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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 告 蘇志達訴訟代理人 許書錨

林家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參 加 人 蘇正發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張加璧

鄧恒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93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而蘇正發則係於民國88年7 月12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之主債務人,則本件所爭執之債權是否存在、範圍為若干,攸關被告得向蘇正發請求返還之債權數額,故蘇正發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首開說明,蘇正發為輔助原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參加人前於88年7 月12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大眾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7 月22日起至108 年7 月22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7.9 計付,並自借款日起屆滿24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大眾銀行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0.06後計付,嗣後大眾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大眾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付(下稱系爭利息約定)。另倘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除簽訂有借據為證外,另約定以參加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清水坑外冷水坑346-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及其上同段46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88年7 月13日為大眾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借款債務。嗣因參加人自89年2 月22日起即未再行繳納,大眾銀行遂以參加人及原告積欠其246 萬9,316 元,及自89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7.9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2622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9年7 月27日確定在案。大眾銀行復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參加人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而於90年

8 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後而告終結。㈡又因參加人自91年5 月22日起即無能力再負擔上開債務,而

大眾銀行亦數次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均流標,經參加人於91年間自行將系爭房地售出後取得160 萬餘元均全數償還大眾銀行後,參加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大眾銀行執行,且大眾銀行亦未就不足之餘額轉向原告依連帶保證人求償。嗣大眾銀行於97年間聲請本院就原告於訴外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客運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原告陸續於98年3 月20日、98年3 月21日、98年5 月25日、98年10月16日、100 年11月8 日分別給付大眾銀行1 萬7,97

0 元、4,000 元、8,000 元、2 萬元、2 萬4,000 元,經抵償後,被告竟仍認原告尚積欠本金134 萬1,472 元,以及利息169 萬1,847 元、違約金25萬9,086 元,共計高達329 萬2,405 元。現被告又於107 年6 月間聲請本院就原告於台北客運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參加人向大眾銀行借款本金僅為250 萬元,除已於91年間償還160 萬餘元外,且於98年扣薪後,竟仍發生「債務越清償越多」之壓搾現象,顯見本件債權關於利息、違約金部分,對於原告甚為不公。

㈢依據前開借據所附「授信約定書」記載之契約條款內容:「

立約人對於貴行負擔數宗債務且債務性質均異,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但貴行得指定更有利於立約人之抵充順序及方法。」(下稱系爭抵充條款),應有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2 款、第4 款,以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而為無效,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抵充條款均係由締約之一方(即大眾銀行)預先擬定,

且參加人相對於大眾銀行而言,顯屬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自無與大眾銀行尚有個別磋商進而締約之可能,故參加人及原告僅能依大眾銀行預先擬定條款,同意簽立系爭抵充條款,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又抵充之順序得由當事人兩造自行約定,則系爭抵充條款根本係由大眾銀行單方面預先擬定作為與不特定人簽定之定型化契約,就還款抵充之順序倘由大眾銀行所約定係依序自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則致使原先本金僅250 萬元之債務,竟於清償160 萬餘元並於98年扣薪後發生「債務越清償越多」之壓搾現象,亦即係因參加人於91年間所清償160 萬餘元,均先用於抵充違約金及利息所造成,實係加重參加人及原告之責任,對於其等顯屬重大不利益之契約條款,又其等顯然不及知悉或根本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故按其情形應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並應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藉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⒉又前揭借據性質上係屬於消費借貸契約,而大眾銀行放款予

參加人,雙方則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即有消保法之適用。而觀諸系爭抵充條款,均係由大眾銀行單方面預先所擬定,造成參加人與原告原僅借貸本金250 萬元,竟可於參加人於91年間償還大眾銀行160 萬餘元,並於98年扣薪後竟發生迄今尚積欠329 萬2,405 元巨款之「債務越清償越多」之壓搾現象,除可見系爭抵充條款顯有不利於參加人及原告之情形,以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外,亦可見參加人及原告違約時,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此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應推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據消保法第12條規定,系爭抵充條款係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另綜觀系爭抵充條款既係涉及借貸人重大利益之約定,惟竟未以紅色或大型粗黑字體(或線條)等方式印載,以喚起借貸人之注意,俾便其與金融業者商議是否同意以此作為抵充之順序,則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系爭抵充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難以注意其存在及辨識,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㈣又原告與被告間之利息部分應如何計算方為合理,亦分述如下:

⒈大眾銀行係於107 年1 月1 日與被告合併,被告逕自以其於

網頁上之牌告利率謂:「原大眾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原大眾銀行基準利率+4.399 %=6.828 %」作為計算,則依照此牌告利率,本件借款利息應為年率6.768 %(計算式:6.82

8 %-0.06%=6.768 %),惟本件利息實不應以年率6.76

8 %計算,而應以被告公布之「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2.63%計算。蓋因被告之牌告利率先將「原大眾基準利率2,42

9 %」與「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2.63%」作出區分,復又於公告的「注意事項」逕自列出算式,分別將基準利率加上

4.000 %做為「基本放款利率」,以及將原大眾基準利率加上4,399 %作為「原大眾基本放款利率」。然而上述計算方式係無正當理由將原大眾基準利率與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作出區分,其後的計算式之4.000 %及4.399 %亦屬被告恣意而為,是本件借款利息即應以年率2.63%作為計算之基礎。而本件借貸契約本金為250 萬元,年率為2.63%,且系爭抵充條款為無效,參加人於91年所清償之160 萬餘元均全額用於清償本金,所餘本金90萬元,迄今計算後之利息金額應為32萬7,327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倘系爭抵充條款為有效(此為假設語氣,原告仍主張系爭抵充條款為無效),則所餘本金應為134 萬餘元,迄今計算後之利息金額應為49萬5,137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⒉退步言之,縱不採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2.63%作為計算之

基礎,惟因借據對借款日起屆滿24個月之後之利率,僅空泛訂定「改依貴行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0.06%計付」,惟此約定之重要前提係契約一方當事人之「貴行」,亦即大眾銀行持續存在,而漏未約定大眾銀行法人格消失後之利率應以何為基準,此契約漏洞亦使繼承債權人權利義務之被告,於併購後片面指稱原大眾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之計算方式。惟契約當事人一方之重要前提事實已變更,又非屬原契約約款內容所包含,此契約漏洞自應由法院依法介入填補。本件借據於大眾銀行遭併購後之利率既未經約定,亦無其他法律可據,故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自應以年率5 %作為計算基礎。況且縱認應以被告網頁上之牌告利率6.828 %計算,則按照系爭利息約定,本件借款利息亦應為年率6.768 %,而非係以年率7.9 %作為計算。是以,本件借款利息為年率5 %,系爭抵充條款為無效,則參加人於91年間清償160 萬餘元,應全額用於清償本金,所餘本金90萬元,迄今計算後之利息金額應為62萬2,294 元(計算式如附表四);倘系爭抵充條款為有效,則於91年間清償160 萬餘元後,所餘本金應為

134 萬餘元,迄今計算後之利息金額應為94萬1,325 元(計算式如附表五);另本件借款利息倘為年率6.969 %(此為假設語氣,原告仍主張應以年率2.63%作為計算基準),系爭抵充條款為無效,則清償之160 萬餘元,應認為全額用於清償本金,所餘本金90萬元,迄今計算後之利息金額應為86萬7,354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㈤再者,依據系爭違約金約定,自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7 月27

日確定後,向參加人及原告請求違約金共計38萬1,719 元(計算式:48,663元+5,313 元+132,298 元+639 元+3,19

4 元+8,362 元+43,726元+139,424 元=381,719 元),而原告於98年3 月20日起至100 年11月8 日共給付被告7 萬3,970 元,經被告優先抵償違約金後認參加人及原告目前尚積欠違約金25萬9,086 元。惟被告已請求年率高達7.9 %計付之利息共計169 萬1,847 元,已獲利甚多。併審酌客觀情事,本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顯已超出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 %甚多,況參加人已於91年間清償160 萬餘元,被告所貸放之本金至多不過為80萬餘元未獲清償,而違約金38萬餘元顯然已占所積欠本金將近高達5 成,足證被告實質上並未受有損失,若再准許被告得依上開標準計算違約金,恐顯失公平,故本件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至零。

㈥此外,參加人於91年間將系爭房地售出取得160 萬餘元均全

數償還大眾銀行後,自91年起至96年止長達6 年之期間內,大眾銀行並未就不足之餘額轉向原告依連帶保證人求償,詎料卻突於97年聲請本院就原告於台北客運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且大眾銀行於106 年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其名下之房地(該房地早於100 年7 月間即已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許書錨),惟大眾銀行於第一時間未自參加人獲得完全清償時,明知原告名下有房地卻遲未轉向其依連帶保證人求償後,爾後長達6 年期間,大眾銀行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於相當期間內一再不行使,且原告堪認此特殊情況,足以引起原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大眾銀行已不行使其權利或不欲原告履行其清償保證債務之義務,然大眾銀行於長達6 年期間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且本件債務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累積至今,足以使原告陷入窘境,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被告所繼受大眾銀行之權利自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

㈦基上,原告依據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參加人則以:參加人係於88年7 月12日與大眾銀行借款250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據,且以原告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參加人財務困難,自91年5 月22日起已無能力再負擔上開債務,大眾銀行向法院聲請數次拍賣系爭房地均流標後,參加人於91年間自行將系爭房地售出取得160 萬餘元,向大眾銀行言明所賣得160 萬餘元均用以攤還本件債務之本金,還款時大眾銀行亦同意全額抵扣本金,然被告現竟認參加人與原告尚積欠本金134 萬1,472 元、利息169 萬1,847元、違約金25萬9,086 元,共計329 萬2,405 元,對於參加人及原告顯然不公。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系爭抵充條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消保法第

1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惟觀諸借據第7 條第1 項業已粗體字載明:「本借據背面之授信約定書為本借據之一部分,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為立約人,並願確實遵守之。」,其後由原告及參加人簽名蓋章確認,現原告再就系爭抵充條款為爭執,實無理由。另借貸雙方基於自由市場原則訂立契約,本無強弱之分,況本件原告乃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按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利息約定為無效,故利息計算之方式應有錯

誤云云,惟觀諸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其中部份文字固係以印刷字體印製,然其中關於借款金額、期間、攤還方式、利率等等要件,均留白以供立約雙方協商後手寫填載,並於借據第8 條留有空白之個別商議條款,由此可證,上述契約所預定加重於立約人責任之條款,並非其所不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況本國金融市場早已由寡佔而走向完全競爭,故大眾銀行衡酌88年間金融市場之借款利率及核貸成數高低而與參加人及原告合意約定借款之利率及金額,若大眾銀行違反市場原則,提供之借貸利率過高或核貸成數過低,參加人及原告可自由選擇其他較低利率之銀行核貸,而無需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堪認系爭利息約定並無違反衡平原則而為無效之情形。又參加人雖於91年5 月27日部分清償160 萬元,然因依系爭抵充條款先行抵充訴訟費用3 萬1,871 元、利息44萬0,285 元、本金112 萬7,844 元後,本金尚不足清償134萬1,472 元,另該期間所產生之違約金5 萬6,875 元已由大眾銀行予以免除,且因本件債權自92年12月8 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利息自應由92年12月8 日起重新計算而核定為152 萬2,284 元,且前揭利息之累積,實係因原告延宕多年未履行所致,並無任何不公或壓榨之情事。

㈢原告雖又主張本件債務之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

至0 元云云,惟原告顯然係故意忽略本件債務已逾期17年之事實,因債務逾期過久,累積之違約金自然與日俱增。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被告自得依據系爭違約金約定而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7 年1 月1 日合併大眾銀行,原先屬於大眾銀行

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概括承受。參加人於88年7 月12日向大眾銀行借款250 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7 月22日至108 年7月22日止,並約定以參加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同時原告亦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因參加人自89年2 月22日即未繳納款項,大眾銀行遂以參加人及原告積欠其246 萬9,316 元,及自89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7.9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乃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參加人為強制執行,嗣因其等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於90年8 月31日核發本院89年度執宿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予被告。又參加人於91年間自行將系爭房地售出後取得160 萬元均全數償還大眾銀行,參加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迨至97年間,大眾銀行持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

1 月13日核發板院輔98司執松字第2413號執行命令,將原告對台北客運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於被告,故被告陸續於98年

3 月20日、98年3 月21日、98年5 月25日、98年10月16日、

100 年11月8 日取得原告薪資款項1 萬7,970 元、4,000 元、8,000 元、2 萬元、2 萬4,000 元。嗣被告於107 年6 月間以其扣除上開還款金額後,原告及參加人尚積欠其134 萬1,472 元,及自9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

7.9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由,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於台北客運公司之薪資債權以前揭請求金額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 年6 月21日對原告於台北客運公司每月薪資債權核發新北院輝107 司執志字第59386 號執行命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76 頁),並有原告、參加人與大眾銀行於88年7 月12日簽立之借據、本院89年度執宿字第16968 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書、本院98年1 月13日板院輔98司執松字第2413號執行命令、被告計算利息、違約金之交易明細表、本院107 年6 月21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志字第59386 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於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具有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確定之支付命令亦然。又按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即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權人係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即不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作為其抗辯之原因。查系爭支付命令既於89年6 月15日核發,並於89年6 月26日送達,且經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容雖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於本院107年9 月4 日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52頁),是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合於該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㈢查原告主張參加人邀同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88年7 月12日

簽立之借據所附「授信約定書」之系爭抵充條款內容,未以顯著方式記載,且對消費者權益影響重大,顯不利於其與參加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以及消保法第12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應為無效,復以本件借據第4 條約定利息非以週年利率7.9%計算、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認屬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然其所稱借據即契約條款之瑕疵、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應自契約成立之際即存,核均係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執上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參加人於91年間將系爭房地售出取得160 萬元均

全數償還大眾銀行後,自91年起至96年止長達6 年之期間內,大眾銀行並未就不足之餘額轉向原告依連帶保證人求償,卻於97年間方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於台北客運公司每月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之要件,除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外,尚須前開權利人之不作為,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亦即信賴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再透過上開因素交互作用之權衡下,並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而足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此時始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查大眾銀行於89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即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參加人為強制執行,因原告及參加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經本院於90年8 月31日核發89年度執宿字第16968 號債權憑證;復於97年間持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1 月13日核發板院輔98司執松字第2413號執行命令,將原告對台北客運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於被告,故被告陸續於98年3 月20日、98年3 月21日、98年5 月25日、98年10月16日、100 年11月8 日取得原告薪資款項1 萬7,970 元、4,00

0 元、8,000 元、2 萬元、2 萬4,000 元,業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因參加人自91年5 月22日起即無能力負擔債務,而經大眾銀行數次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均流標,是大眾銀行對原告及參加人擁有債權之期間,為保全債權之實現,已對原告及參加人之財產多次為強制執行,且未曾撤回執行程序,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被告前揭聲請對原告及參加人之財產為終局之執行,以實現其債權之行為,尚難認原告有何正當信任認為被告不欲行使其權利。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一:

┌─────┬─────┬─────┬───┬────┬─────┬─────┐│還款日期 │ 本金 │ 起日 │ 日數 │ 利息 │ 還款金額│本金餘額 ││ ├─────┼─────┤ │ │ │ ││ │ 利率 │ 迄日 │ │ │ │ │├─────┼─────┼─────┼───┼────┼─────┼─────┤│2009/3/20 │900,000 │2003/12/8 │ 1,929│331,476 │17,970 │882,030 ││ ├─────┼─────┤ │ │ │ ││ │6.969% │2009/3/20 │ │ │ │ │├─────┼─────┼─────┼───┼────┼─────┼─────┤│2009/3/31 │882,030 │2009/3/20 │ 11 │1,852 │4,000 │878,030 ││ ├─────┼─────┤ │ │ │ ││ │6.969% │2009/3/31 │ │ │ │ │├─────┼─────┼─────┼───┼────┼─────┼─────┤│2009/5/25 │878,030 │2009/3/31 │ 55 │9,220 │8,000 │870,030 ││ ├─────┼─────┤ │ │ │ ││ │6.969% │2009/5/25 │ │ │ │ │├─────┼─────┼─────┼───┼────┼─────┼─────┤│2009/10/16│870,030 │2009/5/25 │ 144 │ 23,921 │20,000 │850,030 ││ ├─────┼─────┤ │ │ │ ││ │6.969% │2009/10/16│ │ │ │ │├─────┼─────┼─────┼───┼────┼─────┼─────┤│2011/11/8 │850,030 │2009/10/16│ 753 │122,210 │24,000 │826,030 ││ ├─────┼─────┤ │ │ │ ││ │6.969% │2011/11/8 │ │ │ │ │├─────┼─────┼─────┼───┼────┼─────┼─────┤│2018/6/5 │826,030 │2011/11/8 │ 2,401│378,674 │ │826,030 ││ ├─────┼─────┤ │ │ │ ││ │6.969% │2018/6/5 │ │ │ │ │├─────┼─────┼─────┼───┼────┼─────┼─────┤│合 計 │ │ │ │867,354 │73,970 │826,030 │└─────┴─────┴─────┴───┴────┴─────┴─────┘附表二:

┌─────┬─────┬─────┬───┬────┬─────┬─────┐│還款日期 │ 本金 │ 起日 │ 日數 │ 利息 │ 還款金額│本金餘額 ││ ├─────┼─────┤ │ │ │ ││ │ 利率 │ 迄日 │ │ │ │ │├─────┼─────┼─────┼───┼────┼─────┼─────┤│2009/3/20 │900,000 │2003/12/8 │ 1,929│125,094 │17,970 │882,030 ││ ├─────┼─────┤ │ │ │ ││ │2.630% │2009/3/20 │ │ │ │ │├─────┼─────┼─────┼───┼────┼─────┼─────┤│2009/3/31 │882,030 │2009/3/20 │ 11 │699 │4,000 │878,030 ││ ├─────┼─────┤ │ │ │ ││ │2.630% │2009/3/31 │ │ │ │ │├─────┼─────┼─────┼───┼────┼─────┼─────┤│2009/5/25 │878,030 │2009/3/31 │ 55 │3,480 │8,000 │870,030 ││ ├─────┼─────┤ │ │ │ ││ │2.630% │2009/5/25 │ │ │ │ │├─────┼─────┼─────┼───┼────┼─────┼─────┤│2009/10/16│870,030 │2009/5/25 │ 144 │ 9,027 │20,000 │850,030 ││ ├─────┼─────┤ │ │ │ ││ │2.630% │2009/10/16│ │ │ │ │├─────┼─────┼─────┼───┼────┼─────┼─────┤│2011/11/8 │850,030 │2009/10/16│ 753 │46,120 │24,000 │826,030 ││ ├─────┼─────┤ │ │ │ ││ │2.630% │2011/11/8 │ │ │ │ │├─────┼─────┼─────┼───┼────┼─────┼─────┤│2018/6/5 │826,030 │2011/11/8 │ 2,401│142,906 │ │826,030 ││ ├─────┼─────┤ │ │ │ ││ │2.630% │2018/6/5 │ │ │ │ │├─────┼─────┼─────┼───┼────┼─────┼─────┤│合 計 │ │ │ │327,327 │73,970 │826,030 │└─────┴─────┴─────┴───┴────┴─────┴─────┘附表三:

┌─────┬─────┬─────┬───┬────┬─────┬─────┐│還款日期 │ 本金 │ 起日 │ 日數 │ 利息 │ 還款金額│本金餘額 ││ ├─────┼─────┤ │ │ │ ││ │ 利率 │ 迄日 │ │ │ │ │├─────┼─────┼─────┼───┼────┼─────┼─────┤│2009/3/20 │1,340,000 │2003/12/8 │ 1,929│186,252 │17,970 │1,322,030 ││ ├─────┼─────┤ │ │ │ ││ │2.630% │2009/3/20 │ │ │ │ │├─────┼─────┼─────┼───┼────┼─────┼─────┤│2009/3/31 │1,322,030 │2009/3/20 │ 11 │1,048 │4,000 │1,318,030 ││ ├─────┼─────┤ │ │ │ ││ │2.630% │2009/3/31 │ │ │ │ │├─────┼─────┼─────┼───┼────┼─────┼─────┤│2009/5/25 │1,318,030 │2009/3/31 │ 55 │5,223 │8,000 │1,310,030 ││ ├─────┼─────┤ │ │ │ ││ │2.630% │2009/5/25 │ │ │ │ │├─────┼─────┼─────┼───┼────┼─────┼─────┤│2009/10/16│1,310,030 │2009/5/25 │ 144 │ 13,593 │20,000 │1,290,030 ││ ├─────┼─────┤ │ │ │ ││ │2.630% │2009/10/16│ │ │ │ │├─────┼─────┼─────┼───┼────┼─────┼─────┤│2011/11/8 │1,290,030 │2009/10/16│ 753 │69,993 │24,000 │1,266,030 ││ ├─────┼─────┤ │ │ │ ││ │2.630% │2011/11/8 │ │ │ │ │├─────┼─────┼─────┼───┼────┼─────┼─────┤│2018/6/5 │1,266,030 │2011/11/8 │ 2,401│219,028 │ │1,266,030 ││ ├─────┼─────┤ │ │ │ ││ │2.630% │2018/6/5 │ │ │ │ │├─────┼─────┼─────┼───┼────┼─────┼─────┤│合 計 │ │ │ │495,137 │73,970 │1,266,030 │└─────┴─────┴─────┴───┴────┴─────┴─────┘附表四:

┌─────┬─────┬─────┬───┬────┬─────┬─────┐│還款日期 │ 本金 │ 起日 │ 日數 │ 利息 │ 還款金額│本金餘額 ││ ├─────┼─────┤ │ │ │ ││ │ 利率 │ 迄日 │ │ │ │ │├─────┼─────┼─────┼───┼────┼─────┼─────┤│2009/3/20 │900,000 │2003/12/8 │ 1,929│237,822 │17,970 │882,030 ││ ├─────┼─────┤ │ │ │ ││ │5.000 % │2009/3/20 │ │ │ │ │├─────┼─────┼─────┼───┼────┼─────┼─────┤│2009/3/31 │882,030 │2009/3/20 │ 11 │1,329 │4,000 │878,030 ││ ├─────┼─────┤ │ │ │ ││ │5.000% │2009/3/31 │ │ │ │ │├─────┼─────┼─────┼───┼────┼─────┼─────┤│2009/5/25 │878,030 │2009/3/31 │ 55 │6,615 │8,000 │870,030 ││ ├─────┼─────┤ │ │ │ ││ │5.000 % │2009/5/25 │ │ │ │ │├─────┼─────┼─────┼───┼────┼─────┼─────┤│2009/10/16│870,030 │2009/5/25 │ 144 │17,162 │20,000 │850,030 ││ ├─────┼─────┤ │ │ │ ││ │5.000% │2009/10/16│ │ │ │ │├─────┼─────┼─────┼───┼────┼─────┼─────┤│2011/11/8 │850,030 │2009/10/16│ 753 │87,681 │24,000 │826,030 ││ ├─────┼─────┤ │ │ │ ││ │5.000% │2011/11/8 │ │ │ │ │├─────┼─────┼─────┼───┼────┼─────┼─────┤│2018/6/5 │826,030 │2011/11/8 │ 2,401│271,685 │ │826,030 ││ ├─────┼─────┤ │ │ │ ││ │5.000% │2018/6/5 │ │ │ │ │├─────┼─────┼─────┼───┼────┼─────┼─────┤│合 計 │ │ │ │622,294 │73,970 │826,030 │└─────┴─────┴─────┴───┴────┴─────┴─────┘附表五:

┌─────┬─────┬─────┬───┬────┬─────┬─────┐│還款日期 │ 本金 │ 起日 │ 日數 │ 利息 │ 還款金額│本金餘額 ││ ├─────┼─────┤ │ │ │ ││ │ 利率 │ 迄日 │ │ │ │ │├─────┼─────┼─────┼───┼────┼─────┼─────┤│2009/3/20 │1,340,000 │2003/12/8 │ 1,929│354,090 │17,970 │1,322,030 ││ ├─────┼─────┤ │ │ │ ││ │5.000% │2009/3/20 │ │ │ │ │├─────┼─────┼─────┼───┼────┼─────┼─────┤│2009/3/31 │1,322,030 │2009/3/20 │ 11 │1,992 │4,000 │1,318,030 ││ ├─────┼─────┤ │ │ │ ││ │5.000% │2009/3/31 │ │ │ │ │├─────┼─────┼─────┼───┼────┼─────┼─────┤│2009/5/25 │1,318,030 │2009/3/31 │ 55 │9,930 │8,000 │1,310,030 ││ ├─────┼─────┤ │ │ │ ││ │5.000% │2009/5/25 │ │ │ │ │├─────┼─────┼─────┼───┼────┼─────┼─────┤│2009/10/16│1,310,030 │2009/5/25 │ 144 │25,842 │20,000 │1,290,030 ││ ├─────┼─────┤ │ │ │ ││ │5.000% │2009/10/16│ │ │ │ │├─────┼─────┼─────┼───┼────┼─────┼─────┤│2011/11/8 │1,290,030 │2009/10/16│ 753 │133,067 │24,000 │1,266,030 ││ ├─────┼─────┤ │ │ │ ││ │5.000% │2011/11/8 │ │ │ │ │├─────┼─────┼─────┼───┼────┼─────┼─────┤│2018/6/5 │1,266,030 │2011/11/8 │ 2,401│416,402 │ │1,266,030 ││ ├─────┼─────┤ │ │ │ ││ │5.000% │2018/6/5 │ │ │ │ │├─────┼─────┼─────┼───┼────┼─────┼─────┤│合 計 │ │ │ │941,325 │73,970 │1,266,030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