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吳君健
吳聿加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趙鈴玉被 告 鄭為志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趙鈴玉為第三人耀順企業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耀順公司)參加行庫辦理之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金融衍生性商品投資理財作業,造成虧損,於104年9月2日未免於違約交割,經由江沛蓉之推介,原告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江沛蓉亦向被告二人借款150萬元,而由原告三人簽發本票面額750萬元,及耀順公司簽發同額之支票做為債務擔保,被告卻就就同一筆600萬元債權設定高額抵押權,並分別聲請對原告三人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准為本票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8842號),被告薛嘉淑執此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0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原告已供擔保提存新台幣(下同)162萬5000元停止執行,被告薛嘉淑復執耀順公司簽發之面額750萬元支票,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90號判決被告勝訴,經耀順公司上訴並提供反擔保750萬元停止執行,被告執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供擔保金額已足額擔保被告之債權,另原告借款600萬中之300萬元部分,已由第三人江沛蓉承受,則被告自無權再扣留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況被告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自無再行保留權狀之必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處分書可按,爰依使用借貸、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吳君健、趙鈴玉分別為耀順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渠等於104年9月間以耀順公司名義向被告及被告配偶薛嘉淑借款750萬元,本提供台北市○○路○段○○○○○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薛嘉淑,後原告欲更換擔保品,雙方乃於104年11月30日約定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增加原告三人為借款債務人,共同與薛嘉淑簽訂借款契約書,原告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750萬元之本票為債務擔保,並以原告吳聿加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即八德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薛嘉淑,原告吳君健及趙鈴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寫完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被告及薛嘉淑共同保管,直至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約定若債務人違反借款約定,則被告及薛嘉淑可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債務人於105年2月29日未能還款,構成違約,經被告及薛嘉淑同意,債務人每月續付利息,暫不還本金,惟債務人於105年7月起亦無法給付利息,經被告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薛嘉淑遂於105年9月13日將如附表編號2、3、4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其後欲再將如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發現原告吳君健已變更印鑑章,致未能設定,然上開不動產尚有其他前順位之抵押權人,被告保管所有權狀暫未歸還,係為保全債權權益,避免原告再向前順位抵押權人借款,上開事實業經鈞院檢察署認定被告答辯實在且有理由,並未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二)原告之債務750萬元或耀順公司之債務750萬元,對被告而言雖屬同一借款債權,惟耀順公司另案(即鈞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90號)提存假執行反擔保金750萬元,係為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而非向被告清償債務。再者,債務人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擔保損害賠償性質,並非清償性質。從而,原告尚未清償債務,其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3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185-186頁):
(一)原告吳君健為耀順公司之負責人,趙玲玉為耀順公司之股東,吳聿加為吳君建、趙玲玉之子,原告吳君健、趙玲玉於104年9月2日因投資恐違約交割,而向被告借款600萬元,因訴外人江沛蓉欲借款150萬元,且江沛蓉有出資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地(以下簡稱基隆路房地,登記為原告吳君健二分之一,殷志傑二分之一,江沛蓉未出名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25萬元予薛嘉淑作為擔保,並由耀順公司簽發面額750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日104年12月2日),三個月將屆期時,耀順公司在104年11月30日再簽發發票日105年2月29日,面額750萬元支票一紙,換回上開支票,被告同意原告吳君健、原告趙鈴玉塗銷基隆路房地的抵押權登記,改以原告吳聿加所有如附表編號5之房地即八德路房地,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25萬元與薛嘉淑作為擔保,並由原告三人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原告二人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權狀13紙、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及原告先行簽名如附表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的登記申請書供被告及其妻薛嘉淑二人保管,並於104年11月30日交付由原告三人共同簽發面額75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由被告及其妻薛嘉淑保管,被告及其妻薛嘉淑因原告未按期支付利息,而於105年9月13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2、3、4之房地辦理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並於105年12月持前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6年度偵字第178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
(二)原告以前開事實對於被告及薛嘉淑提出背信、侵占之告訴,經檢察官為被告及薛嘉淑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再經檢察官駁回再議,有被告提出106年度偵字第178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157號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38頁)。
(三)原告以被告前開借款事實,原告主張僅借款600萬元,被告收取月息3分,違約金每萬元20元之重利罪嫌,由耀順公司提出自訴,經法院為被告無罪及薛嘉淑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有本院106年度自字第38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39-158頁),目前原告上訴中,尚未確定。
(四)訴外人薛嘉淑持耀順公司簽發面額750萬元支票提示不獲兌現為由,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90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經耀順公司上訴後,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事件審理中。訴外人薛嘉淑持前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5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訴外人耀順公司就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90號判決已提供反擔保750萬元,有106年度存字第677號提存書可按(附於35503號執行卷)。
(五)訴外人薛嘉淑復持原告三人簽發面額75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842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經原告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54號駁回抗告,薛嘉淑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064號強制執行,原告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6年度重訴第6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並於該案自認106年度重簡字第160號與105年度司票字第18842號裁定為同一債權(見650號事件卷第35頁、106年10月20日筆錄),並就前開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停止執行,原告已供擔保126萬5000元停止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不實債權即以詐術取得法院判決,就同一筆債權以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據使用借貸、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使用借貸、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換耕田地,互有對價關係,自非無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88號民事判例亦紙參照)。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權狀,僅為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本件被告已設定抵押權完畢,且原告已提供足額擔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被告自應返還權狀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三人向被告薛嘉淑借款750萬元,並於104年11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三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已預先簽名如附表編號2至4之不動產之登記書予被告供作擔保等情,經原告吳君健於偵查時自認在卷,並有卷附之借款契約書可按,依據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開給甲方(即被告薛嘉淑)借款同額之本票1張,乙方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向主管機關設定抵押擔保」等語,且附表編號2至4之不動產被告設定之抵押權外,尚有其他前順位之抵押權,並有附表編號2至4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以上各情,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8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157號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6頁,本院卷第355頁),另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亦載明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狀13紙交付被告,作為600萬元債權之擔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狀,而係基於設定抵押權作為債權之擔保,被告既已就附表編號2至5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已足擔保其債權,自應將上開不動產權狀返還於原告,再參酌兩造系爭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狀,僅交由被告向主管機關設定抵押權,並無交付權狀由被告長期保管之約定,此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處分書亦認定「縱事後有另行約定變更擔保之不動產,依理應即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設定完畢之後,權狀即應交還所有權人,豈有備供擔保而長期交付債權人保管之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至明。從而,被告已就附表編號2至5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被告所自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5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於原告,自屬有據。至於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因原告變更印鑑,致被告尚未設定抵押權,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原告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以為擔保債權,有保管權狀之必要,避免原告再向前順位之抵押權人借款云云,然查,被告既已設定抵押權,即已足以擔保其債權,已如前述,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已有設定前順位之抵押權人,並原告與前順位抵押權人簽署借款契約書,原告是否再持有權狀向前順位抵押權人借款一節,顯無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理。
2.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已經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保,原告復於法院提供擔保金額已足額作為供擔保,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權狀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權狀,在於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750萬元債權,至於原告於法院聲請供擔保126萬5000元聲請停止執行,或耀順公司提供反擔保750萬元,均在於擔保訴訟敗訴之結果,並非基於清償本件借款債權,被告並無受償,被告仍需於訴訟終結後,始能取償,原告既未依法清償借款,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權狀,自有擔保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3.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行使法定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解除契約除約定或法定以外,不得任意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先陳明。經查:原告三人向被告借款75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做為債務之擔保,已如前述,準此,兩造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原告並未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或耀順公司於法院提供之擔保金額亦非清償本件借款債權,從而,原告尚未清償,兩造借款契約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作為擔保債權之契約,原告復未舉證約定或法定之解除契約事由,自不得任意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權狀,亦屬無據。
4.原告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權狀,涉嫌侵占、背信為由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權狀,係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並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原告主張僅借款600萬元,另外150萬元為訴外人江沛蓉借貸等情,為原告與江沛蓉另外分配如何使用原告出名借貸750萬元之內部約定關係,顯與被告無關,又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基於兩造約定,並無涉嫌背信等情,並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8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157號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6頁,本院卷第355頁),足見,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並未涉嫌侵占、背信等罪嫌,且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無返還原告之理由。
5.原告主張借款600萬元中之300萬元,已由訴外人江沛蓉承受,並提出協議書、line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頁207、209頁),然查:原告以被告涉嫌重利罪嫌,提起自訴,經本院106年度自字第38號事件受理,證人江沛蓉於該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在97年、98年認識趙鈴玉,知道她是實際經營耀順公司之人。我記得是在104年8月初趙鈴玉是跟我說她銀行有到期單,需要600萬元,我找了很多人,後來在104年8月間找到被告鄭為志,當時我自己資金也有缺,需要150萬元,我就跟鄭為志提趙鈴玉說她要借600萬元,鄭為志問我有何物品可以作為擔保,我說我跟趙鈴玉有跟朋友共同購買基隆路房地,只能提供該房地作為擔保,但因為該房地我並未出名登記,且該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係登記在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名下,但若基隆路房地設定抵押債權金額是750萬元,卻只有匯款600萬元到趙鈴玉指定帳戶的話,這樣邏輯是不通的,所以我有跟趙鈴玉溝通,由趙鈴玉整筆對被告鄭為志750萬元,我對趙鈴玉150萬元,趙鈴玉也同意。雖然後來是被告鄭為志將150萬元匯給我,但我借款的本金支票、本票、利息票都是開給趙鈴玉。我現在只記得在趙鈴玉要借款的前1、2日,我和趙鈴玉、鄭為志、代書古定玉4人有在耀順公司的三重辦公室簽立彼此對應交付的本金支票、本票、借據及利息票,上開借款如何對應,都是當下4個人討論出來的,趙鈴玉並沒有就本金支票票面金額記載為750萬元、利息票金額為22萬5,000元有所異議,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有來簽名,但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見該案件卷第387頁至第403頁),並參以原告吳君健於該案件自認,原告趙鈴玉確曾透過江沛蓉向被告鄭為志表示欲向其借款600萬元,同時江沛蓉亦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鄭為志借款150萬元,然為使基隆路房地設定抵押債權擔保金額與被告鄭為志實際借出金額能夠一致,故被告鄭為志、趙鈴玉及江沛蓉乃共同協商由趙鈴玉以原告名義向被告2人借款750萬元,至於江沛蓉所需之150萬元,則係以其個人名義另向趙鈴玉借款150萬元,是以原告與江沛蓉需各自簽發750萬元、150萬元之借款本金支票作為擔保,並各自簽發依750萬元、150萬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支票,分別交與被告鄭為志、趙鈴玉收受。再者,證人江沛蓉於該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所借的150萬元,利息支票都是開給趙鈴玉,也都有兌現。之後約係於104年年底時,趙鈴玉有另外跟被告鄭為志談750萬元分期攤還的協議,當時我被趙鈴玉告知,因為我有另外積欠趙鈴玉300萬元,她跟我說她對鄭為志之債務其中300萬元債務要由我來承擔,我跟她說只要她跟鄭為志談好就好,但後來上開協議並沒有談成,趙鈴玉沒有去換約也沒有履約。於105年間,趙鈴玉另外找我去她的公司簽450萬元之借據跟本票給她,導致我後來不知道我應該向誰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2頁),以上各情,有本院106年度自字第38號形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39-157頁),足見,江沛蓉有150萬元資金需求,因設定抵押權之房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為擔保其債權,乃由三方協議,推由原告三人向被告借款750萬元,另由訴外人江沛蓉再向趙鈴玉借款150萬元,並由江沛蓉支付趙鈴玉借款150萬元部分之利息,另若非趙鈴玉自認係江沛蓉積欠其借款150萬元,趙鈴玉又豈會向江沛蓉收取150萬元之借款利息支票,並要求江沛蓉另行簽發4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堪認先前在經趙鈴玉、江沛蓉、被告鄭為志3方協議下,確係以原告名義向被告2人借款750萬元,另由江沛蓉向趙鈴玉借款150萬元等情甚明,至於江沛蓉並未受讓趙玲玉之300萬元借款債務,因原告趙鈴玉並未簽署協議書,協議並未成立,原告提出協議書,亦無兩造之簽名,核與證人江沛蓉之前開證詞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6-487頁、107年4月24日筆錄),又觀諸原告提出之
lin e之對話被告記載「耀順(吳君健)借據、本票、還款票改為3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應屬兩造於簽署協議書前之對話,亦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趙鈴玉並未簽署協議書,難認兩造已就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契約,達成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借款300萬元,已由訴外人江沛蓉承受云云,實不足採。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
┌──┬─────────┬────────┐│編號│ 房地坐落 │ 所有權人 │├──┼─────────┼────────┤│ 1 │台北市○○區○○段│ ││ │三小段260地號土地 │ 吳君健 ││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 │碼臺北市○○路458 │ ││ │巷39號6樓房屋及其 │ ││ │基地(以下簡稱北安│ ││ │路房地) │ │├──┼─────────┼────────┤│ 2 │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 ││ │段686地、687地號土│ 吳君健 ││ │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 ││ │號碼為新北市三重區│ ││ │中央南路50巷2號1樓│ ││ │(以下簡稱中央南路│ ││ │1樓房地) │ │├──┼─────────┼────────┤│ 3 │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 ││ │段1435地號土地及其│ 趙鈴玉 ││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 │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 ││ │路50巷2號2樓(以下 │ ││ │簡稱中央南路2樓房 │ ││ │地) │ │├──┼─────────┼────────┤│ 4 │新北市○○區○○段│ ││ │875地號土地及其上 │ 趙鈴玉 ││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 ││ │北市○○區○○街19│ ││ │號5樓(以下簡稱福德│ ││ │街房地) │ ││ │ │ │├──┼─────────┼────────┤│ 5 │臺北市○○區○○段│ ││ │7小段552地號土地及│ 吳聿加 ││ │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 │台北市○○路○段697│ ││ │號2樓(以下簡稱八 │ ││ │德路房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