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 告 關海崙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被 告 林瑞麟
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回復所有權之不動產係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本院本無管轄權;且其中被告林瑞麟亦係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