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 告 劉雅卉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被 告 詹峯清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吳珠鳳律師黃雅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祥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祥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係訴外人即祥裕公司法人股東和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儀公司)之股東,經祥裕公司與和儀公司協議,由被告代表和儀公司負責祥裕公司有關手機保護套相關業務,則被告係受祥裕公司委託管理手機保護套產品之研發及行銷事宜,兩者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又原告擔任祥裕公司負責人期間,祥裕公司販售之LCC 、apbs、PGScas
e 系列洞洞款側掀手機保護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因侵害訴外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專利權之嫌,經宏達電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來函要求祥裕公司停止販售並回收系爭產品,亦經祥裕公司於103 年12月31日回函表示會於104 年1 月底前下架,然被告竟於104 年1月15日、同年2 月4 日、同年2 月25日繼續出貨系爭產品,則被告明知不得讓系爭產品流通於市場,不顧祥裕公司可能因其出貨行為致負更重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然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而係故意使祥裕公司受損。嗣祥裕公司因系爭產品侵害宏達電公司專利權,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
4 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審理,並判決祥裕公司故意侵權行為重大酌定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原告須與祥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並已於106 年5 月9 日確定,則既係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祥裕公司受3 倍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祥裕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則係上開連帶債務三分之二。另於104 年12月15日,祥裕公司股東間協議拆夥,因祥裕公司尚有未到期債務,股東便約定暫不辦理解散相關程序,待債務清償後始將公司資產分配予各股東,並約定未來祥裕公司對宏達電公司有賠償責任時各股東應分擔比例,然前案判決確定後,因祥裕公司於104 年12月後已無資產可清償,原告身為連帶債務人,為避免己身受強制執行,遂由原告負責處理前揭連帶債務相關事宜,故原告與宏達電公司協議以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清償前揭連帶債務,並於106 年8 月31日、同年11月6 日分2 次匯款合計3,300,000 元予宏達電公司,而將前揭連帶債務清償完畢,且因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原告得承受宏達電公司之權利向祥裕公司請求返還3,300,000 元。然祥裕公司已無資產可清償原告,且各股東應依約定交付各自分擔部分予祥裕公司,再由祥裕公司償還原告代墊款項,惟被告迄未將股東分擔款匯至祥裕公司帳戶,經被告分別於106 年
8 月25日、同年12月29日向原告表示簽署相關債務分擔協議書後即會匯款,然被告於協商過程中不再回應而致祥裕公司無法償還原告,則因祥裕公司現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祥裕公司向被告行使民法第544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54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祥裕公司2,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祥裕公司從事手機保護套設計、販售等業務,並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成立初期由原告出資60%、和儀公司出資40%,被告為和儀公司股東,因而對祥裕公司業務多有協助,於103 年6 月起原告擔任祥裕公司負責人期間,祥裕公司陸續販售系爭產品,並由被告著手與宏達電公司以權利金方式進行授權協商,然卻因原告逕以訴外人裕興公司名義發函宏達電公司稱系爭產品由該公司生產,致祥裕公司與宏達電公司之協商破局,之後經祥裕公司全體股東共同決定持續將系爭產品於市場上販售,故宏達電公司以系爭產品有侵害其專利權之嫌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及祥裕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前案判決確定。又被告雖基於道義曾與原告商討債務分擔方式,然最後雙方未達成協議,亦未簽署相關債務分擔協議書,而有限公司各股東對公司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原告以被告未再依持股比例提出充分資金分擔祥裕公司債務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相關費用應為無理由。再依法人實在說,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則代表機關於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不因此使實際為侵權行為之董事或代表人解免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及賠償義務,且此時該董事或代表人亦違反其對法人所應負忠實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對法人負賠償義務,故若僅以法人與實際為侵權行為之董事或代表人無內部分擔額,而認應由法人負終局賠償責任,顯與公司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原告既為祥裕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祥裕公司營運全權掌握,而祥裕公司設計、製造並販賣系爭產品,屬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系爭產品既侵害宏達電公司專利權,難謂原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原告所為使祥裕公司受有3,300,00
0 元損害,應有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適用,則原告主張其無應分擔部分,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得向被告求償,應屬無據。況回歸民法第280 條,本件公司與公司負責人負連帶債務時,其間無法律特別規定或契約明定,自無各自負擔之部分可言,且尚應考量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原告既為祥裕公司負責人,其未舉證證明已極盡注意之能事,歸責程度最重,則其對祥裕公司應無得主張分擔額或行使內部求償權之餘地。另祥裕公司成立之初,缺乏有業務能力人員,被告始無償協助祥裕公司進行手機套產品之業務工作,被告所為一切接洽業務、指揮員工出貨等行為,事前均經原告及全體股東之同意及授權,系爭產品之持續出貨,亦係原告及全體股東之共同決定,豈可將全部責任歸由被告
1 人,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脫免賠償責任,竟稱對祥裕公司出貨一事毫不知情,顯非合理,否則即係原告對公司業務管理監督有嚴重懈怠。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而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兩者責任係個別獨立不同發生原因,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兩者間並無內部分擔問題,亦無求償權行使餘地,故祥裕公司損害既因原告給付而消滅,祥裕公司別無對他人之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祥裕公司向被告求償,亦屬無據。此外,祥裕公司股東有無結束合作關係,與公司是否確無資力無涉,祥裕公司現況縱因組織調整而未進行業務,但未必代表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祥裕公司從事手機周邊商品進出口、買賣批發、零售,其資產除不動產、存款外,尚應包含應收帳款、存貨等資產,原告並未查明其他資產,未能舉證證明、祥裕公司卻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原告債權自無保全必要,其起訴代位祥裕公司請求顯與民法第242 條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祥裕公司於101 年6 月27日經設立登記,由原告擔任董事即代表人,而被告及訴外人楊家銘則為股東,嗣於101年9 月4 日經被告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和儀公司,楊家銘則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原告,再於104 年12月1 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改推訴外人即和儀公司代表人吳偉權為董事即代表人;另和儀公司於100 年10月18日經設立登記,由吳偉權擔任董事即代表人,被告則為股東,復於101 年8 月17日經訴外人高亞菁增資入股,嗣於106 年1 月3 日,經吳偉權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及高亞菁,並經全體股東改推被告為董事即代表人。另祥裕公司從事手機套產品設計、販售等業務,其所設計、販售之系爭產品,因侵害宏達電公司之專利權,經宏達電公司提起訴訟,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審理,而前案判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與祥裕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祥裕公司故意侵權而酌定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已於106 年5 月9 日確定在案。嗣經原告與宏達電公司協議以3,300,000 元清償前揭連帶債務,並經原告分別於106 年8 月31日、106 年11月6日,各匯款300,000 元、3,000,000 元予宏達電公司,而將前揭連帶債務清償完畢等節,有祥裕公司、和儀公司歷年登記資料、前案判決裁判列印本、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至222 頁、第223 至261 頁、第73至93頁、第95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祥裕公司委託管理系爭產品研發及行銷事宜,明知不得讓系爭產品流通於市場,竟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故意,讓系爭產品繼續流通,並致祥裕公司受有
3 被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又原告與祥裕公司就宏達電公司所受損害雖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與公司間並無應分擔部分,應由祥裕公司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承受宏達電公司之權利向祥裕公司求償,而祥裕公司現已無資力,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祥裕公司向被告行使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200,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祥裕公司得否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200,000 元損害賠償?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祥裕公司向被告請求2,200,000 元損害賠償?茲分敘如下:
㈠祥裕公司得否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200,000
元損害賠償?
1.按既為委任關係,受委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否則如因其過失或越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本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祥裕公司對被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應先由原告證明債權人即祥裕公司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祥裕公司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始由債務人即被告就其具有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自明。
2.經查,對於被告受祥裕公司委任而處理系爭產品之行銷業務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因系爭產品有侵害宏達電公司專利權之嫌,經宏達電公司要求祥裕公司停止販售並回收,祥裕公司亦回函表示於104 年1 月底前下架,然被告竟於104 年1 月15日、同年2 月4 日、同年
2 月25日繼續出貨,被告明知不得讓系爭產品流通於市場,卻仍繼續出貨之行為,顯係違反受任人義務而使祥裕公司受損云云,原告並提出祥裕公司103 年12月31日第0000000000號函、銷貨憑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宏達電公司103 年
7 月24日宏(103 )字第1030724 號、103 年12月22日宏(
103 )字第1031222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至63頁、第315 至317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所為一切接洽業務、指揮員工出貨等行為,事前均經原告及全體股東之同意及授權,系爭產品之持續出貨亦係原告及全體股東之共同決定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祥裕公司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及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等資料,實僅足認定被告確於104 年1 月15日至104 年2 月25日之期間,繼續將系爭產品出貨予下游廠商之事實,而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認定。惟就被告是否係經祥裕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始將系爭產品繼續出貨予下游廠商,亦即被告是否係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乙事,雖據原告提出祥裕公司103 年12月31日第0000000000號函1 紙為證,然觀諸該函文僅載明於103年12月29日祥裕公司收到宏達電公司來函後,經查證並秉持尊重智慧財產權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祥裕公司會先協請下游廠商將產品下架,預計104 年元月底完成等語,有上開函文
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則該函文顯係祥裕公司發函予宏達電公司,亦即祥裕公司對外部表示將協請下游廠商下架系爭產品,屬祥裕公司與外部人之法律關係,然尚難逕依此函文推論祥裕公司內部確曾決議不再將系爭產品出貨予下游廠商,則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確有違反公司內部決議,亦即未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自行決定將系爭產品繼續出貨,而有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係違反祥裕公司內部決定而繼續出貨系爭產品予下游廠商,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違反受任人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難採信,從而,自難認祥裕公司對被告確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甚明。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祥裕公司向被告請求2,20
0,000 元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又原告主張其與祥裕公司經前案判決認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應負連帶債務,然因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原告得承受宏達電公司之權利向祥裕公司請求返還3,300,000 元,且祥裕公司已無資產可清償原告,並怠於行使對被告可得請求之權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祥裕公司對被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並無如民法第188條第3 項之內部求償規定,則於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之際,理應回歸連帶債務之一般原則,亦即依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應由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連帶債務,則原告主張其得就上揭連帶債務全額向祥裕公司請求,難認有據,復依前開說明,代行者即原告與被代行者即祥裕公司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是原告至多於1,650,000 元之範圍內與祥裕公司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亦得代位行使祥裕公司之權利,顯屬無據。其次,原告主張債權人即祥裕公司對被告確得行使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舉證證明,然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祥裕公司對被告確得行使上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自難認祥裕公司有何權利可供原告代行自明。至原告另主張祥裕公司股東已有約定未來祥裕公司對宏達電公司有賠償責任時,各股東所應分擔比例為何云云,然就此部分是否確實業經祥裕公司股東全體同意而有明確約定一節,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自難認祥裕公司全體股東確有分擔債務之約定,又祥裕公司為有限公司,股東責任應以出資額為限,則祥裕公司有何依據得對各股東請求分擔債務,亦未據原告主張及舉證,此部分亦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再者,原告所行使代位權之標的為金錢之債,依上開說明,須被代位人即祥裕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原告雖舉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下稱土地銀行)108 年2 月1 日東橋存字第1085000327號函暨所附祥裕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下稱臺灣中小企銀)108 年1月28日108 忠法查密字第07215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 年2 月14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80098625號函暨所附申報書及財產清單、吳偉權寄發之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7至367 頁、第377 至381 頁、第383 至421 頁、第443 頁、第445 頁、第447 頁),然查,依卷附上開土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回函,及依原告所提出吳偉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足認定祥裕公司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各有928 元、53,102元之餘額,且名下別無其他資產,現祥裕公司仍有貸款等情,然尚無從率爾認定祥裕公司現已與上下游廠商均無生意往來,則若祥裕公司仍有持續與其他廠商交易,其尚非無可能獲取資金以供周轉、運用,自難僅依上開資料認定祥裕公司已毫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況自祥裕公司登記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17
1 至222 頁),可知祥裕公司迄未辦理解散登記,亦難認祥裕公司確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祥裕公司行使權利,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其得代位祥裕公司對被告行使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祥裕公司2,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