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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 告 鄭春梅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杜國龍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自民國72年起與被告素有往來,並合作報關業務多年。

然被告於104年5月間無預警結束報關行之業務,委請林文宇律師發函催告原告給付剩餘之費用,經兩造核對部分資料後(未含86年1月起至87年3月之報關資料),原告業將積欠被告之全數費用給付完畢。渠料,被告竟執前開律師函影本及被告自行書寫之工作日報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107年度司促字第6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9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04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

2兩造間自72年以來合作報關業務每周至少有5至10件以上,

期間並無間斷,費用結算方式大多是以月結處理,而每當被告完成報關事務時,被告皆應提出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出口報關單等資料,作為該案件完成之憑據,然被告徒以其自行填寫之「飛達報關行進出口工作日報表」關於86年1月起至87年3月共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費用為請求,經原告請求被告提出86年1月起至87年3月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及出口報關單等完成報關之資料未果,是以原告否認該工作日報表之形式上真正,應無證據能力,退萬步言,如該工作日報表具有證據能力,亦因該證據為被告自行製作未經原告查核、同意,且未有提出任何完成報關手續資料,應認為該證據無證明力。原告就86年1月起至87年3月之費用早已付清,此有原告傳給被告之簽收回條單據可證,其中所載文字「請查收,以上為6月至12月共7張」(原證八)。兩造素有往來合作,每周不間斷,怎有可能單單積欠86年1月起至87年3月間之費用?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舉證該筆費用存在,徒以其自行製作之表單,證明力薄弱顯不足採;原告已付清86年1月起至87年3月間之費用21萬元,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05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全部及利息,對原告債權債務不存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96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如審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為真實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全部於102年4月1日時效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辯稱兩造於104年5月15日(後改稱同年月14日)達成協議,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然此為被告空言,原告否認兩造已達成協議。4被證三被告之華南銀行票據代收存摺影本、被證四傳真紙文

件2紙、被證五文件乙紙、被證六文件乙紙等證據,既為被告自行製作,不具實質證據力,原告否認被告之主張。被告之所以迄今無法或不願提出報關資料乃係因為被告張冠李戴,記帳對象錯誤,蓋:

⑴細繹華南銀行票據代收摺內頁之記載,可以發見被告記帳顯

有錯誤。87年5月8日之120454元部分,其發票人或承兌人之欄位記載為「小王」,而僅有88年4月20日21萬元(3萬元x7),以及同頁其他金額、日期始記載「鄭春梅」,故「小王」並非原告,乃被告張冠李戴。

⑵91年11月13日之97100元部分,其發票人或承兌人之欄位雖

記載為「鄭」,然該頁中共有13筆其發票人或承兌人之欄位記載為「鄭」,何以僅就挑出末3筆作為清償支付86年至87年3月之債務?其他10筆又是為何給付?區分標準為何?尤有甚者,其發票人或承兌人之欄位雖記載為「鄭」,與原告之姓氏相符,但與被告提出之支票代收簿內頁第2頁所記載「鄭春梅」又不同,原告爭執支票代收簿內頁第3頁其發票人或承兌人之欄位記載為「鄭」,是指原告。

⑶93年2月23日之157890元部分,其發票人或承兌人之欄位記

載為「小王」,非原告,尤有甚者,同頁證據資料中,92年12月31日之2829元、93年2月23日之2805元、600元,其發票人或承兌人之欄位記載為「小王」之交易紀錄,足證被告所勾稽之金流與記錄,非與原告相關,應不足採。

5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05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全部及自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債務不存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966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備位聲明: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96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1兩造之合作模式,係由原告尋找貨主,再委由被告實際負責

報關之業務,被告與貨主間,並無直接之聯繫,被告所應收取之報關業務費用,均係向原告收取,原告沒有當月給付,時常拖欠。於104年5月間,因被告所經營之報關行即將結束營業,而有結清帳款之必要性,遂委由林宇文律師發函通知原告上情,附上原證五之工作日報表給原告,請原告盡快償還或與被告聯繫。原告獲悉上情後,旋即於104年5月14日與被告聯繫以確認金額,經確認金額為0000000元無誤後,原告稱願意以每月清償15000元之方式分期攤還,若手邊資金寬裕時,也願不時向被告清償,但希望被告不要請求利息。被告基於多年情誼,也同意原告之清償方案。自此,原告即開始陸續依兩造協議之內容還款。原告還款之情形如下:

⑴104年5月14日,原告分別向被告清償22959元、1785元,此

有被證一原告匯款之相關單據及兩造手寫對帳記錄乙紙可證。

⑵104年5月15日,原告又以支票向被告清償2846元,此部分除

有被證一對帳記錄可證外,亦有被證三票據代收存摺記錄可證。

⑶104年5月15日,原告交付8張面額15000元,發票日依序為

104年5至12月之每月21日、票號依序為B00000000至B00000000之8張連號支票,此即原告依約履行104年5至12月間,每月15000元分期清償債務之方式。

⑷104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清償15585元,此有匯款相關單據影本、被證二手寫對帳記錄可證。

⑸104年8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清償8380元。

⑹104年7月10日,原告交付12張面額15000元,發票日依序為

105年1至12月之每月21日、票號依序為B00000000、B00000000至B00000000之12張支票,此即原告依約履行105年1至12月間,每月15000元分期清償債務之方式。

⑺106年1月16日,原告交付12張面額15000元,發票日依序為

106年1至12月之每月21日、票號依序為B00000000至B000000

00、B00000000,以及B00000000至B00000000等12張支票,此即原告依約履行106年1至12月間,每月15000元分期清償債務之方式。

2綜上,依被證一第三頁之記載,兩造協議債務總金額為

0000000元後,原告一共清償了531555元(計算式:22959+1785+2846+120000+15585+8380+180000+180000=531555),尚餘684884元並未償還。原告雖以原證八,主張其積欠被告之86年6月至87年3月間報關業務費已經清償完畢云云,亦非事實。蓋原告雖然清償21萬元,但由原證五最下方欄位記載「暫收210000」即可看出,該21萬元只是部分款項,而非全數清償,況原證八亦並未記載諸如「全數清償完畢」等字句,故不能逕為推論原告於86年1月至87年3月間積欠總金額僅21萬元。

3被證一、被證二之手寫對帳資料之底稿,係被告自行影印用

以與原告對帳計算使用。其中被證一以藍色原子筆書寫部分係原告自行書寫;被證二以螢光筆框起之部分,亦係原告所寫。至於紅筆部分,則係被告所寫(當初以紅色記載,即係為避免混淆)。再比對被證一、被證二之記載,尚可看出被證二係延續著被證一之還款記錄而來。凡此均可看出兩造間確實曾經針對彼此間之債務問題進行結算,原告在107年以前,也都有遵照兩造間之約定持續償還債務。而被告經營之飛達報關行早在104年5月間即已停業,若非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並達成還款協議,豈有可能會以如此固定之方式,於停業後仍持續還款長達2年。被告本於兩造之協議關係,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05號支付命令,被告並非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告以被告之請求權,應自各次債權到期日起算時效,故有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恐有誤會。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即已載明,被告係依兩造協議之關係而聲請支付命令。

4被證四之文件係二張傳真紙,第一張傳真紙即為原證八之文

件,第二張之傳真紙記載86年1月起至87年3月止之未收款,並記載暫收21萬元,之後有被證五之文件,被證五記載原告86年1月至87年3月止之欠款金額、暫收21萬元、尚欠0000000元,於91年11月13日收97100元。接著出現被證六之文件,較被證五多出「4月30日157890元」之記載,得出結論尚欠842110元,原證五即自被證六延續而來之文件。原告曾於87年5月8日以多筆支票還款120454元、91年11月13日以三張支票還款97100元、93年4月30日還款157890元、除有被證四至六之文件外,尚有被證七之支票代收簿內頁影本可稽,被告請求之金額均有所本。

5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不得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假

設語氣),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之懇求,同意原告分期償還並放棄遲延利息,原告也確實依約返還一部款項,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以原告積欠86年1月起至87年3月間之報關費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107年度司促字第6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9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04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

四、原告先以:其業以21萬元全部清償86年1月起至87年3月間之報關費用,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業已清償。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業已全部清償86年1月起至87年3月間之報關費用乙節,係以原證八為證據。就原證八之製作,係由原告打字及手寫「參萬元正及6月-12月共7張」後,連同每張面額3萬元之支票共7張寄予被告,由被告之配偶楊文貞在原證八之文件上書寫「88/4/20,付86年1月-87年3月,30000x7=210000」後,由被告之配偶楊文貞傳真給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原告記載之文字,並未指定該21萬元係要清償86年1月至87年3月止之貨款,而據被告之配偶楊文貞回覆,亦難認定86年1月至87年3月之費用僅有21萬元,原告已全數清償,故光從原證八之記載,尚難認為原告主張86年1月至87年3月之費用業已全數清償為真實,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反觀被告提出被證四、五、六之文件,證人楊文貞證述上開文件由其記載(見107年10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觀諸被證四第一頁即為原證八之文件,被證四第二頁逐項記載86年1月至87年3月各月份之費用,87年3月項次下方並記載「暫收210000」,再觀諸被證五為飛達報關行進出口工作日報表逐項記載86年1月至87年3月每月費用,3月份項次下記載暫收21萬,扣掉21萬元,尚欠0000000元,91年11月13日付97100元,0000000元扣掉97100元尚欠0000000元,被證六除同被證五之記載外,又加註0000000元扣掉157890元等於842110元(見卷第119至125頁),該被證六核與原證五之記載相同,原證五即為被告委請林文宇律師函催原告付款所附之文件,原證五既已記載為86年1月至87年3月之未付款項842110元,原告當可知道被告催討之款項為86年1月至87年3月之費用,原告當時未異議86年1月至87年3月之費用已全部清償,反而陸續於⑴104年5月14日清償22959元、1785元、⑵104年5月15日清償2846元、⑶104年5月15日,原告交付每張面額15000元、發票日依序為104年5至12月之每月21日8張支票、⑷104年6月22日清償15585元、⑸104年8月4日清償8380元、⑹104年7月10日,原告交付每張面額15000元,發票日依序為105年1至12月之每月21日12張支票、⑺106年1月16日,原告交付每張面額15000元,發票日依序為106年1至12月之每月21日12張支票,原告自104年5月14日以後共清償了531555元,以上為原告所不爭執,觀諸被證一之工作日報表(見卷第93頁),據證人楊文貞證述:伊將該份工作日報表寄予原告看,原告將工作日報表影印以後,在工作日報表上用藍色、原色的筆寫上數字及已存入,包著支票寄給伊,伊再用紅筆註記等語(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被證一以黑色筆記載之數字,確為原告所匯入表示不爭執,堪認原告有收到該被證一之工作日報表並知悉內容,觀諸該被證一之工作日報表已記載「前帳842110,本帳372691,總計0000000」,此前帳842110即為86年1月至87年3月之欠款,原告未為異議,接著下方結算,足徵原告不否認有欠86年1月至87年3月之費用,而陸續清償,是原告主張86年1月至87年3月之費用業以21萬元全數清償等語,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五、原告另以: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於104年5月14日協議確認尚欠金額0000000元及以每月15000元之方式還款,支付命令亦係依協議關係請求,時效並未消滅等語。經查:依前述原告於104年5月間收到被告委請林文宇律師催討86年1月起至87年3月止之律師函後,原告自104年5月15日開始陸續清償乙節以觀,堪認被告所稱兩造係於104年5月14日協議確認積欠金額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於104年5月14日既知所協議之金額包含86年1月至87年3月之費用,而願意與被告協議清償方法,且陸續清償,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原告不得主張時效完成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不存在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其先後位聲明均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