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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李振邦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複 代理 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侯興元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複 代理 人 施藝嫻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2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805 號刑事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 元,並自民國106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667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詳見本院10

6 年度附民字第80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訴外人乙○○之夫,而訴外人丙○○(原名劉○○)為原告之妻,被告與丙○○均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於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6 月25日,以每月1 次之頻率,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臺北戀館、新竹縣○○市○○路○○○ 號之采舍精品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萊茵汽車旅館等處,接續為性器接合及口交之相姦行為(被告與丙○○所涉通姦罪嫌,分經乙○○、原告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提起公訴,由鈞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㈡、原告任職於順益汽車中壢廠廠長,於104 年5 月因表現良好而晉升為桃苗區服務副理,但自從104 年底知悉丙○○予被告發生相姦之事後,精神受到嚴重打擊致罹憂鬱症,產生失眠,環境適應障礙等症狀而就醫,至今仍需持續治療,影響所及,原告工作無法專心,績效表現低落,乃於106 年1 月降調為廠長,可證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之健康及工作之負面影響甚鉅,精神痛苦難以名狀,參考另案被告之妻乙○○以丙○○與被告之相姦行為請求損害賠償80萬元經法院認為金額並無過高,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之配偶乙○○曾於104 年8 月致電告知原告有關被告與原告之妻丙○○發生前開侵害配偶權一事,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惟原告卻遲至106 年10月底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原告與丙○○於82年4 月21日結婚,嗣於97年12月1 日離婚,復於101 年12月28日再婚,而被告與丙○○於100 年12月至104 年6 月交往發生性行為,兩人交往之初並無婚姻關係,且衡諸社會通念,夫妻離異後復婚洵非常態,非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可得預見之結果,而係屬變態事實,是被告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既欠缺主觀上之故意,亦無過失,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況丙○○於LINE對話提及:「…當初你認識你老婆同時我正在跟老公修復感情了,只不過我沒講否則我怎麼會跟你分開後就跟我老公復合」等語,可證被告與丙○○交往期間,對於丙○○與原告復婚一事從未知情。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乙○○之夫,而丙○○為原告之妻,被告與丙○○於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6 月25日,以每月1 次之頻率,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臺北戀館、新竹縣○○市○○路○○○ 號之采舍精品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萊茵汽車旅館等處,發生性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於上開時、地為相姦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上開期間與丙○○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悉丙○○有婚姻關係存在?及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以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否有理由及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是否於上開期間與丙○○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悉丙○○有婚姻關係存在?

1、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先前就被告與丙○○間於上開時、地為相姦行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由本院以

106 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6月、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及前科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及限閱卷)在卷供參,是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對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但上開刑事案件與本件爭點大致相同,且該刑事案件所為證據之調查經當事人援引為本件證據方法,本件自得調查審酌上開刑事案件所調查之證據,並加以援引作為本件判斷事實之基礎。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坦認其與丙○○於上開時、地為性行為之事實,但否認其知悉丙○○於上開期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然本院認:

⑴、證人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被告在伊101 年12

月18日與原告再結婚時就知道,103 年間被告說要到路口接伊時,因為原告當時是社區主委,伊怕被其他人看到,被告說可以從車庫下去就不會被碰到,伊當時就有跟被告說伊有老公,且更早在101 年12月12日伊再次登記結婚時,伊有傳訊息給被告說伊已經跟原告再次登記結婚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29號卷〈下稱106 易1129卷〉第67頁),及具結證稱:伊於88、89年間任職於正文科技公司,與被告為同事,伊於93、94年間離職後,仍與被告保持聯絡;伊於97年間因原告之前外遇,都是被告安慰伊,被告傳電子郵件給伊,稱要與伊在一起,伊遂與原告於97年12月1 日離婚,離婚後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也發生過性行為,直到99年3 月間因被告認識乙○○與伊分手;之後伊和原告修復感情,並於10

1 年12月18日重新登記結婚,伊再婚當天就有傳訊息告知被告,被告後來在102 年2 月左右有回覆伊,說恭喜伊做了正確決定之類的話;伊之後與被告恢復聯絡,並於102 年4 、

5 月間再次與被告在臺北戀館發生性行為,之後約1 個月發生1 至2 次,持續至104 年6 月間,地點幾乎都在伊住處附近之萊茵汽車旅館等語相符(見本院106 易1129卷第210 至

215 頁);而原告與丙○○於97年12月1 日離婚後,於101年12月18日兩人再次結婚迄今,此有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限閱卷)為憑,足認丙○○於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6 月25日間為有配偶之人,並有被告與丙○○間之LINE對話照片、信件紀錄照片、簡訊紀錄照片、臉書對話截圖、臉書對話訊息、丙○○之臉書貼文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256號偵查卷〈下稱104 他3256卷〉第30至67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偵查卷〈下稱106 調偵續1 卷〉第115 至117 頁、本院106易1129卷第89至151 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期間與丙○○發生性行為係屬相姦之犯行無訛。

⑵、然被告猶執前詞置辯,惟徵諸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

前開供述及證述甚明,且核與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合(見本院卷第94頁),並參酌丙○○於其臉書之婚姻狀態設定為已婚,並於103 年12月7 日至105 年10月25日間不時均有其與原告之合照及打卡紀錄,而被告於臉書有持續追蹤丙○○之動態,並自103 年4 月14日起至105 年5 月22日多次對丙○○之貼文按讚等情,此有上開臉書貼文可證,足見被告對於丙○○之生活近況知之甚明;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其與丙○○自94年間起即以電子郵件持續保持聯絡,而由被告傳送予丙○○間之臉書訊息顯示:「其實不管怎麼樣,我們結婚後通姦,都是我們不對,被告也是應該的」、「至少我老婆不會願意去親別人老公的老二,再來對不起自己的老公小孩,又對不起別人的老婆小孩。這種做孽。沒善念的壞事本來就不該做,妳還做了12年」、「你在侯○○媽媽(指謝佳惠,被告之前妻)還沒離婚時就親人家老二勾引別人外遇,第二段又在我和老師(指乙○○)沒離婚,繼續親我老二四年,通姦並不是四天,經歷了二段婚姻,害了三個小孩,妳覺得只做錯一次應該得到原諒這麼簡單?而且妳在被抓到媚兒時大言不慚的批評我老婆才是第三者,當初我老婆的介入才害我們交往分手,妳居然敢講這種話,妳有老公居然還敢對我老婆說她害我們分手?妳有老公還可以跟人交往12年是嗎?…」等語(見本院106 易1129卷第89、97頁),足見兩人暗通款曲已久,丙○○既知被告已婚,亦當無刻意隱瞞其與原告再婚之理。更佐以前揭被告傳送予丙○○之臉書訊息中,被告以「對不起自己的老公小孩」、「妳有老公」指責丙○○與其相姦,觀其全文語意,其「老公」顯非僅指原告,而是批評丙○○違反與其老公即原告之婚姻忠誠之意。復參以被告至新竹與丙○○相會時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均由被告付費至附近之汽車旅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新北地檢署106 偵續1 卷第102 頁),苟非被告知悉丙○○已與原告再婚,何需另覓地點與丙○○偷情?由上各情,俱足認丙○○前開證稱被告知其為有配偶之人而仍於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6 月25日此段期間為相姦行為等語,洵屬可採,而被告辯稱其不知丙○○已再婚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丙○○於LINE對話提及:「…當初你認識你老婆同時我正在跟老公修復感情了,只不過我沒講否則我怎麼會跟你分開後就跟我老公復合」等語(見106年度附民字第80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頁),僅足認丙○○並未於被告與乙○○相識時,將其同時間亦與原告復合一事告知被告,自難逕認丙○○未於101 、102 年間告知被告其已與原告再婚一事。

3、從而,被告於上開期間與丙○○發生性行為時,已知丙○○有婚姻關係存在一節無訛。

㈣、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1月間始知悉被告與丙○○上開相姦行為一事,業經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0月24日,被告收到被告太太對我及被告提告通姦案件的開庭通知時,被告用臉書訊息告訴我,我請被告拍開庭通知的照片,被告拍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我被告通姦,但因為當時我與原告

104 年11月7 日要出國去玩,我的開庭通知是寄到我的戶籍地,但我沒有住在戶籍地,戶籍地出租給他人,被告跟我說的時候我還沒有收到開庭通知,當時我知道事情已經曝露且已經提告,我有想跟原告說,但因為要出國我怕影響原告心情,所以我就先沒有告知,出國期間我心情很複雜,於104年11月11日回國後一、二天約104 年11月12、13日,我打電話到法院確認有被提告案件及開庭時間,就當天晚上我用LINE跟我先生說我跟被告的事情及我已經被被告的太太告,當時LINE對話紀錄已經沒有留存,原告當天就有看到,之後就大吵且每天喝酒;(問:原告給你的反應是他經過你的告知才知道,還是事先就已經有察覺知悉?原因?)他是經由我告知才知道,因為原告的反應激烈;我先前不認識被告的太太;(問:104 年11月11日回國的日期你如何記得?)上次開庭原告訴代有告訴我對造稱被告太太在104 年8 月間有打電話給原告,可是我是跟原告訴代說沒有,因為如果被告太太在104 年8 月間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不會在104 年11月間還帶我出國,所有的護照及出國費用都是原告出的,且這段期間原告也沒有異樣,所以我看我出國及回國的時間來推想原告的知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至明,並有護照、照片(見本院卷第131 至137 頁)可證,況徵諸原告於104 年12月對被告與丙○○提出刑事告訴時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亦載明其於104 年11月間查悉上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77 號偵查卷第3 頁)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1月間始知悉被告與丙○○上開相姦行為一事,堪予採認。

3、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悉被告與丙○○於103 年3 月21日起至104 年6 月25日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何時知悉?如何知悉?情形為何?)我104 年

6 月29日晚上凌晨知道,因為我看我先生的電子信箱,看到丙○○傳電子郵件說被告身體都曬黑了,我跟你是什麼關係,我跟你是砲友嗎,我當下就有質問被告,被告當時不承認,當時我們小孩各1 、3 歲,我跟被告說我會去自殺,小孩會沒有媽媽,被告之後有承認,並且給我看丙○○跟被告間的訊息往來,看到很多都是丙○○很愛被告,例如我與被告出國很久,所以可以確認他們從100 年間到104 年我發現的期間都有發生性行為;我知悉上情後,我很難過,我在考慮要不要提告,當時被告跟我說丙○○有先生叫甲○○、但他們有結婚又離婚又結婚,不確定是否還在婚姻,所以我就從網路上查名字,看到有原告在三菱中壢所或平鎮所任職過,所以我就打這兩個公司的電話找甲○○,他們公司人說他現在已經是廠長,分機是1912,且我確定是在104 年8 月25日打的,因當時我請一年育嬰假,所以在104 年8 月復職,在我上班期間打電話給原告,第一次打給原告時我有問他丙○○是否是他老婆,且問他是否認識被告,原告說他有見過被告,我問他夫妻婚姻是否有問題,原告說是,但原告說他不方便告訴我什麼問題,我說不管你們有什麼問題,也不應該影響到我婚姻且我還有小孩,原告說他很抱歉,他覺得對我婚姻造成影響;隔天我第二次打電話給原告,告訴原告說丙○○跟我先生間的電子郵件往來,我有資料可以給他看,原告有說他要看,所以我有寄給他看,我本來是用臉書,但他說收不到,之後我用電子郵件寄給原告,我寄給原告後就把信件刪除,我怕被告看到,原告的手機及信箱都是原告告訴我的,原告手機0000-000000 ,電子郵件我不記得;之後8月26日有打給原告,原告說他有質問丙○○,但他說他不相信丙○○,但也不會相信我,態度跟前一天差很多,且他說我如果對丙○○提告,他也會對我先生提告,我後來還是有對丙○○提告,是因為我覺得我也沒有得到原告合理的處理;我對打給原告的時間點這麼記得清楚是因為我當時剛復職,104 年8 月26日參加研習的前一天第一次打原告公司電話中壢所或平鎮所,我都有打,之後有找到他就職的地方,同事告訴我他是廠長,隔天參加研習空檔第二次打給原告的手機,手機號碼是原告告訴我的;(問:104 年8 月26日打電話給原告你覺得原告態度不一樣,你是隔多久去提告的?)差不多那個時候,約後3 、4 天;我提告後沒有跟原告聯絡,104 年8 月27日丙○○打電話給我的未接來電,但我回撥他沒有接,經我回家詢問我先生才知道是丙○○的電話,我認為丙○○是知道我有跟他先生通過電話,所以才打電話給我;(問:你跟被告目前的婚姻狀況?)為了小孩才維持,當時為了外遇互相仇視並拳打腳踢,我有被被告勒脖子,我也有拿燈打他,但為了小孩我們互相調整自己,但為何我要提告是因為由電子郵件看來是丙○○對我先生的愛慕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證人乙○○係於104 年8 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一節,此有刑事告訴狀暨委任狀(見士林地檢署104 他3256卷第1 至4 頁、本院限閱卷)可證,顯與證人乙○○證稱:伊於104 年8 月26日打電話給原告後約3 、4 天提告云云不一,且原告於104 年8 月間任職順益汽車桃苗區服務副理,至105 年11月1 日始任職廠長一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人事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為證,亦與證人乙○○證稱:伊打電話給原告公司,公司人員說原告現在是廠長云云迥異;況衡諸證人乙○○與被告現仍維持婚姻關係,而其另案就上開被告與丙○○間相姦行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 年6 月2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尚未確定),此有該判決(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可證,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恐有維護偏袒被告之虞,且縱認證人乙○○於

104 年8 月25日打電話給原告,但其所告知之內容是否果足使原告確認被告與丙○○有於上開期間為相姦之行為?顯屬可疑,況其證稱其將有關被告與丙○○間電子郵件資料寄予原告收受云云,卻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則證人乙○○上開證述,礙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因此,原告既於104 年11月12或13日始知悉被告與丙○○間上開相姦行為一事,並於106 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見附民卷第5 頁)可證,顯未逾2 年消滅時效,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否有理由及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丙○○間相姦之情事,已足以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均甚灼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2、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與丙○○間前揭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並參以原告高中畢業,現在讀大學,汽車維修廠廠長,月薪約8 、9 萬元,105 、10

6 年薪資所得92萬餘元、100 萬餘元,且名下有2 筆不動產及2 部汽車;被告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私人公司,月薪約47,276元,105 、106 年所得總額70萬餘元、83萬餘元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800,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11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