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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複代理人 徐翠華被 告 全球雲端運算科技有限公司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 孫明玄被 告 張治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而依兩造所據之放款借據第24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16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妙壽,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邱月琴,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59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全球雲端運算科技有限公司、孫明玄、孫治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全球雲端運算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孫明玄、張治強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5 年11月11日(動用期限:105年11 月11 日起至106 年11月11日止)及106 年11月21日(動用期限106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11月21日止)向原告訂借7,000,000 元貨款,並簽定放款借據在案,約定動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借款人應在180 天內還清本息。貸款按約定利息計息,按月付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人均拋棄先訴抗辯權,有放款借據可稽。

(二)詎料,被告全球雲端運算科技有限公司之動用借款,陸續於107 年4 月25日、107 年5 月4 日、107 年6 月6 日屆清償期,被告公司未依期限還本,貸款業經原告依放款借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視為本金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請求之本、息、違約金,原告乃於10

7 年6 月14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履催均無效果。另被告孫明玄、孫治強既然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然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84,847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全球雲端運算科技有限公司、孫明玄、孫治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38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全球雲端運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全球雲端運算科技有限公司、孫明玄、張治強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全球雲端運算科技公司於107 年4 月25日、107 年5 月4 日、107 年6 月後起未再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有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4頁),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放款借據,本件借款契約期限已屆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云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新臺幣) │ │(年息)│利率 │├──┼──────┼──────┼────┼────────┤│1 │1,348,678 │107 年6 月14│4.07 % │107 年6 月14日至││ │ │日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在6 個││ │ │ │ │月以內者,依左列││ │ │ │ │利率百分之10,超││ │ │ │ │過6 個月者,按左││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 │ │ │ │算。 │├──┼──────┼──────┼────┼────────┤│2 │1,596,424 │107 年6 月14│4.07 % │107 年6 月14日至││ │ │日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在6 個││ │ │ │ │月以內者,依左列││ │ │ │ │利率百分之10,超││ │ │ │ │過6 個月者,按左││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 │ │ │ │算。 │├──┼──────┼──────┼────┼────────┤│3 │2,639,745 │107 年6 月14│4.07 % │107 年6 月14日至││ │ │日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在6 個││ │ │ │ │月以內者,依左列││ │ │ │ │利率百分之10,超││ │ │ │ │過6 個月者,按左││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 │ │ │ │算。 ││ │ │ │ │ │├──┼──────┼──────┴────┴────────┘│合計│5,584,847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