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 告 薛○○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複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被 告 李○○被 告 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與被告李○○於民國104年1月4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
,被告二人均任職於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被告李○○之職稱為上士聯合警衛士,被告楊○○則為一等兵,被告二人自107年3月起至6月間在任職營區內有多次擁抱親暱行為,且被告楊○○於凌晨時分竟與被告李○○獨處於李○○寢室內,上開事實,業經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確認屬實,於107年6月19日以人令士獎懲字第0000號令,對於被告二人各予記大過兩次之處分。被告二人確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且情節重大,損及原告與被告李○○間之婚姻關係。
2原告於107年4月間亦發現被告二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臚列如下:
⑴107年3月30日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李○○(下稱李男):「
啊…好心疼喔」「走不了(因為妳太可愛捨不得妳)」「對了。其實。妳來我這頻繁了會被發現的,還在想哪裡比較適合」「一前一後也危險」,被告楊○○(下稱楊女):「的確」(原證一)⑵107年3月31日李男稱:「來抱抱吧」「遲到了。還是下樓了
?」楊女稱「賴床了」「哈哈哈」…李男:「剛看妳太入神忘記」楊女:「看我入神」李男:「太可愛」「心疼啊」(原證二)。
⑶107年4月2日李男:「對了。經血還好?」楊女:「就一直
流啊」、李男「按摩可能過多了」…「自己保重。因男人遇到這事只能陪伴」…楊女:「原來你房間香香的都是定型液的味道」,李男:「嘿啊。頭上都我的味道」「開心嗎」、楊女:「開心啊」…李男:「乖。吹乾」「妳生理期」「不能頭痛」、楊女:「還不會痛」…李男:「票買好就好」「只能黏妳半小時」、楊女:「哈哈哈沒辦法」「上次太晚回家」,李男:「很好了,至少還有機會送妳」「滿足」…李男:「我等妳」「戀愛感」「莫名而來」,楊女:「我有吸吸力?」、李男:「就在妳開心塞紅豆包給我時」…楊女:「那個瞬間戀愛?」,李男:「沒那種感覺過」「第一次」(原證三)。
⑷107年4月4日李男:「又想說開車的話找不到機會抱…」「
還是騎車好」「確定…」楊女:「屁股會爛掉」…李男:「很遠?還有比收假看妳眼巴看著妳的遠?」,楊女:「愛丟卡慘死」,李男:「是相見恨晚」,楊女:「早知如此何必當初」,李男:「誰知道會迷上一個台中的小女神」、楊女:「沒有後悔藥」…李男:「週六不看片!來我家動ㄘ動」「雞爪內衣買完衝回來」,楊女:「o k」…李男:「啊…再說吧。說不定從頭抱抱到尾勒」…李男:「在車上?」「妳要放我一個人寂寞開車…」,楊女:「不要好了」「我坐上車」,李男:「妳是有那麼急嗎。」,楊女:「沒有」,李男:「雖然還不錯」「可以啦隔熱紙很厚」,楊女:「車子?」,李男:「嘿啊」「可以當鏡子」,楊女:「都可以」,李男:「哈哈哈,妳好不害臊」「誰教妳的」,楊女:
「天生的」(原證四)。
⑸107年4月6日楊女:「晚上沒亂來喔」,李男:「這家很少
回來」「沒,只想妳而已」「對她有陰影」,楊女:「哈哈哈」,李男:「都說兩個月沒碰他了」,楊女:「可以」(原證五)。
⑹107年4月7日李男:「哈尼要睡沒?」,楊女:「要了」「
累累」「太激情了」,李男:「以後還會努力的」「不是每每狀況佳的!但熱戀」「還行啊」「祝妳美夢到天亮」,楊女:「會的」「晚安」(原證六)。經核上開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更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
3107年4月11日被告楊○○向原告表示「姐姐您好,當天您打
來質問我時,我不知道該怎麼去面對我做錯的事…因為他因為我的介入讓家庭面臨失和,是我被學長的貼心沖昏頭,我是事後才知道他已婚,但卻怕失去這份過度的開心而沒即時煞車,到了穿幫後,才傷害到姐姐您…」,此亦有被告楊○○與原告之通訊紀錄可稽(原證七),再核以上開通訊內容,顯見被告楊○○明知原告與被告李○○間有婚姻關係,仍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與被告李○○間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不容被告否認。
4因被告二人破壞原告婚姻之行為,以致原告持續處於身體及
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態,於107年5月9日被診斷出患有「重度憂鬱症」,目前仍持續就診中,此有萬芳醫院用藥紀錄卡及診斷證明書可稽(原證八)。被告二人共同持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實屬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確受有極大打擊,精神痛苦非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僅係互相關心、開玩笑,並未逾越朋友分際,原告所提證物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被告楊○○年紀甚輕,突然接到原告的質問電話,緊張異常,才傳簡訊給原告道歉,簡訊內容僅提及「貼心」「過度關心」,並未承認與被告李○○有何不正常關係,楊○○亦稱不知被告李○○已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其罹患憂鬱症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二人因原告到被告工作單位鬧事,導致被告二人失業,經濟狀況陷於窘困,原告竟還請求100萬元之賠償金,毫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向萬芳醫院調取原告關於憂鬱症之全部病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107年3月起至6月間在任職營區內有多次擁抱親暱行為,且被告楊○○於凌晨時分與被告李○○獨處於李○○寢室內等情,業經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查證屬實,該大隊以107年9月26日憲直警衛字第1070000563號函覆稱「李○○(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楊○○(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等二員,經查證渠等於107年3月起至6月間曾獨處於營區內李○○辦公室(與寢室同一空間,與公文櫃為區隔)並自述有擁抱行為。承上,李○○、楊○○等二員明知李員時為已婚身份且又於營內逾越男女分際,渠等行為顯已涉不當情感關係,且未遵從性別互動分際,有損軍譽,違犯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第32點第7目等相關規定,本隊復依渠等過犯行為分別核予大過兩次處分」(見卷第12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次查,就被告楊○○否認知悉被告李○○已婚乙節,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楊○○自107年3月起即知被告李○○已婚,審酌原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107年4月6日楊女:「晚上沒亂來喔」,李男:「這家很少回來」「沒,只想妳而已」「對她有陰影」,楊女:「哈哈哈」,李男:「都說兩個月沒碰他了」,楊女:「可以」〕,被告楊○○明顯已知被告李○○已婚,才會詢問被告李○○回家後有無與配偶同房,故被告楊○○至遲於107年4月6日已知被告李○○已婚,卻仍於107年4月7日與被告李○○互以親密曖昧之口吻,表明熱戀中男女激情後之強烈思念,復至107年6月止,在營區有擁抱及深夜獨處於營區寢室,以上被告二人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配偶互負忠誠之義務,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者,仍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有相姦行為為必要。本件被告二人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在營區擁抱深夜獨處偷情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配偶互負忠誠之義務,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亦因被告二人之行為,罹患重度憂鬱症,目前仍持續就診中,此有萬芳醫院用藥紀錄卡、診斷證明書、107年8月15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6821號可稽。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技術學院畢業,從事美容工作,月薪約22000元,無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李○○二專畢業,本任職於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現失業中,名下無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楊○○高中畢業,本任職於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現失業中,名下無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佳,在明確證據下仍飾詞狡辯,對原告再次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