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 告 梁玉隨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廖雅如被 告 李玉芳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被 告 紀壽美訴訟代理人 黃朝銘被 告 游安吉
蘇耿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李玉芳、紀壽美、游安吉、蘇耿興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備位之訴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玉芳、紀壽美、游安吉、蘇耿興如各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先位之訴之假執行及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李玉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玉芳、紀壽美、游安吉、蘇耿興應給付原告6 萬4,400 元;嗣於訴訟中先位聲明變更請求金額為32萬7,000 元,備位聲明變更請求金額各為6 萬5,400 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又變更先位聲明請求金額為33萬5,895 元,備位聲明變更請求金額各為6 萬7,179 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房屋(下稱
4 樓房屋)自民國105 年4 月間開始出現嚴重滲漏水之情形,而漏水造成原告4 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產生嚴重之壁癌及油漆脫落之狀況,經委請專人察看,獲知滲漏水係自被告李玉芳所有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房屋(下稱5 樓房屋)而來,而修繕工程需從5 樓房屋進行處理,方能將漏水瑕疵完全修復。經原告數次與被告李玉芳協商修繕事宜,被告李玉芳均爽約未現身或避不開門,原告並曾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遵照被告李玉芳之意思請專業漏水檢測公司進行4 樓房屋漏水原因之鑑定,最後原告委請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東方建設公司)鑑定之結果,4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5 樓房屋外牆牆面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然被告李玉芳事後又不承認中國東方建設公司所為之鑑定,原告因此嚴重滲漏水一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迫於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而依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本件所為鑑定結果,4 樓房屋臨洗石子材質一側之牆面漏水原因,確實係因被告李玉芳於
5 樓房屋天花板及屋頂平台中間處鑿設孔洞後以水泥填補,造成建築結構不連續有裂縫所致,而4 樓房屋臨窗之磁磚牆面之漏水情形,乃因被告李玉芳於中國東方建設公司鑑定前不久自行將所有冷氣位移,並填補裝設冷氣所產生之破口,故中國東方建設公司仍可鑑定出漏水,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已隔了2 個夏季,始未能鑑定出漏水。
㈡先位聲明請求內容:
⒈5 樓房屋外牆漏水部分,並未與隔鄰共用牆壁,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其所有權之範圍以牆之外緣為界,包括牆壁之厚度,故5 樓房屋外牆屬被告李玉芳之所有權專有之範圍,故5 樓房屋之外牆漏水應由被告李玉芳負責修繕,被告李玉芳未盡管理維護之義務,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李玉芳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玉芳又未舉證其對於5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被告李玉芳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李玉芳亦應就其所有
5 樓房屋漏水所致原告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⒉原告所有4 樓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及牆壁因滲漏水嚴重,造
成內部有霉斑壁癌及油漆剝落,需於壁癌處打除至結構止後並重新施作矽酸質防水層塗佈,再進行水泥砂回填和油漆粉刷,以避免壁癌狀況再次復發產生,所需費用為19萬3,895元;另原告為釐清漏水原因責任歸屬而委請中國東方建設公司進行諮詢、勘查、檢測及鑑定,支出諮詢費2,000 元、檢測費用4 萬元,核屬必要費用,原告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 項、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玉芳給付。又漏水對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本件持續漏水之時間尚非短暫,又未見被告李玉芳主動解決問題,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李玉芳賠償共計33萬5,895 元。
㈢備位聲明請求內容:
倘若認5 樓房屋外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李玉芳、紀壽美、游安吉、蘇耿興共有,對於該共用部分自共同負有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倘違反此作為義務,致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時,即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權人並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排除之,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本文、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將5 樓房屋外牆修復至完全不再漏水之狀態。又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為4 樓房屋修復費用19萬3,895 元、諮詢費2,
000 元、檢測費用4 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為10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
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各賠償6 萬7,179 元【計算式:(193,895+2,000+40,000+100,000)÷5=67,179】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李玉芳應將5 樓房屋之外牆修
復至完全不再漏水之狀態。⑵被告李玉芳應給付原告33萬5,
895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李玉芳、紀壽美、游安吉、蘇耿興應與原告將5 樓房屋之外牆修復至完全不再漏水之狀態。⑵被告李玉芳、紀壽美、游安吉、蘇耿興各應給付原告
6 萬7,179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玉芳部分:
⒈中國東方建設公司提出之專業漏水檢測單並不具鑑定證據方
法之資格,不具形式及實質證據力。又該檢測結果雖以「圖示a~~ 處現況漏水因為1.新北市○○區○○路○○○ 巷○○號5樓室外外牆面」,然中國東方建設公司人員根本未曾進入5樓房屋對5 樓房屋室外外牆進行漏水檢測,中國東方建設公司所稱之「5 樓室外外牆面」應係指屋頂外圍之女兒牆,此觀其所附檢測照片係針對屋頂外圍之女兒牆進行灑水測試,而非5 樓房屋室外外牆面,灼然至明,故原告據該錯誤之檢測結果而請求被告李玉芳修繕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4 樓房屋主臥室已無滲漏現
象,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李玉芳自行將所有冷氣移位,並填補裝設冷氣之破口,而造成4 樓房屋暫無漏水之原因云云,然原告委請中國東方建設公司檢測時,4 樓房屋主臥室仍有滲漏水情形,斯時冷氣機已是移位完成之狀態,與原告主張矛盾,益見4 樓房屋主臥室是否滲漏水與冷氣主機並無關連。
又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4 樓房屋之前滲漏痕跡「疑因所用外牆為洗石子含水率高,且房屋興建已久(註:已逾30年),外牆有裂縫,又是迎風面牆,當梅雨季節,連續下雨就容易造成潮濕、滲漏」,再參照5 樓房屋於相對應位置亦有滲漏水痕跡,顯係該棟房屋所用材料、位置且屋齡老舊自然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李玉芳;且鑑定報告認應予修復漏水之位置為4 樓房屋外牆,而非5 樓房屋外牆,故原告請求被告李玉芳回復原狀位置與鑑定報告認為應予修繕之位置不同。
⒊4 樓房屋滲漏痕跡無法證明係被告李玉芳管理、使用疏失所
致,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李玉芳支付4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即無理由。又原告未能舉證中國東方建設公司之諮詢、檢測為漏水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縱原告實際支出費用,亦非損害賠償之範圍。另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4 樓房屋滲漏水範圍亦處於窗邊、牆角,不影響主要空間之使用,自原告起訴迄今均無滲漏水現象,尚難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有因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李玉芳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理由。退步言之,鑑定報告認為應予修繕之「外牆」核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並非被告李玉芳單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紀壽美、游安吉、蘇耿興部分:
原告住在4 樓,其漏水原因應該跟我們新北市○○區○○路○○○ 巷○○號1 到3 樓(下稱1 至3 樓房屋)無關。原告之前請中國東方建設公司鑑定,並未通知我們,這不符合正常流程。原告家漏水應是建材關係,且據了解5 樓有加蓋影響結構,並將冷氣鑿洞在外牆,導致漏水到4 樓,原告要追究責任也應該找5 樓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所有4 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乃因5 樓房屋外牆面結構防水層搭接上之瑕疵所致,應由被告李玉芳或兩造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並請求被告修復5 樓房屋外牆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固不否認4 樓房屋前曾有滲漏水情形,然就其等應否對原告負回復原狀及金錢賠償之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4 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李玉芳?是否可歸責於兩造?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修復5 樓房屋外牆?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查:
㈠4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因可歸責於兩造:
⒈原告主張4 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等語,並提出其委託中國東
方建設公司出具之專業漏水檢測單1 份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154 頁至第213 頁),該中國東方建設公司製作之檢測單形式真正雖為被告所爭執,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4 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因為鑑定,該會以109 年2 月1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6號函覆檢送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以:「⒈系爭房屋(即4樓房屋)主臥室之滲漏水原因為何?系爭房屋主臥室之滲漏水位置,計有二處:主要一處為臨窗側平頂及外牆(如附件五鑑定標的物損壞現況),其漏水原因應是由外滲漏進來,但經現場勘查,試水測漏後,及多日觀察,目前已無滲漏現象。其次位置:為側面外牆(詳如附件五鑑定標的物損壞現況),經現場勘查,試水試漏後,及多日觀察,其滲漏未顯著,疑因是所用外牆為洗石子含水率較高,且房屋興建已久,外牆有裂縫,又是迎風面牆,當梅雨季節,連續下雨就容易造成潮濕、滲漏。」(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 頁),併依該會109 年4 月20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46 號函覆略以:「說明:二、㈡…有關鑑定報告書文中p6所稱『漏水原因應是由外滲漏進來』、『外牆有裂縫』,係由現場觀察及專業判斷。茲說明如下:㈠現場觀察:由報告書中P501、P502、P504、P607現勘照片(詳如附件),可看出『由側面外牆…疑因是所用外牆為洗石子含水率較高,且房屋興建已久,外牆有裂縫』等之現場觀察依據。㈡專業判斷:洗石子含水率較高於磁磚,且房屋興建已久、臺灣屬地震帶,地震不斷,易造成細微或明顯裂縫,另加上材料冷縮熱脹,造成裂縫這是正常等此為專業判斷依據。」(見訴字卷第283 頁)、109 年
5 月25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03 號函覆略以:「說明:二、
㈡、⑴正面臨窗側平頂及外牆滲漏情形,判斷是由外滲漏進來,原因是水往下流,又臨窗有開口,該處又無排水、給水管,故應由外滲漏產生。⑵又正面臨窗側外牆雖為磁磚,含水量較右側面洗石子外牆含水量為低。但房屋興建已久,建物正面外牆雖無明顯裂縫但難免會有肉眼無法明視之細微裂縫才會建議,一併作外牆撥水劑增加防水效果。⑶經現場勘查,試水測漏後,及多日觀察,目前已無滲漏現象,顯現造成漏水原因已不存在,至於造成測漏可能原因是:是安裝設備不當或使用不當或天災等已不可考。」(見訴字卷第325頁至第326 頁),可知4 樓房屋前曾有滲漏水情形,其臨窗側平頂及外牆之滲漏水原因乃由外滲漏進來,而側面外牆則係因使用含水率較高之洗石子建材,且均因房屋興建已久難免有裂縫產生,側面外牆又是迎風面牆,遇梅雨季節或連續下雨時就容易潮濕、滲漏所致,故而4 樓房屋滲漏水原因與
4 樓房屋外牆未能適時維護並進行修繕之管理疏失有關,應堪予認定。
⒉又4 樓房屋無論係臨窗側平頂及外牆、側面外牆均屬於整棟
大樓外牆之一部分,乃包覆整棟大樓外部,應係維持整棟大樓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之構造,而為整棟大樓之基本構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規定,應屬共用部分,而非原告之專有部分。是以,兩造為整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1 至5 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85頁、第142 頁、訴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併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中段:「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可認4 樓房屋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費用,故兩造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知悉外牆因房屋興建日久、建材及難以避免發生之裂縫,會導致滲漏水之情形,而須定期察看並為及時之修繕,卻疏未為之,致4 樓房屋因自外牆滲漏之雨水而導致主臥室滲漏水情形,自難謂無過失可言,故4 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因乃可歸責於兩造,亦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4 樓房屋臨窗側平頂及外牆之滲漏水原因,乃被
告李玉芳前為裝設冷氣機而鑿洞產生破口,而側面外牆之滲漏水則因被告李玉芳於5 樓房屋天花板及頂樓平台中間處鑿設孔洞後以水泥填補造成裂縫所致;被告紀壽美、游安吉、蘇耿興亦辯稱被告李玉芳為裝冷氣鑿洞於外牆導致4 樓房屋漏水云云。然原告委請中國東方建設公司為漏水檢測時,被告李玉芳之冷氣機已位移並填補原鑿設孔洞,此觀該公司檢測單內附圖三十之現場照片可知(見板司調字卷第172 頁),且該檢測單內所稱臨窗側平頂及外牆有多處磁磚縫水泥缺口,係指外牆正面原有磁磚之裂縫,而非指被告李玉芳裝設冷氣產生之孔洞,亦可參該檢測單附圖四十二之現場照片及標示(見板司調字卷第178 頁),故中國東方建設公司檢測時發現有滲漏水情形,應與被告李玉芳裝設冷氣所致洞口無直接關連,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9 年5 月25日函覆亦稱造成測漏原因係安裝設備不當或使用不當或天災等已不可考,如前所述,故無法為不利於被告李玉芳之認定。另側面外牆由被告李玉芳以水泥填補之痕跡,雖經中國東方建設公司、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節錄為檢測單或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然中國東方建設公司之檢測結論乃認5 樓室外外牆牆面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見板司調字卷第203 頁),並未明確表示被告李玉芳所為水泥填補痕跡即為其所稱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之處,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9 年4 月20日函覆則稱房屋興建已久、臺灣屬地震帶,加上材料冷縮熱脹而造成裂縫,亦未直指其所稱裂縫即被告李玉芳以水泥填補之痕跡,均無法逕認側面外牆之滲漏原因與被告李玉芳有關,故原告主張、被告紀壽美、游安吉及蘇耿興抗辯4 樓房屋滲漏水應由被告李玉芳負全部責任,尚非有據。至被告游安吉雖另辯稱被告李玉芳加蓋5 樓有破壞結構體云云,然此與中國東方建設公司、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檢測及鑑定結論均未相符,被告游安吉復未提出合理依據以佐其說,自難憑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修復5 樓房屋外牆,惟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4 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因乃其外牆之管理、維護不當所致,已
如前述,而其修復之方法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乃分為兩部分,其一為4 樓房屋室內原滲漏水區塊之原有粉刷層剔除,並重新做防水粉刷、塗防水劑,最後再油漆粉刷,另一部分則為4 樓房屋外牆部分應塗撥水劑,增加防水效果(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 頁),可知4 樓房屋滲漏水之修復應於4 樓房屋室內、外牆同時處理始可解決,而與被告李玉芳所有5樓房屋外牆無直接關連,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李玉芳修復5 樓房屋外牆至完全不再漏水之狀態,以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玉芳、紀壽美、游安吉、蘇耿興應與原告將5 樓房屋外牆修復至完全不再漏水之狀態,均非4 樓房屋滲漏水之合理修復方法,而無可採。
⑵惟4 樓房屋外牆既為兩造之共有部分,兩造疏未盡管理、維
護之責而有過失,並致原告之4 樓房屋發生滲漏水之現象,原告之財產權受有侵害,原告自得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就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經核4 樓房屋室內、外牆之修復費用共計為19萬3,895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 頁),故原告主張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並請求被告李玉芳、紀壽美、游安吉及蘇耿興各給付3 萬8,77
9 元(19,395÷5=38,779),為屬有據。然原告另主張其委託中國東方建設公司諮詢、檢測而支出費用2,000 元、4 萬元部分,該公司所為檢測單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且4樓房屋滲漏水原因亦非該公司檢測結論所認係由5 樓房屋外牆直接所致,如前所述,故難認係屬必要費用,尚不得請求被告平均分擔。而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審酌4 樓房屋漏水位置乃在其主臥室,係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重要場所,且漏水情形已導致肉眼可見之油漆剝落,範圍亦已擴及至主臥室窗戶上方大部分區域,此參中國東方建設公司、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檢測及鑑定報告之現場照片可知(見板司調字卷第161 頁、外放鑑定報告第502 頁),堪認對於每日生活於4 樓房屋之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是以,參之被告李玉芳、紀壽美、游安吉、蘇耿興取得1 至3樓、5 樓房屋之所有權時點為70、80年間,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時間非短,以及係因過失肇致原告之損害,及原告4 樓房屋受損情形等情綜合以觀,認原告請求其等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 萬元,應屬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均係於109 年6 月2 日送達被告李玉芳、紀壽美、游安吉、蘇耿興,有其等於原告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之簽收可稽,故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為109 年6 月3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4 樓房屋滲漏水原因乃可歸責於兩造所致,修復位置為原告4 樓房屋主臥室及外牆,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李玉芳修復5 樓房屋外牆及賠償損害,以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玉芳、紀壽美、游安吉、蘇耿興與原告修復5樓外牆,均屬無據。惟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李玉芳、紀壽美、游安吉、蘇耿興分擔4 樓房屋修繕費用各3萬8,779 元、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 萬元,總計各4 萬8,77
9 元,逾此範圍請求,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中國東方建設公司檢測人員林義翔,應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