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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 告 曹文龍被 告 新巨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惠貞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可參。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①確認被告蘇啟銘與新巨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第六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②確認被告蘇啟銘與新巨蛋管委會之第六屆管委會管理公共基金帳戶用印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③確認被告葉惠貞與新巨蛋管委會之第六屆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④確認被告葉惠貞與新巨蛋管委會之第六屆管委會管理公共基金帳戶用印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⑤確認被告林勝勇與新巨蛋管委會之第六屆管委會管理公共基金帳戶用印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757 號卷第9 頁);嗣於107 年7 月2 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除原先起訴之聲明外,另追加訴之聲明:確認新巨蛋管委會106 年7 月23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任主任委員蘇啟銘、副主任委員葉惠貞及管理公共基金帳戶用印委員蘇啟銘、葉惠貞及林勝勇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63頁)。又於107 年7 月3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確認新巨蛋管理委員會107 年

7 月15日第七屆管委會會議中選任主任委員葉惠貞、財務委員陳東照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聲明減縮,係本於管委會決議選任主委及財委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揭諸前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就原告撤回上開被告蘇啟銘、葉惠貞、林勝勇部分,被告葉惠貞、林勝勇、蘇銘在原告於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以原告上開撤回均合於前揭規定,與法有據,附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為蘇啟銘,惟嗣業已於107 年7 月15日變更為葉惠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107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葉惠貞及陳東照等人和渠等之黨羽輪流佔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職務委員(四年之職務變化詳如附表),而無視於新巨蛋社區之住戶規約第7 條第4 項規定,連續擔任職務委員,且未遵守內政部頒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葉惠貞擔任新巨蛋管理委員會第三、四屆副主任委員,第五屆擔任財務委員,第六屆擔任副主任委員,第七屆已當選主任委員。且根據新巨蛋社區內部作業程序,對不同金額需不同職位委員簽核,於第五屆(106 年8 月31日之前)副主任委員有簽核請購單,第六屆副主任委員仍擔任社區請購及核可之責,且葉惠貞於106 年7 月23日第六屆社區住戶大會也承認保管及用印新巨蛋管委會大印,葉惠貞在會中發言自承:「第二屆時,為分攤主任委員握有銀行帳戶大小章風險,改成主任委員持有私章,副主任委員持有新巨蛋管委會全銜章用於新巨蛋管委會於各銀行帳戶」,益證副主任委員有財務核可權,而葉惠貞在第五屆及第六屆管委會都擔任財務管理監察之責,顯有違規定。為此聲明:確認新巨蛋管委會107 年7月15日第七屆管委會會議中選任主任委員葉惠貞、財務委員陳東照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葉惠貞曾擔任新巨蛋管理委員會第五屆財務委員,第六屆則被選任為副主任委員,據原告自承新巨蛋社區住戶公約於第六屆修訂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惟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僅連選得連任一次」(刪除副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因此葉惠貞擔任副主任委員並無違反住戶公約。

(二)有關原告指控副主任委員負責保管及用印新巨蛋管委會大印,並非事實,葉惠貞並無負責保管及用印新巨蛋管委會大印,亦無連續擔任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之情事,原告所述應不足採。

(三)查副主任委員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所規定有任期限制之管理委員職務,故被告葉惠貞雖曾擔任第三屆、第四屆之副主任委員,之後擔任第五屆財務委員,當時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示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3 月9日新北工寓字第1060415834號函可稽,嗣葉惠貞再被選任為第六屆副主任委員,仍無違反該法律之規定,其理甚明。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觀之第六屆修訂之新巨蛋社區住戶規約第7 條第4 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為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對照修正前新巨蛋社區住戶公約第7 條第4 項規定:「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惟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僅連選得連任一次」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757 號卷第19頁),則依其前後文義參互以觀,修正後之新巨蛋住戶規約第7 條已刪除副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且依現行規約除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外,連選得連任,亦即已連續擔任2 屆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者,即不得再接續擔任。而查,葉惠貞係擔任新巨蛋管委會第三、四屆副主任委員,第五屆擔任財務委員,第六屆擔任副主任委員,及陳東照為第五屆副主任委員、第六屆為財務委員,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之103 年至

106 年間管委會委員異動之報備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至141 頁),則被告第七屆管委會會議分別選任葉惠貞、陳東照為第七屆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決議,對照二人先前之委員職務,揆之前開新巨蛋住戶規約之規定,依文義解釋並無何違反甚明。

(二)第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95年4 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50802204號解釋函令:「95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現象,修正擔任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者,有連任次數之限制,其餘管理委員無連任次數之限制,意即管理委員依其性質分為有連任次數限制及無連任次數限制二種,故『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其連任後仍擔任上開性質之管理委員,無論是否為同一職務,均有前揭條例第29條第3 項連任一次之限制,惟該職務擔任一次或連任一次後,得被選任為上開職務以外之管理委員。」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757 號卷第31、32頁)。而查,葉惠貞為第五屆財務委員、第六屆副主任委員,陳東照為第五屆副主任委員、第六屆之財務委員,已如前述,而依新巨蛋管委會107 年7 月15日第七屆管委會會議中選任葉惠貞為主任委員葉惠貞、財務委員為陳東照,依上開函釋內容並無違反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且亦不違反前述修正後之新巨蛋住戶規約。

(三)至原告雖主張:副主任委員職務功能兼具財務管理及監察管理功能。即使葉惠珍於第三、四屆管委會擔任副主任委員及五屆擔任財務委員,第六屆繼續擔任副主任委員,亦視同連續擔任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責,有違反新巨蛋社區規約第7 條第4 項規定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限制云云,雖據原告提出新巨蛋社區公共基金及管理基金存款清單、葉惠貞於第六屆新巨蛋社區區權大會解釋副主任委員工作內容、及第五、六屆副主任委員簽核社區各種費用申請單證明、請款程序與採購流程規範、第五屆及第六屆副主委簽核各種費用申請證明、106 年11月20日新巨蛋修繕需求申購表等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757 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69至8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葉惠貞並無負責保管及用印新巨蛋管委會大印等語,而原告就此復無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卷附新巨蛋請款程序與採購流程規範,副主任委員雖有簽核社區各種費用申請單(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及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757 號卷第27頁),然被告抗辯:「公共基金帳戶用印委員」乃是第三屆新巨蛋管理委員會為了嚴格控管「公共基金帳戶」自該屆起所設的特殊編制,每一屆管理委員會均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安全委員、機電委員、總務委員共七人擔任用印委員,因為社區公共基金數額龐大,相較一般例行性開支僅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三人簽核用印即可領取更加嚴謹,以避免社區公共基金輕易遭人盜取等語,經核上述因公共基金帳戶而用印部分,係純粹依照職務而擔任,只要被推選為上述七個職務委員之一者,就一併要承擔用印委員之職責,此核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所規定,亦非屬社區住戶公約第7 條第

4 項規定之委員連選不得連任一次之範疇,依法即無連選僅連任一次之限制。

(四)準此,本件第七屆之被告管委會決議選任葉惠貞為主任委員,及選任陳東照為財務委員,對照葉惠貞及陳東照先前之委員職務,核與新巨蛋住戶規約第7 條第4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均無砥觸,是原告上述主張,揆之前揭說明,尚屬無據。

四、綜前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新巨蛋管理委員會107 年7 月15日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中選任主任委員葉惠貞、財務委員陳東照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

┌────┬──────┬──────┬───────┬──────┬──────┐│ │ 第三屆 │ 第四屆 │ 第五屆 │ 第六屆 │ 第七屆 │├────┼──────┼──────┼───────┼──────┼──────┤│任期 │103/9-104/8 │104/9-105/8 │105/9-106/3 │106/9-107/8 │107/9-108/8 │├────┼──────┼──────┼───────┼──────┼──────┤│主委 │ 林晏平 │ 蘇啟銘 │蘇啟銘/林勝勇 │ 蘇啟銘 │ 葉惠貞 │├────┼──────┼──────┼───────┼──────┼──────┤│副主委 │ 葉惠貞 │ 葉惠貞 │林勝勇/陳東照 │ 葉惠貞 │ 李于名 │├────┼──────┼──────┼───────┼──────┼──────┤│財委 │ 蘇啟銘 │ 許淑華 │ 葉惠貞 │ 陳東照 │ 陳東照 │├────┼──────┼──────┼───────┼──────┼──────┤│監委 │ 江偉平 │ 江偉平 │ 程學華 │ 劉金蘭 │ 黃淑快 │└────┴──────┴──────┴───────┴──────┴──────┘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