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彭淑霞
江中信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沈明吉以上上訴人與沈明吉因107 年度訴字第1631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黃彭淑霞、江中信依其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4 萬9,132 元(計算式:黃彭淑霞上訴部分即應拆除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2樓頂樓平台增建物,該建物面積92.05 ㎡×起訴時107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201,95
1 元/ ㎡÷12層=1,549,1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0 萬76
7 元(計算式:江中信上訴部分即應拆除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2樓頂樓平台增建物,該建物面積71.35 ㎡×起訴時107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201,951 元/ ㎡÷12層=1,200,
7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4,517元及1 萬9,46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