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 告 徐曉華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被 告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俊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複 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及自民國10
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3 萬650 元,及自106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197 號卷第4 頁)。嗣於107 年7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 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趙耀文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合建「巴黎皇宮」房屋(下稱系爭建案),被告曾於102 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周永清(現更名為周昆漢)共同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102年12月13日同意書),就系爭建案同意以600 萬元支付趙耀文及原告,扣除支付予趙耀文之費用後,餘額歸原告,於系爭建案之建物保存登記完成後10日內支付之,嗣被告與趙耀文於103 年3 月22日重新更正條文而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
103 年3 月22日協議書),被告依系爭103 年3 月22日協議書補償趙耀文土地增值稅220 萬元,經扣除此項金額後,被告應支付原告380 萬元,其後合建之建物於105 年10月21日完成保存登記,依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之記載,被告即應於105 年10月31日前給付前述款項,詎被告於屆期後竟拒絕清償,經原告寄發臺北莒光郵局000453號存證信函予以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自得依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38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之起確係因為地主趙耀文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合作興建集合住宅案而起,當時雖趙耀文另有要求被告要幫其負擔土地增值稅,但依雙方合建契約第9 條第1 款規定該增值稅本為地主負擔,故當時被告並沒有同意該請求。另因趙耀文長住美國,有關合作興建集合住宅之事務全權委任原告,而原告背景即本身係從事地政士之工作。系爭建案因於98年申請之建照遭法院撤銷,致使系爭建案停工,為再辦理申請建照及銀行要求之需,當時再需要各地主配合簽立「信託事務指示函」,而因地主趙耀文係周永清原先整合土地之一部分,故原告藉此重簽信託書之機會,向周永清提出可配合說服趙耀文簽立該函;又因原告得知趙耀文之土地增值稅稅率以一般稅率計算或與自用稅率計算,應繳納金額有相當差額,而就該差額即為其可能之利潤,故其為圖謀自己之利益,一方面為趙耀文之代理人,一方面稱又可當作被告、周永清與趙耀文協商時之中間人,故當時周永清同意原告要求,而與原告簽立了委任書;而後周永清又就其酬金金額簽立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稱以總金額600 萬元扣除給付予趙耀文之費用後,剩餘之金額即為原告承辦可得之酬金,而由被告給付予周永清之金額內代扣之。觀之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文字,雖被告有於該同意書上用印,然亦明確可知,該債務人係為周永清而非被告,被告僅係就被告應給付周永清之金額內「代扣支付」之地位。而被告當時為再申請新建照之急迫性,在尚未結算下,即無奈之先應允將來會配合周永清,而同意於給付其之金額內代扣支付此筆酬金。後被告確於原告代理下,與趙耀文簽立系爭103 年3 月22日協議書,另於103 年3 月28日,原告再稱因應過戶期間不同產生稅額變動差額,另願意於周永清支付之餘額內,補償80萬元。而由該103 年3 月28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103年3 月28日同意書)內紀載「茲就趙耀文與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巴黎皇宮案,本人同意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得土地之,就頂樓結構體與六樓結構體完成日移轉登記,如土地增值稅有差額時,本人同意由上開周永清支付之餘額內,最多扣除新台幣捌拾萬元正補償予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開土增稅差額。立同意書人:徐曉華」之文字亦明確可知債務人係周永清,而非被告,此亦為原告所明知。然如前述,被告原先就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內願意代付,係因當時預估與周永清結算上其尚有可能有可分配部分,然事實上,最後經結算,如加計該筆代扣金,周永清及其母周盧雙美尚積欠被告4 億8,143萬9,418 元,根本無再給予周永清部分;而如前述,該筆酬金之債務人為周永清而非被告,被告僅立於「於支付予周永清」部分為代扣,然如原告起訴時所言,原告對周永清所提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197 號支付命令,因周永清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又現實上因周永清脫產(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434號裁定),無法執行,故依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向被告主張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非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之債務人,僅係代為支付,今周永清因無在被告處有款項,被告實無法代扣支付。是就此部分,足見本件實有依民法227 條之2 之規定,就情事變更主張變更給付效果,應免被告代為支付之責任,實有相當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6年5 月2 日與趙耀文等地主簽立合建契約,趙耀文
以其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與被告合建「巴黎皇宮」房屋(即系爭建案),並由當時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周永清代表被告簽約,依契約第
9 條第1 項約定土地增值稅於移轉登記前由土地所有權人(即甲方)負擔。
㈡被告於98年就系爭建案申請之建築執照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
,致使該合建案停工,為再辦理申請建照及符合銀行之要求,需要各地主配合簽立「信託事務指示函」。
㈢原告於101 年5 月10日受趙耀文先生委任處理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合建案及其他一切相關事宜。
㈣「被證10」之協議書(下稱系爭102 年12月13日協議書)、
「原證5 」之信託指示書、信託指示函(稿)及「原證1 」之同意書(即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均係在102 年12月13日簽立。
㈤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係在趙耀文簽立系爭102 年12月
13日協議書及「原證5 」之信託指示書、信託指示函(稿)之後所簽訂。
㈥趙耀文簽署「原證5 」之信託指示書及信託指示函(稿)係為使被告得以重新申請建築執照。
㈦周永清與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
意書予原告,該同意書之內容為「茲就巴黎皇宮案,本人等同意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正支付趙耀文及徐曉華代書,扣除趙耀文後費用後,餘額歸徐曉華,於本案保存登記完成後10日內支付之。本人同意由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代扣支付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國俊曾閱覽過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之內容,並同意將被告公司大小章蓋在同意書上。
同意書下方之日期章(102.12.13 )亦為被告所蓋。
㈧趙耀文於102 年12月30日簽立「被證3 」信託事務指示函予原告後,原告再交予被告。
㈨被告公司與趙耀文於103 年3 月22日重新更正條文簽訂「被
證6 」之協議書(即系爭103 年3 月22日協議書)。依系爭
103 年3 月22日協議書更正後第3 條之約定,被告應補償22
0 萬元正予趙耀文。㈩系爭103 年3 月22日協議書更正後第3 條所約定之220 萬元,被告已經給付予趙耀文。
因原告受趙耀文之委託處理系爭建案及其他一切相關事宜,
趙耀文所簽立之系爭102 年12月13日協議書與系爭103 年3月22日協議書中間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之差額,被告要求原告須為負擔,最多由原告補貼80萬元。原告遂於103 年3 月28日出具系爭103 年3 月28日同意書予被告,內容為「茲就趙耀文與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巴黎皇宮案,本人同意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得土地之,就頂樓結構體與六樓結構體完成日移轉登記,如土地增值稅有差額時,本人同意由上開周永清支付之餘額內,最多扣除新台幣捌拾萬元正補償予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開土增稅差額。立同意書人:徐曉華(簽章)。103.3.28」。
系爭建案之建物於105年10月21日完成保存登記。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如被告應負擔上述給付義務,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聲請法院減少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 萬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趙耀文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合建系爭建案,被
告曾於102 年12月13日與周永清共同出具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就系爭建案同意以600 萬元支付趙耀文及原告,扣除支付予趙耀文之費用後,餘額歸原告並由被告給付,另於系爭建案之建物保存登記完成後10日內支付之,嗣被告與趙耀文於103 年3 月22日重新更正條文而簽定系爭103 年3月22日協議書,被告依系爭103 年3 月22日協議書補償趙耀文220 萬元,經扣除此項金額後,被告應支付原告380 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信託指示書及信託事物指示函(稿)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97頁、第199 頁至第203 頁)在卷可參,觀之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載明:「茲就巴黎皇宮案,『本人等』同意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正支付趙耀文及徐曉華代書,『扣除』趙耀文後費用後,餘額歸徐曉華,於本案保存登記完成後10日內支付之。本人同意由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代扣支付』之。立書同意人:周永清(簽名)、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郭國俊(蓋章,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字面文義,可知兩造間係約定周永清、被告均同意給付600 萬元予趙耀文及原告,且約定就給付原告款項部分,需先扣除給付予趙耀文費用後,剩餘款項方歸原告享有,且周永清、被告均同意於系爭建案之建物保存登記完成後10日內,由被告自行計算扣除給付趙耀文費用後支付餘款給原告(代扣支付)之意,核與證人周永清具結證稱:系爭建案是我處理的,從95年開始與趙耀文接觸洽談系爭建案,當時我是被告公司的總經理,趙耀文於96年5 月2 日參與系爭建案時,是由我代表被告公司跟趙耀文簽立系爭建案之相關契約,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都是由我代表被告公司與趙耀文簽立的,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後方被告公司之印鑑章,是我代表公司蓋印的,另補充協議書上都是我書寫的。嗣於101 年6 月因系爭建案被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建照,撤照後需要趙耀文在信託指示函蓋章,才能續審建照,所以102 年間趙耀文就委託原告處理這件事情,因為趙耀文向我表示他人在美國不方便處理續審建照的事情,所以趙耀文委託原告來處理系爭建案關於續審建照的相關事宜。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是我與被告公司共同簽的,因為原告完成趙耀文簽署信託指示書的事情,所以我跟被告公司同意給原告報酬,我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因為系爭建案於我母親過戶百分之八十五之股權給瑋珈公司後,我母親仍有百分之十五的股權,並擔任董事,且仍需要我來完成系爭建案,該同意書關於「於本案保存登記完成後…」是指系爭建案之建物蓋起來後,第一次保存登記,就是建物權狀下來的意思,「本人同意由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代扣支付之」是指系爭建案收入都是進入被告公司帳戶,所以報酬要從被告公司的帳戶中扣除,因為當時瑋珈公司與被告公司另有就系爭建案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契約書有一些合作條件的約定,收入都是進被告公司的戶頭,所以約定結算的時候,全部由被告公司帳戶來支付,所以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寫的報酬,也是要由被告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6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經理廖仁宏證稱:我之前是被告公司的職員,於96年6 月起至107 年3 月任職,擔任經理職務,業務範圍為公司所有業務及工務,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簽立時我在場,其中所載「餘額歸徐曉華」是指扣除趙耀文協議書內約定的補貼增值稅的費用後,餘額部分才屬於原告的報酬,另外同意書上所載的陸佰萬是周永清與原告談的,後來經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國俊同意後才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至第265 頁),經核證人周永清對於其代表被告與地主趙耀文簽約之過程、趙耀文委託原告代為處理關於系爭建案續審建照之原委、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簽署之過程所為陳述,及證人廖仁宏對於原告報酬之計算方式所為陳述,其等就該部分證述內容甚詳且均屬明確,復與系爭10
2 年12月13日同意書內容相符,證人周永清、廖仁宏上述證詞自值採信,且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業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國俊本人親自審閱暨同意將被告公司大小章蓋在同意書之上(見不爭執事項㈦),堪認兩造及周永清早於10
2 年12月13日即已約定原告因協助處理地主趙耀文關於系爭建案續審建照之應得報酬(即600 萬元-給付趙耀文之費用),並同意由被告於系爭建案建物保存登記完成後10日內支付報酬予原告一節甚明。
⒊被告辯稱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係指總金額600 萬元扣
除給付予趙耀文之費用後,剩餘之金額即為原告承辦可得之酬金,而由被告給付予周永清金額內代扣之,原告酬金之債務人為周永清而非被告,被告僅係就被告應給付周永清金額內「代扣支付」之地位,最後經結算,如加計該筆代扣金,周永清及其母周盧雙美尚積欠被告4 億8,143 萬9,418 元,根本無再給予周永清部分等語,並提出系爭103 年3 月28日同意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9頁)為憑。惟查,觀諸系爭
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載明「茲就巴黎皇宮案,本人等同意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正支付趙耀文及徐曉華代書……。立書同意人:周永清(簽名)、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郭國俊(蓋章,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內容,可知系爭102年12月13日同意書前段即清楚約明周永清及被告均對原告負有報酬給付義務一節甚明,又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後段關於「代扣支付」係指給付原告報酬應由被告自行計算扣除給付予趙耀文費用後,再將餘額支付原告之意,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依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之文義觀之,實無從擴張解釋進而認定原告可得酬金應由被告給付予周永清金額內代扣之意,故被告辯稱原告酬金之債務人僅為周永清而非被告,其僅係就被告應給付周永清之金額內「代扣支付」之地位等節,顯已逸脫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之約定範圍。又被告另提出系爭103 年3 月28日同意書雖有記載「…,如土地增值稅有差額時,本人同意由上開周永清支付之餘額內,最多扣除新台幣捌拾萬元正補償予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開土增稅差額。立同意書人:徐曉華(簽章)。103.3.28」等內容,惟經證人廖仁宏證稱:我有看過系爭103 年3 月28日同意書,於103 年3 月22日就趙耀文補償的金額確定後,因趙耀文與被告最早於102 年12月13日簽立協議書時是約定系爭建案蓋到頂樓24樓的時候,趙耀文才將其提供的土地過戶給被告公司,但後來於103 年3 月22日簽協議書時,雙方均協議改成系爭建案蓋到6 樓前的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但這兩份協議書中間所產生的土地增值稅之差額,要由原告來負擔,最高由原告來補貼80萬元。
系爭103 年3 月28日同意書是由原告簽立給我,因為趙耀文後來有變更協議書關於土地增值稅的部分造成補貼差額,所以被告要求由原告負擔,所以是因為趙耀文變更協議條件,且原告是趙耀文的窗口,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此部分差額,不然不配合趙耀文變更的103 年3 月22日協議,後來原告就出具系爭103 年3 月28日同意書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足悉系爭103 年3 月28日同意書之簽立原因係因趙耀文變更協議條件造成土地增值稅增加,故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此部分差額最高80萬元,換言之,系爭103 年3 月28日同意書僅敘明土地增值稅增加差額由何人負擔,與原告本件報酬請求無涉。又系爭103 年3 月28日同意書雖記載「本人同意由上開周永清支付之餘額內」等字句,然未言明「周永清支付之餘額」所指款項為何?是否與本件報酬請求有關?復經證人周永清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103 年3 月28日同意書,我不知道簽立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顯見系爭103 年3 月28日同意書係因被告要求而由原告出具予被告,並未獲得周永清同意,周永清亦不知情,自難以此模糊辭句逕認此土地增值稅差額與周永清或原告本件請求有何關連。況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載明給付原告及趙耀文金額既高達600 萬元,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國俊本人於簽署同日親自審閱並同意蓋印(見不爭執事項㈦),衡諸經驗法則判斷,倘被告就上開金額僅係居於其應給付周永清金額內「代扣支付」之地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此攸關報酬給付之重要事項,豈有不向原告、周永清確認原告報酬實應由何人給付,或直接在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中增添「由被告給付予周永清之金額內代扣」等字句以確保被告權益,反而直接經審閱後即於同日同意蓋印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已逾越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文義內容,更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所扞格,實難採信。是以,依據原告所提系爭10
3 年3 月28日同意書文義及證人廖仁宏上揭證述內容,僅能得出兩造間有約定因趙耀文變更協議條件造成土地增值稅增加差額由原告負擔最高80萬元之情,尚無從佐證被告辯稱原告酬金之債務人僅為周永清而非被告,或被告僅係就其應給付周永清金額內「代扣支付」一節為真。
⒋至證人廖仁宏固證稱: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所載「於
本案保存登記完成後10日內支付…」應該是指系爭建案的權狀下來10日內周永清要支付原告報酬,因為這是周永清跟原告談的條件。「本人同意由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代扣支付之」應該是指周永清因系爭建案會獲得一定的利潤,才從利潤中代扣支付給原告。就我的印象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然其亦自承:周永清與原告在洽談及簽立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足悉證人廖仁宏於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洽談及簽立並無在場親自見聞,僅係憑其個人認知為上開證述,其所言復與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字面文義有所不符,是證人廖仁宏前揭關於應由周永清支付原告報酬之證言,尚難採信,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前開所辯之依據。又縱認被告所稱原告報酬應自被告給付予周永清之金額內代扣一節屬實,然此亦為周永清與被告間關於支付原告報酬方法之約定,不影響原告依照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約定對於被告及周永清之報酬請求權,故不論渠雙方間實際結算之情形為何,均不足以影響周永清及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報酬給付義務。
⒌基上,系爭建案之建物既已於105 年10月21日完成保存登記
,被告亦已給付系爭103 年3 月22日協議書所載補償費用22
0 萬元予趙耀文(見不爭執事項㈨、㈩、),是原告已完成依被告所託之趙耀文簽署信託指示書、信託事務指示函等事務,並使系爭建案建造執照申請等相關事宜得以續行,其自得依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給付趙耀文費用後之380 萬元(計算式:600 萬元-
220 萬元=380 萬元)。㈡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聲請法院減少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⒈被告另抗辯其非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之債務人,僅係
代為支付,今周永清及其母周盧雙美尚積欠被告4 億8,143萬9,418 元,被告實無法代扣支付,足見本件實有依民法22
7 條之2 之規定,就情事變更主張變更給付效果,被告主張應免本件被告代為支付之責任等語,並以周永清帳目明細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周永清對原告均需負擔報酬給付義務,並由被告自行計算扣除給付予趙耀文費用後支付餘款予原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抗辯其僅係代為支付等語,已難採信。再依證人周永清證稱:我有看過這張周永清帳目明細影本,但我沒有積欠被告帳戶明細中的款項,這張明細表是被告在105 年11月給我的,給我的原因是因為瑋珈公司與被告有簽立一份合建興建契約書,且有約定系爭建案29戶房屋要過戶給我母親,但我們要支付帳目明細中的款項,但此明細表是被告自己寫的,我們只願意支付部分款項,因為有些款項是不實的,且我母親與被告就此部分有在訴訟中,這張明細表與本件無關,要給付原告的報酬,依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就是要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顯見證人周永清不認同被告上開核算結果,且雙方對帳目金額尚有爭議,自難僅以被告自行制作之「周永清帳目明細」逕認周永清及其母積確有積欠被告4 億8,143 萬9,418 元之債務,此外,迄至本件於108 年
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周永清及其母確有積欠其4 億8,143 萬9,418 元或周永清已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之事實,則被告僅憑上開「周永清帳目明細」即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免除或減少其給付,委無足取。
⒉綜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聲請法院減少其給付或變更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則非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依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將尚未給付之380 萬元如數給付予原告,然被告經原告為本件起訴後,迄今未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3日(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已於107 年6 月2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為證)起負法定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107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請求傳喚證人趙耀文以證明本件信託指示函及協議書當日簽立過程及原告是否有涉及雙方代理,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節,惟查本件信託指示書、信託指示函(稿)、系爭102 年12月13日協議書及系爭103 年3 月22日協議書均係由趙耀文本人親自與被告所簽訂(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㈨,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
171 頁、第197 頁至第203 頁),並非由原告代理趙耀文簽立,已難認原告有何雙方代理之情,又上開文件之簽署僅涉及系爭建案續審建照執照之相關事宜,與本件原告依系爭10
2 年12月13日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無直接關連,況證人趙耀文於系爭102 年12月13日同意書簽立之際並無在場,亦經證人廖仁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難認證人趙耀文到庭可釐清本件報酬給付關係,再經本院依址(戶籍地址)傳喚證人趙耀文均遭退件(見本院卷第19
1 頁、第407 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亦自承證人趙耀文長居美國無法聯繫(見本院卷第279 頁、第396 頁),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