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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 告 陳興海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被 告 賴宏渝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

蕭名登即象吉起重工程行上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被告賴宏渝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被告蕭名登即象吉起重工程行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柒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5 萬7,74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34 萬6,89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又於107 年11月2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利息變更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宏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賴宏渝受僱於被告蕭名登即象吉起重工程行擔任曳引車

車駕駛,以運送物品為業。被告賴宏渝於106 年4 月3 日下午6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右轉往大湖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大湖路,擦撞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原告陳興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胸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且系爭車禍發生後,復因感染住院接受治療,發現原告行動力及反應能力均明顯受損,經醫院精神內科診斷罹患失智症,目前生活已無法自理,並住進安養中心接受全天候照護,顯與被告賴宏渝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宏渝賠償。又被告蕭名登即象吉起重工程行為被告賴宏渝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4萬6,892 元,賠償之內容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而住院開刀、回診,後再因感染住院治療,支出醫藥費用12萬9,752 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 元,共計支出7 萬2,000 元。其後再因住院43日治療聘請看護全日照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9 萬4,600 元。另因原告罹患失智症需全日照護,按最高法院見解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及依內政部105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核計金額為579 萬6,502 元。上開費用總計596 萬3,102 元,謹先一部請求20

0 萬元。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原先任職訴外人宏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每月薪資至少7 萬2,380 元,因系爭車禍致須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薪資損失為21萬7,140 元。其餘因系爭車禍導致原告罹患失智症所生之勞動力減損暫不請求,謹先一部請求上開21萬7,140 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任職於宏昌公司40年以上,於發生系爭車禍時雖已78歲,然身體健康行動自如,退休前仍擔任高階主管廠長一職,家庭經濟小康,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

因系爭車禍被迫提早退休離職,更因而罹患失智症,導致生活全然無法自理,住進安養中心接受全天候照護,為人之尊嚴蕩然無存,原告鬱鬱寡歡,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個人承受之壓力、痛苦實無以復加,爰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 萬6,892 元,及自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名登即象吉起重工程行則以:㈠被告蕭名登即象吉起重工程行對於被告賴宏渝在系爭車禍駕

駛曳引車時,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及當時受僱於被告蕭名登即象吉起重工程行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惟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下列抗辯:

⒈醫療費用:

系爭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原告當時就診科別為骨科,則原告另於107 年2 月20日另行就診之急診醫學科、神經內科,及107 年4 月4 日之成人感染科,因就診時間距系爭車禍已逾1 年,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本件卷證亦無法得出原告罹患失智症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原告於107 年2 月20日以後支付之醫療費用5 萬6,191 元不負賠償責任。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已支出看護費用16萬6,600 元,其中9 萬4,600 元,由原告提出看護中心收款證明書可知,看護期間為107 年

2 月21日至4 月4 日,同前所述,顯與系爭車禍無因相當因果關係。另依照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原告雖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 元計算請求7 萬2,000 元,但未提出收據,且原告亦於起訴狀自認按最高法院見解全日看護費用採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以每日2,

400 元計算,顯有違誤,故縱使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亦僅應給付看護費用6 萬元(2,000x30=60,000 )。又失智症之發生與腦血管及中樞神經病變有關,與系爭車禍所造成之骨折顯然無關,故原告於107 年2 月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害無關,因此產生之看護費579 萬6,502元,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況原告已自認目前住進安養中心接受全天候照護,則安養中心每月支出費用為何,未見原告說明,逕以每日2,000 元計算亦不足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

依原告之主張,原告至宏昌公司工作時已64歲,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業已78歲,每月卻仍自宏昌公司受領薪資7 萬2,380元,況原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原告於宏昌公司任職之情事顯於常情有違,則是否可請求3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及是否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誠有可疑。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惟失智症與系爭車禍所生骨折無關,故原告請求100 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賴宏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賴宏渝受僱於被告蕭名登即象吉起重工程行,被告賴宏渝執行職務期間,駕駛曳引車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胸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系爭車禍發生後,復因感染住院,發現原告行動力及反應能力均明顯受損,經醫院精神內科診斷罹患失智症,被告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損害共計334 萬6,89

2 元等語,被告蕭名登即象吉起重工程行固未否認被告賴宏渝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其應負僱用人責任,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胸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然就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導致感染、罹患失智症,及其應賠償予原告之數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右腰骼肌感染及肺炎、罹患失智症,是否因系爭車禍所造成?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右腰骼肌感染及肺炎、罹患失智症,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

⒈被告賴宏渝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

及左胸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應負過失責任,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復因感染住院,其行動力及反

應能力均明顯受損,至醫院精神內科診查診斷出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雖據其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

⑴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原告當日入院,並於同

年月9 日出院,復於同年月14日至骨科門診就診,醫師囑言並稱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及休養3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僅於同年月14日至骨科門診回診,且僅須休養3 個月即可,原告亦未再就系爭車禍造成之骨折等傷害回診。而原告於107 年2 月20日因意識變化及尿失禁,於神經內科門診看診後轉急診,隨後發現有右腰骼肌感染及肺炎因而住院,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稱雙和醫院)107 年9 月9 日雙院歷字第1070007849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5 頁),距系爭車禍發生已有將近

1 年之時間,尚難驟認右腰骼肌感染及肺炎與被告賴宏渝之過失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近1 年另行就診,已逾醫囑記載之3 個月,右腰骼肌亦與系爭車禍造成鎖骨、左胸肋骨骨折位置顯有不同,足認原告107 年2月20日後另行至醫院就診,與被告賴宏渝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於107 年2 月20日就診之急診醫學科、神經內科,及於107 年4 月4 日就診之成人感染科,難認為系爭車禍所導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⑵另原告年事已高,107 年就診時已近80歲,不能排除依原告

之年齡,即使沒有發生車禍,也可能發展失智症狀,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失智會由車禍造成,此有雙和醫院107 年9 月9日雙院歷字第107000784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5 頁),且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左鎖骨、左胸肋骨骨折,並未傷及頭部,則原告罹患失智症與被告賴宏渝之侵權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確屬有疑。至原告雖主張:伊在事故時有能力自行騎乘機車,並擔任廠長此一重要職務,伊車禍前沒有認知評估資料,可見失智症並非伊之舊疾云云,且經本院發函詢問雙和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及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均函覆稱無原告之認知功能評估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289 頁、第293 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係患有陳舊性腦中風而導致有失智症之情形,可見原告腦部已發生中風病變,實無從認定原告係因系爭車禍而導致失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難認可採。

⑶再原告雖聲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原告罹患失智症與系

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然原告之失智症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此業經雙和醫院函覆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有鑑定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宏昌公司之負責人陳進興,以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之工作表現有無記憶力、執行能力、語言能力、注意力減退等,本院審酌原告有陳舊性中風病史,縱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有上揭情形,仍不足認原告罹患失智症與被告賴宏渝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應無傳訊證人陳進興之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701 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賴宏渝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並導致原告受傷,原告主張被告賴宏渝依上開規定應對其負過失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又被告賴宏渝為被告蕭名登即象吉起重工程行之受僱人,系爭車禍係於被告賴宏渝執行職務期間所發生,亦為被告蕭名登即象吉起重工程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且被告蕭名登即象吉起重工程行並未主張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蕭名登即象吉起重工程行依前開規定應與被告賴宏渝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就醫支出醫藥費用12萬9,752 元,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惟原告於107 年2 月20日以後就診急診醫學科、神經內科、成人感染科等支出5 萬6,191 元,與被告賴宏渝所為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僅需負擔系爭車禍所致生醫藥費用7 萬3,561 元(129,752-56,191=73,561 )。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1 個月,以每日2,40

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7 萬2,000 元,其後再因住院43日治療聘請看護全日照護,計9 萬4,600 元,另因原告罹患失智症,需全日照護,按最高法院見解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一次給付金額為579 萬6,502 元,總計596 萬3,102 元,僅先一部請求200 萬元等語,然其中9 萬4,600 元為原告因感染住院支出之看護費,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6頁),且原告罹患失智症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如前所述,是感染及失智症既非系爭車禍所造成,則原告以該傷勢請求看護費9 萬4,600 元及579 萬6,502 元,均非有據。又依診斷證明書(乙種)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術後確需專人照顧1 個月,惟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況原告復亦陳稱按最高法院見解係以每日2,000 元計算,並據為請求因罹患失智症需全日照護之費用,故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始與一般行情相符,是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 萬元(2,

000 ×30日=60,000 ),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自無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須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此與診斷證明書(乙種)所載:「106 年4 月14日至骨門診就診,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等語相符,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薪資為每月7 萬2,380 元,亦有原告提出其名下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帳戶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21萬7,140 元(72,380x3月=217,140),堪認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國中畢業,至宏昌公司任職時已64歲,系爭車禍發生時已78歲,卻仍受領薪資達7 萬2,380 元,顯與常情有違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其名下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帳戶明細影本,足證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確實每月領有薪資至少7 萬2,380 元,且原告亦提出蓋有宏昌公司大小章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在職證明、宏昌公司105 及106 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宏昌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經本院函詢宏昌公司,宏昌公司亦函覆稱原告為該公司主管階層(見本院卷第

291 頁),更證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於宏昌公司任職,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總額為84萬8,440 元,被告賴宏渝則為國中畢業,及斟酌原告乃受有左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胸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復原之程度等,與被告賴宏渝係過失肇生系爭車禍,暨兩造身分及地位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始稱允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7 萬3,561 元、看護費

用6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7,140 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總計60萬701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蕭名登即象吉起重工程行係於10

7 年8 月27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狀繕本,被告賴宏渝則經原告聲請本院公示送達,本院於107 年11月16日張貼公告,於

000 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回證、司法最新動態維護足參(見本院卷第313 頁、第325 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蕭名登即象吉起重工程行自107 年8 月28日起、被告賴宏渝自107 年12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蕭名登即象吉起重工程行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至被告賴宏渝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