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 告 蘇欽榮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必昇 律師
周鴻君被 告 蘇秀雲被 告 蘇秀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連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1至3樓之房屋及其上之增建部分(4、5樓),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1至3樓及增建部分(4、5樓)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1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屋鄰近之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15萬元,此有原告所提信義房屋不動產行情資訊表附卷可稽,則換算每平方公尺為45,375元(計算式:150,000元/坪÷3.30579=45,375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面積共為381.03平方公尺(計算式:1樓74.41平方公尺+2樓69.81平方公尺+3樓69.81平方公尺+4樓增建部份69.81平方公尺+5樓增建部份97.19平方公尺= 381.03平方公尺),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經核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728萬9,236元(計算式:45,375元×381.03平方公尺=17,289,236元,元以下四五入捨五入),扣除土地價值439萬2,654元(計算式: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600元×土地面積98.49平方公尺=4,392,654元)後,系爭房屋價額為1,289萬6,58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89萬6,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52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