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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蔡聰良

林甫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 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範圍均各4 分之1 ),及坐落其上同段234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3 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7 月1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林甫順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 月1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7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甫順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聰良名下所有。依上揭說明,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鄰近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154,000 元,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5,044,260元(計算式:154,000 元×97.69 平方公尺=15,044,26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原告備位聲明之目的係為擔保其對於被告蔡聰良之債權225,274 元得獲得清償,依前揭決議意旨,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之債權額225,

274 元。又本件原告先備訴之聲明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44,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44

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430 元,尚應補繳142,0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日期: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