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 告 林吳宗印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被 告 陳韋彤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複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03年間,因原告友人林建成
、吳雅斯等5人欲投資購買新北市林口區預售屋二戶,渠等合意將前開二戶預售屋以林建成名義購入,待該二戶預售屋出售後,始依投資額比例結算盈餘,中途不得退股。友人們詢問原告是否一同投資,因原告當時手頭並無多餘款項可為投資,本已拒絕,但被告當時為原告女友,聽聞原告談及友人們該投資方案,乃向原告表示其自己欲入股投資,也同意待該二戶預售屋出售後始依投資額比例與林建成等人結算盈餘。是以,原告乃向林建成、吳雅斯等友人傳達被告欲參與渠等前開投資購屋之意後,渠等亦同意被告入股投資。因該二戶預售屋係依工程進度付款,故被告乃於103年6月27日先轉帳第一筆投資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至原告帳戶,請原告代匯至吳雅斯之帳戶,原告收到後當日即將被告該筆投資款轉帳至吳雅斯之帳戶;又於104年12月23日被告再將第二筆投資款182000元轉帳至原告帳戶請原告代匯至林建成帳戶,原告於次日104年12月24日亦將被告該筆投資款轉帳至林建成帳戶;至105年,因兩造分手,原告不便再協助被告交付款項予友人,故被告乃自行於105年10月4日將第三筆投資款182000元匯入林建成帳戶。然至105年11月18日,已與原告分手之被告突然來找原告,向原告表示因頭二次投資款係以原告帳戶匯入吳雅斯、林建成帳戶,其擔心原告、林建成等人事後不承認被告投資,故希望原告能簽署本票作為被告有請原告代匯投資款之證明。原告原不願意簽署,但不堪被告吵鬧,又念及兩人曾為男女朋友情誼,無奈之下,乃依被告指示簽署如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006號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而系爭本票上所載之100萬元,亦係原告依被告意思所填,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多的算是利息」,實際上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署,並無對價關係存在。105年11月19日被告又不斷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雖不斷拒絕,被告仍前往原告家中找原告,當天原告家中有親戚來訪,被告見狀不敢吵鬧,原告也未在其他人面前提兩造分手之事,兩造當日還一起去參觀新北市歡樂耶誕城之活動,根本不可能如被告所稱係在19日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亦無向被告說「多的是利息」。被告在取得系爭本票後,亦向原告承諾該本票僅用以證明原告係代被告匯投資款、被告有參與林建成、吳雅斯等人購買林口預售屋之投資,不會用於他處。孰料,原告於106年8月間竟收到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006號裁定,嗣後更陸續接獲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95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5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0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顯然被告已違背承諾,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2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原告否認之,依最高法院96年
度台簡上字第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被告應對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3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因此喪失票據占有,並遭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自屬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4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本票僅為證明被告有請原告代匯投資款予林建成等人、被告確實有參與林建成等人之投資案,即被告有與林建成等人合資購買新北市林口區預售屋二戶,兩造之間實際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就系爭本票毋庸負票據責任,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是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9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0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且此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006號本票裁定之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5原告於填寫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期,當時發票日期
處為空白,系爭本票其上發票日乃原告以外之人事後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蓋上,此由系爭本票中除發票日期為以蓋印方式填具外,其餘皆為原告手寫,即可證明原告於填寫系爭本票時並未一併填寫發票日。是故,原告雖因被告一再懇求下為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友人之投資案,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填寫金額等,但原告當時確實未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且原告因系爭本票僅係用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友人之投資案,故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依法應屬無效票據。又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亦未列為爭執事項,是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係屬無效票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屬有據。
6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所列之不爭執事項中載明「被告經由原告
轉匯及直接匯款三次,共新臺幣900666元購屋款至訴外人林建成銀行帳戶內」,可證被告自承係請原告轉匯投資款,並非借款予原告。
7由證人吳雅斯、林建成之證述,可證與證人林建成、吳雅斯
等人共同投資購買林口預售屋之人為被告,並非原告。另可證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27日、104年12月23日將投資新北市林口區預售屋二戶之款項536666元、182000元轉帳至原告帳戶,是請原告代轉至吳雅斯、林建成帳戶,而原告收到後已確實代被告將其該等投資款轉至吳雅斯、林建成帳戶。
8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006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006號裁定所載之本票返還原告。
⑶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9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0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1103年間,原告向被告借款在新北市新莊區投資買房,開本
票予被告以為借據,原告又參與林口區兩筆房地之投資,也係向被告借款,前兩次係原告自己匯款給吳雅斯、林建成,第三次原告要被告匯款給林建成,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白天向被告表達分手,並言明欲開立本票予被告,作為結算借款之打算,被告一心想挽回感情,對於本票之事完全未放在心上,被告請求原告不要不理睬,請求原告原諒,但原告於該日晚上10點09分,並未接被告的電話,被告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找尋原告,試圖挽回感情,但原告態度強硬堅持分手,不管被告苦苦哀求,被告大受打擊,原告當場拿出已完成發票日記載之本票給被告,稱要將財務劃分清楚,該100萬元係原告自己寫的,原告說多的是利息,被告當場一方面係悲傷,一方面係氣憤,拿了本票就走,根本無心細看本票發票日之記載係蓋日期戳,以及計算原告所說「多的是利息」是否足夠,即予收受。原告係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具有票據使用及銀錢往來之法律知識及經驗,故原告於簽署系爭本票時,應知該本票所表彰之權利義務為何,倘原告所言系爭本票僅係為證明被告有投資匯款為真,則原告可經由找林建成簽立文件,載明投資人、投資比例及盈虧分配比例,或由原告自行開立證明書等類文件,亦或於本票上為適當加註等方式,解決被告之要求,保障原告自己之權利,然原告竟以單純簽發本票方式處理,此已違吾人之普遍認知,且有悖原告之專業,故原告所述,僅係因不願承擔自己之借款責任而已。
2就兩造自103年1月16日起至106年9月6日之LINE對話記錄可證下列事項:
⑴103年1月16日之對話記錄可證:原告曾向被告借錢在新北市
新莊區投資買房,也是開本票予被告以為借據,故原告於本件再開本票向被告借錢,自不足為奇。而原告縱使沒錢,還是不惜揹負10%置重利投資,所以原告起訴稱因沒錢,所以未投資系爭房屋為不實。
⑵103年6月26日之對話記錄可證:原告稱「分兩筆給我」「帳
比較清楚」,此對話即為系爭房屋之借款,因原告允諾給予被告售屋利潤,而此次係一次購入二屋,考慮之後賣出盈虧不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分筆匯款,但被告要求一筆匯款,拆帳部分,由原告自己筆記。倘係被告自己投資購屋,原告僅係代轉款項為真,被告自無要原告自己筆記帳目之必要。
⑶105年5月9日之對話記錄可證:原告稱「沒錢付工程款」,
即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兩造雖曾投資新莊房屋,但該屋係在成屋後購入,僅有銀行貸款,無應付之工程款。本件如原告僅代轉被告之投資款,原告應毋庸就無錢付工程款乙事煩惱,由此足證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系爭款項。
⑷105年9月7日之對話記錄可證:原告稱「我明年年初把林口
的跟你結清」「這次23000」「我不扣稅」「給你一萬五」「11000的淺(潛)水也不跟你拿」「我們當初說好了,有賺我們均分,我也不跟你拿稅,賠了也都我出,今天你確(卻)認為賺不夠多,那如果賠的話呢?我跟誰抱怨?」「醜話先說在前面,沒有我沒有這機會你會賺這點錢嗎?如果你之前跟我一起投資公司,賠了7、80萬呢?」「我們切割清楚好了」、「9/25....林口182000」「出完之後」、「明年我把全部還給你」「我們切割掉」「這樣可以吧」,可證原告承認被告所匯林口系爭房屋之款項,為原告之借款。原告稱「這次23000」指賣出新莊投資房屋所得利潤為23000元;因被告借貸408000元予原告買屋,利潤23000元全憑原告口說(被告最終只分得13000元),被告僅稍有質疑,即惹惱原告。
⑸105年10月3日及同年10月4日之對話記錄,原告稱「4號要匯
錢給他」,被告回「多少錢啊?」,可證為原告投資,否則被告不會不知道何時該匯款及匯款金額。原告稱「今天要匯182000元」,可證此係原告之借款,因為在此對話中,係原告主動向被告提醒要匯款,均無被告委託或要求原告代為匯款之字句。
⑹105年11月18日之對話記錄可證:原告在105年11月18日白天
即向被告表達欲結束男女朋友關係且將加計利息,開立本票予被告做為結算借款的打算。當時被告心煩意亂,一心只在挽回感情,對於本票之事,完全未放在心上(因為被告以為原告只是一時情緒低潮,且以前也吵過分手,所以原告雖有提到開本票、給利息但未以為意)。當晚被告即先以LINE發言:「你不要不理我嘛」「原諒我」「你沒有不對或不好」先示弱,但原告分手意念似乎非常堅定。最後,在夜間10點09分原告未接被告電話,顯見當日雙方未見面,系爭本票非於該日由原告交給被告。原告係於105年11月19日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⑺106年8月18日之對話記錄可證: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錢,否
則不用允諾簽約(借據)、匯款還錢,且原告於對話過程中從未提到系爭本票係「代為匯款之證明」。
⑻106年9月6日之對話記錄可證:被告稱「我算金額是$900666
」、「你要不要先還錢再來想這些啊,講得你好像還完錢一樣」,原告回「嗯嗯」、「你一定要這樣嗆嗎?」、「你已經把我變成這樣了,明明就在房子上面。要我賠了房子。還要賠你錢。還要讓你債權成立。」、「我三重債務就是了」可證原告稱「明明就在房子上面」係指錢明明就在房子上面。本件確實為原告之借款,如原告僅係代為匯款,而未借錢購買系爭房屋,則原告憑何立場講「要我賠了房子。還要賠你錢」?綜上,原告之前即有向被告借錢投資房地買賣,且以開立本票為憑證之事實,原告亦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所以才會揚言「明年我把全部還給你」「要我賠了房子。還要賠你錢」,原告辯稱系爭匯款為被告自行投資之款項,原告未向被告借款等語,即屬不實。
3原告係銀行行員,在本票發票日以日期戳為之時有多見,原
告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日為被告所偽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乃依照被告指示簽署如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006號裁定所載本票予被告」,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006號裁定主文第一項為「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聲請人(即被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其中之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可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1月18日,倘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有無記載仍有爭執,為何自105年11月19日正式分手後,迨106年4月20日原告試圖與被告聯繫,之後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目前繼續執行中)、原告與被告協商如何清償本票債權、再到107年2月15日雙方斷絕聯繫,共有34次LINE對話紀錄,往來約有400則訊息,其中有原告愛的回憶、抱怨、和解的哀求、理性的債務協商、要求被告提供本票資料的不耐等等,但獨未見原告提到系爭本票僅係保證非債權憑證、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之主張。而原告於收受上揭本票裁定且對之提起抗告時,亦未述及有發票日偽造之事,甚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亦未提到,直至進入言詞辯論時始為本票未載發票日之主張,顯見原告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二人與原告為多年好友關係,證詞自然偏頗原告,尤其
就「究為何人投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問題,證人二人一致肯定為被告,但原告及被告間究由何人出資?原告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內部實際上如何分工?此均非為外人之證人二人所能明確得知,但證人對此竟表現得如此篤定,自有違常理。證人林建成對於提供帳戶予原告,而不提供給被告的理由竟為「我不可能隨便將帳戶給人家」,但林建成知道被告為原告之女友,且見過被告很多次,亦稱被告為投資者,怎會說「我不可能隨便將帳戶給人家」,林建成之證詞違反社會之通識,應不予採憑。
5倘鈞院認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之證據不足,則被告備位主張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就是要承擔被告投資款,願意簽發本票給付票款10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並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被告於103年6月27日轉帳第一筆投資款536666元至原告帳戶
,原告收到後當日即將該筆投資款轉帳至吳雅斯帳戶。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將182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於次日轉匯予林建成;第三筆投資款182000元,係被告自行於105年10月4日匯入林建成之帳戶。
2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發給106年度司票字第4006號裁定。被告就此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9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0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
四、原告主張:103年間被告投資購買林口房地,原告僅係代被告匯款至友人吳雅斯、林建成帳戶,至105年,因兩造分手,被告自行於105年10月4日將第三筆投資款182000元匯入林建成帳戶。然至105年11月18日,已與原告分手之被告突然來找原告,向原告表示因頭二次投資款係以原告帳戶匯入吳雅斯、林建成帳戶,其擔心原告、林建成等人事後不承認被告投資,故希望原告能簽署本票作為被告有請原告代匯投資款之證明。原告原不願意簽署,但不堪被告吵鬧,又念及兩人曾為男女朋友情誼,無奈之下,乃依被告指示簽署系爭本票予被告,而系爭本票上所載之100萬元,亦係原告依被告意思所填,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多的算是利息」,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署,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投資林口房地,前兩次係原告自己匯款給吳雅斯、林建成,第三次原告要被告匯款給林建成,嗣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白天向被告表達分手,並言明欲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結算借款之打算,被告一心想挽回感情,對於本票之事完全未放在心上,被告請求原告不要不理睬,請求原告原諒,但原告於該日晚上10點09分,並未接被告的電話,被告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找尋原告,試圖挽回感情,但原告態度強硬堅持分手,不管被告苦苦哀求,被告大受打擊,原告當場拿出已完成發票日記載之本票給被告,稱要將財務劃分清楚,該100萬元係原告自己寫的,原告說多的是利息,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作為與被告結算借款之用等語置辯。可知兩造對於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投資林口房地、系爭本票何時簽發、是被告要求原告簽發或原告自行簽發、發票日係原告於交付時填載或被告於取得後自行填載等節,均有爭執。經查:
⑴103年6月26日之對話記錄,原告稱「5樓:236666」「22樓
:300000」「分兩筆給我」、「帳比較清楚」,被告稱「很麻煩欸」「一筆你自己筆記」。
⑵105年9月7日之對話記錄,原告稱「我明年年初把林口的跟
你結清」「這次23000」「我不扣稅」「給你一萬五」「11000的淺(潛)水也不跟你拿」「我們當初說好了,有賺我們均分,我也不跟你拿稅,賠了也都我出,今天你確(卻)認為賺不夠多,那如果賠的話呢?我跟誰抱怨?」「醜話先說在前面,沒有我沒有這機會你會賺這點錢嗎?如果你之前跟我一起投資公司,賠了7、80萬呢?」「我們切割清楚好了」、「9/25....林口182000」「出完之後」「明年我把全部還給你」「我們切割掉」「這樣可以吧」。
⑶105年10月3日之對話記錄,原告稱「4號要匯錢給他」,被
告回「多少錢啊?」,105年10月4日之對話記錄,原告稱「你匯款了嗎」,被告稱「你那邊匯不是」「沒有吧」「你沒有叫我匯」,原告「有呀」「沒拍到新光銀行」「記得要匯喔」。
⑷106年8月18日之對話記錄,原告稱「可以嗎,給我一點保證
,因為本票還在你那邊,我真的怕我沒工作,爸媽怎麼辦,希望你能諒解我」「我25會馬上匯給你,好嗎」「我簽給你,你也不用怕我不給你錢」「有簽約又有本票」。
⑸106年8月22日之對話記錄,原告稱「陳韋彤,你想想,我從
來沒有騙過你的錢,也沒有讓你投資賠本過。你投資的房子,我幫你吞下來,賠92萬,退給你」,被告稱「請你搞清楚,這92萬元是你跟我借的錢,並不是什麼我投資的房子,是你跟我借錢去投資你的房子,我說過了契約書上可以註明,如果你每個月有持續還款給我,我就不能去執行扣押,你只有想到你自己,請問如果撤票誰來保障我債權」。
⑹106年9月6日之對話記錄,原告稱「問清楚當我還完時,你
怎麼撤銷債權」,被告稱「我算金額是$900666」、「你要不要先還錢再來想這些啊,講得你好像還完錢一樣」,原告回「嗯嗯」「你一定要這樣嗆嗎?」「你已經把我變成這樣了,明明就在房子上面。要我賠了房子。還要賠你錢。還要讓你債權成立」「我三重債務就是了」「唉唉,把妳當家人,怕妳擔心房子賣了不給你錢,還被你這樣弄」。
從上開對話,可知係原告告知被告林口兩筆房地投資各需多少錢,並要被告分兩筆錢匯給原告,反觀被告則覺得麻煩,要原告自己記帳,原告又提醒被告何時要匯第三筆款,及要匯多少錢,並提供帳號供被告匯款,原告於105年向被告稱106年年初要將林口投資案與被告結清,原告抱怨被告「有賺一起均分,賠了由原告出,被告還認為賺不夠多」,而要與被告切割結算還清,從原告涉及林口投資案之程度較被告深入,且主導被告匯款,本院認為103年間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資金欠缺,對於原告之友人吳雅斯、林建成詢問是否加入之投資案,原告邀被告出錢共同投資林口房地案,由原告之友人吳雅斯、林建成提供帳戶予原告,前兩筆投資款係由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再匯款給吳雅斯、林建成,第三筆則由原告提供林建成帳戶予被告,並要被告匯款至該帳戶,從Line對話中,尚難認為被告提供上開款項係本於與原告間之借貸合意而交付,仍應認為係基於兩造共同投資關係所交付。嗣因兩造感情生變分手,原告欲將被告所匯之投資款共900666元結清,但又沒錢將被告投資之900666元當場退還被告,因而簽發系爭1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超過900666元之部分,就算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利息,此時兩造間方轉為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雖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僅係用以證明被告有請原告代匯投資款項予吳雅斯、林建成帳戶,被告有投資購買林口房地之事實等語,惟查,被告透過原告匯款僅有第一次536666元、第二次182000元,原告何須開立1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匯款之證明,且被告之匯款可藉由銀行往來明細或匯款單來證明金錢流向,不需要原告開立本票來證明,且本票上亦不會記載與林口投資案有關,要如何作為證明,而吳雅斯、林建成均證稱林口房地案係由被告出資等語,在無人否認之情形下,何須證明?則原告主張:本票僅係用以證明被告有請原告代匯投資款項予吳雅斯、林建成帳戶,被告有投資購買林口房地之事實等語,即不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本票上之發票日本為空白,原告亦未授權被告填載,屬無效票據,係被告事後填載發票日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白天向被告表達分手,並言明欲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結算借款之打算,被告一心想挽回感情,對於本票之事完全未放在心上,被告請求原告不要不理睬,請求原告原諒,但原告於該日晚上10點09分,並未接被告的電話,被告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找尋原告,試圖挽回感情,但原告態度強硬堅持分手,不管被告苦苦哀求,被告大受打擊,原告當場拿出已完成發票日記載之本票給被告,稱要將財務劃分清楚,該100萬元係原告自己寫的,原告說多的是利息,原告係銀行行員,在本票發票日以日期戳為之時有多見等語置辯。經查,從106年8月18日以後之對話記錄,原告自承簽發本票交付被告,用以解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並承諾會還款,請求被告不要行使票據權利,均未提及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為無效票據,拒絕給付票款,而以原告身為銀行行員當知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為無效票據,倘系爭本票果真欠缺發票日之記載,原告豈會不主張?然原告於收受本票裁定且對之提起抗告時,亦未述及有發票日偽造之事,甚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亦未提到,直至進入言詞辯論時始為本票未載發票日之主張,顯然有違常情,況原告身為銀行行員,其欲以本票解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當交付有效票據,其主張所交付之本票為未填發票日之無效票據,自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而一般票據之發票日以蓋日期戳為之,時有多見,原告僅以發票日係蓋日期戳,非手寫,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被告所偽造,自難認其主張屬實。
六、綜上,原告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為無效票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返還本票、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