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 告 邱峰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群翔律師被 告 游炎川 新北市○○區○○路○○號5樓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胡根本
林乾隆張國順林高文范俊雄呂秋東曾秀美游塗容黃金村游聰賢林平欽范永樂林中傑顏菁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宣告被告於民國一○七年六月六日所召開財團法人新北市中和廣濟宮第七屆第一次臨時董監事會議所為重新選舉董事長及常務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
宣告被告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所召開財團法人新北市中和廣濟宮第七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所為選任被告游炎川為董事長之決議行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宣告:㈠被告游炎川、胡根本、林乾隆、張國順、林高文、范俊雄、呂秋東、曾秀美、游塗容、黃金村、游聰賢、林平欽、范永樂、林中傑、顏菁志(前述14位被告下稱被告胡根本等14人)於財團法人新北市中和廣濟宮(下稱廣濟宮)民國107 年
6 月6 日第7 屆第1 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第1 次臨時會議)所為重新選舉董事長及常務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㈡被告游炎川、被告胡根本等14人於107 年6 月26日廣濟宮第7 屆第2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第2 次聯席會議)所為選任被告游炎川為廣濟宮董事長之決議行為無效。嗣於108年2 月15日追加聲明㈢:確認廣濟宮107 年5 月10日第7 屆第1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第1 次聯席會議)選任原告為第7 屆董事長之決議行為有效。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游炎川為廣濟宮第6 屆董事長,兩造均為廣濟宮第7 屆
董事。因董事任期即將屆至,廣濟宮於107 年5 月10日舉辦聯席會議選舉新任董監事,同日召開新任董監事第1 次聯席會議,並選任原告為第7 屆董事長。詎被告游炎川因不甘落選,事後誑稱原告所獲11張同意票中有2 張票圈選於圈選欄外,係屬爭議票,故該次選舉無效,經董事會表決待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判定後再為認定。事後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覆廣濟宮之選舉票印製之樣式、有效票與無效票認定方法等事項未規定於組織暨捐助章程(下稱章程)、內規辦事細則(下稱辦事細則),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上開事項宜由廣濟宮自行決定並據以執行等語,而章程第21條、辦事規則第21條均規定,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及有關法令辦理,則依相關法令即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認定圖例可知,能辨別圈選何人者,應屬有效票。是該2 張爭議票既能辨別圈選原告,係屬有效票圖例第4 種情況,當屬有效票,且依實務見解,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於財團法人並不適用,其性質亦不得類推適用,此外,在當日缺席之董監事均有委託代理下,自屬合法召開,足認當天選任原告為第7 屆董事長係屬合法且無程序瑕疵,該決議自屬有效。
㈡又依章程第17條、第18條規定,董事會應由董事長或由董事
二分之一以上聯署,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開,詎被告游炎川違反上開規定,自為召集人,或如被告自承係由12名董事未發函,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自行於107 年6 月6 日召開第1 次臨時會議,並由被告做成重新選舉第7 屆董事長及常務監事之決議。是該次決議顯違反章程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自屬無效。
㈢嗣被告游炎川猶未遵守章程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自為召集
人,於107 年6 月26日召開第2 次聯席會議,重新選舉第7屆董事長及常務監事,該次會議雖全體董監事皆出席,然經部分董事反應有程序瑕疵,惟被告等人仍恣意進行會議,故包含原告在內之等6 位董事拒絕簽到、投票,逕由被告違法選任被告游炎川為第7 屆董事長。是第2 次聯席會議之召開程序不符章程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且依章程第10條規定,董事長應由全體董事選出,該會議僅被告等15位董事投票,是被告於第2 次聯席會議選任被告游炎川為董事長之所為顯屬無效。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64條及章程第10條、第17條、第18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第1 次聯席會議選任原告為第7 屆董事長之決議行為有效。⒉宣告被告於第1次臨時會議所為重新選舉之決議行為無效。⒊宣告被告於第
2 次聯席會議所為選任被告游炎川為董事長之決議行為無效。
二、被告游炎川以:㈠第1次聯席會議有程序瑕疵及選票爭議⒈廣濟宮於107 年5 月10日舉行第7 屆董監事選舉後,當日旋
即召開第7 屆董監事第1 次聯席會議。惟因被告林乾隆未出席,係委由訴外人即監事陳正德代理出席、領取選票,此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0條,未經理監事全數出席,不得於理監事當選日,召開理監事會議之規定,且依內政部64年3 月28日臺內民字第626221號函示,財團董事不能出席董事會,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出席,代表其發言但無表決權,是被告林乾隆委由陳正德代理出席及代為領取選票,確有重大瑕疵。
⒉再第1 次聯席會議中董事長選舉之開票結果為原告獲得11票
,然其中2 張選票並未圈選於圈選欄位,因廣濟宮選票注意事項第2 點已明定在圈選欄內打ˇ或○之記號皆有效,故該
2 張選票是否有效遂生爭議,且因被告游炎川所獲票數為10張,倘該2 張爭議票經認定為無效,勢必影響選舉結果,對此,在場董監事提議以抽籤、擲筊、重選、送請主管機關認定等方式決定,原告表示都可以,經該次會議主席即被告林平欽徵詢意見後,全體董監事均同意將該2 張爭議票送請主管機關認定後,再由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嗣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函釋後函覆基於宗教自治原則,應由廣濟宮自行決定並據以執行,是廣濟宮既已於選票注意事項有特別規定,自應列為首要標準,且財團宮廟之選舉與公職人員之選舉有間,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則該2 張爭議票違反選票注意事項,應屬無效,不容原告恣意推翻。
⒊又被告是否為廣濟宮第7 屆董事長乃屬事實,並非法律關係
,且原告擔任第7 屆董事長並非對於被告之權利,自非法律上利益,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確認第1 次聯席會議選任原告為第7 屆董事長之決議行為有效,並無理由。
㈡第1 次臨時會議、第2 次聯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
合法⒈經全體董監事閱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上開函覆內容後,由其
中12名董事請求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商議解決。經董事間彼此聯繫後共同約定於107 年6 月6 日召開第1 次臨時會議,非被告游炎川所召集,自無被告游炎川召集程序不合法可言,且第1 次聯席會議因選票疑義及代理出席爭議,故原告並未於該次會議當選新任董事長,自不得依章程第17條、第18條規定,主張其始有會議召集權。又新任21位董事及7 位監事全體均出席第1 次臨時會議,雖原告及部分董事到場後拒絕簽到,然經其他22位出席簽到之董監事,以無記名方式投票表決,決議於107 年6 月26日召開第2 次聯席會議,重新舉行董事長選舉,亦符合章程第17條鎖定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規定。
⒉被告游炎川既為第6 屆董事長,任期至107 年6 月30日止,
依章程第11條規定,董事長於任期屆滿前2 個月內,有辦理新一屆董監事選舉,選舉新任董事長、常務監事之義務,而第1 次臨時會議、第2 次聯席會議均在被告游炎川任期內召開,縱認原告於第1 次聯席會議當選為新任董事長,然被告游炎川之董事長任期至107 年6 月30日始屆滿,則在被告游炎川任滿、原告就任前,被告游炎川仍為廣濟宮董事長,且經內政部函覆本件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亦即由原董事長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新董事長就任時止,是被告游炎川自有召集會議之權限,第2 次聯席會議召集程序自屬合法。再第2 次聯席會議有過半數之董事即15位出席,且其中14人均選舉被告為新任董事長,亦已達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決議方法亦符合章程第17條規定。原告徒以章程第10條規定主張董事長選任應由全體董事以無記名投票選舉之,而第2 次聯席會議,僅有15位董事出席投票,顯屬無效云云。惟此指「全體董事」之資格,非謂「全體董事」之出席。否則,若有任一人藉故不出席,即無法選任董事長,如此豈符法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胡根本等14人則以:㈠原告未合法當選為廣濟宮第7屆董事長
第1 次聯席會議因2 張選票爭議,經主席即被告林平欽徵詢意見後,決定送請主管機關認定後,再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當時包含原告在場之全體董監事均無異議、一致同意。是第1 次聯席會議並無做成原告當選為第7 屆董事長之決議。而原告既亦同意函請主管機關認定,可見原告亦無願任董事長之表示。則第1 次聯席會議最終未做出原告擔任董事長之決議(要約) ,原告亦未表示願任董事長(承諾) ,廣濟宮與原告間並未存在委任關係,原告自未合法當選董事長。
㈡第1次臨時會議、第2次聯席會議均屬有效
承上,因原告並未合法當選第7 屆董事長,被告游炎川仍為第6 屆董事長,故主管機關函覆後,由被告游炎川通知全體新任董監事閱覽函文,經到場之新任董事即被告游炎川、胡根本、范俊雄、呂秋東、曾秀美、游塗容、黃金村、游聰賢、林平欽、范永樂、林中傑、顏菁志等12人共同要求召開新任董監事聯席會議,因第7 屆董監事任期自107 年7 月1 日起,新任董監事尚未就任,也無董事長,故就任前召開之會議不能認為屬於章程之董事會,不應適用章程規定,應可依循內政部頒佈之會議規範規定,因此新任董事長尚未選出之情況下,由全體董監事互為通知,且第1 次臨時會議、第2次聯席會議均經新任21位董事及7 位監事全體出席,決議重新選舉決議及選舉董事長,自無瑕疵可言,雖原告及部分董事未簽到,然不影響其出席之效力,是第1 次臨時會議、第
2 次聯席會議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廣濟宮之第7 屆董事,被告游炎川為廣濟宮第6 屆董事長,任期至107 年6 月30日止。
㈡廣濟宮於107 年5 月10日舉行第7 屆董監事選舉,同日召開
新任董監事聯席會議即第1 次聯席會議,該次會議中被告林乾隆,並未出席,而係委由監事陳正德,代理出席,並領取選票。而嗣後舉行之董事長選舉時,原告所獲得票數中,有2張選票未圈選於圈選欄位。
㈢廣濟宮因上開爭議票函詢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該局函覆:「
二、內政部107 年5 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70423542號函(影附)釋略以:『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捐助章程若有涉及該法人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至於選舉票印製之樣是每法等事項固未規定,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上開事項宜由該法人自行決定並據以執行』三、查貴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第10條、15條、17條、18條及21條規定,貴法人之董事由全體董事以無記名投票選舉之,處理法人之其他重要事項係為董事會之職權,董事會由董事長或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另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及有關法令辦理。有關貴法人因有董事未親自出席及委託書效力等疑義,決定重新選舉第7 屆董事長及常務監事,相關事宜應符合上開法令及函釋規定。」㈣第1 次臨時會議係於107 年6 月6 日召開,全體21位董事及
7 位監事,當日均有到場,惟原告及部分董事拒絕簽到。經出席20名董監事以無記名方式投票表決,決議重新選舉第7屆董事長及常務監事。
㈤被告游炎川以其為召集人,發函通知第7 屆董、監事當選人
,於107 年6 月26日召開第2 次聯席會議,當日全體21位董事及7 位監事均到場。惟原告等6 位董事拒絕簽到,由被告等15位出席董事投票選舉董事長,被告游炎川獲14票,選舉結果:由被告游炎川當選第7 屆董事長等事實,有廣濟宮章程、廣濟宮107 年6 月6 日(107 )福廣聯字第29號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7 年6 月13日新北民宗字第1071098031號函、廣濟宮107 年5 月30日(107 )福廣聯字第32號會議通知函、第2 次聯席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計票表、法人登記證書、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內政部107 年5 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70423542號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7 年11月20日新北民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廣濟宮第7 屆董監事名冊、廣濟宮
107 年11月30日(107 )福廣聯字第62號函所附第1 次聯席會議、第1 次臨時會議、第2 次聯席會議之相關會議資料暨錄影檔案、第1 次聯席會議紀錄、爭議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第259 頁至第262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265 頁、第334 頁至第337 頁,卷後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第1 次聯席已選任原告為廣濟宮第7 屆董事長,被告等人所為第1 次臨時會議、第2 次聯席會議召集程序違反章程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第1 次聯席會議中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之決議有效,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宣告第1 次臨時會議被告所為重新選舉之決議行為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宣告第2 次聯席會議中選任被告游炎川為董事長之決議行為無效,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第1次聯席會議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第1 次聯席會議中所為選任原告為第7 屆董事長之決議有效,惟經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第1 次聯席會議之決議效力已生爭執,法律關係即陷於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就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2 張爭議票應屬有效票,原告於第1 次聯席會議已
當選為董事長等語,惟查第1 次聯席會議因原告2 張選票中未圈選於圈選欄位內,經該次會議主席即被告林平欽提出討論並詢問原告及被告游炎川及在場其他董事之意見後,裁決提由主管機關裁定,故董事會決議先將該2 紙爭議票送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判定,再決定選舉董事長結果等情,有廣濟宮107 年11月30日(107 )福廣聯字第62號函所附第
1 次聯席會議、之相關會議資料暨錄影檔案、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第340 頁至第342 頁、卷後證物袋),是第1 次聯席會議並未當場宣布原告獲選為第7 屆董事長,亦無為原告當選第7 屆董事長之決議,原告請求確認第1 次聯席會議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之決議有效,難認有據。
⒊至該2 紙爭議票雖事後由本院函詢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是否能
判定有效票,並經該會函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所定之選舉票無效情事,並檢附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供本院審酌,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
3 月26日新北選四字第10800033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0 頁至第371 頁),則依上開標準固可認定該2 張爭議票於公職人員選舉時,應可判定為有效票,然原告既已於第1 次聯席會議中同意送由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判斷後再決定選舉結果,自難以事後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主張應屬有效票,而翻異前詞,況公職人員選舉係藉由選票展現公民意志,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公民之自由意志,僅於特別例外情形下認定選票無效,亦即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採取「推定有效」為原則,此與本件財團法人以財產為基礎而集合成立的法人,且以捐助章程及設立目的為依據之情形有別,亦無從逕予適用。是原告主張事後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該2 張爭議票應屬有效票,故原告應已當選董事長等語,洵無可採。
㈡第1次臨時會議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游炎川或由12名董事自行召集,且未發開會通
知,第1 次臨時會議顯有違反章程第17條、第18條而無效等語。查,廣濟宮章程第10條規定:「本法人設董事會,得置董事二十一名,第一屆董事長由信徒大會救信徒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第二屆以後董事依內規辦事細則第十三條於任期屆滿兩個月內選舉之。董事會置董事長一名,由全體董事以無記名投票選舉之,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有廣濟宮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頁),由上開規定可知,次屆董事均係由現任董事長任內召開會議選出,再依章程第17條、第18條規定:「本法人董事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但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請求開會時,由董事長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會應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董事長未按時召開董事會,或二分之一以上董事請求召開臨時董事會,董事長無故拒絕時,得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集之。」(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7頁),董事會原則上應由董事長召開,則選任次屆董事等相關議案而需召開董事會時,亦應由現任董事長為之。
⒉查,第1 次聯席會議召開後僅選出第7 屆董事,並未選出廣
濟宮董事長一節,業如前述,且第7 屆董事倘有互選董事長而有召開會議之必要時,解釋上亦應由現任董事長即被告游炎川召開,亦經說明於前。然被告均自承第1 次臨時會議係新任董事即被告游炎川、胡根本、范俊雄、呂秋東、曾秀美、游塗容、黃金村、游聰賢、林平欽、范永樂、林中傑、顏菁志等12人共同要求召開,並由全體董監事互為通知後召開等語,是上開召開方式已於前揭章程規定不符,且本件亦無現任董事長即被告游炎川拒絕召開之情形。再者,董事推選董事長之重要性不亞於董事改選,自屬財團法人重要事項,而廣濟宮章程就董事會之召開是否應以書面通知、提前通知之期日等雖未明定,惟審酌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 、3 項規定,董事之選任及解任,除以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外,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且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由廣濟宮所提出召開第6屆第15次董監事會議之相關資料可知,廣濟宮董事會之召開係由董事長名義為之,並將會議日期、地點、內容詳載於會議通知,再以書面通知全體董監事,並函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及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人文課等情,復有廣濟宮107 年11月30日(107 )福廣聯字第62號函所附相關會議資料暨錄影檔案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後附證物袋),足見第1 次臨時會議未事前以書面通知全體第7 屆董監事,使全體董監事未能預先知悉討論內容,以充分準備,是第1 次臨時會議之召開程序既有上述不合法,原告請求宣告被告於第1 次臨時會議所為重新選舉之決議無效,即屬有據。
㈢第2次聯席會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游炎川未依章程第17、18條規定,違法召開第
2 次聯席會議,故被告於該次會議所為選舉第7 屆董事長之決議行為無效等語。查,第2 次聯席會議係基於第1 次臨時會議決議而召開,然第1 次臨時會議有上述召集程序違反章程而無效之情事,如前所述,再者,第1 次聯席會議之決議結論為:送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判定後,再決定選舉董事長結果,是第1 次聯席會議之有關董事長選舉結果既尚為未經合法決定,則被告游炎川召集第2 次聯席會議逕行選舉董事長,無異違反第1 次聯席會議之決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4條,被告於第2 次聯席會議所為選任被告游炎川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等語,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第1 次臨時會議所為重新選舉之決議行為無效,及宣告被告於第2次聯席會議所為選任被告游炎川為董事長之決議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確認第1 次聯席會議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之決議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