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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 告 陳碧玲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複 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被 告 葉佳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以澎湖縣將設置博弈特區,規劃於105 年舉行「設置博弈特區」公民投票,並稱該次公民投票定會通過云云,向原告調借款項,並向原告宣稱上開博弈公投通過後,該筆借款將用於興建大型渡假飯店,且將依約向原告清償借款。原告借款予被告後為求擔保,乃要求對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澎湖縣西嶼鄉多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惟經被告要求暫時保有表彰該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詎料,105 年10月15日澎湖縣博弈公投結果為不通過,被告嗣未依約償還借款,亦未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予原告。因原告為抵押權人,自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之所有權人,而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迄今仍為被告無權占有中,原告爰依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併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調借款項,並向原告宣稱澎湖縣將設置博弈特區,殆博弈公投通過後,該筆借款將用於興建大型渡假飯店,且將依約向原告清償借款。原告借款予被告後為求擔保,乃要求對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澎湖縣西嶼鄉多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而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為被告保管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所提供之渡假飯店設計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9頁,第117 至123 頁),且經證人李淑瓊到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129 、130 頁),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而查,被告為擔保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曾就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位於澎湖縣西嶼鄉之多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既為抵押權人,自為表彰抵押權之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之所有權人,而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目前仍為被告占有中,被告復未舉證其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