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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 告 中原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國精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被 告 薛武雄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中原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司大小印鑑章交付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即中原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所示之被告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交付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原告公司自97年10月

2 日起至107 年3 月1 日止之會計帳冊(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完稅資料、發票存根聯等,下稱系爭會計帳冊)交付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74頁、第129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變更、追加,或係基於原告於改選董事長後,被告無權再以董事長名義占有原告公司之系爭印鑑章、系爭會計帳冊等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家族企業,而被告係於97年9 月26日經選任為原告之

董事長,自斯時起系爭印鑑章、系爭會計帳冊均由被告持有中。嗣原告於106 年11月18日選任訴外人薛國精為董事長,並對外代表原告為法律行為,且薛國精業於107 年3 月1 日就任,故被告無權再以董事長名義執行職務及保管系爭印鑑章、系爭會計帳冊,惟被告迄今仍未交出系爭印鑑章、系爭會計帳冊,除致使原告無法進行報稅事項外,更嚴重影響原告之業務進行,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印鑑章及系爭會計帳冊。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之系爭印鑑章已變更,本件已無訴訟必

要,且被告並未持有原告公司之系爭印鑑章,因而無法歸還原告公司云云,惟於107 年4 月2 日變更前之系爭印鑑章仍係屬原告之資產,自應返還原告,故有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之必要,又被告擔任原告負責人長達10年,其中為不計其數之營業行為,被告配偶即證人張玉裕更係負責公司帳務,殊難想像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印鑑章。併參酌原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之資料,被告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之97年度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均有完成申報,被告陳稱並無負責原告營運會計稅務等事項,亦無持有系爭印鑑章,實與常理不符。甚且,94年1 月11日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變更公司印鑑大小章,且未交回該次變更後之公司印鑑大小章,嗣被告於97年間擔任原告負責人時,被告除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小章外,並無變更公司大章,足認被告當時即持有系爭印鑑章內之公司大章,否則如何辦理原告負責人變更登記?故被告前揭所述,顯與常理不符,並不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會計帳冊業已遺失云云,惟被告所稱遺失地

點即新北市○○區○○村0000號,同樣係屬被告權責範圍,自屬被告管理持有中,且張玉裕係擔任原告公司記帳人員,替原告整理帳務資料,按月、年申報帳務,並兼代辦政府機關之各項申請文件,所有財務文件經被告夫婦收集申報到各稅務機關後留存保管,原告帳務資料若遺失,則張玉裕亦必須負擔相對責任,堪認張玉裕於本院所為證詞,並不可採。此外,被告握有應繳而未繳回原告之大筆現金,被告因經手之便代為保管原告資金之名義直接留滯手中,導致原告多筆帳款無法結案,經原告多次催討資金未果,被告始謊稱系爭會計帳冊等資料遺失,以逃避歸還資金及隱匿湮滅證據。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印鑑章交付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系爭會計帳冊交付返還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惟原告已於107 年3 月1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原告之公司印鑑章,且於107 年4月2 日變更完畢,故系爭印鑑章已非原告現登記之印鑑章,故無任何效用,且不影響原告之運作,況原告各年度均已完成報稅,實無以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之必要。

㈡被告雖為原告之前董事長,惟僅負責工廠業務,其他原告之

營業、收入及支出,以及發票之簽發,均由薛國精及訴外人薛坤元、薛桂芳處理,故從未保存原告系爭印鑑章、系爭會計帳冊。甚且,被告每2 個月申報公司營業稅,每年5 月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使用之憑證(非帳冊)只有1 聯(原告留有其他存聯)均係薛國精交付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會計帳冊,且被告交由張玉裕報稅完畢後已將憑證退還原告,並無保存。又觀諸證人張玉裕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亦可知原告之系爭印鑑章係置放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0 號原告營業登記地址內,而其所為報稅行為就是把原告之發票等憑證拿去計算並報稅,並無製作97年至

105 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報完稅後就拿稅單給薛國精繳納,發票副聯則放在前揭原告營業登記地址等情,堪認被告並未持有原告系爭印鑑章、系爭會計帳冊。原告就被告確有持有上開物品並無負舉證之責。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權利保護要件,係指訴訟成立要件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

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次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六。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以供查核,修正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雖於

107 年3 月1 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及變更公司印鑑,並於10

7 年4 月2 日經新北市政府准許變更並備查,有原告107 年

4 月2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惟此係因原告認系爭印鑑章留存於被告處,而於106 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繳還系爭印鑑章,未經被告回覆,致原告無法依前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就聲請董事、董事長解任、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乙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從事營業活動,始為系爭印鑑章之變更登記。觀諸原告公司登記案卷內之107 年4 月2 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所附相關資料即明,要難謂原告已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變更公司印鑑,即認原告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依前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申請變更登記之人依法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以供查核,且若原告所開設之相關帳戶有使用系爭印鑑章情形,日後恐亦有使用系爭印鑑章之必要,故原告就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印鑑章,仍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執以前情抗辯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之必要云云,洵不足取。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104 年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印鑑章、系爭會計帳冊均為被告所保管,現仍在被告占有中,並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系爭會計帳冊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印鑑章、系爭會計帳冊之存在,及被告現占有系爭印鑑章、系爭會計帳冊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被告持有系爭印鑑章,僅以:被告擔任原告負責人長達10年,其中為不計其數之營業行為,被告配偶即證人張玉裕更係負責公司帳務,殊難想像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印鑑章云云。惟其對於所請求返還之系爭印鑑章,為被告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所保管,且現仍持有之事實,始終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又其所稱被告94年1 月11日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變更公司印鑑大小章,且未交回該次變更後之公司印鑑大小章云云,經證人張玉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印鑑章之前均為伊婆婆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薛國精及被告之母薛廖春梅所保管,後來因為婆婆老了,所以變成由薛國精所保管,都放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號公司登記地址,原告於97年10月2 日變更公司登記事項是伊所為,其上被告名字的小章伊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

9 頁、第221 頁),足見被告並未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保管系爭印鑑章,亦無從推認其持以處理公司業務,更無從證明被告於解任董事長一職後仍持有之事實。

㈢再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已明定公司財務報表資料,應由董事會備置於公司,由公司保管。原告僅以被告擔任原告之公司負責人長達10年,且擔任董事長期間自97年度至105 年度均有完成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認其持有系爭會計帳冊,並提出原告97年至105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 紙(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53 頁)以為證明,惟觀諸前揭通知書,僅得認原告有完成97年度至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行為,尚無從據認上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檢具原告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亦無從證明系爭會計帳冊係在被告持有中。復依證人張玉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於97年間至

106 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負責工廠管理業務,當時原告公司經營如銀行存摺、薪資發給、對外收支、發票及支票簽發、應付帳款等,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薛國精處理,其不在時由薛桂芳、薛坤元幫忙。原告公司每年報稅則由伊處理一開始是伊公婆讓伊去報稅,後來是被告叫伊去報稅,伊報稅所依據之憑證係由被告向薛國精收後拿回家給伊,伊報完稅後這些憑證資料則由被告拿去薛國精當時負責管理之新北市○○區○○村0000號工廠,偶爾伊會去幫忙放,並沒有由伊或被告持有,之所以會放在上開57-1號工廠是因為原告公司營業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辦公室只有薛國精、薛坤元、薛桂芳有辦公桌,那邊很擠,颱風來會淹水,所以原告公司報價單等資料都是放在上開57-1號工廠。伊報完原告公司營業稅後,稅單是拿去給薛國精繳,發票存根聯等憑證資料就是放在上開伊說的地址,伊並沒有製作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也不知道這些資料,伊就是把公司發票等憑證拿去計算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22 頁),益徵系爭會計帳冊中之完稅資料、發票存根聯等資料業已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薛國精或置於前揭57-1號工廠內,非由被告持有中,且該公司並無製作系爭會計帳冊中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依相關法令規定製作上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保管其所稱之系爭會計帳冊內容,是原告所請,尚難遽採。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會計帳冊中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存在,亦無法證明系爭印鑑章、系爭會計帳冊前為被告所保管,現為被告持有中,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系爭會計帳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