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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滿釧

劉啟瑞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沈明吉以上上訴人與沈明吉因107 年度訴字第1631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梁滿釧依其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計為新臺幣(下同)118萬7,640 元(計算式:梁滿釧上訴部分即應拆除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2樓頂樓平台增建物,該建物面積70.57㎡×起訴時107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201,951 元/ ㎡÷12層=1,187,6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劉啟瑞訴訟標的金額為1 萬6,193 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9,171 元及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