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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 告 蔡耀輝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 律師被 告 皇杰興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蔡傳財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傳財應提出皇杰興業有限公司民國一0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八月八日間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暨皇杰興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七年八月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八月八日間之「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總分類帳簿、現金簿」予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被告皇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杰公司)之不執行

業務股東,而被告蔡傳財為皇杰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被告蔡傳財執行業務並代表皇杰公司。又公司法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原告及其他不執行業務股東曾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07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出皇杰公司自設立以來之公司支票代收簿、補登至交付當日之所有銀行存摺,及公司所有借貸文件等文件供原告查閱,然被告均不予理會。

㈡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即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於69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說明,原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至非董事之股東,則均得行使監察權,並無監察人之設置,可見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並對外代表公司,非董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㈢被告蔡傳財既經登記為皇杰公司唯一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

,依前開說明,原告即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行使監察權查閱皇杰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看出端倪。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應認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各項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供其查閱,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出皇杰公司如聲明所示之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等供原告查閱,原告請求查閱帳冊亦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㈣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提出皇杰公司97年5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總分類帳簿及現金簿。暨皇杰公司從成立至今與各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交易明細、支票代收簿、借還款所有相關文件(含會議記錄、借款合約等),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之查閱帳冊請求權,縱

得行使,其得據以主張之對象應為皇杰公司之董事蔡傳財而非皇杰公司:

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主張查閱帳冊等公司文書。然本條所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請求之對象,應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非有限公司本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傳財為公司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

務,則依上開法令及判決見解,原告若得主張查閱帳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權利行使之對象,應為被告蔡傳財,而非被告皇杰公司。

㈡原告蔡耀輝係被告蔡傳財之子,僅係掛名擔任皇杰公司股東

,實際上公司之資金均由被告蔡傳財支出,原告並未出資,並非真正股東,故顯無權查閱被告皇杰公司之文件及帳冊甚明。

㈢縱原告有權查閱皇杰公司之文件及帳冊等文件,惟事實上被

告蔡傳財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業已於107年5月中旬,在於皇杰公司內,即將被告皇杰公司之所有帳冊、存摺等相關文件提出予原告及其他股東,然原告斯時就所有之文件均不屑一顧,實令被告無奈致極,被告蔡傳財業已盡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之提出義務,實臻明確。

㈣原告及其他家人向來對被告蔡傳財因交友問題有所誤會,與

蔡傳財之間早已提出諸多訴訟,目的就是為了讓被告蔡傳財能夠交出公司之經營權而自公司裸退,然原告母親即被告配偶、亦為皇杰公司之股東蔡吳翠娥,曾任皇杰公司代表人控告被告蔡傳財侵占公司款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蔡傳財就公司經營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而損及股東利益,原告甚至聯合其他股東發函給與皇杰公司有往來之銀行,表示不願承認被告公司所做之營業行為,使銀行因有交易疑慮而凍結公司可動用之餘額共約新臺幣250萬元左右,致皇杰公司迄今資金調度困難,營業狀況已岌岌可危,在在足證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於擾亂被告蔡傳財之生活及影響被告皇杰公司之正常運作,並非正常之權利行使,而係屬權利濫用,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性,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請求動機誠屬可議,實際上亦僅為借名登記股份

之股東,並無行使股東權之權利。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皇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含董

事、股東名單)、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本件爭點為:⒈原告是否為皇杰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能

否行使監察權?⒉行使監察權之「對象」,為執行業務股東之被告蔡傳財,抑或包含被告皇杰公司?⒊原告請求提出皇杰公司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總分類帳簿及現金簿,及皇杰公司與各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交易明細、支票代收簿、借還款所有相關文件(含會議記錄、借款合約等),以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⒋原告有無權利濫用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

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可知有限公司只有董事身分之股東有業務執行權,非董事之股東並無業務執行權,僅有監察權。查原告及被告蔡傳財均為皇杰公司股東,且被告蔡傳財為該公司唯一董事,有原告提出之皇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可證,是被告蔡傳財為皇杰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應堪認定。又被告蔡傳財雖辯稱:其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已於107年5月中旬,在於皇杰公司內,將被告皇杰公司之所有帳冊、存摺等相關文件提出予原告及其他股東云云,原告無權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蔡傳財自應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蔡傳財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蔡傳財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既仍為皇杰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其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蔡傳財提出皇杰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查閱,即屬有據。

⒉次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原判決逕謂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請求交付文件簿冊供查閱之對象應為有限公司,而非執行業務之董事云云,自於法有違,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判決意旨可知,原告行使監察權之對象,為執行業務股東之被告蔡傳財,並不包恬被告皇杰公司。

⒊再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

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1條、第23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從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中得見,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各項憑證供其查閱。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蔡耀輝提出皇杰公司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總分類帳簿及現金簿」,其中「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屬會計憑證,其中「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總分類帳簿及現金簿」,則為會計帳簿,均屬上述「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範疇。上述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蔡耀輝應交付查閱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之期間,其中「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之期間為5年,定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其中「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總分類帳簿、現金簿」等會計帳簿之期間為10年,則定自97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蔡耀輝提出皇杰公司之「與各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交易明細、支票代收簿、借還款所有相關文件(含會議記錄、借款合約等)」,為公司與金融機構間之金錢、支票往來,公司借貸情事,非屬上述「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範疇。

⒋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審酌本件原告為皇杰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依法本得行使股東監察權,縱原告或其他股東與被告蔡耀輝間確有數案訴訟,然此與原告得否行使股東監察權利,係屬二事,尚難逕認原告主觀上有以損害皇杰公司為主要目的之行為,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乙節,洵無足採。㈢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

告蔡傳財應提出皇杰公司102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間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暨皇杰公司97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間之「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總分類帳簿、現金簿」,予原告查閱,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