告主張以此2 封書信作為李萬焜已放棄其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云云,實屬無據。至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斯時李萬焜大病初癒十分虛弱,被告未經照顧李萬焜之子女同意,即怒氣沖沖地闖入養護中心質問李萬焜,充滿脅迫意味,李萬焜隻身面對3 人包圍質問,自會感到壓力,不敢將其授權原告提起訴訟之事託出,難認屬李萬焜出於自由意思陳述之證據。況被告所詢問者僅李萬焜是否欲對其提出告訴,未見聞李萬焜表示欲拋棄系爭協議書之權利,故錄影光碟之內容亦無法作為李萬焜與被告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依據。
㈤、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則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係李萬焜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由系爭協議書約定李萬焜應無條件配合銷售系爭房地等事宜,足證李萬焜對系爭房地具有事實上支配之權利,確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借名人無訛。然因李萬焜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原告為李萬焜之合法繼承人,自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產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為此,就先位聲明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就備位聲明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應委由中信房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將出售價額扣除稅費及佣金後之2 分之1 給付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產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承李萬焜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辨識能力及訴訟能力,且其出具之委任狀並未記載任何事由,不足以證明原告斯時係受合法委任,故本件訴訟是否為合法起訴,已非無疑。又被告與李萬焜為同居人關係,已同居40餘年,共同育有
1 子。建國北路房地實係被告於77年4 月間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690 萬元,由被告以現金給付頭期款147 萬元,另貸款543 萬元。房地買賣契約書則係借名李萬焜購買,其上李萬焜之簽名為被告所簽,繳稅及公證亦係被告辦理,故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契稅單據及公證書皆由被告保管。至購屋資金來源,係李萬焜於72年間設立訴外人千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策公司),惟至75年間李萬焜經營不善而變更被告為負責人後,被告除幫李萬焜清償債務外,更戮力經營公司而有獲利,並以該獲利出資購買建國北路房地。又被告於5 年內將上開貸款清償完畢,嗣因資金需求,復以建國北路房地為擔保,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供千策公司使用,且千策公司亦將營業地址遷至建國北路房地,足見建國北路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李萬焜僅為出名人。
㈡、再於97年11月間,因李萬焜之孫即訴外人李泰瑋考入華南商業銀行,為求業績,要求以建國北路房地設定抵押為其債務提供擔保,李萬焜逕為同意。李萬焜將此事告知被告後,被告十分生氣,李萬焜遂提議將建國北路房地出售,否則李泰瑋見登記名義人為李萬焜,仍會動壞念頭,被告予以同意。故被告於99年10月底將建國北路房地出售,再於99年11月初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於99年11月16日支付簽約金10萬元後,復於99年11月18日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履約專戶撥款入李萬焜帳戶後,轉支開立台北富邦銀行99年11月22日兌現75萬元之票號GA0000000 號支票,並於99年11月19日交付新月公司;復於99年12月28日建國北路房地尾款900 萬8064元自履保專戶撥付後,提領開立台北富邦銀行
100 年1 月4 日兌現415 萬元之票號GA0000000 號支票,並於99年12月28日交付新月公司以給付系爭房地尾款。是以建國北路房地實際出資者及購買人均為被告,則系爭房地購買資金流向雖曾有過手李萬焜之帳戶,惟非如原告所述能以此證明係李萬焜出資購買,實則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㈢、系爭協議書雖確係李萬焜與被告於102 年3 月8 日簽立,惟於簽立後,李萬焜深感後悔,遂於102 年5 月28日及102 年
9 月15日自行書立2 封書信交與被告,且此2 封書信業經李偀欽確認係李萬焜之字跡。綜觀上開2 封書信內容,李萬焜先稱如要出售系爭房地,均由被告全權處理,後更要求被告不要出售系爭房地以留給子女。故上開2 封書信已明確改變原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將系爭房地之處分權交予被告,且被告亦已依書信內容執行,而於102 年底再與李萬焜同居,且李萬焜罹病後仍由被告照顧,嗣於107 年初始遭原告接走,被告方無法再照顧李萬焜。原告亦自承其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並無正本,此係因李萬焜當時已將系爭協議書正本交還被告且當面撕掉。由此足見系爭協議書所為協議確已由李萬焜與被告合意解除,否則何以李萬焜於103 年至107 年間未再為任何主張,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甚明。
㈣、另被告於107 年4 月24日收到起訴狀繕本後,於107 年4 月26日至養護中心找李萬焜,李萬焜稱其並未提告,且明確表示系爭房地非為借名登記且處分權係被告所有等語,此有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且錄影內容業經李欽偀確認係李萬焜本人無訛,益見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李萬焜與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已另為協議解除變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處分權皆屬被告,原告自不得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而為主張。退萬步言,觀之系爭協議書可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其處分財產,李萬焜係純受利益之人,顯係贈與契約。然李萬焜已死亡,且由原告承受本件訴訟,非當時所需狀況,是依民法408 條規定,被告亦得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贈與契約經撤銷後,被告自無須負擔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為履行,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於100 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一第420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第507 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
㈡、李萬焜與被告於102 年3 月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出售系爭房地,並由中信房屋公司之特約地政士胡錫山擔任見證人,然原告並未持有系爭協議書原本【見本院卷一第420 、
469 、478 、485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17頁所附之系爭協議書1 份為證,亦經證人胡錫山於本院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
㈢、被告所提出之102 年5 月28日、103 年9 月15日書信,均係由李萬焜所書寫【見本院卷一第47、49、451 、485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51、455 頁所附之書信2 份為證,亦經證人李欽偀於本院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39 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李萬焜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先位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委由中信房屋公司出售,並將出售所得價款扣除稅費與佣金後之
2 分之1 給付原告,或備位應將系爭房地之產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李萬焜是否合法起訴?②系爭協議書是否仍有效?先位聲明有無理由?③李萬焜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備位聲明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關於「李萬焜是否合法起訴?」之部分: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1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再按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除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抑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
⒉經查,原告主張李萬焜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一節,業據提出委任狀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並經證人李欽偀於本院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與原告於107 年3 月1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探視李萬焜,上開委任狀係於當日所簽,確實是李萬焜之字跡,伊當時在病房門口,沒有聽到原告與李萬焜之談話內容;嗣於
107 年3 月17日李萬焜入住養護中心後某日,伊與原告至養護中心探視李萬焜,當天有聽到原告與李萬焜在談論系爭房地之事,李萬焜要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地產權2 分之1 之事,並對原告說「就照你的意思做」,李萬焜當時帶助聽器可以清楚對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 至437 頁)。養護之家護理長劉愛玲亦於本院107 年8 月14日勘驗期日陳稱:李萬焜於107 年3 月17日入住,一開始可以溝通,107 年6 月18日住進新北市樹林區之仁愛醫院,107 年6 月28日出院返回養護中心後就無法對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足見李萬焜確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房地產權2 分之1 之糾紛,且衡情應包含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處理方式,亦不因委任狀未記載事由而影響其效力。被告抗辯李萬焜無行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故原告代理李萬焜於107 年3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應屬合法。
㈡、爭點2 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仍有效?先位聲明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2 次契約解除第1 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其與李萬焜簽訂系爭協議書一事(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惟辯稱其與李萬焜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等語,原告則以前揭情詞否認系爭協議書業經李萬焜與被告合意解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業經合意解除之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抗辯其與李萬焜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一節,無非
係以李萬焜寫給被告之102 年5 月28日、103 年9 月15日書信及錄影光碟(含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第455 頁)。觀之上開102 年5 月28日、103 年
9 月15日書信內容略以:「最敬愛的楊玉廷小姐妳好,這次咱2 人亂成到這地步,都是我的大錯特錯所造成的,我在這裡再說一聲大聲的對不起妳及阿君2 人矣。我在信內專誠懇求妳,同情我現時變成像1 個無異無吾的孤單老人,四邊無人可說說話,更無親人日常可見面談笑,更無人探視我的死活呢?好像另外1 個世界上的老人也,說真的自感無用一死了之吧。說真的?回想過去妳的照顧:衣、食、住、病、行,等現在回想起來可說十二萬份的感恩呢!能不能望妳像以前那樣咱2 人的快樂時期生活時代。我到現在〈不〉永遠的還在求妳原諒,早日的返來矣。千求萬求,懇求楊小姐我的寶貝好太太同情我,返來共同生活吧,我們已有共同生活過:38年8 個月了,過去的恩怨望妳惠諒是望。關於房屋的事情,全部由妳作主便是也,我想將賣得所有厝款加起,我身邊所有的款項。約可有$900 至1000萬吧,希望此款由妳作主處理,要在那裡買房屋,我都無意見也,只1 個小小的房間給我住就可以了,另用錢不會向妳要的。我可用老人年金的每月$3500元就好了也。最後再三的求妳,同情我的現況,四邊無親人理我?苦連我吧!救我吧!…」、「楊玉廷小姐妳好:最近好嗎?自妳離家至今已經8 個多月了,這段時間種種的因素,我已經想開了。38年多共同生活(苦、甜)等雙人都吃盡過了,我現時雖不很富裕,但也無缺錢,更無貸款負債,可以過平常生活矣。我求妳不要賣此房屋好嗎?日後留給欽國、育君等姐弟好了,盡了做父母的義務吧!房子現時雖然我在住,如你們須要隨時都可返來居住也,日後只要一間房給我住到終老就可以。…」等語,並經被告當庭提出2 封書信原本(見本院卷一第434 、484 頁),足見該
2 封書信確係李萬焜交與被告,且均明確表達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甚明。
⒊又被告雖未提出記載其應允或承諾上開2 封書信之書面文件
資料,亦未提出記載其與李萬焜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文書供本院參酌。然參諸被告抗辯:伊於63年間與李萬焜開始同居,於99年間搬到系爭房地,於102 年1 月間爭吵而搬離,嗣與李萬焜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來李萬焜寫2 封書信給伊,請伊回家,伊回去後,李萬焜就將系爭協議書撕毀,2 人於
102 年底繼續同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 、485 頁)。原告固否認系爭協議書係由李萬焜當著被告的面撕毀一事,惟自承未持有系爭協議書原本(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復佐以證人李欽偀於本院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其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正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 頁),證人胡錫山亦於本院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其沒有保留系爭協議書正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 頁),堪認被告辯稱李萬焜將系爭協議書原本撕毀一事,尚非完全不可採信。又原告不爭執李萬焜與被告於102 年底重行在系爭房地同居之事實,參以原告自承其與兄弟經被告通知於
107 年1 月底至系爭房地探視李萬焜並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76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綜觀上情可知,李萬焜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既已反悔不欲出售系爭房地,並書立上開2 封書信交付被告而將此要約傳達被告,亦於被告返回系爭房地後當面撕毀系爭協議書,即寓有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故被告返回系爭房地繼續與李萬焜同居至107 年初,當可合理推論被告應有同意不再出售系爭房地,而就李萬焜上開要約予以承諾之意思,堪認被告業與李萬焜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無訛。又系爭協議書既經李萬焜與被告於102 年底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縱認李萬焜嗣後將系爭協議書影本交與原告,委任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亦無從使失效之法律關係復活,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⒋準此,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抗辯系爭協議書業經其
與李萬焜合意解除一事,當非子虛,該2 人即不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委由中信房屋公司出售,並將出售所得價款扣除稅費與佣金後之2 分之1 給付原告,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爭點3 關於「李萬焜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
943 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 條、瑞士民法第937 條第1 項規定,增訂第1 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現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故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首堪推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李萬焜原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之主張係反於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詳言之,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與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⒊本件原告主張李萬焜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一事,無非係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李萬焜原有之建國北路房地出售價款支付,且被告知悉其僅為登記名義人方會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聲請本院調取李萬焜於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申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及系爭房地出賣人新月公司收取買賣價金之入帳紀錄(見本院卷三第9 至55頁、第75至79頁)。然查,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李萬焜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文件資料,亦未明確指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地點等詳細情節,已難遽信可採。又原告雖主張新月公司函覆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入帳日期及金額,均與李萬焜之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轉支日期及金額相同(見本院卷三第26、
27、75、130 頁)。然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其所涉原因萬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信託登記、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均未與常情相乖違,而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與李萬焜同居近40年,情感與經濟生活之關係自屬密切,是以縱認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由李萬焜提供資金,亦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要難排除贈與、借款或相關資金往來之高度可能性。至於被告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亦與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間並無必然關聯性。原告徒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出自於李萬焜帳戶為由,即遽謂李萬焜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舉證尚有未足,非無速斷之嫌,當非可採。
⒋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李萬焜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故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產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證據方法應堪認系爭協議書業經李萬焜與被告合意解除,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李萬焜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委由中信房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將出售價額扣除稅費及佣金後之2 分之1 給付原告;備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產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