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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 告 唯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涼洲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 代理 人 曾微茹

趙若竹胡峰賓律師被 告 王彥博 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許勝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彥博、許勝嵐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許勝嵐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之法定代理人王涼州前以訴外人即其配偶王淑真為名義人

,於中國大陸開設中山久興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山久興公司),被告王彥博為王淑真胞兄之兒子,任職於中山久興公司。被告王彥博以不法手段侵占中山久興公司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841,640元,造成伊轉投資之中山久興公司鉅額虧損,經被告王彥博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自白並簽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亦有書寫自白書(即原證1,下稱系爭自白書)承諾回臺灣後還款,嗣被告王彥博回臺灣後即避不見面。中山久興公司已將其對被告王彥博之上列4,841,640元債權讓與伊,迭經伊催討,被告王彥博均拒絕賠償,伊遂就被告王彥博簽立之系爭本票聲請鈞院於107年5月10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查詢被告王彥博之財產,始知悉被告王彥博於107年4月21日即與被告許勝嵐(與被告王彥博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就王彥博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不動產)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並於107年4月26日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致伊無法順利向王彥博追償。王彥博為脫免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追償,而以不動產信託方式移轉不動產於許勝嵐,顯有脫產之疑,應得請求被告就不動產之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王彥博所有。

㈡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4月21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107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許勝嵐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4月2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系爭自白書形式上真正。且系爭自白書末頁並無王彥博

之簽名或蓋章,系爭自白書無法確認是否為王彥博自行電腦繕打。且系爭自白書計算金額為2,781,058多元,亦與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即本票所載之4,841,640元無法勾稽。信託法第6條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若原告對王彥博無債權,則不具有提起撤銷信託訴訟或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系爭本票係王彥博經恐嚇及脅迫所簽發交付訴外人王友吟。

㈡王友吟乃原告公司負責人王涼州之女兒,訴外人張俊雄為王

友吟男友,訴外人賴芋蒼為王友吟及張俊雄之朋友。中山久興公司出租土地一事非王彥博所為,係由張俊雄與侯懷榮達成合意所轉租,前半年租金款項均由中山久興公司所簽收,後半年租金款項,由於張俊雄以個人需求資金周轉,由張俊雄所收取,王彥博無取任何租金或水電款。王友吟及張俊雄均知情並同意,但王友吟為替其男友張俊雄隱瞞,避免其母王淑真發現自己男朋友張俊雄出租公司土地,因此偕同賴芋蒼及張俊雄脅迫王彥博簽發系爭本票,並利用王彥博不諳法律此點,揚言可以在大陸告死王彥博,王彥博因為害怕才會簽發系爭本票,就本票之票面金額如何計算並不清楚,當時係按渠等意思所簽。原告無法證明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為中山久興公司所讓與,惟至今未提出讓與系爭本票之對價關係,若原告自中山久興公司取得系爭本票無支付對價,自不應享有優於前手王友吟之權利。而王友吟對王彥博並無債權,故原告不得向王彥博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㈢對證人證詞意見:

⒈賴芋蒼部分:

⑴證人賴芋蒼於作證時主動提出文書證據,明顯僭越當事人所

應享有之訴訟施行權範圍。舉證責任對當事人而言,既是權利也是負擔,蓋證據範圍採納與否、允許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抑或是證明力與否,與整起訴訟勝敗結果至關重要,為訴訟程序十分重要之環節。若任憑第三人進入訴訟中隨意提出文書證據,明顯剝奪兩造作為當事人之訴訟實施權。賴芋蒼當庭提示多項文書證據,且前開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沒有看過,導致前次庭期程序混亂,明顯嚴重侵害被告本應受民事訴訟法保障之訴訟實施權。且原告未於起訴之同時將證據一次收集齊全提出,卻等待庭期已召開至第二次,才由一位根本非當事人適格之證人提出,明顯違背集中審理原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有故意遲延訴訟之嫌。且賴芋蒼為王友吟及王友吟男友張俊雄之朋友,而上開三人即為共同逼迫王彥博簽發系爭本票之始作俑者,可見其證詞有明顯偏頗。

⑵證人賴芋蒼先證述「…租金侵占的金額是人民幣1,411,299.

77元,水電侵占的部分是人民幣380,054.61元,他部分繳還公司是人民幣481,958.71元。」,爾後又證述「因為張俊雄與王彥博及侯懷榮三人共謀把公司的土地出租侵占公司的租金,但是水電費是王彥博收了,他沒有繳回給公司。」云云,先是說王彥博有侵占租金及水電費,後又改口成王彥博侵占水電費,而租金部分則由張俊雄及侯懷榮所侵占云云,明顯前後不一。縱如證人賴芋蒼所言,所謂水電費為王彥博所侵吞,金額為人民幣380,054.61,經換算成新臺幣約為1,688,094.53元,亦並非本票金額上所載之4,841,640元。且細看系爭自白書第1頁其上載:「2016年4月份出租地合同本人未經公司允許私自蓋公章共4份出祖地合同,2016年5月到12月份胡小姐水電約:4萬多元...!」云云,顯見4萬「多」僅為估計數值,根本無法加總成具體實際數值,賴芋蒼又是如何知悉王彥博侵占水電費之款項恰好為有零頭及小數點之人民幣380,054.61元?退萬步而言,倘若依證人賴芋蒼所述之另一個版本,不僅止於水電費,連所謂租金費用亦為王彥博所侵占,並扣除被告王彥博已返還公司之部分,金額為人民幣1,309,395.67元(計算式:1,411,299.77+380,054.61-481,958=1,309,395.67),經換算成新臺幣約為5,815,9

63.3元,亦與本票所簽發之金額4,841,640元相差快100萬元,明顯不同。且系爭自白書其第2頁記載租金及水電費總計侵占款項總合計人民幣1,378,299.77元,既然租金外加水電費僅有人民幣1,378,299,77元,豈可能單就租金侵占部分計算為1,411,299.77元?亦即反而更多出人民幣33,000元?⑶證人賴芋蒼作證稱:「…當時張俊雄說他不清楚,然後我就

問王彥博,是否有出租給別人,王彥博才坦承從2015年的時候,他就私下把土地出租給別人使用…我現在只有2016年的租約…」云云,惟賴芋蒼所指之2016年的租約即為被告所提呈予鈞院之被證3、被證7系爭場地租賃合同,而觀場地租賃合同之立約人甲方部分,蓋有中山久興公司之大章,並有張俊雄之簽名,明顯整起出租事件中山久興公司是知情的,並非所謂王彥博私底下將間置土地擅自出租予人使用,顯見證人賴芋蒼之證述並非可採。退步而言,縱使原告辯稱系爭場地租賃合同上所蓋之中山久興公司之大章乃王彥博所私自擅蓋云云,然倘若已有中山久興公司員工即張俊雄之簽名,豈有王彥博私自盜蓋中山久興公司大章之空間呢?⑷賴芋蒼自承:「…因為王彥博不是一個隨便亂花錢的人,我

懷疑他可能被人唆使侵占這筆錢,然後把錢轉給別人,所以他才列自白書的內容,跟我說他大概是花到哪裡了,有部分款項張俊雄、侯懷榮有拿去…」云云,顯見賴芋蒼了解王彥博之個性,其亦就王彥博為整件擅自出租土地、侵占租金乙事為幕後指使者深表懷疑,更可證乃中山久興公司之張俊雄與侯懷榮經達成合意後所簽約,爾後因張俊雄私吞了後半年租金之款項,其女友王友吟為包庇張俊雄,只好犧牲自己之表弟即王彥博作為代罪羔羊。

⒉張俊雄部分:

⑴張俊雄證稱:「…自白書與簽發本票不是同一天,寫自白書

後才簽立本票,簽立本票時間忘記了…」云云,顯見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指述王彥博因整起事件所簽發之本票,已有疑義。退萬步而言,倘若王彥博因整起事件所簽發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其上所載之金額與系爭自白書所列之明細仍無法勾稽。證人張俊雄證稱:「...我私人欠侯懷榮錢…」、「…因為侯懷榮都跟我講說錢是從家裡拿的,後來土地租客告訴我侯懷榮是拿租賃的錢來借我…」云云,可見證人張俊雄亦自承其與侯懷榮有借貸關係,確實本件起因乃張俊雄因個人資金週轉需求,而向侯懷榮要求後半年土地租金及水電費改由其所收取,故與證人張俊雄所講其所獲得之借款來源於土地租金及水電費,不謀而合。依被告於107年10月4日所提呈之民事陳報狀被證5第2頁上所載之「租地費用:欠侯懷榮租地費用190,000(拾玖萬)如果以收租金回來費用需要扣除,每次扣除需給張俊雄簽名扣除。」等語,經證人張俊雄確認後,其亦無否認前開單據為其所撰寫之字,然其卻扭取證稱「...一開始他們有說租金賺的錢要分我,但他們沒有分我,我並沒有收到他們要給我的錢,租地費用只是他們先把遊戲規則講清楚而已,只是預定要分給我,19萬元只是大約預估的數額。」云云,謊稱為侯懷榮及王彥博應預先給付予張俊雄之租金。承前所述,倘若真為侯懷榮及王彥博必須先給付予張俊雄之租金,豈會反過來寫張俊雄欠侯懷榮19萬元租金,而不是侯懷榮欠張俊雄19萬租金?顯見張俊雄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事實為張俊雄因個人資金周轉需求而向侯懷榮借貸,侯懷榮因與中山久興公司簽訂系爭場地租賃合同,而必須半年給付一次租金予中山久興公司,而張俊雄將後半年收取之租金先拿去使用,並以單據證明其欠侯懷榮多少租金,且倘若未來侯懷榮再收得租金,則可向張俊雄先行扣抵而不用上繳公司。

⑵證人張俊雄亦證稱:「…如果會計要蓋財務章會先跟王友吟

報告…財務章是要收水費的時候要蓋,財務章不會偷蓋…」等語,而依被告於107年10月4號所提呈之民事陳報狀被證4所示之收據,其上所蓋之章即為中山久興公司之財務專用章,顯見中山久興公司實知情與侯懷榮簽約將系爭閒置土地出租乙事,並且前半年之土地租金及水電費亦確實為中山久興公司所收取。張俊雄雖證稱:「…我與王友吟沒有住在一起,我們不是男女朋友」,然諸多照片可顯現兩人確實為男女朋友,有交往關係。且張俊雄於作證完畢後即致電侯懷榮勸阻出庭作證,甚至以王友吟會告侯懷榮恐嚇之,張俊雄皆自知所為為虛偽證述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涼州以其配偶王淑真為名義人,於中國

大陸開設中山久興公司,王彥博為王淑真胞兄之兒子,任職於中山久興公司,王彥博確有於107年3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友吟(代表中山久興公司收受),王彥博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張俊雄亦任職於中山久興公司,賴芋蒼為中山久興公司之總經理,王友吟為王涼州之女兒,同時在原告及中山久興公司擔任總裁特助。此據證人賴芋蒼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2、174頁),並有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照片及系爭自白書、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73號(下稱另案)證人王友吟、賴芋蒼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105-113、115-117、405-418頁)。

㈡中山久興公司於107年4月26日將其對被告王彥博之上列4,84

1,640元債權讓與原告,並交付原告由王彥博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691號裁定准許在案。復經原告查詢王彥博之財產,原告始知悉王彥博於107年4月21日即與許勝嵐就王彥博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並於107年4月26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移轉予許勝嵐,其名下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此有附表、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691號裁定、聲請書、系爭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網頁截圖資料、王彥博106年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53、77-81、149-1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王彥博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

㈢另案王彥博對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自中山久興公司受讓對原告之4,841,640元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該債權自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判決王彥博敗訴在案。此有王彥博對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之證明、另案民事庭通知書及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89、379-389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王彥博之債權人?㈡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王彥博之債權人?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涼州以其配偶王淑真為名義人,於中國

大陸開設中山久興公司,王彥博為王淑真胞兄之兒子,任職於中山久興公司,王彥博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友吟(代表中山久興公司收受),王彥博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張俊雄亦任職於中山久興公司,賴芋蒼為中山久興公司之總經理,王友吟為王涼州之女兒,同時在原告及中山久興公司擔任總裁特助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王彥博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中山久興公司。

⒉原告主張王彥博以不法手段侵占中山久興公司款項共計4,84

1,640元,造成原告轉投資之中山久興公司鉅額虧損,經王彥博書寫系爭自白書承諾還款,並於107年3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等情,業據證人賴芋蒼、張俊雄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2-176、215-220頁),並有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照片及系爭自白書、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王彥博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73號證人王友吟、賴芋蒼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105-115、405-418頁),且中山久興公司於107年4月26日將其對被告王彥博之上列4,841,640元債權讓與原告,並交付原告由王彥博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691號裁定准許在案。另案王彥博對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自中山久興公司受讓對原告之4,841,640元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該債權自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判決王彥博敗訴在案等情,亦如前述,另案判決認:

「‧‧‧2.而查,證人賴芋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在中山市的星巴克簽發系爭本票,因為原告侵占中山久興公司的水電費及租金,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是要賠償給中山久興公司,系爭本票金額是依據原告寫的自白書內容計算得出,水電金額為人民幣71萬5,751.77元,(加上)押租金金額(662,548元)為人民幣137萬8,299.77元,加上鐵皮屋空地租金及變賣電線金額,總計為(人民幣)141萬1,299.77元,當時匯率是4.7多,另加上0.4的匯差損失,中山久興公司將其對於原告(即王彥博)之484萬1,640元債權讓與被告(即本件原告唯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的債權就是系爭本票的債權等語(見第341頁至第343頁),且證人王友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中山久興公司其實是同1間公司,原告先簽自白書,後來被告知道此事,原告有回來臺灣跟被告說會回去中山久興公司處理,但後來沒有處理,伊就代表被告及中山久興公司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的星巴克內請原告簽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金額是依照原告寫的自白書計算,當時是租給5個公司,自白書內都有寫租金、押金及水電費用,總計是人民幣141萬1,299.77元,原告承認已繳回公司人民幣48萬1,958.71元,扣掉之後剩下人民幣92萬9341.06元,被告若將對原告之債權收回後,還是要匯款回去給中山久興公司,因為原告在大陸地區沒有償還能力,原告在臺灣才有資產等語(見第336頁至第338頁),經核原告並未爭執係因中山久興公司之土地出租一事而書寫自白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且依被告於另案撤銷信託事件提出原告書寫之自白書內容(見該案件卷第23頁至第29頁),其中自白書㈡所載水電、租金侵占金額總計為人民幣137萬8,299.77元、自白書㈢所載鐵皮屋及空地租金人民幣2萬5,000元,及自白書㈣所載私賣電線人民幣8,000元,共計為人民幣141萬1,299.77元,而繳款明細總計為人民幣48萬1,958.71元,與證人賴芋蒼、王友吟證稱依照原告書寫自白書計算水電、押租金侵占總金額為人民幣141萬1,299.77元、原告繳回人民幣48萬1,958.71元等情,並無不符,復且自白書最後之「補償計畫」記載原告願以其月收入償還中山久興公司,與證人賴芋蒼、王友吟證稱原告同意將自白書所載侵占金額賠償予中山久興公司等語,亦屬相符,堪認中山久興公司因土地出租卻未收取租金、水電費用受有損失,原告承諾補償中山久興公司,嗣後並就該補償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予中山久興公司,並將系爭本票透過證人王友吟交予中山久興公司,則中山久興公司對原告有484萬1,640元債權存在,應堪認定。3.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訊問方式稱:自白書是伊自己打的,但原本自白書有張俊雄的名字,王友吟說不能把張俊雄的名字寫上去,且要包含悔過書及還款計畫,伊覺得第1份自白書最真實,但伊為了迎合他們,所以只好胡亂編,悔過書是抄網路上的,還款計畫是根據伊實際情況所寫,如果不照他們的意思做的話,就會將所有的責任歸給伊,要用大陸的法律告死伊,伊不得已才寫下自白書云云(見第344頁至第345頁),然原告係遭脅迫始書寫內容不實之自白書乙情,僅原告單方所述,況原告於自白書內承諾願補償中山久興公司所受損失,亦無因原告書立自白書即無庸補償或減少補償數額,與原告所稱倘若不遵從將遭追訴並負全部責任云云,顯不相符,難認原告係遭脅迫而書立自白書。又原告雖同時稱:中山久興公司土地出租是張俊雄指示伊,自白書內繳回給公司的人民幣48萬1,958.71元是匯到王友吟的帳戶內,簽租約時有跟王友吟確認,王友吟說直接匯到她的帳戶內等語(見第345頁至第346頁),並提出由張俊雄代表中山久興公司簽立之租約1份、蓋有中山久興公司簽收章之收據1紙等件為佐(見第31頁至第37頁),然無論中山久興公司土地出租一事是否經張俊雄、王友吟指示或參與,中山久興公司未實際收取租金及水電費用確實受有損害,而原告於起訴時即自承承租人支付之租金,係匯至其出借予侯懷榮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則由原告於簽立自白書時承諾補償中山久興公司所受損害,亦無與常理相違之處,無從憑此認定原告係遭脅迫而書立自白書。至張俊雄固有於原告提出內容與租金相關之文件上簽名(見第39頁至第41頁),且其於另案撤銷信託事件中證稱其亦有因中山久興公司土地出租,未將租金、水電交予中山久興公司,而經中山公司要求簽立自白書等語,有被告提出該份筆錄可參(見第203頁),然此所涉僅係張俊雄是否應與原告共同對中山久興公司負有補償損失之責任而已,尚難逕認原告係遭脅迫而書立自白書。再原告雖主張白白書上部分金額不精確,加總金額與系爭本票金額無法勾稽,可證原告為求脫身而胡亂書寫云云,惟自白書㈡至㈣共計為人民幣141萬1,299.77元,扣除繳回總計人民幣48萬1,958.71元,再以證人賴芋蒼所證稱之匯率5.1換算,得出金額為473萬9,639元【(1,411,299.77-481,958.71)×5.1=4,739,639,元以下四捨五入】,固與系爭本票金額並未一致,然差距並非甚大,且系爭本票乃原告嗣後始簽發,而原告未能舉證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詳下述),則原告既係於自由意志下同意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補償予中山久興公司,可見該票面金額乃原告與中山久興公司協商後最終得出之補償數額,故系爭本票數額與自白書金額並未一致難謂不合理,仍無從據此推論原告乃遭脅迫書立該自白書,原告前開主張,殊無可採。‧‧‧2.然查,原告先聲請傳喚證人侯懷榮,嗣又提出張俊雄與侯懷榮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第181頁至第191頁),主張侯懷榮遭張俊雄勸阻及恐嚇出庭作證,但觀諸該錄音譯文僅能得知侯懷榮、張俊雄各自之陳述,並非經具結後所為有法律效力之證詞,無從依此即認侯懷榮所述為真實。又原告起訴時提出侯懷榮繕打之書信1紙(見第53頁),並未提及原告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而關於土地出租一事僅係侯懷榮單方說法,且依侯懷榮書立向原告借用帳戶之證明1紙(見第43頁),可見侯懷榮與原告關係良好,則更無從以其未經具結,並接受法院及兩造訊問後所為之個人說法,而認定其說法係屬實在。另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訊問方式稱:伊是在大陸的中山省星巴克簽立系爭本票,基於與寫自白書相同之理由,因為他們說若伊不照做,要用大陸的法律告死伊,伊很害怕,因為租約伊有簽名,所以才簽系爭本票云云(見第346頁),惟原告並未舉證係遭脅迫書立自白書,如前所述,則原告以相同理由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已非有據,況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時點係在自白書簽立時點之後,期間原告若對法律責任有任何不明瞭之處,理應盡快尋求法律諮詢以釐清,然原告並未為之,卻仍基於同一理由而簽發系爭本票,顯非正常智識成年人之合理舉措,益徵原告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與常情不符,並無可採。‧‧‧中山久興公司對原告有484萬1,640元債權,而中山久興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該債權讓與並已通知原告,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第49頁至第51頁),故被告基於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得對原告主張有484萬1,640元債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受讓自中山久興公司對原告之484萬1,640元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被告自中山久興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原告承諾補償土地出租損失484萬1,640元予中山久興公司,原告對中山久興公司並無可拒絕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抗辯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繼受中山久興公司之瑕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能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承諾補償中山久興公司土地租金損失484萬1,64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嗣後中山久興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7頁),再者,王彥博係於106年11、12月時提出自白書(手寫版),之後證人賴芋蒼請王彥博將該內容重新用電腦打字(即原證1之系爭自白書),之後發現王彥博之上列自白書均漏列訴外人徐業華一個月押租金人民幣17,550元,故於(107年3月26日)王彥博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將該筆押租金計入,匯差也是王彥博簽發系爭本票時才談好的,故上列人民幣1,411,299.77元,於加上人民幣17,550元,再減去人民幣481,95

8.06元後,即為人民幣946,891.06元,以匯率(含匯差)5.1計算,為4,829,144元,與系爭本票之金額4,841,640元僅相差12,496元等情,亦有王彥博自白書(手寫版)、原證1之系爭自白書、另案證人王友吟、賴芋蒼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181-182、405-418頁),益證上列差距12,496元並非甚大,且系爭本票乃王彥博於自白書之後始簽發,而王彥博未能舉證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詳上述),則王彥博既係於自由意志下同意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補償予中山久興公司,可見該票面金額乃王彥博與中山久興公司協商後最終得出之補償數額,故系爭本票數額與自白書金額並未一致難謂不合理,仍無從據此推論王彥博乃遭脅迫書立該自白書。由上足見王彥博承諾補償中山久興公司土地租金損失4,841,64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中山久興公司,嗣中山久興公司再將其對王彥博之上列4,841,640元債權讓與原告,並交付原告由王彥博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691號裁定准許在案。是本件原告確為王彥博之債權人無誤。

㈡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⑴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⑵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查王彥博於107年4月21日即與許勝嵐就王彥博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並於107年4月26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移轉予許勝嵐,其名下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則王彥博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許勝嵐,將導致原告無法聲請對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供清償王彥博對其所負之債務,且王彥博名下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顯有害於原告對王彥博之債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即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4月21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107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有據。

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由此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自有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本件被告間之上列信託行為既均有害於原告對王彥博之債權,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許勝嵐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