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73號原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吳宛怡律師李佳蕙傅嘉和林志明林玉峰被 告 日勝幸福站A3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正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司調字第197號受理在案,爰因兩造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2項規定,視為原告聲請調解之時已經起訴。現本件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1673號進行審理,先予敘明。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0日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議題討論部分所通過關於修訂規約之各議題(包含議題一、議題二、議題三、議題四、議題五、議題七、議題八、議題十九)等之決議無效等情,核其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惟該財產權之價額各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尚無從界定,亦即訴訟標的價額均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皆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亦即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合計為1320萬元(165萬元×請求確認無效之8個議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16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萬7335元,尚不足11萬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1萬8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