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 告 張金龍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 告 劉秀嵐
唐素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秀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其上同段78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2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秀嵐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劉秀嵐原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被告唐素珠
則為被告劉秀嵐之母。原告前於民國90年間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及其上同段78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2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2樓房地),與如附表二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 )及其上同段
64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5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5 樓房地),惟因原告學歷僅就讀過小學一年級,不識字,遂分別委託被告劉秀嵐、唐素珠,由其2 人分別為上開系爭2 樓房地、系爭5 樓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並與賣方約定將系爭2 樓房地、系爭5 樓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登記日期分別為91年1 月17日、91年1 月10日,故兩造就系爭2 樓房地、系爭5 樓房地應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系爭2 樓房地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劉秀嵐交往期間,被告劉秀嵐係擔任原告殯葬社
之會計,幫助原告管理帳務,故被告劉秀嵐所有資金都來自原告,被告劉秀嵐並無資力購買系爭2 樓房地,亦無資力支付房屋貸款。
⒉原告係透過仲介即證人賴姵禎(原名賴月枝)向訴外人曹榮
柱購買系爭2 樓房地。當時約定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
3 萬元,均由原告繳付。由原告先繳交定金10萬元予仲介,有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為憑,以前開收款憑證觀之,下方立書欄簽名處「張金龍」三字係原告親簽,足認原告有交付定金。此外被告給付房貸分期款之資金來源,均係原告開立支票,或被告持原告之客票,或原告以現金等方式存入或轉帳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故各期房貸款項皆由原告支付。
⒊系爭2 樓房地自原告買受時起,即經原告同意,由原告母親
、弟弟居住迄今,並設籍在該處,直至本件起訴後,被告劉秀嵐於107 年9 月5 日協同其男友將原告母親及弟弟趕出系爭2 樓房地並換鎖,復毆傷原告及原告配偶,顯見原告確實有系爭2 樓房地之管領權,為系爭2 樓房地之買受人及所有權人。
⒋系爭2 樓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劉秀嵐
並無資力給付。水電費自始都是登記原告,也由原告繳納。⒌系爭2 樓房地之權狀,於原告與被告劉秀嵐分手,被告劉秀
嵐搬離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住處後,即下落不明。
⒍以上足認原告與被告劉秀嵐間就系爭2 樓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㈢系爭5 樓房地部分:
⒈被告唐素珠無資力購買系爭5 樓房地。
⒉系爭5 樓房地係原告以355 萬元之價金購買,第1 期款60萬
元,第2 期款25萬元,除現金交付之9 萬元外,其餘係由原告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3 紙,金額各40萬元、11萬元、25萬元交付予出賣人,而第3 期款270 萬元部分,其中銀行貸款207 萬元,係由原告支付分期款,餘差額63萬元亦由原告補貼。
⒊現系爭5 樓房地之權狀均由原告占有、管理中。
⒋又自購入系爭5 樓房地後,經原告同意,於借名登記期間,
供被告唐素珠及劉秀嵐2 人居住,故被告2 人才得以居住在系爭5 樓房地處。
⒌系爭5 樓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唐素珠並無資力給付。
⒍以上足認原告與被告唐素珠間就系爭5 樓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㈣現原告與被告劉秀嵐已結束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實不願意
再將系爭2 樓房地、系爭5 樓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系爭
2 樓房地、系爭5 樓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又被告
2 人既非所有權人,原告亦不願意再供被告2 人居住於系爭
5 樓房屋,則被告2 人應將系爭5 樓房屋及該屋頂樓增建部分騰空並返還原告。
㈤原告否認與被告劉秀嵐前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因兩造間未
曾生子,且原告並未認定被告為配偶身分。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原告與被告劉秀嵐間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惟所謂事實上夫妻關係,亦無類推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規定之餘地。
㈥綜上,原告既為系爭2 樓房地、系爭5 樓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並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使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541 條、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秀嵐應將系爭2 樓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5 樓房屋及該房屋頂樓增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唐素珠應將系爭5 樓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5 樓房屋及該房屋頂樓增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與被告劉秀嵐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是否為男女朋友與本件是否有借名契約無關,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於起訴狀內稱兩造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一事,惟對於兩造
係何時成立、何時終止借名契約之期日並未提及,且並無書面,原告難實其說。且原告稱其不識字,無能力撰擬契約,卻敢與房仲簽立買賣契約不畏受其誆騙?聲稱其為所有權人,見其合約部分有原告之簽字,未見其系爭標的所有合約。僅見支票,未見票款佐證,實有違人情。而被告2 人既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有使用、收益、處分不動產之權利,故亦應由原告舉證,被告2 人有何不當得利。
㈢又購屋自備款之支票雖係由原告簽發,但票款卻係由被告貸
款支付,並將資金存入原告支票帳戶內,及交付買賣金額予賣方,而系爭2 樓房地、系爭5 樓房地之不動產交易稅款、服務費、產險於過戶時皆係由被告劉秀嵐支出,故原告主張被告無資力負擔房屋貸款,並不屬實,應先由原告舉證。若原告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法院應認定被告2 人為所有權人,被告2 人並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
㈣被告購買系爭2 樓房地及系爭5 樓房地的資金是被告所有。
當時被告劉秀嵐任職於原告之殯葬社,依原告之指示做事,被告劉秀嵐購買房地之資金應是被告劉秀嵐的資金,即受原告指示做事之薪資或報酬,而被告唐素珠購屋之資金則是由被告劉秀嵐提供部分,其餘為被告唐素珠自己的資金。又退萬步言,縱法院認定系爭2 樓房地、系爭5 樓房地之購買資金及支付貸款資金來源為原告,亦應認該等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劉秀嵐,即買賣契約仍成立於被告與出賣人之間。
㈤末查,被告劉秀嵐與原告交往期間,基於愛屋及烏之情,才
讓原告母親及原告弟弟居住於系爭2 樓房地,惟後來兩造感情破裂,被告劉秀嵐亦不願再讓原告母親等人居住,被告為尋求法律上之權利,故私自以強制力驅趕原告母親及弟弟,係出於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2 樓房地係透過仲介即證人賴姵禎購入,買賣
價金為253 萬元,其中定金10萬元為原告繳交仲介,嗣後系爭2 樓房地於91年1 月17日登記於被告劉秀嵐名下。自系爭
2 樓房地購入後,直至107 年9 月5 日止,該屋係由原告母親及弟弟居住;系爭5 樓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55 萬元,第1期款60萬元,第2 期款25萬元中之76萬元,係由原告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3 紙,金額各40萬元、11萬元、25萬元交付予出賣人,其餘第3 期款係以向銀行貸款207萬元及現金補貼63萬元之方式支付,嗣後系爭5 樓房地於91年1 月10日登記於被告唐素珠名下,系爭5 樓房屋及其頂樓增建自購入迄今係由被告所占有使用等情,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系爭5 樓房地)、建物所有權狀(系爭5 樓房地)、土地所有權狀(系爭5 樓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系爭2 樓房地)、建物所有權狀(系爭2 樓房地—前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2樓房地—前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2 樓房地)、服務費用證明(系爭2 樓房地)、建物所有權狀(系爭2 樓房地)、土地所有權狀(系爭2 樓房地)等件在卷可稽,及經證人賴姵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101 頁、第14
1 頁至第211 頁、第279 頁至第283 頁、第305 頁至第317頁、第400 頁至第40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2 樓房地及系爭5 樓房地均為其出資購入,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劉秀嵐、唐素珠名下,因已終止借名登記,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549 條第1 項,及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 樓房地、系爭5 樓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請求騰空返還系爭5 樓房屋及頂樓增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被告劉秀嵐間就系爭2 樓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唐素珠間就系爭5 樓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2 樓房地、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及請求騰空返還系爭5 樓房屋及頂樓增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2 樓房地、系爭5 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分別借名登記為被告劉秀嵐、被告唐素珠所有等情,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㈢系爭2 樓房地部分:
⒈依證人賴姵禎於本院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賴秋
惠是我的偏名,原告有找我買系爭2 樓房地,我當時有在仲介,原告打電話來剛好我接到,所以由我負責,我就帶原告去看房子,後續收錢我去他們家收,原告說他很忙,叫我去找他指的女生,我以為是他太太,後來知道是女朋友。原告有無表示要將房子登記在其太太名下,我忘記了,且登記在何人名下是買方的權利,我們只管向買方收錢,我對那個女生的印象就只是收錢,關於房子買賣的事,我有和原告聯絡,但是否全部都和原告聯絡我沒有印象。買方訂金收款憑證上的買方是原告,至於後來買賣契約的買方姓名為何為被告劉秀嵐我忘記,買賣契約書要問代書,都是代書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 頁至第403 頁)。
⒉酌以90年12月5 日買方訂金收款憑證上買方姓名為原告,且
上方立書人部分之「張金龍」三字,與下方立書人簽章部分「張金龍」三字筆跡不同,經核對卷內委任狀上原告與被告劉秀之筆跡特徵,堪認上方立書人部分之「張金龍」三字為被告劉秀嵐之筆跡,下方立書人簽章部分「張金龍」三字為原告筆跡(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23 頁、第279 頁),可認一開始接洽購買系爭2 樓房地且支付定金之人為原告,故於上方立書人部分由被告劉秀嵐代筆,但下方立書人簽章部分則由原告親簽,而此與證人賴姵禎證稱一開始係原告打電話聯絡購買系爭2 樓房地等語亦可互相勾稽,是認證人賴姵禎之證述應可採信。此外依證人賴姵禎所證述,其記得有與原告聯絡,及有向原告收錢,但原告忙碌時,其會依原告指示找一個女生等語可知,對證人賴姵禎而言,其主要聯絡對象為原告,故其只記得與原告聯絡之事,則主要決定及聯絡購買系爭2 樓房地之人,應為原告,已可認定。
⒊又依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第4 條約定,買方應於90年12月7 日
前與賣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被告劉秀嵐果於90年12月7 日與賣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繳付仲介服務費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人賴姵禎簽名之服務費用費用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至第313 頁),則原告支付定金後,與被告劉秀嵐約定,以被告劉秀嵐名義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等情,亦堪認定。
⒋原告主張其除支付10萬元定金外,其餘房屋貸款之分期款亦
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5頁至第507 頁),被告劉秀嵐則辯稱定金10萬元部分,雖由原告簽發支票,但票款及其餘房屋價款係由被告劉秀嵐向銀行貸款支付,及由被告劉秀嵐存入原告支票帳戶以支付云云,經查:
⑴10萬元定金部分係由原告簽發支票,業據買方定金收款憑證
記載明確,則形式上觀之,係由原告支付此筆款項。被告劉秀嵐辯稱係由伊將款項存入原告支票帳戶以支付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⑵銀行貸款部分,固係被告劉秀嵐向銀行申辦,並以被告劉秀
嵐名義將款項匯至賣方帳戶,有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抵押權設定、放款餘額證明、匯款回條聯、帳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第353 頁、第427 頁至第456 頁),惟依原告之支票存根聯及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系爭2 樓房地之房貸係由被告劉秀嵐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見本院卷一第465 頁至第507 頁,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321 頁),則原告稱系爭2 樓房地之房貸分期款係由原告所支付等情,尚非無據。
⑶被告劉秀嵐雖稱其有將款項存入原告支票帳戶以支付票款云
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被告劉秀嵐再稱該等支付票款之款項應係其在原告殯葬社工作之薪資或報酬云云,惟依支票存根之記載,文字係「繳房貸」、「2F」、「
2 樓的」,並無「薪資或報酬」等文義,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有給付薪資或報酬及數額之約定,則被告劉秀嵐辯稱此部分款項係其應得之薪資或報酬云云,亦無可採。被告劉秀嵐復稱該等支付票款之款項應係原告贈與被告劉秀嵐云云,惟同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辯解仍無可取。
⑷綜上,系爭2 樓房地之價款係由原告支付,應可認定。
⒌又兩造對系爭2 樓房地自購入後,皆由原告母親及弟弟居住
,直至本件繫屬中之107 年9 月5 日,被告劉秀嵐始偕人將原告母親及弟弟驅趕出去等情,並不爭執,則系爭2 樓房地購入後,堪認係係由原告管理使用中。
⒍綜上所述,系爭2 樓房地係由原告出面與仲介聯絡購買,並
於90年12月5 日支付定金,約定應於90年12月7 日簽立買賣契約,其後原告經被告劉秀嵐同意,以被告劉秀嵐名義於90年12月7 日簽立買賣契約,申辦銀行貸款,惟銀行貸款分期款則由原告按期支付,而系爭2 樓房地自購入後至本件訴訟繫屬中107 年9 月5 日止,皆由原告之母親及弟弟居住使用,可認係由原告管領使用等情,已認定如前,則系爭2 樓房地係由原告購買及借名登記在被告劉秀嵐名下,亦可認定。⒎而此借名登記契約既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
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意思表示通知,兩造間就系爭
2 樓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秀嵐時(107 年7 月13日)終止一節,於法自無不合。又系爭
2 樓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劉秀嵐除應負回復原狀返還之責外;亦已失法律上原因繼續登記為系爭2 樓房地不動產所有權人。故而,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秀嵐將系爭2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系爭5 樓房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5 樓房地亦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唐素珠名下,
固據提出系爭5 樓房地105 年間之房屋稅繳款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用以繳納第1 期款及第2 期款之發票人為原告之支票3 張、建物及土地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7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9頁),惟系爭5 樓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唐素珠與賣方簽訂,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簽發支票支付第1 期及第2 期之部分款項,及保管買賣契約書、權狀、105 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尚無從逕認原告為系爭5 樓房地之買受人。
⒉而系爭5 樓房地之房貸分期款部分,係由被告唐素珠向銀行
申貸,有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抵押權設定資料、被告唐素珠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至第341 頁、第345 頁至第351 頁),雖原告爭執被告唐素珠無資力負擔,惟此亦不當然即可得出係由原告支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5 樓房地之房貸分期款係由其支付,尚無從逕信。⒊且兩造並不爭執系爭5 樓房地自購入後即由被告唐素珠居住
,目前仍由被告2 人管理使用,則亦難認原告就系爭5 樓房地仍保有管理使用權。
⒋則原告主張系爭5 樓房地亦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唐素珠部分,
因未盡舉證之責,而無從採憑。從而,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唐素珠將系爭5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5 樓房屋及其頂樓增建予原告,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劉秀嵐將系爭2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系爭5樓房地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唐素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5 樓房屋及其頂樓增建予原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此類事件,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劉秀嵐將系爭2 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固有理由,而應准許,然依上開說明,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 ○○○段 │ │5 │ │91.28 │1/5 │├──┴───┴────┴────┴────┴─────┴─┴────┴───────┤│備註:登記所有權人:劉秀嵐 │└──────────────────────────────────────────┘┌───────────────────────────────────┐│建物 │├──┬──┬───────┬───┬────────────┬────┤│編號│建號│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築材│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1 │782 │新北市蘆洲區樹│住家用│二層 │陽台:10 │全部 ││ │ │德段5地號 │鋼筋混│層次面積: │ │ ││ │ ├───────┤凝土造│70 │ │ ││ │ │新北市蘆洲區信│五層 │ │ │ ││ │ │義路222 巷42弄│ │ │ │ ││ │ │2 號2樓 │ │ │ │ ││ ├──┼───────┴───┴──────┴─────┴────┤│ │備考│登記所有權人:劉秀嵐 │└──┴──┴─────────────────────────────┘附表二: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 ○○○段 │ │373 │ │33.3 │1/5 │├──┼───┼────┼────┼────┼─────┼─┼────┼───────┤│2 │新北市○○○區 ○○○段 │ │374 │ │15.13 │1/5 │├──┼───┼────┼────┼────┼─────┼─┼────┼───────┤│3 │新北市○○○區 ○○○段 │ │375 │ │37.9 │1/5 │├──┼───┼────┼────┼────┼─────┼─┼────┼───────┤│4 │新北市○○○區 ○○○段 │ │376 │ │32.19 │1/5 │├──┴───┴────┴────┴────┴─────┴─┴────┴───────┤│備註:登記所有權人:唐素珠 │└──────────────────────────────────────────┘┌───────────────────────────────────┐│建物 │├──┬──┬───────┬───┬────────────┬────┤│編號│建號│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築材│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1 │644 │新北市蘆洲區和│住家用│五層 │ │全部 ││ │ │平段373 、374 │鋼筋混│層次面積: │ │ ││ │ │、375 、376 地│凝土造│77 │ │ ││ │ │號 │五層 │ │ │ ││ │ ├───────┤ │ │ │ ││ │ │新北市蘆洲區中│ │ │ │ ││ │ │山二路137 巷26│ │ │ │ ││ │ │號5樓 │ │ │ │ ││ ├──┼───────┴───┴──────┴─────┴────┤│ │備考│登記所有權人:唐素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