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被 告 葉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6 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有經濟部95年6 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5,566 元,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566 元,及其中544,142 元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2 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為58萬元,並簽訂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簽發面額58萬元之本票1 張,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又台新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惟被告本應依約按月清償借款予台新銀行,至93年10月21日,被告尚積欠本金544,142 元未清償,嗣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544,142 元、利息31,424元,共575,566 元,且原告已理賠台新銀行575,566 元。
(二)原告給付理賠金與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讓與原告,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移轉證明書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原告得依民法第297 條第1 、2 項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566 元,及其中544,142 元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為58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與台新銀行簽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如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後因被告逾期繳款達180 日,迄至93年10月21日尚積欠本金544,142 元,台新銀行遂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及利息575,566 元,原告並已理賠在案,而台新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 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被告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24頁、第3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就此亦未曾以言詞或提出書狀表示異議或爭執,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本文、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乙節,業經原告記載於起訴狀繕本中,並據本院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告乙節,有本院公示送達稿、司法院之公示送達網頁、本院公示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堪認原告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合法通知被告,而對被告生效。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未償,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借款如上述之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台新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75,566 元,及其中544,142 元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債權人固得將債權讓與他人,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而依原告所提之債權移轉證明書所示,其上記載「一、…並將後列貸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與貴公司(即原告)。二、移轉債權明細表:借款人葉淑惠、本金餘額544,142 元、利率10.5% 、…迄移轉日利息及遲延利息31,424元、…債權移轉金額575,566 元」等語,是以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應與台新銀行相同,僅以前列金額為限,又原告受讓之債權,既已包含93年10月21日起逾期180 日之利息、遲延利息共31,424元,有信貸- 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自93年10月21日起至94年4 月19日期間180 日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566 元,其中544,142 元自94年
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