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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 告 董世文訴訟代理人 顏嘉誼律師

顏火炎律師被 告 李文生兼訴訟代理人 陸逸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文生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陸逸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陸逸林於民國101 年8 月至103 年2 月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63 萬元,後因被告陸逸林不依約履行,原告乃就其中之464 萬元向本院聲請105 年度司票字第805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強制執行後未獲清償。原告事後發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 號1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被告李文生名下,實際上係被告陸逸林為規避強制執行而借用被告李文生名義登記,且其怠於終止借名契約,以致影響原告之債權,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582號、100 年度上字第1324判決意旨。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照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李文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陸逸林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間為朋友關係,原約定共同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惟於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完成前(101 年9 月底),被告陸逸林因考量投資風險及經濟的不堪負荷而退出合作關係,被告李文生已將被告陸逸林所代墊頭期款65萬元,以匯款58萬元、交付7 萬元現金等方式返還予被告陸逸林,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李文生獨自擁有且從未異動過。被告陸逸林與原告間之債務與本票係於103 年底始發生,被告陸逸林也長期在基隆市暖暖區租屋居住,假使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陸逸林借用被告李文生名義登記,基於風險考量,不可能不做任何防護措施(共同登記、公證、設定、信託等),再者,基於經濟效益不可能有屋不住而花錢租屋,故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陸逸林毫無半點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不動產乃被告陸逸林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文生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被告陸逸林借用登記於被告李文生名下,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陸逸林前男友之女兒莊子吟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有跟被告一起去看系爭不動產,但伊一直以為是被告陸逸林要購買,系爭不動產裝潢好之後,被告陸逸林及其現在配偶、小孩就搬進去住,伊是102 年6 月畢業後才搬進去住,一直住到104 年5 、6 月間才搬出來,被告陸逸林於

105 年6 、7 月間也搬出來,因為系爭不動產如果出租1 個月可收租金2 萬元,租別的地方只要1 萬7 、8,000 元,這樣還可以有租金收入,被告陸逸林同時也是幫伊照顧小孩,所以搬出來到伊對面租房子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的事情都是被告陸逸林自己在處理,系爭不動產是向第一銀行瑞芳分行申請貸款,該貸款有部分是從伊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轉出繳納,部分是被告陸逸林用其他帳戶繳納,伊知道貸款是每月24日繳納,因為被告陸逸林去繳錢時,伊常常幫她顧車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第365 頁至第367 頁),核被告陸逸林自承證人莊子吟自5 歲起至成年出嫁前均由其扶養(見訴字卷第385 頁),可知證人莊子吟長年與被告陸逸林同住且關係緊密,其對被告陸逸林之平日住所、貸款繳納等日常事務辦理,應有相當之瞭解及參與,其所稱與被告陸逸林一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由被告陸逸林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陪同被告陸逸林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等證詞,均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應可採信,併參酌被告陸逸林自陳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65萬元為其所繳納(見訴字卷第125 頁),及被告李文生亦未否認被告陸逸林有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事實(見訴字卷第410 頁),與證人莊子吟前開關於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陸逸林要購買並繳納貸款等證詞相符,足認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乃由被告陸逸林出資及管理使用,並負擔系爭不動產每月之貸款,其應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僅係借用被告李文生名義登記而已,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為可採。

⒊被告固辯稱:伊等本來合作投資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各2

分之1 ,後被告陸逸林因風險及資力考量而退出,被告李文生已將被告陸逸林繳納之頭期款返還予被告李文生云云,並提出系爭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資料為佐(見訴字卷第131 頁至第147 頁)。惟依系爭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僅能得知被告李文生有匯款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李文生匯款之緣由即係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予被告陸逸林,更無從據此推論被告間有合作投資系爭不動產之關係存在,況依系爭彰化銀行存摺內頁顯示匯款資料,被告李文生匯款之數額總計為58萬8,815 元,顯已逾被告陸逸林應負擔系爭不動產頭期款65萬元之半數即32萬5,000 元,與被告間所稱合作投資比例各佔2 分之1 情形有所不符,實難認可採。至被告李文生雖辯稱其匯款金額尚有加計3%至5%利息云云,然系爭不動產係101 年8 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此有第一銀行瑞芳分行107 年10月9 日一瑞芳字第00055 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5 頁至第191 頁),而被告李文生前開匯款起迄時間為103 年5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縱以3 年、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僅有4 萬8,750 元(325,000 ×5%×3 ),遠低於被告李文生額外匯款數額26萬3,815 元(588,815-325,000 ),可見被告李文生所匯款項並非投資系爭不動產之本息,遑論被告均陳稱被告陸逸林所支付頭期款數額為65萬元(見重訴字卷第

115 頁、125 頁),可徵被告李文生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並未實際出資,無從認定被告間有合作投資之事實存在,且系爭不動產乃由被告陸逸林獨自繳納頭期款,亦與被告辯稱被告陸逸林嗣後因投資風險及資力等考量而退出合作云云係有矛盾,故被告前開所辯,確無可採。

⒋另被告辯稱:證人莊子吟之配偶與被告陸逸林間有訴訟糾紛

,證人莊子吟有挾怨報復之意圖,且證人莊子吟與其前男友呂昭漢有債務糾紛,證人莊子吟曾要求被告陸逸林請呂昭漢撤回該案件,其於本案即拒絕出庭作證,嗣後因協商破裂,證人莊子吟始出庭為不實之證詞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證人莊子吟與呂昭漢間之手機往來簡訊、證人莊子吟與被告李文生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佐(見重訴字卷第391 頁至第399頁)。然觀諸前開LINE對話內容,證人莊子吟雖有傳送「學長拒絕出庭聲明狀已經打好了」、「你請陸逸林去叫呂昭漢撤回支付命令」、「我們一個換一個打平」等文字,惟此僅能得知證人莊子吟提出不於本案中出庭作證,以換取呂昭漢撤回對其提起民事訴訟之條件,無從逕認證人莊子吟於本案中所為證詞即屬全然虛偽;而被告陸逸林與證人莊子吟配偶間之民刑事案件均仍在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對證人莊子吟之配偶全然不利尚未可知,亦無由據此論斷證人莊子吟有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捏事實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必要,故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代位被告陸

逸林終止,被告李文生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陸逸林: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陸逸林之債權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5 年

度司票字第8052號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佐(見重訴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陸逸林就此亦未予爭執,且觀諸被告陸逸林提出與原告間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載被告陸逸林未否認對原告負有債務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50 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又系爭不動產乃被告陸逸林所有,僅借用被告李文生之名義登記,如前所述,顯見被告陸逸林為避免遭原告執行,確有怠於行使權利,甚至隱匿財產情事,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陸逸林終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業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代位被告陸逸林向被告李文生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李文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53頁),故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被告李文生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陸逸林受有損害,惟被告陸逸林怠於請求被告李文生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代位被告陸逸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被告李文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陸逸林,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乃被告陸逸林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文生名下,原告為被告陸逸林之債權人,並已代位被告陸逸林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及代位被告陸逸林行使對被告李文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文生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陸逸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 權利範圍 │├──┼──────────────┼──────────────┤│ 1 │基隆市○○區○○段○○○○○號 │ 10萬分之152 │├──┼──────────────┼──────────────┤│ 2 │基隆市○○區○○段○○○○○號 │ 全部 ││ ├──────────────┼──────────────┤│ │含共有部分: │ ││ │ ⑴同區段8872建號 │ 10萬分之160 ││ ├──────────────┼──────────────┤│ │ ⑵同區段8877建號 │ 1萬分之201 │└──┴──────────────┴──────────────┘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