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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 告 吳承書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複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被 告 吳玉英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被 告 吳佳珊被 告 吳佳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是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以民事辯論及追加起訴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吳玉英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吳玉英、被告吳佳珊、被告吳佳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進財遺產範圍內,給付50

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屬基於請求先位被告或備位被告返還同筆500 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按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進財之母親吳駱錠在世時,口頭承諾願將其所有之萬華區所有房子出賣得款1900多萬元,其中

500 萬分給原告,而由被告吳玉英取走,此有吳進財與中信房屋之買賣通訊及吳美玲與被告吳玉英之對話內容可稽,前開款項確為吳駱錠贈予給長孫即原告應得。

(二)原告迭經向被告吳玉英要求歸還,被告吳玉英均與拒絕,乃透過原告配偶郭惟菱於106 年8 月5 日再次要求被告吳玉英歸還,此有錄音內容郭惟菱稱:「轉述公公(吳進財)當時所說妹姝吳美玲只有一個我要給她五百萬元。」,被告吳玉英稱:「若有賣到2500萬元,真會拿500 萬元給你們…」,顯示被告確有收受上開款項,而此筆500 萬元款項確為吳駱錠贈予給長孫即原告。因此,被告依法應予歸還系爭款項,其拒絕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7

9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三)惟如鈞院認為被告吳玉英並無受吳進財寄託款項,故毋須由被告吳玉英負擔交付受託款項之義務。則吳駱錠前表示贈與原告500 萬款項,則原告對吳駱錠有依民法第406 條請求給付贈與物之債權,而吳駱錠將該500 萬寄託於吳進財,因吳駱錠於過世前,怠於向吳進財請求返還寄託物或指示交付寄託物予原告,故原告吳承書依其對吳駱定民法第406 條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及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吳駱錠對吳進財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474 條返還寄託物之債權。而因吳進財現已過世,上開債務為遺產債務,而原告亦為吳進財繼承人,僅得依一般債權人資格請求繼承人吳玉英、吳佳珊、吳佳凌給付500 萬元。

(六)併為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吳玉英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吳玉英、被告吳佳珊、被告吳佳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進財遺產範圍內,給付50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玉英則以:

(一)被告否認吳玉英原告所為主張,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貴任。而原告曾於另案(繫屬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6 號任股)聲請傳喚證人吳美玲作證,證人吳美玲明確證稱:「我沒有聽說過爸媽提到要給長孫I500萬元之事」,原告主張有500 萬元分配款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貴任。

(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吳玉英之婆婆即原告之祖母吳駱錠是否有要贈與原告500 萬元之意;另外吳駱錠並未於死前交付原告前開款項,吳駱錠是否有寄託於吳進財,而要吳進財交付原告前開款項之意,此為另一個爭點,前開二爭點被告吳玉英均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貴任。

(三)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提出起訴狀證二之錄音光碟,供被告核對證三之對話內容是否正確,爰表示意見如下:

1.此為原告之配偶郭惟菱及被告之對話,根據原告意見,此段對話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吳進財於8 月1 日死亡後。

2.被告於對話中表示:「講真的,若有賣到二千五佰萬元,真會拿5 佰萬元給你們」等語,然本登記於吳駱錠名下萬華房屋,於吳駱錠死亡後,由吳進財及吳美玲繼承,於

105 年3 月間賣出2,000 萬元,並非2,500 萬元,此假設並未成立,自無要給原告500 萬元之事。

3.再者,由被告吳玉英之談話內容,可知被告吳玉英願意給原告300 萬元,原告多一倍,他們倆(即追加被告吳佳珊、吳佳凌)各其餘錢被告吳玉英要留在身邊等語,可知:被告吳玉英前開談話內容係針對吳進財所留遺產,並非自認吳駱錠有留500 萬元於吳進財之處,原告顯有誤認。

4.至於被告吳玉英於前開談話內容中有多次表示:「我知道啦」,只是口頭用語,並非係自認,特予潑清。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佳珊、吳佳凌則以與被告吳玉英相同之理由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 頁)

(一)被繼承人吳進財於106 年8 月1 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即:配偶吳玉英、長子吳承書、長女吳佳珊、次女吳佳凌。被繼承人吳進財之遺產,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二)被繼承人吳進財的母親吳駱錠有一戶房屋在台北市萬華區,由被繼承人吳進財與其胞妹吳美玲共同繼承,兄妹各有二分之一持分,於105 年3 月間出售,吳美玲依其母親生前的分配方式,僅取得售出價金的500 萬元,其餘價金全歸被繼承人吳進財,然吳美玲分次提領現金給原告,共給原告其餘價金中之450 萬元。

四、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吳玉英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242 條、602 條準用第474 條請求被告吳玉英、被告吳佳珊、被告吳佳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進財遺產範圍內,給付50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而本件原告主張吳駱錠就出賣其生前所有之萬華區不動產所得價金,其中500 萬元,與原告間成立贈與契約乙節,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吳美玲先於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1385號分割遺產事件中證述:…我是自願依照媽媽生前的遺願,將我所拿到的賣萬華房子一半款項其中超過500 萬元的部分還給哥哥吳進財…,(法官問:你父母有無說要給長孫500萬元)我不清楚,是我媽媽(吳駱錠)跟我說房子賣掉後只給我500 萬元,其餘的1000萬要給他們父母買房子也就是被繼承人吳進財及原告吳承書,其他媽媽說要留在自己身上,是媽媽過世前半年或過世前3 、4 個月。我爸爸生前沒有說過要如何分配這個房子的價金,爸爸先過世,兩年後嬤嬤才過世。我沒有聽過爸媽提到要給長孫500 萬元等語(見家調字卷第164 至165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母親吳駱錠有賣一間房子,是坐落在萬華的房子,印象中賣了2000萬元,扣除規費費用、稅賦、仲介傭金,我跟哥哥吳進財實拿的買賣價金不到2000萬元,因為我母親吳駱錠在世的時候有說賣掉房子要給我500 萬元,另外1000萬元要給哥哥吳進財與哥哥的兒子去買別的房子或分,剩下的錢她要留在身上養老用,這是我聽到我母親吳駱錠講的,不只聽到一次,我母親跟我講的時候都是跟我一個人說,也沒有特定說要給原告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觀諸證人吳美玲上開證詞,吳駱錠生前僅單獨對吳美玲訴說其欲出賣其所有萬華區房子及價金使用之規劃,在場者僅有證人吳美玲1 人,而無他人,證人吳美玲亦係於吳駱錠死亡後,與吳進財共同繼承吳駱錠生前所有之萬華區房子時,方「自願」依照吳駱錠生前告訴其之內容受領500 萬元之價金。而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因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並基此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過程。即表意人之意思具有「效力意思」(欲引起法律上一定效力之欲望)及「表示意思」(有使存於內部之效力意思與其表現於外部之行為相聯絡之意思),並有依其行為足以推知內部之效力意思之「表示行為」,據此,吳駱錠生前單獨對證人吳美玲所陳述之內容,無非吳駱錠預想如何處理其所有萬華區房子之計畫,尚無從佐證吳駱錠有對於原告為贈予500 萬元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原告曾有對吳駱錠為允諾之意思表示,是依證人吳美玲所述,並不足以證明吳駱錠與原告間已達成500 萬元之贈與契約合意。

3.又原告之配偶郭惟菱及被告吳玉英於106 年8 月5 日對話內容中,被告吳玉英固有於對話中表示:「講真的,若有賣到二千五佰萬元,真會拿5 佰萬元給你們」等語,並多次表示:「我知道啦」、「我會啦!」等語,有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南司調字卷第26頁),然被告吳玉英於對話中均僅陳明僅給予原告300 萬元等語(參南司調字卷第26頁之對話錄音譯文),尚難認被告吳玉英有何承認吳駱錠與原告間有何500 萬元之贈與契約存在之表示,自難以此而證明吳駱錠與原告間確有500 萬元之贈與契約合意。

4.此外,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吳駱錠間就500 萬元確有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吳玉英應負侵權行為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即難認為有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誠如前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吳駱錠間就500 萬元確有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主張其對吳駱錠有依民法第406 條請求給付贈與物之債權,而吳駱錠將該

500 萬寄託於吳進財,因吳駱錠於過世前,怠於向吳進財請求返還寄託物或指示交付寄託物予原告,故原告吳承書依其對吳駱定民法第406 條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及第

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吳駱錠對吳進財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474 條返還寄託物之債權,因吳進財現已過世,原告請求繼承人吳玉英、吳佳珊、吳佳凌給付500 萬元云云,自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吳駱錠間就500 萬元有贈與契約存在,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吳玉英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242 條、602 條準用第474條請求被告吳玉英、被告吳佳珊、被告吳佳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進財遺產範圍內,給付50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