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 告 曾雅慧被 告 林介民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被 告 簡君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王鈞泰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致電予原告,告知原告配偶即被告甲○○嗆其正抱著王鈞泰之女朋友即被告乙○○等情事。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至蘆洲集賢派出所調閱新北市○○區○○路○○○ 巷口監視器後發現被甲○○於107 年5 月12日回家後(當時原告與二個小孩因母親節回龍潭娘家),被告乙○○隨後於當日晚間8 點30分即進入被告甲○○家中,始至隔日及107 年5 月13日早上七點39分始離開被告甲○○家中。被告乙○○平日即與原告、被告甲○○與王鈞泰熟識,明知被告甲○○為已婚身份,竟趁原告不在家期間,獨處至早上,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併聲明為: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告應在國內三大報登道歉啟事。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稱被告甲○○於電話中嗆王鈞泰目前正在抱著被告乙○○乃係杜撰之詞,因被告甲○○現遭原告提起多件訴訟,衡諸常情,豈可能囂張嗆王鈞泰而造成節外生枝之行為。又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作為證明,然上開光碟內容既在未經王鈞泰之同意下所為錄音,內容隱藏著極高成分之誘導,原則上自不得作為證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24 號判決可參,再核錄音之內容亦可知被告甲○○亦有否認侵害配偶權之事,自不得據以作為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證據。再者原告佯稱從新北市○○區○○路○○○ 巷口之監視畫面可知,被告乙○○有進入被告上開住所等語,然上開民族路166 巷口係呈現左彎弧線之巷弄,並非筆直,自
166 巷口進入後需先左彎再直行始到達被告甲○○住所,故無法從民族路166 巷之巷口看見被告甲○○之住所門口之狀況,原告稱有監視畫面拍攝被告乙○○有進入被告甲○○家中,顯屬虛妄。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甲○○有上開行為,其主張侵害配偶權等語,即乏所據。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惟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間交際如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差異;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尚不相符。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鈞泰有致電予原告,告知被告甲○○正抱著被告乙○○等情,雖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87頁)。然此已經被告否認得作為證據,而就證人於法庭外之陳述,本無法定具結等程序以擔保必為真實證述,且更可能礙於人情或其他因素未必據實陳述,或有附和之情事,況王鈞泰既未曾親自見聞,僅係聽從被告甲○○稱其目前正與被告乙○○之互動情形,其真實性自有疑義,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間有親密行為之證據。原告復又主張其曾向蘆洲集賢派出所調閱新北市○○區○○路○○○ 巷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乙○○有進入被告甲○○之住家等云云,然上開巷口並無公用監視器,此有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出所之回函可參(見本院院卷第37頁),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有向集賢派出所調閱民族路166 巷口監視器之相關畫面之證據,自難證明被告乙○○有至被告甲○○家中過夜之不當交往之情事。綜上,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間有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登三大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