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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余世河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帝晶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崑欽訴訟代理人 陳信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前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司調字第583號受理在案,爰因兩造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2項規定,視為原告聲請調解之時已經起訴。現本件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163號進行審理,先予敘明。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

1、2項分別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1日召開之帝晶天廈社區第7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之社區規約第2條第2款、第2條第3款無效等情,核其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惟該財產權之價額各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尚無從界定,亦即訴訟標的價額均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皆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亦即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合計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3萬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萬6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無效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