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83號上 訴 人 游炎川 新北市○○區○○路○○號5樓
胡根本林乾隆張國順林高文范俊雄呂秋東曾秀美游塗容黃金村游聰賢林平欽范永樂林中傑顏菁志被 上訴 人 邱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8 年
6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8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屬因財產權涉訟而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上訴標的金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2 =
3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5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文彬